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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被擔保人:**公司
地址:**市**區**街**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擔保人就被擔保人訴**物業管理公司債務糾紛一案,對被擔保人所提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擔保內容如下:
擔保人愿以擔保人銀行帳戶內**萬元人民幣為被擔保人所提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提供經濟擔保,并保證,如被擔保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擔保人愿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全部損失,并承擔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費用。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擔保人:**公司
(1)注明文書名稱。
(2)擔保人基本情況。
2.正文。
寫明擔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擔保財產。
(1)案由;
(2)擔保內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擔保人簽名,擔保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擔保日期。
格式:
財產保全擔保書
擔保人:
被擔保人:
擔保人就被擔保人一案,對被擔保人所提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擔保內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1)注明文書名稱。
(2)擔保人基本情況。
2.正文。
寫明擔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擔保財產。
(1)案由;
(2)擔保內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擔保人簽名,擔保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擔保日期。
格式:
財產保全擔保書
擔保人:
被擔保人:
擔保人就被擔保人一案,對被擔保人所提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擔保內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履約擔保書
根據本擔保書,______________(承包人名稱)做為委托人(以下稱“承包人”,)和________________(擔保公司,證券公司或保險公司名稱)做為擔保人共同向債權人______________(雇主名稱)(以下稱雇主)承擔支付人民幣_________元的責任,承包人和擔保人均受本擔保書的約束。
鑒于承包人已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同雇主簽署了_________(合同名稱)的書面協議,下文中的合同包括合同中規定的文件、圖紙、規范和修改;本擔保書的條件是:如果承包人迅速地忠實地履行了上述合同,本擔保書的責任失效;否則將保持有效。一旦雇主提出承包人違約,而雇主又履行了自己的責任,擔保人將迅速彌補違約的損失,或者迅速:
1.根據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條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標書,在雇主和擔保人確定了評標價最低響應性投標人后,安排投標人和雇主之間合同,在施工過程中提供足夠的資金,支付“合同價余額”以外完工所需的費用,包括擔保人有責任承擔的賠償費,但總數不超過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額。這里所說的“合同價余額”指雇主按合同應付給承包人的總額減法已合理地付給承包人的金額;或
3.付給雇主按合同條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額,但不超過本擔保書的限額。
本擔保人不承擔大于本擔保書限額的責任。任何有關本擔保的訴訟,必須是在缺陷責任證書發出后一年內提出的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無權對本擔保書的責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擔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簽字蓋公章,以資證明。
擔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簽名):___________ 代表(簽名):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擔保書范文(二)
財產保全擔保書
擔保人:(基本情況)
被擔保人:(基本情況)
擔保人愿做被擔保人的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做如下擔保:
一、擔保人負擔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費用;
二、如被擔保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擔保人愿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三、將擔保人定期(存折,現金______萬元)交你院作抵押,可從中支付一、二項所需費用。
此 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擔保人:(簽字或蓋章)
年 月 日
擔保書范文(三)
經濟擔保書
擔保人:被擔保人:
一、擔保人_____________愿意為____________作經濟擔保。
二、被擔保人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聘用期間,若出現貪污、盜竊、挪用公款或貨款(物)不還,違反公司相關制度等行為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本人無力償還的部分由擔保人承擔并負責償還。
三、擔保人概況:
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及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關系:_______________
五、擔保人簽字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請擔保人工作單位證明其擔保資格的真實性:
擔保人工作單位負責人簽字蓋章:______
擔保人工作單位蓋章:____________
填寫時間: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備注:
1、請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
2、擔保順序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人員,員工的經濟擔保人應依此順序選擇。擔保人必須具備的條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公民;有較穩定的收或固定資產;愿意為被擔保人承擔風險。
3、擔保人工作單位只為擔保人的擔保資格的真實性作證明,不負任何經濟責任或連帶責任。
4、擔保人工作單位對擔保資格的真實性證明時應加蓋單位法人章或人事部門章。
5、擔保書一式三份,用人單位、擔保人、被擔保人各持一份。
擔保書范文(四)
借款擔保書
出借人: 電話: 身份證號:
借款人: 電話: 身份證號:
保證人: 電話: 身份證號:
鑒于出借人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借款人_____提供借款人民幣_____元(大寫:元整)(以下稱借款金額),且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就該筆借款簽訂了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附件后),依據上述借款合同該筆借款期限為_____,利率為_____。保證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條款,應出借人的要求,保證人同意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現向出借人保證如下:
一、本保證人保證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規定償付到期應付款項,包括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和賠償金(以下稱“到期應付款項”),不論由何原因造成,對此到期應付款項的_____%(即相當于借款金額_____%【人民幣_____元】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和賠償金),保證人保證按下述第二條規定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
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規定如數償付上述到期應付款項,出借人即有權直接向保證人索償,而無須先行向借款人追償或處分抵押品,本保證人保證在收到出借人第一次書面要求還款通知后 天內,即無條件按通知要求將保證人擔保范圍內的所有款項主動支付給出借人,應支付額計算至本保證人實際支付日。上述要求還款通知書,即作為付款憑證,對保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如果本保證人未能按前條規定期限履行上述擔保責任,由此造成的延付 利息和出借人的其它經濟損失由本保證人承擔,保證人保證不提出異議和抗辯。 四、本擔保合同自保證人和出借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三年。
五、在執行本擔保書過程中如有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應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本擔保書正本一式二份,出借人和保證人各執一份。
出借人: (簽字或蓋章)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保證人: (簽字或蓋章)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擔保書范文(五)
員工擔保書
本人,xx,男,身份證號碼為:______________愿意為_______先生/女士作擔保,其身份證為:_______(以下簡稱被擔保人),按下列條件為其擔保。
擔保范圍:
(一)保證被擔保人嚴格遵紀守法,嚴格遵守貴公司規章制度;
(二)保證被擔保人在貴公司履行職務或工作期間,不以盜竊、商業侵占、挪用公司資金、收受賄賂等任何手段侵犯貴公司或貴公司客戶利益,不做有損于貴公司形象和聲譽的事;
(三)保證被擔保人不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營業,不做任何兼職工作;
(四)保證被擔保人嚴格保守貴公司營銷網絡、工藝、技術等商業秘密;
(五)保證被擔保人對因其工作失職、瀆職、失職以及損毀公司財物而給貴公司造成的損失及時賠償;被擔保人品行優良,勤奮認真,相信他一定能履行自己職責,努力工作。
擔保人簽名:______________
與被擔保人關系: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
附件: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及房產證復印件以及被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
20xx年/xx月
各種擔保書的范文 相關內容:個人擔保貸款申請書范文3篇 上世紀80年代,為了降低我國銀行業的高不良貸款率,國有銀行率先開始了擔保貸款的探索之路,時至今日擔保貸款在我國的開展已有30多年的歷史,且已成為我國商業銀行主要的貸款業務。本文是個人擔保貸款的申請書范文,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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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單位經濟擔保書 本文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擔保書范文,歡迎大家閱讀借鑒。經 濟 擔 保 書擔保人:被擔保人:一、擔保人_____________愿意為____________ 作經濟擔保。
根據《仲裁法》第28條之規定,我單位已向你會提出仲裁保全之申請,請求你會提交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單位采取凍結其銀行存款____ 萬元(或查封、扣押有關財物)的保全措施,以切實能夠保護我單位合法權益的實現。我單位愿以銀行存款_______ 萬元(或其他財產)作為保證。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冊商標所有權后,發現重慶公司在1995年3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標進行生產銷售,于是,請求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查處。考慮到此案的歷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此案進行了調解,雙方企業于1995年6月27日達成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有:(一)"含羞草"注冊商標專用權屬成都公司所有。重慶公司應立即停止生產侵犯"含羞草"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二)對于重慶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經生產的"含羞草雨水靚膚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完畢。到期未銷完的也不能再銷售。(三)對重慶公司新更換的"雨水靚膚露",其包裝仍有問題,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換,消除侵權商標。(4)在有成都公司產品的地區,重慶公司不能再宣傳帶有突出"含羞草"字樣的產品。在其他地區的宣傳,雙方都要依法宣傳其產品,嚴禁相互約詆毀,否則視為違約。
協議簽訂以后,重慶公司違反協議規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間仍大量生產、銷售"含羞草雨水靚膚露",其產品在蘭州通過各大商場及批發商進行銷售,并遠銷至青海、寧夏、新疆等省區。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慶公司在此期間銷售給蘭州金達大廈侵權產品,依法向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請求制止侵權產品銷售及侵權廣告的,請求責令重慶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同時,該公司還提交了一份《經濟擔保書》,稱"本公司就重慶含羞草實業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冊商標專用權問題所提供的材料、商標注冊證真實無誤,并愿承擔因失實所引起的經濟后果。"
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進行了調查核實。經查,重慶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間,共銷給蘭州金達大廈等商場"雨水靚膚露"17748瓶,其中,商場已銷6192瓶,單價19.5元,經營額120744元,尚未銷售11556瓶。這些"雨水靚膚露"外包裝箱、防偽標簽、內包裝瓶底部均標有成都公司注冊的商標"含羞草"字樣。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重慶公司在"雨水靚膚露"的包裝上使用"含羞草"字樣,違反了《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2)項的規定,屬商標侵權行為。為此,1996年1月18日,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的規定,對重慶公司商標侵權行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一)消除重慶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靚膚露"上"含羞草"字樣,予以發還,監督銷售。(二)對重慶公司處以48297.6元罰款。
案件評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標侵權案先是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并達成協議,后因重慶公司違約,成都公司對其違反協議規定的行為,向銷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訴,要求依法制止商標侵權行為。從本案中,有以下法律問題需要注意:
一、關于商標侵權案件是否適用行政調解問題
所謂調解,是指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由第三方出面,從中規勸疏導,促使各方互諒互讓,從而解決爭端的一種方式。調解可分為訴訟調解和行政調解、民間調解。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就某一民事權利糾紛所進行的調解。應該講,訴訟調解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有專門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經另一方申請,人民法院將予以強制執行。但行政調解無明確法律規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機關在自己職權范圍內,按照訴訟調解原則,參照訴訟調解的作法進行的一種調解活動。采取行政調解方式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則不能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要么,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處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對商標侵權案件,被侵權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實行"雙軌制".對于請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鑒于商標侵權案件屬民事糾紛案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可以行政調解方式處理。實踐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不少商標侵權糾紛案件采用行政調解方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糾紛。在本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慮到投訴方和被投訴方均是本省企業,鑒于"含羞草"注冊商標權利產生、移轉、使用等特殊情況,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應該說比采取行政處罰方式解決更為有利雙方企業的生產經營。至于重慶公司后來在履行協議時有部分違約行為,一方面說明行政調解的強制力是有限的,一方面,也說明了本案的復雜性,還必須采取其它措施,才能保證協議的履行。
二、關于經濟擔保問題
成都公司在請求蘭州市工商局查處重慶公司商標侵權行為時,提交了一份《經濟擔保書》,保證其"提供的材料、商標注冊證真實無誤,并愿承擔因失實所引志的經濟后果".從上述內容看,此《經濟擔保書》有兩方面含義:一是保證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二是愿意承擔因材料失實引起的經濟后果。這兩種承諾,是否屬"經濟擔保"呢?
委托人:周衛平,北京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高小平,北京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解放東路359號。
負責人:莫德旺,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人:王海,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入:劉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南建材紙廠。住所地:湖南省南縣茅草街鎮。
法定代表人:羅雄輝,該廠廠長。
上訴人中國新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湖南建材紙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湘法經一初字第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金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臧玉榮、審判員李京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1年4月11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南縣支行(以下簡稱南縣建行)與湖南建材紙廠(以下簡稱建材紙廠)簽訂第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借款期限從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體還款時間與金額為1993年12月3萬元、1994年12月300萬元、1995年12月600萬元,1996年12月900萬元、1997年3月197萬元,年利率均為9.54%。中國新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建材集團)出具了一份擔保書,承諾貸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償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縣建行通知后三個月內代為償還。該擔保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紙廠還清借款本息時失效。1991年11月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二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623萬元,借款期限從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8.28%;如建材紙廠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建材集團在借款合同的擔保單位欄加蓋了公章。1992年4月1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三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限從1992年4月11日至2005年6月20日,具體還款時間為2001年12月598萬元、2002年12月634萬元、2003年12月672萬元、2004年12月712萬元、2005年12月384萬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團出具了一份擔保書,內容與第一份擔保書相同。1993年4月1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四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43萬元,借款期限從1993年4月1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具體還款時間與金額為2005年12月371萬元、2006年12月672萬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團亦出具了一份擔保書,約定內容與上述擔保書一致。南縣建行已按合同約定將四筆貸款共計6666萬元全部發放給建材紙廠,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還款期限,金額共計2623萬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額共計4043萬元,尚未到約定的還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發出一份“關于催收建材紙廠基建貸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縣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團發出一份“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南縣建行保存了當日寄出這兩封函件的郵政快件收據與特快專遞寄件人存根聯,作為該函件已寄給建材集團的證據。1999年6月10日,南縣建行給建材紙廠發出一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筆借款合同所涉貸款,建材紙廠的法定代表人羅雄輝予以簽收。1999年11月29日,南縣建行將其對建材紙廠的借款債權本金7466萬元(包括本案的6666萬元)及其利息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同時通知建材集團將擔保權利一并轉讓給信達公司。建材集團在簽收該通知的同時聲明:“只同意承擔其中依法未超過保證期間的擔保義務。”建材紙廠已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調整方式為破產,擬核銷額為1.30億元。
因建材紙廠始終未能償還任何貸款,建材集團亦未代為履行,信達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連帶清償到期貸款本金2623萬元、6666萬元貸款到期利息40761946.33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萬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連帶清償該項貸款。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所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有效。建材紙廠于1999年6月簽收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已經到期的2623萬元貸款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重新計算,且建材紙廠在本案訴訟中明確承諾歸還上述債務,因而,建材紙廠應當歸還已經到期的2623萬元貸款。鑒于建材紙廠未按借款合同規定歸還已經到期的貸款,且目前處于停產狀態,已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之中,基本上已經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貸款通則<試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南縣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南縣建行已將其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對于信達公司要求建材紙廠歸還尚未到期的貸款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約定在建材紙廠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由其代為償還。該保證是對建材紙廠的金錢債務提供擔保。由于金錢是一種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對于金錢債務的履行不可能出現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本案代為履行保證中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保證人不能代為履行合同”,在金錢債務的代為履行保證中顯然無法成就,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故對于建材集團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證屬于一般保證,應首先強制執行建材紙廠財產的主張,因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建材集團在建材紙廠拒不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時,應當代為償還。由于建材紙廠的違約行為致使信達公司請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建材集團對于已經到期的貸款亦未履行代為償還的義務,因而,建材集團對于已經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貸款均應承擔代為償還義務,其所主張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違約行為應當認定已經喪失。保證合同同時約定“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全部借款本息時失效”,屬于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當確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南縣建行從1995年7月給建材集團發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發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萬元逾期貸款超過兩年未主張權利,信達公司請求建材集團承擔該部分貸款的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該院不予支持。信達公司提供的特快專遞存根可以證明已將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郵寄給建材集團,建材集團提出自己沒有收到該通知,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二)項,《貸款通則<試行>》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該院作出如下判決:1、解除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團相應所出具的擔保;2、建材紙廠償還信達公司借款本金6666萬元及利息40761946.33元,合計107421946.33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3、如建材紙廠未能在限期內付清,由建材集團代為償還借款本金5763萬元及相應利息。案件受理費547110元,財產保全費537620元,合計1084730元,建材紙廠負擔759311元,建材集團負擔325419元。
建材集團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采信的信達公司提出的1998年6月4日特快專遞存權,并不能有效證明該公司已在訴訟時效內向上訴人送達了“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由于四份貸款保證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保證期間應確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對已到期的第一、二份貸款合同,南縣建行并未及時收貸,直至1999年6月10日,南縣建行才給建材紙廠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至此,第一份貸款合同之保證期限已屆滿,上訴人相應的保證責任已解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保證責任的性質應由合同的約定而確定,但一審判決卻以被擔保債務的標的物的性質而確定,這顯然是錯誤的。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情況。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上訴人(保證人)發函(上訴人亦不認定這一事實),保證期間因此中斷,上訴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觀點,是對保證期間性質的錯誤認識。由于《貸款通則(試行)》也僅僅賦予被上訴人提前收回貸款的權利,而未賦予其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義務的權利,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償還未到期的債務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作為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在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前,一審法院就債務人全部債務總額作出保全上訴人財產的裁定是錯誤的,應予撤銷。故請求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三項,及該院(2000)湘法經二初字第07-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建材紙廠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信達公司答辯稱:一、建材集團否定特快專遞存根是本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但該集團又未提出反駁的其他證據,故一審法院采信該存根為證據是正確的。二、從擔保書的約定看,信達公司向建材集團主張擔保債權并不以信達公司先行對主債務人建材紙廠行使訴訟或仲裁為先決條件,因此,建材集團不具有先訴抗辯權,一審判決認定建材集團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三、一審判決認定信達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了權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是正確的,建材集團的上訴意見中有關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的觀點是對判決書內容的錯誤認識。四、一審判決判令解除合同因而建材集團承擔的責任是解除合同之后的責任,只需法律規定,無需合同規定。綜上,信達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建材紙廠未提供任何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建材紙廠與南縣建行、建材集團簽訂的四份借款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原審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是正確的,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債權人南縣建行已按約履行了全部貸款義務,但債務人建材紙廠在第一、二份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后,不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雖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紙廠始終未能按期償還任何貸款并已瀕臨破產,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建材紙廠的行為已構成了根本違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南縣建行有權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材集團與南縣建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從合同,而南縣建行已將上述債權合法轉讓給信達公司,參照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之規定,信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貸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建材集團關于一審判決判令其償還未到期的債務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個借款擔保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實施以前,四份保證合同中均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依據本院l994年《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建材集團應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承擔保證責任。建材集團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兩次收到南縣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訴人雖認為1998年6月4日特快專遞寄件人存根聯不能有效證明信達公司已在訴訟時效內向上訴人送達了“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但未提出相應的證據佐證,故原審法院對信達公司有關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催款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建材集團以合同的保證期限已經屆滿、南縣建行未及時催款收貸為由,認為其對第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的保證責任應當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將兩年的保證期間認定中斷不妥,屬對原判決的誤解。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萬元與197萬元兩筆貸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項下的623萬元貸款,由于南縣建行起訴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時這三筆款項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且在兩年的保證期間內南縣建行曾向建材集團催收貸款,依據本院1994年《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之規定,保證人建材集團對這三筆款項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四份借款擔保合同中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約定在建材紙廠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由其代為償還,如保證人不自動履約則允許債權人委托有關銀行從保證人賬戶中扣收全部貸款本息,而建材紙廠未能按期還貸、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兩次催款后,建材集團應當無條件地代建材紙廠償還貸款,故上述約定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盡管原審判決第三項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團對建材紙廠的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紙廠未能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所有欠款,這對本案債權人的利益并無損害,且信達公司對此并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撤銷原審法院(2000)湘法經二初字第07-1號民事裁定書的請求,由于該裁定是因財產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只能申請復議,不能提起上訴,故該請求不屬于本案二審的范圍。
綜上,建材集團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也基本正確,判處責任適當,應當予以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委托人:戴修平,海南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毛銳敏,原海南發展銀行大信支行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海省格爾木市柴達木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格爾木市柴達木路中段。
負責人:李晉蘭,該社主任。
委托人:馬福祥,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龍昆北路金融花園A座二十層。
法定代表人:秦勁松,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因與被上訴人青海省格爾木 市柴達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審被告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青經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我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曉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臧玉榮、審判員王憲森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高曉力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5年10月13日,青海省格爾木市昆侖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昆侖信用社)柴達木路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通過海南財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財茂公司)借給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投資公司)300萬元,由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大信信用社)擔保,借款期限一年。當月25日海南財茂公司向大信投資公司轉帳200萬元,另100萬元經大信投資公司同意轉給其它公司。1996年12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青海省分行批準服務站升格為格爾木市柴達木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柴達木信用社)。1997年4月17日,在中國人民銀行格爾木市支行的鑒證下,昆侖信用社與柴達木信用社簽署交換協議書,約定:昆侖信用社將原借給大信投資公司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022598.11元,自移交之日起交給接管方柴達木信用社。同年6月2日。昆侖信用社、柴達木信用社、大信投資公司、大信信用社四方起草一份合同書,內容為:1995年10月25日由昆侖信用社借給大信投資公司人民幣300萬元,并由大信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現因服務站已升格為柴達木信用社,根據當地人民銀行規定,昆侖信用社須將大信技資公司的債務移交柴達木信用社。并負責以后的清收工作;該筆本息已逾期一年有余,因大信投資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大信信用社又未能代為履行償還責任,為切實解決好上述問題。經四方共同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合同簽訂后,柴達木信用社一次性給付大信投資公司貸款416萬元整,大信投資公司委托柴達木信用社償還昆侖信用社300萬元本金及所欠利息116萬元;此貸款期限為半年,利率為月息10.69%。,仍由大信信用社對該貸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借款到期后,大信投資公司必須按期歸還或由大信信用社代為履行償還責任。柴達木信用社、大信投資公司、大信信用社三方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借款方大信投資公司還加蓋了總經理秦勁松的名章,擔保人大信信用社的代表人毛銳敏簽字。同日,柴達木信用社、大信投資公司、大信信用社簽訂格柴信貸字第97003號借款合同,約定:大信投資公司借款416萬元,月息10.69%。;借款時間自1997年6月2日起至1997年12月1日止,大信信用社承擔連帶償還本息的保證責任,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加收罰息20%并按逾期天每天按欠款總額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大信信用社同時向柴達木信用社出具一份還款擔保書,承諾:保證按時歸還借款方在該借款合同項下不能按期償還的借款本息;本擔保書自擔保方簽發日起生效,至償還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同意在接到貸款方書面通知后7日內代為償還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柴達木信用社還出具了發放416萬元貸款的借款借據,該借據蓋有大信投資公司的財務專業章和法定代表人秦勁松的名章。
大信投資公司未能按時償還416萬元借款。1997年12月26日,柴達木信用社以柴城信字(97)第012號致函擔保人大信信用社,請求其督促大信投資公司盡快還本付息。大信信用社此時已被海南發展銀行兼并,更名為海南發展銀行大信支行(以下簡稱大信支行)。1998年1月8日,大信支行將柴城信字(97)第012號公函電傳給柴達木信用社,其上載有大信支行行長毛銳敏的批示:“已收到,請與投資公司商量,能還則還點,不能還要與該社協商能否延期,我行擔保不變”。此后,柴達木信用社索款未果,遂于1998年6月19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大信投資公司、大信信用社歸還借款本金416萬元及利息583308.18元,支付違約金117301.98元、其它損失14萬元和全部訴訟費用。另,l998年6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關閉了海南發展銀行,成立了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
另查明,1995年12月28日,大信投資公司付青海省石油管道處經銷部利息款78750元;1996年2月9日,付給海南財茂公司利息款5249.99元,同年4月18日付給李晉蘭(海南財茂公司)利息款15528.36元;同年11月12日又支付給海南財茂公司 20000元;上述四筆給付合計119258.35元。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97年6月2日大信投資公司、大信信用社與柴達木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是在解決大信投資公司原欠昆侖信用社借款的基礎上形成,三方在合同上蓋章簽名,且原大信信用社負責人亦承認,該主從合同是在三方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形成應屬有效合同,被告海發行清算組以該公司實際未發放貸款不承認合同效力的辯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大信投資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歸還本息和承擔違約金的責任,合同約定違約金和罰息屬雙重計取違約金,大信投資公司責任過重,故欠款總額20%的罰息可不再計收,由于本案合同實際系解決原欠借款問題的基礎上形成,故原告訴求經濟損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明確約定保證人大信信用社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在索款無著及時主張權利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海發行清算組以未約定保證期間、收案時間已超過保證期間六個月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信投資公司、海發行清算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海省格爾木市柴達木城市信用合作社償還借款416萬元及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并承 擔欠款總額自逾期之日起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二、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對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追償。一審案件受理費35013.15元和財產保全費25523.05元,由被告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負擔,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承擔連帶責任。
海發行清算組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995年10月13日貸款合同的主體是海南財茂公司,而非昆侖信用社,借款人為大信投資公司,根據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企業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原審對此認定錯誤。1997年6月2日四方重新辦理了416萬元的 借款手續,該筆貸款沒有實際發放。大信投資公司1995年只收到了200萬元,原審認定借款1997年416萬元(借款300萬元加上116萬元利息)的續借合同實屬不當。原審時我方提供了借款人大信投資公司還息近12萬元的單據,但原審判決未予體現。擔保書未約定保證期限,被上訴人在借款期滿后6個月內未要求保證人 承擔保證責任,故應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糾正原審判決。
柴達木信用社答辯稱:1997年6月2日簽訂的四方合同書,借貸合同主體明確,借貸事實清楚,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大信信用社簽署了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稱擔保書自擔保方簽發日起生效,至償還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根據擔保法規定,該擔保屬于連帶保證,上訴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416萬元借款合同是柴達木信用社和大信投資公司為清理原有債權債務而重新達成的協議,大信信用社自愿為此提供還款擔保;三方的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意思表示 真實、明確,應為有效。海發行清算組關于該筆貸款沒有實際發放、原審認定416萬元續借合同實屬不當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12日,大信投資公司償付青海省石油管道處經銷部、海南財茂公司四筆利息款共計l19258.35 元,均發生在1997年6月2日簽訂的416萬元借款合同之前,且沒有證據證明是償還416萬元借款的利息,故海發行清算組提出大信投資公司已償還近12萬元利息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保證人大信信用社在其出具的還款擔保書中,沒有明確約定其保證方式,應認定其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擔保書因載明“自擔保方簽發曰起生效,至償還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1997年12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2日止。本案債權人柴達木信用社在此保證期間內主張債權,海發行清算組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另外,原大信支行于1998年1月8日向柴達木信用社承諾其“擔保不變”,屬于重新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即使該保證期間按6個月計算(保證期間為1998年1月9 日至同年7月8日,原審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受理此案),海發行清算組的保證責任同樣不能免除。故上訴人海發行清算組關于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原審判決判令按萬分之五給付逾期違約金不當,應按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分段計付。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青經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向青海省格爾木市柴達木 城市信用合作社償還借款416萬元及按合同約定計算的(期內)利息”和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承擔部分;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逾期違約金”部分為: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應償付青海省格爾木市柴達木城市信用合作社416萬元借款的逾期違約金(自1997年12月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不同時期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分段計付。);
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海南大信集團海口投資公司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最高人民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68條、269條、27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84條和第85條等是執行擔保這一制度的法律根據。
二、執行擔保應具備的條件執行擔保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擔保申請必須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應提交書面申請,以便查證。
2、擔保的方式。《意見》第26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提供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3、被執行人的擔保申請須征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請執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決定暫緩執行。執行擔保需要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商,取得其同意為條件,因為直接涉及到申請執行人權益。
4、須經人民法院的許可。執行擔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或暫緩執行的期限。《意見》第268條規定,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規定》第8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1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H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Y公司
2011年2月14日,Y公司以定作合同價款糾紛為由,將H公司與案外人(工程分包方)訴至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共同給付鋁型材加工款人民幣785,149.85元(以下幣種同)及其利息,鋁型材報廢損失費426,035.11元及其利息,鋁型材差價款373,192.80元及其利息,三項共計1,584,377.7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判令Y公司對分包方應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Y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凍結了H公司的銀行存款165萬元。Y公司證據包括其與H公司簽訂的鋁型材供貨合同、Y公司、H公司與分包方簽訂的備忘錄、H公司委托分包方的總經理周建忠簽署的擔保書等。江陰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后判決:一、分包方給付Y公司鋁型材加工款785,149.85元及其利息、鋁型材報廢損失費426,035.11元及其利息、鋁型材差價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二、H公司給予Y公司鋁型材差價款281,400元及其利息;三、駁回Y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判決后H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Y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后,H公司即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支付金額(304,747.08元)。
2013年6月17日,H公司以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為由,將Y公司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Y公司賠償其賬戶被凍結期間的利息損失,以1,345,252.92元(165萬元-304,747.08元)為基數,自賬戶被凍結之日(2011年2月21日)起至解封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2倍計算。
審理中,Y公司確認未申請解除過財產保全;H公司確認,其賬戶于2013年7月27日自動解封。
2 裁判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是否存在財產保全錯誤,應采過錯責任原則。雖然判決H公司應支付的金額與Y公司的金額相差很大,但基于江陰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Y公司形成H公司與分包方共同欠結其鋁型材加工款、報廢損失費和差價款共計1,584,377.76元及其利息的認識,并申請凍結H公司的銀行存款165萬元,屬于認識錯誤,是情有可原的。后因H公司提起上訴,客觀上使一審判決結果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但在H公司履行了判決義務后,Y公司怠于申請解除對H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顯有過錯,考慮到申請解封與解除保全的時間銜接問題,一審法院酌定Y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對H公司的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Y公司應賠償H公司利息損失15,485.36元(以1,345,252.92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H公司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屬一般侵權責任,應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財產保全是對待決訴訟利益的確保,本身具有估算的特點和預防的性質,不能苛求Y公司要精確預測出案件審理的結果并以之作為保全的標的①,因此很難因為保全的范圍或數額與判決結果之間有差異而直接認定Y公司存在主觀過錯。故認定Y公司在知道H公司履行了判決義務之前,對財產保全的申請沒有過錯;對在此之后未申請解除財產保全存在過錯。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評析意見
3.1 歸責原則的認定
歸責原則,是指確定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②。對于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的規則原則,理論界存在客觀說和主觀說兩種觀點。
客觀說認為,財產保全損害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財產保全申請人是否存在過錯,均以前一訴訟結果這一客觀事實作為判斷保全是否正當的標準。因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贏得訴訟后能有效的執行到位,如果訴訟請求沒有獲得支持,則財產保全的申請就失去了應有的基礎。另一方面,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應盡到謹慎合理地注意義務,權衡可能因申請錯誤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得濫用③。
主觀說認為,財產保全損害責任屬于一般侵權責任,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以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作為判斷保全是否正當的標準。因為申請人的主張是否能獲得法院的支持,關鍵在于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以令法院信服的證據,而實踐中不乏申請人過于自信既有的證據或因認識錯誤而提起財產保全,最終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的情形,對于類似的情況,則不宜以財產保全錯誤定性。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采主觀說,具有一定的司法實踐意義。因為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屬于侵權之訴,在侵權歸責原則的體系中,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加重了行為人的責任,故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現行法律中未對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行為進行上述明文規定,故其應屬于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3.2 過錯的認定
在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中對于過錯的認定,應結合案情分析申請人和申請保全時是否有基本的依據,即是否有基本的證據支持。過錯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是指申請人無證據或提供證據明顯與案情無關;申請保全提供錯誤財產線索;惡意訴訟等。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或懈怠,即申請人在和申請財產保全的過程中未對被申請人的財產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不同的申請人應盡到的注意義務的程度是不同的,可以分為一般注意義務和專業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能夠注意到為標準,如果沒有注意到即為過失。專業注意義務是以具有相當知識或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作為標準,此種注意義務要高于一般注意義務。
本案中,Y公司為其提供了與H公司的定作合同、H公司的委托人周建忠簽字的擔保書等基本證據。雖然最終其H公司的金額沒有得到全部支持,但Y公司在和申請保全時沒有損害H公司保全財產的故意和過失。在H公司履行了判決義務之后,Y公司應及時申請解除財產保全,但其直至H公司銀行賬戶自動解封時仍未提出解封申請,故Y公司對于H公司的銀行賬戶繼續被凍結存在過錯。
3.3 損失的認定
在確定申請人有過錯之后就要考慮損失的賠償問題。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中損失的認定可以劃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④。直接損失是指被申請人現有財產的減少,如保全造成財產的損毀、貶值。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減少,即對于處于增值狀態中的財產損害的結果,如銀行存款的利息、交易被限制導致的違約金損失。直接損失系因申請保全錯誤所造成,理應賠償。間接損失則應根據案件事實進行具體判定,結合因果關系和可預見性原則等進行綜合考量。
實踐中,被申請保全的財產可以分為三類:銀行存款、房產物資和股票債券。一、關于銀行存款,其被凍結的損失一般認定為貸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額,或因企業存款利息較小,酌定按照貸款利息賠償;二、關于房產物資,如果主張租金損失,一般凍結房屋買賣和物資交易不影響租賃等使用權的行使,因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主張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根據可預見性的原則,只有在證明申請人明知房屋已出賣、違約金已實際支付的情況下法院才可能支持;關于物資的市場交易差價,因不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是生鮮食品、季節性商品等具有特殊性質的物資;三、關于股票債券,因其可流通的性質和市場價值存在波動,法院需結合申請人在申請保全時是否可預見被申請人財產的損失及損失是否與保全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具體分析判定。
本案中,Y公司申請保全,凍結了H公司的銀行存款,客觀上影響了H公司日常經營所需的流動資金,H公司被凍結存款的貸款利息屬于間接損失,Y公司應予以賠償。
參考文獻
①阮忠良 玄玉寶:《論保全申請錯誤所致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專業研究》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