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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用地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5-13 03: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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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三條  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權屬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  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使用證》: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于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經批準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

    批準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期滿后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并由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對期滿后不辦理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條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為該企業。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業主的,為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六條  辦理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土地的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外國、港、澳、臺經濟組織、個人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發證,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圖件)。

    國土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并繪制宗地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土地證書。

    第八條  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后,再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并申請補發。

    第十條  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范圍、面積、座標、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小而不同。經注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依法繼承、贈與、分割、合并等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應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土地證書和有關變更行為的文件、合同、證明、資料等。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到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內。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本暫行規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五)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三十天內。

    (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八)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租賃合同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應在十五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抵押合同終結后,當事人應于終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遣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因處分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在注銷抵押登記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及其生產行業、經營項目予以確定,并從1992年1月11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有關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查閱土地登記資料的收費,參照查閱檔案資料的收費標準進行。資料復制工本費由查閱者支付。

篇(2)

為保證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辦理規劃選址、計劃立項、土地出讓、確定土地規劃用途、舊區改造、臨時用地及臨時建設的項目,應向市規劃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申辦程序

1、建設單位在每個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關材料到規劃局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申報。

2、窗口工作人員在核收申報材料時,如發現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如發現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3、窗口工作人員在核收申報材料時,應進行項目建設報件登記并注明收件內容及日期。

4、申報材料經窗口工作人員核收后,將申報材料轉項目經辦人。

5、項目經辦人接到窗口轉來的申報材料,經審核認為需補正相關文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轉窗口,通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后重新申報。

6、經審核申報材料合格后,項目經辦人進行現場踏查,符合選址要求的項目,報送市規劃局報審辦理。不符合規劃要求的項目,由經辦人填寫退件說明轉窗口發件。

注:自《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發放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申請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的,應當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

三、申報材料

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人須提交選址申請,并按要求提供所規定的文件、圖紙、資料進行申報。

1、長春市建設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

2、申請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法人代碼證(復印件);

3、向長春市規劃局申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申請;

4、勘測定界圖三份(電子光盤一份);

5、土地意見函;

6、凈月開發區立項批復;

7、環保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初審意見;

8、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單;

9、規劃設計條件圖四份;

10、土地合同復印件;

11、關于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法人授權委托書及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選址材料:

重要建設工程或大、中型項目應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鍋爐房、加氣站、加油站項目應提供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文。

四、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內容要求

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主要是建設項目名稱、性質,用地與建設規模,供水與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運輸方式與運輸量,以及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設項目規劃選址的主要依據

1、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2、建設項目與城市規劃布局協調;

3、建設項目與城市交通、通訊、能源、市政、防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4、建設項目配套的生活設施與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設施規劃的銜接與協調;

5、建設項目對于城市環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響,以及與城市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文物古跡保護規劃的協調。

(三)建設項目選址、用地范圍和具體規劃要求。

注:1、復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說明外,報審材料均為一份。

五、收費標準

篇(3)

(一)工程建設施工臨時用地,包括工程建設施工設置的臨時攪拌站、預制場、材料堆放場、施工道路和其他臨時工棚用地,工程建設過程中棄土棄碴用地,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其他地下工程需要臨時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質勘查過程中對工程地質、水文地質進行勘測需要臨時使用的土地;

(三)采石、挖沙、取土需要臨時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三條臨時用地原則。

(一)臨時用地應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為依據,原則上不能突破工程設計文件確定的臨時用地使用數量。

(二)臨時用地應當少占用耕地、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臨時占用耕地、林地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造林條件

(三)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四)在臨時用地使用過程中,要落實綠化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條臨時用地期限。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臨時用地單位必須在用地期滿前15日內向原批準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五條臨時用地資料。

(一)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縣市國土資源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臨時用地的勘測定界圖、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和電子坐標,1:10000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臨時建筑平面位置圖和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書面意見以及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臨時使用林地或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還應當分別提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人的國有土地,應當與縣市國土資源部門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四)確需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提交經評審合格的耕地復墾方案。

第六條臨時用地審批。

(一)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由州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報省國土資源廳批準。

(二)臨時使用其他耕地的,由州國土資源局負責審批。

(三)臨時使用其他土地的,由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批。

(四)由縣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審核批準的,應當在收到臨時用地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工作,可以批準的,及時辦理審批文件,并組織確定用地范圍;不能批準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嚴禁臨時用地單位私下與農戶協商使用臨時用地。

第七條臨時用地補償。

(一)臨時占用水田、旱土、專業菜地、專業魚池的,應按年產值和使用年限進行補償,年產值標準分別為:水田1650元/畝,旱地1050元/畝,專業菜地2600元/畝,專業魚池2200元/畝。

(二)臨時用地上的青苗,按規定進行補償。

(三)臨時用地上涉及建(構)筑物拆遷的,按規定進行補償。

(四)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復墾后地類標準降低的,按使用前后相應地類征地補償標準差額予以補償;不能復墾的,按原地類征地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八條臨時用地單位應按以下規定向項目業主單位繳納復墾保證金和相關費用:

(一)確需臨時使用耕地的應繳納耕地復墾保證金。吉首市:水田、專業菜地按20000元/畝,旱地按12000元/畝標準收??;古丈縣、永順縣、龍山縣:水田、專業菜地按16000元/畝,旱地按10000元/畝標準收取。

(二)臨時使用林地的,除按800元/畝繳納復墾保證金外,還應按規定向當地林業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屬省內審批的,按每畝1500元征收森林植被恢復費;需報國家審批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業部門負責對復墾后的林地進行森林植被恢復。

第九條臨時占用耕地不能復墾且需要永久征用的,臨時用地單位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臨時用地期滿后,臨時用地單位必須及時清除廢棄物,恢復土地原狀。臨時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復墾方案實施復墾,達到耕作條件,并經國土資源部門驗收合格的,退還復墾保證金。臨時用地單位沒有落實土地復墾義務或復墾驗收不合格的,復墾保證金不予退還,交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復墾。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林業等部門,要按照《土地復墾條例》的要求,對復墾土地驗收進行嚴格把關。

第十一條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批準文件和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臨時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轉讓、抵押。

第十二條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或林業部門責令歸還土地,并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關于臨時使用道路和水系的相關問題。

(一)臨時占用道路的問題。由施工單位與縣(市)建設指揮部、道路權屬人簽訂道路使用協議,按照“誰使用、誰維護、誰恢復”的原則,使用過程中的維護和使用完畢后的恢復均由施工單位負責。

(二)臨時占用水系的問題。施工單位要與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建設指揮部、權屬人簽訂使用協議,明確有關各方的責任和義務。對破壞的水系,在根據設計要求正式恢復前,要采取臨時措施,盡量減少對群眾生產、生活的影響。施工單位要及時清除河道內臨時工程和棄土棄渣,保護好水域環境,保證河道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

篇(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確認。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設定、取得、變更、終止,均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以土地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權屬的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六條  經依法登記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集體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企業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請登記;外商獨資企業的用地,由該企業申請登記。

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共同共有的土地權屬,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按份共有的土地權屬,由按份共有人分別申請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建設用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權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國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登記區的劃分;

(二)申請登記的期限;

(三)申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的地點;

(五)其他事項。

初始土地登記是指土地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的全部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土地登記通告規定的時間內,持有關文件資料,到通告規定的地點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因土地被征用、劃撥而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二)以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分立或者進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轉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以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等方式處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而引起土地權屬轉移的;

(五)因交換、調整土地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六)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名稱、通信地址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依法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向登記機關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

第十五條  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自土地權屬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不再續用的;

(二)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五)其他土地權屬終止的情形。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  受理審核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受理初始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對土地權屬、面積、等級、用途等逐項審核。凡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應當將審核結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交異議書及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其他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應當自接到異議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關作出書面答復。

登記機關應當對異議書和書面答復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經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復查所需費用由原登記機關承擔;異議不成立的,復查所需費用由異議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對變更土地登記的申請及有關資料應當進行審核,并進行地籍調查。

第四章  注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內未對審核結果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登記機關按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審核,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登記機關按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冊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于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其他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尚未解決的;

(三)土地被依法查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被依法查封的;

(四)在公告期限內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提出異議成立的;

(五)其他應當暫緩登記的情形。

前款規定暫緩登記的情形消除后,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核準登記。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向集體土地所有者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

經登記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向集體土地使用者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經登記的土地他項權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他項權利者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核準登記的期限,初始登記為五個月,變更登記為二個月。

處理異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土地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視為非法占用土地,可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騙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證書的,其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土地證書,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注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并沒收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錯漏登記的,應當及時更正;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登記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5)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6)

第二章  地籍調查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級

第五章  土地統計

第六章  地籍檔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國有土地的調查、登記、分等、定級、統計及檔案等實施管理和依法查處、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包括抵押權、承租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個人及他項權利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溪市土地規劃管理局是全市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溪市市區內的國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城鎮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區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區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鐵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地籍管理堅持國家統一制度,堅持地籍資料的系統性、精確性和完整性的原則,實行地域管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國有土地使用證》是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唯一合法憑證。

第二章  地籍調查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調查規程》實施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分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權屬調查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地籍測量由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所轄區域內的軍隊、鐵路土地管理部門及受委托管理部門依法界定管理界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土地調查人員進入調查現場實施調查工作,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提供必要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和妨礙。

第十條  對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凡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必須進行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和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位進行。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被權屬界線封閉的一個地塊。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人(法人)證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委托指界人證明書;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有關出讓金或轉讓金交付憑證;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5、按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對土地的權屬來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調查,測量宗地權屬界線,量算面積,填寫《地籍調查表》等項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定土地權屬、他項權利及宗地的界線、面積。

(四)權屬審核后,注冊登記。

(五)頒發或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凡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土地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其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權屬確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四)因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企業合并、改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級別發生變化的;

(八)錯漏登記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設定登記:

(一)新征用集體土地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三十日內;

(四)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作價入股方式讓與股份制企業的,該企業應當在簽訂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租國有土地的,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意向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

(七)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在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六條  已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辦理注銷登記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的《注銷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該書及與注銷有關證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土地登記,向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無償取得劃撥國有土地的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解散的;

(二)政府依據規劃調整用地或進行房屋拆遷,調整及拆遷范圍內涉及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權滅失的;

(四)未經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期滿,當事人未辦理續期申請的;

(七)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八)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注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所轄行政區域內的;

(二)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不清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處理或正在依法處理的;

(五)拖欠有關土地稅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能辦理土地登記的。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經調查、審查核實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四)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維持公告結果,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由登記機關改正,復查費退還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公告期滿,土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人對土地登記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開發單位應在房屋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登記,在本辦法公布后,無《國有土地使用證》而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房屋產權證明無效;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變更,當事人應先行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兼并、分立、破產、出售、租賃、抵押、搬遷改造、合資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組建企業集團和股份合作企業等情況而引起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和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企業應憑《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具有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資產評估,在估價結果確認和處置方案實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證》實行定期檢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不含城關鎮)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市區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定級工作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建制鎮土地定級應在市土地規劃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分等標準內進行。

土地級別、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調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統計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統計實行年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土地統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收集資料;

(二)地籍調查;

(三)填寫單位面積過錄表、土地統計臺帳、土地統計簿和年內地類變化表;

(四)審核匯總;

(五)編制土地統計年報,進行土地統計分析。

第二十八條  土地統計年報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發生的土地變化情況,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統計。

第二十九條  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時間內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瞞報、拒報、偽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檔案

第三十條  地籍檔案以宗地為單位建立。地籍檔案的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權屬證明文件、資料;

(三)土地登記審批表;

(四)地籍圖;

(五)土地登記簿(卡);

(六)土地歸戶冊(卡);

(七)土地登記復查申請書、結果表;

(八)確權過程中的估價報告、協議書、合同書等。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地籍檔案并及時增補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籍檔案的收集、整理、鑒定、統計、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籍檔案的查閱,按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未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檔案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土地權屬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單位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機密。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及他項權利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申請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的處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對拒不申請登記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使用非法手段獲得土地證書或涂改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并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土地登記并予以公告,吊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對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嚴重違法瀆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篇(7)

第二條  廈門市國有土地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以下簡稱出讓)是指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將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他條件的土地提供給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經營,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讓金(即地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以下簡稱轉讓)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將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以下簡稱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將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的法律行為。

(四)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是指因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含繼承、贈與、買賣交換)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在有償轉讓期間,所有權仍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各類自然資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范圍。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受讓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由市土地局負責收取,并提取8%作為土地有償出讓勞務和土地管理費用,92%上繳市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基金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基金,??顚S?。

第七條  凡通過本辦法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再按照《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征收辦法》的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  廈門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和登記并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等事務。

第九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可依法對已出讓、轉讓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時的時價,給予合理的補償。(以外匯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按外匯給予補償。)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

第十條  廈門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統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協議、(二)招標、(三)公開競投。

第十一條  以協議、招標、公開競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必須與市土地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經廈門市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市土地局、規劃局應向預期受讓人提供有關下列資料和規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地塊的地面現狀及地形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筑容積率、密度和凈空限制。建設項目完成的年限。

(三)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建設要求。

(五)出讓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讓人應具備的資格、投標時需繳納的保證金額。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關規定。

(八)其他。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是指符合指定條件的預期受讓人,以書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請,市土地局按有關規定和標準通過協商的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土地預期受讓,應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書面申請,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性質、申請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積、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規模、資金來源等有關事項。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請報告后,于15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提供土地規劃用途的有關資料,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說明情況退回申請。

(三)預期受讓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關資料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出讓金的付款方式等有關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后,應在15日內給予答復。

(五)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后,市土地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土地合同,并由受讓人支付定金。

(六)受讓人按合同規定支付出讓金,向市土地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內,由符合指定條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據招標人提出的條件和說明以密封書面的形式,參加競投指定地塊的使用權,則招標小組經過開標、評標、擇優、確定中標者,招標內容及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公開競投,是指市政府將國有土地在指定的時間、公開的場合、采用競爭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為。

競投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最高年限為:

(一)工業用地40年。

(二)商業、交通、公用事業用地50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用地60年。

(四)住宅用地70年。

(五)其他用地30年。

(六)臨時用地2年,僅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受讓人系外國、港、澳、臺地區的法人和自然人,應用外匯支付出讓金。

受讓人可享受一定的優惠。

用外匯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時可以用外匯結算。

第十九條  受讓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算,每年應向市土地局繳納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繳納人民幣0.30元。該使用金每三年允許向上調整一次。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由市政府無償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讓人需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請辦理續用合同,但必須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180天提出申請。土地出讓金重新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在合同期限內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功能和規劃要求時,必須報經市土地局、規劃局批準,并與市土地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補交地價差額,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

第二十三條  抵押事宜按廈門經濟特區抵押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得在扣除地價后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20%才能轉讓,并經廈門市公證機關公證,當事人必須到市土地局辦理過戶手續。按成交額收取轉讓人6%的過戶費。

第二十五條  受讓人將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時,建筑物使用范圍(包括庭院、圍墻等)所占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產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土地受讓人連續兩年不按合同規定投資建設,擅自改變合同規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罰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該土地使用權,已交納的出讓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條  采用欺騙、串通壓價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積的地價5%至50%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因開發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并處每平方米5至2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受讓人對市土地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15日內向市土地局申請復議;市土地局接到復議申請后應于10日內作出答復,當事人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國有關法律向受讓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篇(8)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和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具體實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土地管理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派,負責本鄉(鎮)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國家建設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依照法律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八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集體所有。

村農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其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管理。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由該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原確認機關批準,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鐵路、公路、機場、堤防、閘壩、測量標志、文物,以及通訊、廣播、電力線路等保護范圍內土地的使用,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地籍調查,組織土地的分等定級,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和土地監測制度,編制土地統計年報。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各類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用途,統籌安排各項生產建設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修訂,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開發計劃和非農業用地年度計劃、占用耕地控制指標,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規劃,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水面等土地資源,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開發國有土地,須向土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同時提交土地位置平面圖、規劃草案、資金證件等,經審核后,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五百畝不足一千畝的,由各行署、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擴建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吊莊基地使用國有荒地、荒山的,按上款規定辦理。

集體的荒地、荒山、水面可按規劃承包給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風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開墾耕種;開發土地資源嚴禁毀壞森林、優質草場、野生中藥材基地、水產資源,不得妨礙蓄洪泄洪。

第十六條  因調整農業結構,發展林業、牧業、水產養殖業要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或退耕造林、改牧的,須經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和城市郊區的蔬菜基地要嚴格控制征用、占用。

第十八條  各類農、林、牧、漁場和自然保護區非農業建設用地,應在本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非農業用地范圍內充分利用;超越范圍用地必須參照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自批自用。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采砂、采石、燒磚瓦、取土用地實行統一管理。從事經營性采礦、采砂、采石、燒磚瓦、取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參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土地復墾。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中對其他單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生產使用土地,應維護水利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廢耕地。不準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燒磚瓦、采砂、賣土、建墳。

第二十二條  依法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依法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二十三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該土地使用權的原確認機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權,注銷或換發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土地征(撥)后,建設項目撤銷或部分撤銷的;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農場停辦或無力經營的;

(四)征(撥)的生產、建設用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六)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的國有土地,實行有償出讓,也可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許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需要收回時,有青苗的,只補償青苗費。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轉為城市戶后,原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遷居后騰出的宅基地;

(二)超過復耕期限仍荒蕪的承包耕地;

(三)已劃撥二年仍未開發利用的荒地;

(四)建新房后騰出的原宅基地;

(五)經批準劃撥二年仍未建房的宅基地;

(六)鄉(鎮)村企業和非種植專業戶停業后的經營場地和生產場地。

收回的集體所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單位統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和議定征地費用標準,不得弄虛作假、化整為零,不得先用后征或先征待用。

跨縣(市、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征(撥)用土地,可以分段申請報批。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程序:

(一)建設單位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連同建設地點位置圖、總平面布置圖、用地申請書等,向建設項目用地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同時持有關批件:

1、建設項目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應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2、建設項目屬開采礦產資源的,應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的礦產資源開采許可證。

3、建設項目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的,應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的書面審查意見。

(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核實擬征(撥)土地的權屬、面積、類別,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征(撥)用土地協議。

(三)土地管理部門對征(撥)用土地的有關文件材料審核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審批權限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給用地許可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主動申報,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對建設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并辦理用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改建擴建工程需要征(撥)用土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計劃,按上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征(撥)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撥)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撥)用耕地超過三畝至五畝的,其他土地超過十畝至二十畝的,由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批準。

(三)征(撥)用銀川市規劃區內菜地超過三畝至五畝,耕地超過三畝至十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至三十畝的,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撥)用土地面積超過以上審批限額至耕地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不足二千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撥)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按征(撥)用其他土地的審批權限審批該建設項目用地,但其征(撥)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合計數不得超過該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內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征用園地、苗圃、人工魚池和人工草地,按征用耕地對待。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行署批準征(撥)用土地的文件,應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按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葦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征用墾荒五年以內的耕地和輪歇地、空閑地、撂荒地、湖泊,每畝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給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按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青苗補償費:一般作物(含人工種草)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房屋拆遷補償費:按所拆房屋的新舊程度、結構狀況,參照當地房產部門規定的標準補償。

2、零星樹木補償費:未成材樹木(苗)補償苗木費、管理費和移栽費;成材樹木,砍伐的樹木歸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征地單位補償樹木的砍伐費。果樹按該樹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四倍補償;未掛果的,按苗木費、管理費和移栽費補償。

3、遷墳補助費:每墳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補助。

4、水井、排灌溝渠和其他水利設施,按新建費用補償。

5、其他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協商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搶種的樹木,搶建的構筑物以及廢棄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用地按照本辦法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被征(撥)地的單位和人員不得再提出額外要求,阻撓施工。

第三十一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所有附著物補償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設專戶存入銀行,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計劃,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后使用,只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安置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具體辦法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城市郊區的商品菜地,用地單位除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外,還應按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被征用的耕地原負擔的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按自治區規定減免。

第三十五條  縣屬以上良繁場、農業科研和教學單位所需生產試驗基地,可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定用地合同,確需征地的,應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報批。

第三十六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臨時用地的,應與工程項目征地同時報批。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測繪等需要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應持有關文件經施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長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臨時用地期間,用地單位應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向被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用地,可先使用,然后辦理補償。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按鄉(村)建設規劃實行計劃指標管理。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使用耕地、園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魚池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  農民建住宅用地標準:

(一)引黃灌區:每戶不得超過四分。

(二)山區、牧區: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八分。

縣級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額內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標準。

本辦法公布之前農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過上述標準的,具體處理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農、林、牧、漁場職工建住宅用地參照場部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使用城市郊區菜地的還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地面積:建在城鎮的,灌區每戶不得超過二分,山區每戶不得超過三分;建在農村的,執行當地農民建住宅用地標準。歸國定居華僑的建住宅用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被占地農戶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項目,服務于本鄉(鎮)各村的,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補償費;只服務于本村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農村各類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非農業生產經營場地,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提出書面申請,與土地所有權單位簽定協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不得改變用途或私自轉讓。用地協議期滿,繼續經營的,必須向原批準機關辦理延期用地手續。停業的,限期交還場地,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經批準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要按年度向土地所有權單位繳納土地使用費,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自理口糧進城鎮的農民個體工商戶建生產經營場所需要使用土地的,須持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和經營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經營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審批權限、補償標準,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土地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督檢查。

鄉(鎮)土地管理員負責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督檢查。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監督檢查證》,依法行使土地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管理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和土地的利用、開發、保護、治理以及土地權屬變更、土地費用收繳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可依法進入本行政區域內任何建設工地、土地開發利用現場,對建設用地和土地資源開發利用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其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涉及國家重要軍事、科技等機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違法占地或破壞土地資源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并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可處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下列規定罰款和給予行政處分: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非法占用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

(二)個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準或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該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該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可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對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轉讓的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四十九條  對濫墾亂用土地,亂采礦、砂、石、土等人為原因造成土地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

篇(9)

一、總體要求和主要目標

(一)總體要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均為綠色通道服務的承辦和聯絡單位,要按照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施促進中部地區崛起戰略的要求,繼續解放思想,更新觀念,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為投資者從項目洽談直至投產驗收提供全程服務,創造順暢、寬松、便利的投資服務環境。對國家和省沒有規定不得下放的權限一律下放,對國家和省沒有規定不得取消、簡化的事項和環節一律取消、簡化,對可以實現資源共享、合并的審批事項一律整合,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涉及項目建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主要目標。通過創建投資項目綠色通道,實行簡政放權、行政提速、減免收費“三同時”,著力解決投資項目存在的辦理環節多、時間長、成本高等問題,形成環節少、效率高、運轉協調、操作規范的工作機制。只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相關規定,以及我市產業導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布局要求和節能環保標準,所有項目均無障礙進入和無障礙實施。

二、降低投資項目準入門檻

(三)實施更加開放的準入政策。各縣(市、區)、各有關部門要創新投融資機制,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鼓勵、吸引省內外各類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止的領域。凡是向外資開放的領域都應向內資開放。無論內資外資,無論國有民營,均可參與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對涉及壟斷資源開發利用,需統一規劃的項目,政府在確定建設規劃后,可向社會公開招標選擇項目投資者。凡在我市境內開發投資的項目,各地各部門都必須為投資者提供無差異化的全程服務。

(四)放寬企業登記條件。凡是法律、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經營項目,工商部門都要予以登記、注冊。大力推進網上登記、網上年檢和網上名稱核準。各級工商部門在辦理投資項目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時,凡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當場受理并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審核的,辦結時間為2個工作日;領照時間由法定的10個工作日減為5個工作日。對需要辦理前置審批又不涉及安全、環保、節能審批,且登記時無法提交前置審批文件、證件的重大建設項目,實行生產經營籌建登記制,核發經營范圍為項目籌建的營業執照,為重大建設項目辦理非工商登記有關手續提供支持。放寬重點投資項目企業集團登記條件,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原來的3000萬元降為1000萬元,子公司由至少5家降為至少3家(可以是相對控股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由原來的5000萬元降為3000萬元。重大建設項目中的先進制造業企業、農業產業化企業、科技型企業、現代物流企業、文化企業、旅游企業組建企業集團,核心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降為500萬元,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降為1000萬元。對已領營業執照后又需要擴大經營或轉業經營的,工商部門應依法及時予以變更、核準、登記。

(五)加大對外開放力度。通過實施開放先導戰略,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兩種市場,放開一切能開放的領域、地域和行業。突出招商引資重點,創新招商引資方式,積極承接國際資本和沿海產業轉移。

三、建立健全投資項目全程服務機制

(六)公開辦事指南。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向社會作出公開服務承諾,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對審批項目和依據、申請條件、辦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數量、辦結時限、收費項目的標準及依據、申請書示范文本、投訴、監督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實行“陽光運作,政務公開”。

(七)實行首辦責任制、主辦責任制。各有關職能部門不論分工如何,首家受理部門要負責告知辦事程序,屬本部門辦理的,要組織內設相關業務部門審查申報材料,對符合規定要求的,即向投資者發放項目受理通知書;對基本條件具備,申報材料主件齊全,其他條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報的,一律先受理,但在下達審查意見、批文、發給證照前必須補齊,以符合法定要求。對不屬本部門辦理的事項,必須在1個工作日之內告知相關法律法規依據,并轉送相關部門。對于兩個以上部門辦理的事項,業務屬哪個部門為主,哪個部門就必須負責協調。對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的,投資者有權向監督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責令相關責任人作出檢查。

(八)減化政府投資項目審批程序。對政府投資項目,根據事權劃分分別由市、縣(市、區)投資主管部門審批,原則上只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再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初步設計(上面有要求例外)。申報中央和省預算內投資補助項目只需編制資金申請報告。

(九)提高項目核準效率。對《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之內的投資項目,按照核準權限的規定,企業只需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不再經過批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程序。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進行核準。對核準的投資項目,只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財政、銀行等主要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相關審查意見的,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先予以核準。交通、水利、電力、林業、地震、衛生、安全、文物等部門可根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依規辦理相關手續。核準辦理時限從受理之日起由法定的20個工作日減為10個工作日,依法應當聽證、委托評估、專家評議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十)嚴格執行項目備案制度。對《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無論規模大小,一律實行備案制。除跨區域、跨流域或投資主體有特殊需要的外,均實行屬地備案管理。實行備案的項目,企業不再編制項目建設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文件,簡化為直接填寫《湖北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提出備案申請,并如實提供項目法人的工商登記等書面證明材料。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備案項目主要從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等方面進行審查。項目單位根據項目備案證依法辦理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城市規劃等許可手續和海關報關手續。任何部門不得擅自抬高項目備案門檻,搞變相審批。備案申請實行書面申請和網上申請兩種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投資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備案項目,應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對不符合條件的,亦應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否決意見書,并列出否決意見的依據,不得無故拒絕或拖延辦理。

(十一)加快辦理用地審查。市、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要優化調整內審程序,簡化環節,報件符合條件受理的,及時實行科室并行審查,相關科室審查通過后不再進行會審,在2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并及時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對特殊項目用地上報要特事特辦。按規定應當實施招拍掛公開出讓的經營性用地,以及實施成片土地開發的,在報批用地手續時,按批次用地報批,只要附具開發建設方案和控制性規劃。

(十二)優先保障用地計劃。保障重點建設項目用地計劃。要按照“有保有壓、區別對待”的原則,用地計劃向公路、鐵路、機場、輸變電、油氣輸送管道、水電站等國家和省、市重大基礎設施項目、急需的社會公益項目、重點外資項目、重點企業技改項目和效益好就業多的招商引資項目傾斜。對列入省重點建設項目的用地計劃,要爭取省國土資源部門在省級預留計劃中優先安排;對列入省政府直接協調督辦的重大項目,省政府已定在全省建設用地指標中專列計劃,不占市、縣指標。對列入市級重大項目,國土資源部門要優先安排用地計劃。

(十三)搞好城市建設規劃與土地利用規劃的銜接。對符合條件,依法辦理規劃等相關行政許可手續的,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部門要相互溝通、相互配合,實現資源共享,加快辦事進程。由城鄉規劃部門核發的“一書兩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時限由原每項20個工作日縮短為10個工作日;竣工驗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由原15個工作日縮短為10個工作日。

(十四)積極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的不同實行分類管理,對按規定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不再編制環評大綱,可直接編制報告書,一般項目只需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對區域環評、規劃環評經過批準的、按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環評審批一律從簡;對區域環評、規劃環評未經過批準的項目,按一般建設項目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報批材料齊全、符合報批要求的投資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分別在30、15、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項目環評原則上由審批、核準、備案的同級環保部門審批。需由省環保局和環境保護部審批的重大項目,提前告知項目審批程序,在申報材料齊備的情況下,10個工作日之內向省環境保護部門申報。

(十五)動態調整項目建設規劃。投資者在辦理項目前置審批事項時,如涉及規劃調整的,可結合發展建設規劃中期評價,根據新情況、新變化,政府授權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在符合產業政策、區域布局和行業規劃的前提下調整項目發展規劃,并允許項目開展前期工作。

(十六)落實項目法人招標自。除符合國務院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外,其他項目是否進行招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生產型企業采購進口設備,除國家規定必須招標的外,其他進口設備是否招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有關部門要限時辦理《項目確認書》和《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招標機構和進口機構。

(十七)加快項目交付使用。市、縣(市)消防部門消防審核審批時限由法定20個工作日縮短為10個工作日。對重點項目消防審批變總體報審、總體驗收為“分段審核,分段驗收”。市、縣兩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依法實施的項目實行隨到隨檢,必要時可先行檢驗檢測,后補辦手續,對符合條件需要進行審批的項目,3個工作日內辦結;屬國家質檢總局和省局審批事項,受理后24小時分別與總局、省局相關部門聯系,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辦證,只要資料手續完備,受理后1個工作日內取證。規劃、環保、檔案、衛生監督及按國家、省規定組織驗收的部門,要按照特事特辦的要求,及時進行專項驗收和綜合驗收,以保證項目早日投入使用。

四、加強綠色通道平臺建設

(十八)創新開發區管理體制機制。市、縣開發區享有同級政府審批權,項目審批一般不出園區。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凡是同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可以完成的行政許可及其相關監管事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獨立完成。積極探索開發區運營體制市場化改革,鼓勵引導各類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積極探索“一區多園”發展模式,拓展開發區發展空間。

(十九)認真落實擴權縣(市)相關政策。省政府對擴權縣(市)在項目審批、辦事程序等方面,賦予其與市本級相同的權限。市政府各部門必須同步下放不得截留。要按照“能放則放”的原則,賦予縣(市)更大的發展自和決策權,促進項目入駐。

五、提升綠色通道服務質量

(二十)整合審批環節。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土地預審過程中,如涉及土地利用規劃調整、臨時用地復墾、地質災害、礦產壓覆、土地出讓金評估等方案審查和備案的,應盡量整合,原則上實行聯審聯評、分別辦理;市、縣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環評審查、審批時,如涉及區域、行業、規劃環評等評審事項的,應盡量實行聯審聯辦;投資主管部門組織項目評審時,對項目核準涉及交通、水利、電力、林業、城建、地震、文物等行政許可或審批的行業主管部門,應通知其參加,并限時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相關部門對項目報告、資料有關內容如無原則分歧,要實現審查結果信息共享,不再單獨組織項目評審。

(二十一)加強審批部門相互配合。省、市級審批管理權限下放后,政府部門之間以及市、縣之間要加強溝通、會商會辦、協調一致。對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投資項目,應在當地政府設立的行政服務中心實行一個窗口、一站式、一條龍的服務,項目前置審批事項應實行同級審批,避免重復、多頭、交叉、無人審批,形成新的“卡殼”。市直各有關職能部門都必須為項目提供順暢、便利的服務。對于互為條件、涉及多個職能部門審查審批的,各有關審批部門原則上應在同一時間內及時對所申請審批事項及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在承諾時限內提出具體明確的審批意見。有些審批環節需要較長時間的,主辦部門在規定的審批時限內應提高效率,保證同步審批。

(二十二)積極為投資項目提供服務性審批、核準。對需要轉報省、國家有關部門核準或審批的項目,在材料齊全的情況下,有關職能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擬文轉報,并提供跟蹤服務。權限下放后,對某些項目為有利于爭取國家投資和列入國家專項規劃,以及金融機構貸款、設備進出口免、退稅等,按照項目法人要求,政府各職能部門應提供服務性審批、核準。

(二十三)加大重點在建項目協調服務力度。按照屬地管理和部門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重點建設項目省、市、縣三級協調服務機制。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省、市重點在建項目,要逐一明確協調服務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督促、指導、幫助解決項目建設中存在的困難和突出問題,確保重點在建項目的順利實施;建立重點項目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由市重點辦牽頭,市國土資源、環保、電力、通信、廣電、交通、林業、城建、金融等部門明確專人參加,對項目所在地政府和協調服務責任單位報告反映的重大問題,在24小時內摸清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協調解決意見,并抓緊督辦落實。對重點建設項目進行的各類檢查、評比、各種名目收費等,實行事前申報備案制,未經市重點辦同意的,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實施檢查、收費,重點建設項目單位有權拒絕。

(二十四)創造良好的項目施工環境。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公安、工商部門要依法維護項目投資者和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堅決打擊工程建設過程中生產原材料供應的欺行霸市、強賣行為。任何單位和領導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幫人介紹工程和原材料供應。

(二十五)提供便捷式稅務服務。對引進投資項目新辦企業,辦理涉稅事宜,實行“一站式”服務。在辦理稅務登記時,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資料不齊全的,可先辦證,后補齊資料。在開業初期或試營業期,稅務部門主動提供稅收輔導,由企業自行申報辦理涉稅事宜,不進行稅務檢查。

六、規范投資項目收費行為

(二十六)清理、規范收費項目。各地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清理、規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對于沒有合法依據的收費項目,一律予以取消;對于規定收費的項目,要將收費的名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開;對于收費有彈性的項目,原則上執行下限標準。外來投資者的收費標準按《**市區鼓勵外來投資的若干規定》(黃政發〔2007〕28號)文件執行。電力、電信、廣電和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涉及“三電”遷改、地面附著物拆遷的,應分別研究制定合理補償標準,按規定報批。

(二十七)防止變相收費。各級審批部門要堅持市場化取向,實行資質資格管理,要與為項目審批提供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事業單位實質性脫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林業、建設、規劃、環保、電力、消防等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項目投資者指定咨詢、設計、測量、勘察、監理、評估、招標、施工服務機構和購買指定設備、產品。

七、創建投資項目綠色通道保障措施

(二十八)加強輿論宣傳和輿論監督。創建投資項目綠色通道,離不開強有力的新聞宣傳。要正確把握輿論導向,大力宣傳創建綠色通道中涌現出來的先進集體和模范人物。要定期公布綠色通道進展情況,做到公開透明,有效發揮輿論監督作用。電視臺、報紙、電臺、政府網站都要加強對投資項目綠色通道的宣傳和報道,堅持正面報道為主,定期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篇(10)

第一條為了便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立合營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四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第五條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第七條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由中外合營者共同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五)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第(二)、(三)、(四)項文件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構發現報送的文件有不當之處的,應當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條審批機構自接到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九條申請者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所稱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系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所稱合營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文件。

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范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股權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辦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七)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

(八)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九)有關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合營企業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

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

(二)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合營期限;

(三)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

(六)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其修改時同。

第十五條審批機構和登記管理機構對合營企業合同、章程的執行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章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六條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十七條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含企業借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一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準。

第二十條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應當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出資方式

第二十二條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以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第二十三條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需要折算成外幣的,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

第二十四條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第二十六條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注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第二十八條合營各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者未繳清的,應當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當由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者名稱(或者姓名)及其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第五章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可以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當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做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四)合營企業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做出決議。

第三十四條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當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三十八條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三十九條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第六章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從事農業、畜牧業的合營企業,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營企業營業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事開發性的項目,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十八條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于3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不得調整。

第四十九條合營企業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當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當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條合營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八章購買與銷售

第五十一條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購買或者向國外購買。

第五十二條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條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第五十四條合營企業有權自行出口其產品,也可以委托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

第五十五條合營企業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制一次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可以憑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范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按照本企業的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五十六條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的價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咨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國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條合營企業與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合同爭議。

第五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章稅務

第五十九條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六十條合營企業的職工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一條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營企業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以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減稅、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國內轉賣或者轉用于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照章納稅或者補稅。

第六十二條合營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十章外匯管理

第六十三條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第六十五條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準,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六十六條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年度利潤表,應當通過合營企業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條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六十八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后,減去在中國境內的花費,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匯匯出。

第十一章財務與會計

第六十九條合營企業的財務與會計制度,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合營企業的情況加以制定,并報當地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備案。

第七十條合營企業設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負責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必要時,可以設副總會計師。

第七十一條合營企業設審計師(小的企業可以不設),負責審查、稽核合營企業的財務收支和會計賬目,向董事會、總經理提出報告。

第七十二條合營企業會計年度采用日歷年制,自公歷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一個會計年度。

第七十三條合營企業會計采用國際通用的權責發生制和借貸記賬法記賬。一切自制憑證、賬簿、報表必須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

第七十四條合營企業原則上采用人民幣作為記賬本位幣,經合營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種外國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

第七十五條合營企業的賬目,除按記賬本位幣記錄外,對于現金、銀行存款、其他貨幣款項以及債權債務、收益和費用等,與記賬本位幣不一致時,還應當按實際收付的貨幣記賬。

以外國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的合營企業,其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因匯率的差異而發生的折合記賬本位幣差額,作為匯兌損益列賬。記賬匯率變動,有關外幣各賬戶的賬面余額,于年終結賬時,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七十六條合營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分配原則如下:

(一)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會確定;

(二)儲備基金除用于墊補合營企業虧損外,經審批機構批準也可以用于本企業增加資本,擴大生產;

(三)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三項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潤,董事會確定分配的,應當按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七十七條以前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潤分配。

第七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向合營各方、當地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

第七十九條合營企業的下列文件、證件、報表,應當經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一)合營各方的出資證明書(以物料、場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應當包括合營各方簽字同意的財產估價清單及其協議文件);

(二)合營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

(三)合營企業清算的會計報表。

第十二章職工

第八十條合營企業職工的招收、招聘、辭退、辭職、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宜,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規定辦理。

第八十一條合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嚴格的考核制度,使他們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現代化企業的要求。

第八十二條合營企業的工資、獎勵制度必須符合按勞分配、多勞多得的原則。

第八十三條正副總經理、正副總工程師、正副總會計師、審計師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待遇,由董事會決定。

第十三章工會

第八十四條合營企業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八十五條合營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合營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執行。

第八十六條合營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法維護職工的民利和物質利益;協助合營企業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

第八十七條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董事會會議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董事會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八十八條合營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于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合營企業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四章期限、解散與清算

第八十九條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準;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準。

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況下,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一方,應當對合營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應當進行清算。合營企業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成立清算委員會,由清算委員會負責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條清算委員會的成員一般應當在合營企業的董事中選任。董事不能擔任或者不適合擔任清算委員會成員時,合營企業可以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擔任。審批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派人進行監督。

清算費用和清算委員會成員的酬勞應當從合營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九十三條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執行。

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合營企業和應訴。

第九十四條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合營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產凈額或者剩余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后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五條合營企業的清算工作結束后,由清算委員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報告審批機構,并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六條合營企業解散后,各項賬冊及文件應當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第十五章爭議的解決

第九十七條合營各方在解釋或者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的,應當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經過協商或者調解無效的,提請仲裁或者司法解決。

第九十八條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可以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九十九條合營各方之間沒有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條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合營各方應當繼續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

第十六章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包括其家屬),需要經常入、出中國國境的,中國主管簽證機關可以簡化手續,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條合營企業的中國職工,因工作需要出國(境)考察、洽談業務、學習或者接受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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