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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交的范圍
機關、事業單位的公務員、工勤人員和所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勤人員形成的應歸檔的人事檔案材料。
二、應歸檔的材料
1、履歷材料:軍隊轉業干部、新錄用公務員、新提拔的正副科級干部需填寫履歷表。
2、自傳材料:軍隊轉業干部、新錄用的公務員和沒有自傳材料的需撰寫自傳。
3、鑒定、考核、考察材料:民主評議干部的綜合材料、年度考核表、年度考察材料、轉正考察材料、鑒定材料、后備干部登記表(提拔使用后歸檔)等材料。
4、審計材料:審計工作中形成的審計報告或審計意見書、離任審計考核材料等。
5、學歷(位)材料:國民教育、成人教育(大中專)、黨校、軍隊院校的學生登記表、入學考試成績、成績表、鑒定表、畢業生登記表、授予學位材料、證書(復印件)、干部學歷(學位)更改呈報審批表等材料。
6、職稱材料:評審(考核)材料技術職稱(資格)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工作中形成的評審表、申報表、證書(復印件)以及創造發明、科研成果鑒定材料,各種著作、譯著和在重要刊物上發表的獲獎論文或有重大影響的論文等材料。
7、培訓材料:參加各級黨校、行政學校等培訓機構學習的培訓學員登記表、鑒定表等材料。
8、政審材料:干部入黨、入團、參軍、出國等政審材料。
9、更改年齡和參加工作時間等時間的個人申請、組織審查報告及所依據的證明材料、上級批復等材料。
10、入黨(團)以及加入派的材料:入黨(團)志愿書(已批準轉正的)、入黨(團)申請書、入黨轉正申請、自傳、綜合性政審材料及有關證明、黨(團)員登記表、民主評議黨員中認為不合格黨員被勸退或除名的組織審批意見及主要事實的依據材料、取消預備黨員資格的組織意見、退黨材料、加入派的有關材料等。
11、獎勵材料:縣級以上單位批準的各種表彰、獎勵材料、事跡材料、登記表、審批(呈報)表、證書(復印件)及嘉獎通報材料等。
12、處分材料:處分決定、免予處分的意見、上級批復、核實(調查)報告、撤銷處分材料、通報批評材料、法院判決書、復查甄別報告、決定(結論)、上級批復、離婚材料等。
13、干部任免材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包括所附的考察、表現情況材料)、干部調動鑒定、公務員過渡登記表、軍隊轉業干部審批表、授予(晉升)軍(警)銜審批表、轉業鑒定、定級定工資材料、退(離)休審批表等材料。
14、錄(聘)用干部材料:錄用審批表、考察材料、聘用審批表和合同書、政審結論、續聘材料、解聘材料、辭退材料、辭職審批等材料。
15、工資、待遇材料:轉正定級審批表、各種工資變動審批表、登記表、提職晉級和獎勵工資審批表、解決各種待遇問題的審批表、批復等材料。
16、出國(出境)審批材料:審批表、備案表、在國外表現材料或鑒定材料、因私出國(出境)審批材料等。
17、代表會議材料:黨代會、人代會、政協會議和工青婦等群眾團體代表會、派代表會的代表登記表、委員簡歷、政績材料等。
18、其他可供組織上參考的材料:殘疾體檢表、傷殘等級材料、因公負傷的證明等材料。
三、有關要求
(一)歸檔的材料必須是辦理完畢的正式材料,有形成材料的日期。
(二)歸檔的材料,需經組織(單位)審查蓋章或本人簽字。
為規范各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構的程序,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于2004年4月制定了糾紛解決指針供各機構參考。該指針主要由糾紛解決機構職責、投訴處理規則、糾紛解決規則等構成,該指針對于當時各金融行業組織完善糾紛處理程序、提高糾紛解決效果起到了重要作用。同年12月,日本出臺了《訴訟外糾紛處理程序法》(ADR法)。該法規定了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的基本理念、國家的職責和任務以及具體的制度標準等。該法的出臺預示著日本必須通過修改金融法律建立全國統一標準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對此,金融糾紛聯絡調整協議會經過調研,于2008年12月向金融廳提交了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報告書,金融廳根據該報告書起草了法律修正案提交國會。2009年3月,日本通過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銀行法》等16部金融法律,在金融領域建立了“指定糾紛解決機構”制度,至此,日本的金融糾紛處理機制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新發展。根據法律規定,解決金融糾紛的行業組織應向金融廳申請成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一旦被指定為糾紛解決機構,其必須依據法律確立的標準建立糾紛解決程序,糾紛解決具有中斷訴訟時效或中止訴訟的效果。截至2011年4月,共有8個金融糾紛解決組織被確定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分別是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全國銀行協會、信托協會、日本貸款業協會、生命保險協會、日本損害保險協會、保險投訴所、日本小額短期保險協會等。金融廳作為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制度的運行進行監督指導,對此,專門出臺了金融廳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ADR)監督指針,該指針對技術及財力基礎、糾紛解決人員的選任和排除、程序的進行標準、費用負擔、各機構的合作、業務宣傳、糾紛解決機構職員的構成及監督等諸多問題提出了監督標準。
二、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糾紛解決制度
非營利法人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FINMAC)成立于2009年8月,總部位于東京并于全國各地設立了50個事務所,2011年2月15日被金融廳確定為“指定糾紛解決機構”。該中心業務范圍主要包括處理證券糾紛和投訴;金融投資的糾紛和投訴;金融期貨交易的糾紛和投訴等。該中心自成立后在金融糾紛處理方面顯示出重要作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處理金融投訴1190件,調解糾紛309件,處理金融咨詢7017件。2011年3-6月份處理投訴322件,調解糾紛104件。以下,將主要介紹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糾紛處理制度的一些特點。
(一)處理投訴和糾紛的斡旋分別適用不同程序。
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投訴處理支援與斡旋業務規程》規定了投訴處理程序和糾紛斡旋程序。具體負責投訴的是該中心的職員,而負責糾紛斡旋的則是聘任的具有金融知識的律師。由于這兩種程序在諸多方面存在差異,因此,發生糾紛的金融消費者必須明確表明利用何種程序化解糾紛。負責投訴的人員盡管可以要求金融業經營者就糾紛進行說明,有權令其提出相關資料或文件,但并不能直接作成調解方案,主要是敦促金融機構誠實應對投訴,自主與投訴人和解。而斡旋程序中的斡旋委員積極行使調解權,可根據需要直接制作調解方案。投訴應在2個月內獲得解決,對未獲解決的投訴應告知當事人可選擇斡旋程序解決爭議,斡旋程序則應在4個月內結束。
(二)由精通金融知識的律師負責糾紛的斡旋程序。
糾紛的斡旋程序是指對于發生的糾紛,由斡旋委員在調查事實基礎上從中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斡旋委員必須具有5年以上律師實務經驗且精通金融知識,其人選由該中心的運營審議委員會討論后確定,經理事會同意后由理事長任命。斡旋委員的任期為一年,期滿可繼續聘任。截至2011年4月,該中心聘任了36名律師擔任斡旋委員,其中本部13名,各地事務所共23名。處理具體糾紛時,由該中心從斡旋委員名單中選任1人進行斡旋,斡旋委員不得與糾紛以及當事人有任何可能影響公平調解的利害關系。該中心認為其應當回避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請,則由三名斡旋委員進行審查,以少數服從多數決定應否回避。斡旋委員獨立行使調解權,該中心的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其調解事務,若該中心的實質性支配者有此行為的,斡旋委員可向該中心事務局報告,事務局必須采取排除措施。對于糾紛調解人員,《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可以從具備5年以上職業經歷的律師、10年以上業務經歷的金融專家、5年以上業務經歷的消費生活咨詢員中選任,而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則使用從律師中選任這一方法,且規定其必須具備良好的金融知識。這足以說明該中心在理念上既注重實體上的公平也關注程序正義。從該中心的任何職員不能擔任糾紛調解員這一制度設計來看,該中心力圖通過建立中立性、公正性的糾紛解決組織,提高金融消費者選擇非訴訟解決機制的積極性。2004年,日本內閣府國民生活局進行了消費者糾紛ADR制度調查,90%的人認為糾紛處理組織保持中立性很重要,[7]正因為如此,構筑一個具有嚴格中立性的糾紛解決組織一直是該中心努力的方向。
(三)糾紛的斡旋程序體現便利性、靈活性、效率性和經濟性。
為了體現程序的便利性,允許糾紛當事人以信函形式提交斡旋申請書、答辯書以及有關證據材料。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配有固定格式的申請書、答辯書、撤回申請書、回避申請書等,當事人可以從網上下載填寫。為了便于當事人參與糾紛程序,斡旋委員可選擇適當的場所進行調解,比如在各地的事務所或者離當事人最近的都道府縣機關進行調解。對當事人進行某項參與程序的通知時,可以利用電話或口頭方式通知,避免了書面郵寄送達帶來的遲延問題。為了體現程序的靈活性,業務規程上并未規定必須實行對席式審理,也未規定須嚴格遵守的調解前證據調查搜集程序。而是要求斡旋委員根據需要可以隨時命令一方當事人提交與糾紛有關的證據(比如契約書、賬冊、物品等)或對必要事項進行口頭說明,也可于必要時令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到指定的場所陳述意見,了解各方的主張。斡旋委員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基礎上進行調解,努力促成當事人和解。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是斡旋程序的一個重要特點,根據業務規程的規定,斡旋委員應努力在4個月內調解完糾紛。遇以下情形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終止斡旋程序以防止久調不決:1、一方當事人明顯沒有和解的意思;2、很難直接達成和解且如果繼續斡旋即使最終調解成功,當事人獲得利益也將得不償失;3、一方當事人連續2次或共有3次不出席調解程序;4、經審理發現糾紛事實不適合調解。為了在了解事實基礎上快速達成和解,業務規程規定未經斡旋委員的許可。當事人不得由他人任何事項,且斡旋委員有權隨時撤銷許可。另外,在利用前述的投訴程序未能解決糾紛而案件進入斡旋程序后,還要求投訴處理人員及時將投訴中掌握的各種糾紛信息移交于斡旋委員,以縮短了解糾紛事實的時間。降低糾紛解決成本是金融消費者追求的目標之一,金融廳要求糾紛解決機構即使向當事人收取程序費用也不能超過必要限度,不能給當事人造成經濟負擔。對此,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規定了非常低廉的程序費用標準,根據糾紛金額的大小,斡旋申請者所繳納的程序費用在人民幣170—4170元之間,這大大低于民事訴訟費用。特別是由于斡旋程序不像訴訟進行激烈的程序對抗,因此可不必聘請律師。因為,斡旋程序更加注重雙方合意化解爭議,很多糾紛并不是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和判例解決。即使聘請人也可以聘請親屬而不是像訴訟那樣必須聘請律師,故有助于節省人費用。此外,有關調解場所可以選擇離當事人最近的適當地點(如當地政府機關)的規定也有利于節省當事人的程序費用。
(四)糾紛斡旋程序對金融機構附加相應的義務。
為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業務規程對金融機構附加相應的義務。不履行有關義務的,可將其機構名稱、商號以及不履行義務的事實向社會公布并令其改正,同時向金融監管機構報告。首先,對金融機構附加了金融消費者申請斡旋后不得拒絕利用斡旋程序解決糾紛的義務,因此,其有義務及時提出答辯書,如果確有理由拒絕的,應提交拒絕書以供該中心進行審查。其次,規定了金融機構履行提交有關證據資料的義務。斡旋委員可根據需要隨時令當事人提交書面證據、說明材料及其他物品等,金融機構對此不得拒絕提出。金融糾紛很多證據掌握于金融機構手中,及時獲取這些證據資料有助于了解糾紛事實以實現調解的公平性。因此,對金融機構附加一定的提交證據義務是必要的。另外,金融機構有義務接受斡旋委員根據公平原則作出的調解方案,如果拒絕接受必須提出拒絕理由書。而對于在當事人之間難以達成和解情形下由斡旋委員直接作出的“特別調解方案”,金融機構必須接受,不得拒絕,僅有金融消費者可拒絕接受特別調解方案。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有權監督金融業經營者是否履行和解協議,對不履行義務者將向社會公告。為了保障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具有足夠的財力基礎,還對金融機構附加了必須每年依據規定的標準繳納“程序負擔金”義務,拒絕繳納的,可以解除或不再與其簽訂“程序實施基本契約”,這預示著該金融機構將不能利用該中心的制度解決糾紛。
(五)注重與其他機構的交流協作并及時公布糾紛解決信息。
依據《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法》、《金融廳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ADR)監督指針》的規定,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積極與其他金融行業糾紛解決機構、國民生活中心、金融廳、律師協會、日本法律援助中心、各地的消費生活咨詢中心等部門進行合作與信息交流,共同召開各種形式研討會以及共同對糾紛處理人員進行培訓以提高糾紛處理能力。在調解糾紛時,根據糾紛性質認為更適合由其他機構處理的,在經過當事人同意后可將糾紛移交其他機構,對此,各機構必須保證構建具有實效性的移交機制。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定期向金融廳提交糾紛解決報告,以便金融廳能及時掌握金融市場糾紛狀態。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和金融廳對于經常被投訴和發生糾紛的金融機構可以進行告知,勸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減少糾紛的發生。
三、對我國金融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糾紛解決制度的幾點啟示
我國近些年來金融糾紛數量呈增加趨勢,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法開始受到關注。筆者認為,在糾紛解決制度構建上,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糾紛解決機制對我國具有很大的啟示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應進一步強化各類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功能。
隨著金融類糾紛的不斷增加,我國銀行業協會、保險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等金融行業組織近些年開始關注處理糾紛的調解方法,中國銀行業協會還于2010年出臺了《關于建立金融糾紛調解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但總的來看,我國一些金融行業協會尚未從根本上認識到解決金融糾紛的重要性,糾紛解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力度不足,社會對金融行業協會糾紛解決功能缺乏認知度。對此,應從根本上注重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作用,進一步完善相關糾紛解決制度,最大限度發揮其糾紛解決功能。同時,還應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宣傳金融行業協會的糾紛解決機制,讓金融消費者充分認識到通過非訴訟方法解決糾紛的益處。
(二)應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推進機構。
我國在金融糾紛處理機制的制度構建方面尚缺乏像日本那樣的全國一元化推進機構,致使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建立事業步伐遲緩,缺少統一規劃,更缺乏統一的程序規則。我國有必要借鑒日本的成功經驗,建立橫跨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信托業等的全國性的金融糾紛解決制度研究機構,探討如何通過修改有關金融法律建立全國統一的最低程序標準,使我國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制度得到有效發展。統一的制度推進機構和統一的最低程序標準有助于避免制度設計上的混亂,增強金融消費者的信任感。
(三)應建立由金融和法律專家組成的中立性糾紛解決組織。
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調解人員主要由精通金融法律的律師擔任,以確保糾紛解決組織的中立性和公平性。我國各類金融行業協會在構建金融糾紛解決制度時,有必要借鑒日本經驗規定糾紛解決組織由金融專家和律師組成,以保障金融糾紛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組織的信賴感。金融專家具有良好的金融業務經驗,能夠在調解和斡旋中準確把握糾紛解決結果是否符合糾紛實際狀況;而作為法律專家的律師更加熟悉糾紛解決程序以及法律解釋問題,這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和結果的公平性至關重要。對于聘任的金融專家和律師來說,其必須具有較長的職業經歷、具備高級職稱、品德良好等。金融協會應制作糾紛解決專家名冊,并記載其擅長的業務領域。在選任具體個案的糾紛調解員時,既可由金融行業協會選任,也可由當事人協商選擇,但無論哪種方式均應建立回避制度。總之,金融協會糾紛解決功能的發揮,最為重要的是是否能夠保證有一個由金融和法律專家組成的中立性調解組織,這是影響金融消費者是否選擇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因素。
(四)應注重糾紛解決程序的便利性和靈活性。
日本證券及金融商品斡旋咨詢中心的糾紛解決制度表明糾紛處理程序必須具有便利性和靈活性,若程序過于僵化勢必抑制金融消費者選擇這一程序的欲望。因此,我國于今后完善金融糾紛處理程序時盡量避免程序設計的僵化和訴訟化傾向,充分體現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便利性。基于此,在程序啟動方面應盡量利用信函、計算機網絡等方法提交糾紛解決申請和有關證據材料,賦予糾紛調解人員證據調查權,優先考慮糾紛的書面審理,調解方案以最便捷的方式送達于當事人。金融糾紛的非訴訟解決程序若能夠做到便利性和靈活性,將會增強這一制度的生命力,能夠將更多的糾紛引入非訴訟途徑獲得解決。
(五)應在適當限度內對金融機構附加一定的程序義務。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調解員管理制度。
第二條 實行行政調解員選任制度化和規范化,培養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熱愛行政調解工作,熟悉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調解員隊伍。
第三條 擔任行政調解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行政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條 行政調解員一般從本單位工作人員中選任。
第五條 行政調解員任期1年,每1年改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六條 行政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行政調解中心補選、補聘。
第七條 行政調解員嚴重失職或違法違紀的,由行政調解中心領導小組撤換。
二、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登記與分流制度。
第二條 設立糾紛受理接待窗口,專門調解當事人矛盾糾紛。
第三條 對群眾要求調解和排查出來的社會矛盾糾紛統一受理登記并進行匯總梳理。
第四條 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調解中心要根據矛盾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及時分流指派給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五條 行政調解中心對每月未調解成功的各類矛盾糾紛進行登記分流后,均要進行梳理、分析、摸清癥結所在,及時研究糾紛調處的指導性意見。
第六條 經中心審查后認為矛盾糾紛應分流給有關業務部門調解員調處的,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提出分流處理的意見,經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批準,責成相關部門調解員予以處理。
第七條 中心對分流出去的矛盾糾紛,調解員應當及時調解。
第八條 接受分流矛盾糾紛的部門調解員在接到中心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后,參照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調解處理。
第九條 接受部門在處理分流交辦的矛盾糾紛過程中,應當定期向行政調解中心匯報工作的進展情況;問題解決后,應將結果隨同有關資料報送行政調解中心;解決不成的,應及時將矛盾糾紛回流至中心解決。
第十條 中心對已解決的矛盾糾紛,特別是有重大影響、疑難復雜、可能出現反彈的矛盾糾紛要進行督察回訪。
三、行政調解文書管理制度
第一條行政調解人員應當做好行政調解筆錄,真實記錄調解過程,妥善保管調解資料,對調解工作實行痕跡化管理。
第二條 調解機構應當在案件調解終結后30日內,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調解申請、調解筆錄、事實證據及調解協議等材料進行立卷。
第三條 一般程序案件實行一案一卷,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條 行政調解案卷可由調解機構指定專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檔案室歸檔保存。
四、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會辦制度。
第二條 根據不同的矛盾糾紛性質和內容,實施各相關業務部門聯合調解,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途徑,各部門要積極參與,不得推諉。
第三條 對涉及多個部門,而且一個部門調解不了的,或者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又不宜交由其他調解組織調解的重大矛盾糾紛,由局行政調解領導小組決定,局長室牽頭相關部門實行聯合調解。
第四條 按照調解工作的職責分工,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矛盾糾紛的牽頭部門,認真做好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五條 在進行調解工作前,應當按會議制度要求召開聯席會議。
第六條 調解工作應當按照"自愿、合法、積極主動、依法處理"和"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通過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書面的《行政調解協議書》,并督促雙方當事人或相對人按照《行政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如果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而一方當事人或相對人反悔的,應當引導其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矛盾糾紛;行政調解工作資料,由行政調解中心按要求進行整理、裝訂,歸檔備查。
五、行政調解考核評估制度
第一條 各單位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內容,對行政調解工作實施量化考核,細化指標,明確權重,與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實、同考核。
第二條 各單位應當落實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制。因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引發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嚴格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激勵機制,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調解機構應當定期對爭議各方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了解各方履行協議的情況,督促各方自覺履行約定義務,鞏固調解成果。
第五條 本局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對本局范圍調解的重大爭議糾紛,及時跟蹤調解進展情況,并做好行政調解后的效能評估。
六、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一條 為了行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制定行政調解督察回訪制度。
第二條 案件調解終結后,按照"誰受理、誰回訪"的原則,行政調解中心對調解完的糾紛應當進行督察回訪。
第三條 回訪的重點內容為調解書的執行情況以及調解對象對調解員的態度、適用法律法規是否得當、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條 回訪調解對象對調解處理結果的滿意度,及時發現掌握當事人的協議履行情況,督促、幫助當事人依法履行調解書。
第五條 督辦回訪主要采取電話、短信、互聯網、傳真、信件、直接走訪、座談等方式。
第六條 對回訪中發現的問題,回訪組整理后報行政調解中心集體討論,責成相關人員進行整改,并及時將整改結果反饋當事人。
第七條 對于在回訪中,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執行不滿意或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的,由回訪人員做好記錄并呈報給本單位的主管人員,再分別反饋給案件承辦單位或調解人員,針對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處置。
青海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規則(試行)
(青交法〔2016〕373號)
第一條 為規范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化解交通運輸領域行政爭議,促進行業穩定,構建和諧交通,根據《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省交通運輸廳及其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交通運輸廳)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省交通運輸廳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由省交通運輸廳主持或者主導,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各方平等協商,依法進行協調、疏導和解決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誠信原則,及時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系,進一步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協調聯系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由廳長任主任,分管副廳長任副主任,各有關處室和單位的負責人為成員。行政調解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廳政策法規處,具體負責行政調解的組織協調以及綜合調處工作,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廳政策法規處負責人兼任。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及相關業務處室、單位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二)聽取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匯報;
(三)負責與省交通運輸廳事務相關部門的行政調解溝通協調工作;
(四)負責行政調解重大事項的研究和決定。
第七條 省交通運輸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當事人申請受理、案件登記;
(二)指導和安排廳機關相關業務處室和單位的調解工作;
(三)督促具體調解處室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
(四)負責調解文書的送達、相關材料的歸檔和管理。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方式:
(一)堅持預防在先。堅持預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調處并行,加強矛盾排查,及時發現、準確掌握本部門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防止糾紛激化和升級;
(二)注重調解效果。根據交通運輸工作實際和行業特點,積極探索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方式。省交通運輸廳機關主持調解工作時,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社會力量參加調解;重大、復雜、群眾關注度高的爭議糾紛,可邀請相關專家和社會有關力量參加調解;
(三)強化科技支撐。充分運用電子網絡技術,建立行政調解工作信息資料庫,提高行政調解申請、受理和工作統計、監督備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進行上訪或者投訴的行政爭議案件;
(二)交通運輸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
(三)交通建設、公路養護、道路運輸、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領域,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爭議糾紛;
(五)其他涉及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可以調解的爭議和糾紛。
第十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調解事項與該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職權有關;
(三)申請調解的事項具有可調解性;
(四)申請人未選擇其他解決途徑。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可書面申請,也可口頭申請;可由一方當事人申請,也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但必須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行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或者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當事人同意的,應做好記錄,并交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包含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項;
(三)具體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
(五)申請日期。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行政調解申請的受理,協調相關部門于3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報廳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當將行政調解申請書和相關材料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轉交責任處室或者單位。責任處室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起止時間、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項等。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與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調解工作人員回避的權利;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權利;
(三)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不得擾亂調解秩序;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人員應當回避:
(一)與本矛盾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矛盾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矛盾糾紛公正調解情形的。
第十八條 進行行政調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第十九條 調解主持人主持調解,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積極引導當事人當面協商。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真實、客觀地記載調解過程、內容。行政調解筆錄應當由參與調解的人員簽名。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調解機關應當制作加蓋本單位公章的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書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當事人應當履行協議內容。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事項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省交通運輸廳應當及時引導各方當事人對行政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或公證。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終止調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當事人一方未按規定時間參加調解的,視為其不同意調解;
(二)爭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三)矛盾糾紛經3次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四)在行政調解書送達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條 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終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矛盾糾紛,經行政調解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
涉及事項需要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在行政復議程序中發生的行政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定辦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激化傾向的,調解主持人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行政調解委員會報告,并協調當地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工作實行報告制度:
(一)廳屬各單位應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報告,向省交通運輸廳報告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情況;
(二)廳屬各單位應當于每季度末結束前5日內向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報送本單位行政調解案件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梳理公示行政調解依據,并建立調解依據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調解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宣傳報道,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作用,開展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廣大群眾了解交通運輸行政調解、支持并選擇行政調解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主持人及其他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漏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當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實施行政調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具有一定規模并屬多個業主共有或共用的住宿、辦公、商貿混合區的物業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小區,是指實行城市綜合開發,基礎設施配套比較齊全,具有一定規模的住宅區域或住宅組團。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用于居住、辦公、商貿的各類建筑物及其配套的公用設施、公用設備、公用場地和必要的安全、衛生、綠化等環境。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治組織及其委托的企業,對物業的正常使用、維護、修繕實施綜合管理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及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本市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專業管理服務相結合、合同約定公共服務內容與特約服務相結合的原則,積極推行物業管理企業化、專業化、市場化、社會化。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未設房產管理部門的縣市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規劃、市政環衛、園林綠化、供水、供氣、供電、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組織和居民自治組織,應當充分發揮物業管理企業的作用,合力推行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住宅小區成立代表全體業主、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的業主委員會。
一個住宅小區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或推舉產生的委員組成,可以選聘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人員參加。
業主委員會一般由7至11人組成,其中業主擔任委員的比例應與其所代表的群體相適應,且總數不能少于全部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2至3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主任委員一名,由業主委員會委員選舉或推舉產生,負責召集、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及其授權范圍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業主委員會組建的具體辦法、程序和業主委員會章程示范文本,由本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業主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持下列文件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一)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三)業主委員會章程。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代表和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審定《物業管理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二)選聘、續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三)審定物業管理企業擬訂的物業管理計劃、目標和大中修理、更新改造方案;
(四)根據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確定本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的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
(五)檢查、監督、考核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督促業主遵守《物業管理公約》,調解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糾紛;
(六)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合理使用物業維修金和物業管理用房、經營性用房;
(七)組織實施行政機關委托管理的事項;
(八)《業主委員會章程》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擇優選聘有相應專業資質證書的物業管理企業。建筑面積超過3萬平方米的住宅小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
業主委員會只能選聘一個物業管理企業統一負責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住宅小區的業主不得自行委托物業管理企業。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選聘、續聘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明確物業管理的事項、標準、費用、期限、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房產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并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以前,由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聘請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過渡性物業管理。
過渡性物業管理期間,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過渡性物業管理合同,物業管理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和房屋買受人依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承擔。
過渡性物業管理期間不得使用物業維修金。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
第十三條 設立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資質,依法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本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第三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失業人員、企業下崗職工興辦或參加物業管理企業的,依照《宜昌市再就業工程實施辦法》的規定給予特別扶持。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物業管理合同》制定受托范圍內的物業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業管理合同》、《物業管理公約》實施管理,制止管理范圍內的違章行為;
(三)依照《物業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務費用和根據有關專業管理部門的委托代收水、電、氣等費用;
(四)選聘專業人員承擔專項管理服務業務;
(五)請求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遵守物業管理規定;
(六)無償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優先租用經營用房開展與物業管理服務有關的經營活動;
(七)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規定義務的前提下開展其他特約服務。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經營,全面履行《物業管理合同》;
(二)不間斷地為業主提供服務;
(三)超出《物業管理合同》規定采取重要管理措施時征得業主委員會同意;
(四)自覺接受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監督;
(五)自覺接受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活動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合同》和有關專業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下列管理事項:
(一)房屋的使用管理及房屋公用部位的維修、養護;
(二)道路、路燈、停車場(庫)、供水、供電、供氣、排水、有線電視、消防、安全等公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三)小區容貌、綠化、環保、衛生的管理、維護;
(四)小區安全、治安、交通、鄰里秩序的維護;
(五)代收代繳房租和水、電、氣、通訊、有線電視等費用,代辦房屋裝修和水、電、氣增容手續。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要求,有償提供房屋修繕、保管、運輸、購物、信息中介、接送子女、代購車船機票等特約服務。
第十七條 住宅房屋的維修,室內部分由業主承擔費用;公用部位由物業管理企業根據業主委員會批準的維修計劃維修,其費用從已收取的物業維修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擔,但屬房屋保修期內的按規定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內市政、綠化、電力、通訊等公用設施、公用設備的維修,屬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投資的,由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承擔費用;屬開發建設單位投資的,所需費用從物業維修金中支出。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訊、廣播電視等專業管理部門在小區內進行建設、檢修活動的,應當事先通知物業管理企業配合,并遵守該區域物業管理的規定。因建設、檢修活動損壞房屋、道路、場地、綠化及其他公用設施的,應當負責恢復原狀或作價賠償。
第二十條 業主裝飾、維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先經物業管理企業同意,并報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三)影響有關公用設施和消防安全的;
(四)影響相鄰房屋使用的;
(五)影響景觀容貌的。
業主裝飾、維修房屋,必須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業主轉讓、出租房屋時,應當辦理或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辦理房屋交易手續,并將《物業管理公約》作為轉讓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
房屋轉讓或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當事人應當將轉讓或租賃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二條 業主應當遵守《物業管理公約》,自覺維護供水、排水、供氣、供電、消防、通訊等公用設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十三條 業主和進入住宅小區的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不繳納或無故延期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二)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和外貌;
(三)損壞或擅自占用、移裝公用設施、公用設備;
(四)擅自在道路、空地、屋頂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廣告牌和擺設經營服務攤點;
(五)占用房屋的公用部位堆放雜物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排放噪聲;
(七)踐踏、占用綠地和損壞花木;
(八)亂倒垃圾、亂排污水、亂扔廢棄物;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和樹木上張貼、涂寫、刻畫;
(十)違規行車、停車、嗚喇叭;
(十一)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物業管理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合同》終止或解除后前15日內,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并向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預收的物業管理服務費據實結算;
(二)移交物業檔案資料及有關財務帳冊;
(三)移交物業管理用房、經營性用房、場地及其他財物。
第五章 物業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其提供下列物業管理資料:
(一)住宅小區綜合驗收批準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住宅小區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
(三)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
(四)地下管網竣工圖;
(五)業主分布情況;
(六)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資料。
第二十六條 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總投資2%的比例,繳納住宅小區物業維修金。物業維修金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小區綜合驗收前代收,并在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組建后三個月內交歸其所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積累物業維修金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依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按房屋建筑面積向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物業維修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產權比例分擔;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關系的,共有人中的原售房單位應繳納的物業維修金,可以從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物業維修金由業主委員會在當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專戶儲存,專項用于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設施、公用設備的維修及購置經營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業維修金必須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維修項目計劃,經業主委員會討論同意并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物業維修金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向業主收取公共性管理服務費,必須依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和《物業管理合同》,并用于受托管理范圍的公共服務項目支出。
物業管理企業為業主提供特約服務的費用,由雙方商定和清結。
第三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在住宅小區綜合驗收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無償提供建設工程總面積3‰的物業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過100平方米;以成本價提供建設工程總面積4‰的經營用房,但最多不超過200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經營用房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屬業主委員會所有,但不得轉讓、抵押。
物業管理企業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并可優先租賃經營用房。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一條 對在物業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及其個人,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物業管理的經營項目;業主委員會可以據此解除與其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
(一)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物業管理義務之一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不按規定用途使用物業管理經費的。
第三十三條 業主和進入住宅小區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物業管理企業有權依照《物業管理公約》給予經濟制裁,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驗收手續。
第三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交納物業維修金、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交納費用3‰的滯納金或按合同約定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及其他有關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和《物業管理公約》、《物業管理合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受侵害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房屋公用部位,是指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的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梯機房、傳達室、內天井、房屋承重結構、外墻面、屋面等部位。
公用設施,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車場所、化糞池、窨井、安全設施、環衛設施、照明路燈、綠地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