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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管理辦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03 15: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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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管理辦法

篇(1)

2014年12月19日,中國證券業協會出臺了《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引起界內人士的廣泛熱議。《辦法》就股權眾籌監管的一系列問題進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權眾籌非公開發行的性質、股權眾籌平臺的定位、投資者的界定和保護、融資者的義務等。總體而言,《辦法》對于股權眾籌的相關法律風險明確了立場并提出了相應解決方案,但仍暴露出弊端。

一、股權眾籌的發展概況

近兩年來,股權眾籌模式發展涵蓋了各個行業,包括餐飲、教育、房地產、科技、醫療等,為投資人提供了廣闊的投資領域。眾籌網統計,僅在2014年上半年,中國共發生眾籌融資項目1423起,其中股權眾籌融資項目430起,募集總金額1.56億。可見,當前股權眾籌已呈現迅速發展之勢。

二、對《辦法》的解讀

(一)“非公開發行”偏離股權眾籌的內在需求

股權眾籌的目的即通過對外發行股份,獲取資金支持,因而股權眾籌易觸犯擅自發行股票以及非法集資的風險。《辦法》第9條、第10條以及第12條明確規定了股權眾籌應當采取非公開發行方式,并通過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滿足《證券法》對“非公開發行”的相關規定:一是投資者必須為特定對象,即經股權眾籌平臺核實的符合《辦法》中規定條件的實名注冊用戶;二是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三是股權眾籌平臺只能向實名注冊用戶推薦項目信息,股權眾籌平臺和融資者均不得進行公開宣傳、推介或勸誘。然而,《辦法》第九條“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不超過200人的限定”這一規定并不能適應股權眾籌的特點。如此一來人數限定過低,極易引發項目融資不足、眾籌活躍度偏低的后果。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JOBS》(全稱為《2012年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法案。《JOBS》法案要求,合格股東的人數上限是2000人,非合格投資者的人數上限是500人。[1]可見,《JOBS》法案充分體現了創業型,特別是高科技公司的現實性需要。我國亦可借鑒《JOBS》法案的精神,將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人數適當上調,但為了防范風險,還需限制投資的最高金額,以分攤風險。此外,在當前階段建議采取試點辦法,推行300人、400人試點單位或地區,進一步探討合適的人數限定。

(二)投資者的準入門檻過高

《辦法》專門設立了合格投資人制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的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五)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或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的個人。此規定提高了投資者的門檻,使得多數有意愿參與股權眾籌的人都被拒之門外。首先,股權眾籌自2011年進入中國以來,其迅速蓬勃發展起來的主要動力來自于大多數的普通“草根”投資者,而這些草根投資者在《辦法》中都被認定為非合格投資人,因此這樣高的門檻可能對股權眾籌的發展產生重大的抑制效果,不符合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趨勢。[2]其次,《辦法》規定的高凈值人群的投資渠道本來就很多,這樣的目標人群并不能夠有效活躍股權眾籌的未來發展。對此,個人建議應根據不同融資項目的金額、風險程度、流動性來制定差異化的投資范圍,并在此基礎上,借鑒美國的《JOBS法案》,按照個人投資者年收入來劃分不同的投資區間,每個區間又規定不同的投資額限制。

(三)資金安全性缺乏有力保障

對于資金交易安全性的問題,《辦法》僅僅規定應該“專戶管理”,具體應如何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確保資金合理使用整個意見稿并未作出具體規定,對于未來是否需要資金托管也沒有明確說明,如此一來在未來實際操作中交易資金安全仍存在安全隱患。在此建議我國立法明確規定交易資金由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托管。這樣,在原來的籌資人―眾籌平臺―出資人模式基礎上,增加第三方支付平臺,眾籌融資流程轉變為:首先籌資人申報發起的項目,眾籌平臺進行相應的審查,然后經過信息等環節,在出資人選定投資項目后,使用第三方平臺提供的賬戶完成資金支付,由第三方平臺進行資金托管及通知義務。[3]籌資人分次從第三方平臺獲得資金。待項目完成,第三方將全部款項轉至籌資人賬戶,籌資人才可以獲得全部融資資金。股權眾籌行業近日也開啟了“將第三方資金托管方案引入了股權眾籌行業”這一模式,以此來提高股權眾籌信息公開度、有效降低風險并保證各方權益。引入第三方支付獨立托管解決方案對于股權眾籌行業的長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筆者認為《辦法》應在風險有效控制的前提下,鼓勵金融創新,大力扶植中小微企業創業,落實總理部署的“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精神。在此建議相關立法機關參考各方提出的意見,進一步完善《辦法》。

參考文獻

[1]劉明:“美國《眾籌法案》中集資門戶法律制度的構建及其啟示”,載《現代法學》,2015年第1期.

[2]孫永祥:“我國股權眾籌發展的思考與建議――從中美比較的角度”,載《浙江社會科學》,2014年第8期.

篇(2)

第一條 為創新財政資金分配方式,更好地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放大作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和中小企業加快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設立福建省產業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投資基金),并制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基金,是指以財政性資金為引導、以非公開方式募集社會資金、按市場化方式封閉運作的省級產業股權投資基金。省財政出資主要來源于預算安排。

各設區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或另行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三條 投資基金按照科學設計、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規范管理、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運作。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條 為加強對投資基金的統籌協調,促進投資基金健康發展,成立投資基金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協調小組由常務副省長任組長,分管財政的副省長任副組長,省財政廳、金融辦、發改委、經信委、國資委等相關部門分管領導為成員。協調小組負責審定投資基金的資金投入、子基金的設立(包括投資基金的出資比例、投資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資事項、子基金的合并、分立、退出等重大問題;研究制定投資基金管理辦法。協調小組可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解決基金設立及存續期的重大問題。

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負責協調小組日常事務。辦公室主任由省財政廳分管領導兼任,辦公室成員由協調小組各成員單位相關處室負責人組成。

第五條 投資基金中財政出資部分(政府出資),由省財政廳根據年度預算、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用款需要將資金撥付到投資基金。

第六條 經省政府授權,省財政廳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責,并委托省投資集團作為投資基金的運作管理機構,代行出資人職責。主要職責包括:

(一)組建福建省產業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作為其二級子公司,負責投資基金的日常運作;

(二)按照可持續性和低成本的市場化原則,募集社會資金;所募集的資金額不得低于投資基金的50%;

(三)按照協調小組確定的投資政策和投資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資比例建議;

(四)按照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在托管銀行開設賬戶,專賬核算;

(五)對基金公司及基金運作進行監督管理,建立風險防控機制,確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協調小組報告投資基金和子基金運作管理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七)協調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基金公司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體運作規程;

(二)根據協調小組確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原則,按照公開征集等市場化方式選擇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對擬參股子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和入股談判,草擬、簽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協議;

(四)根據子基金協議或章程約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監事、管理層,行使子基金出資人權益,并及時向省投資集團報送子基金運作和監管情況;

(五)按一定比例注資子基金,并按約定履行對子基金出資義務;

(六)跟蹤了解子基金運作情況,確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應由基金公司承擔的職責。

第八條 為發揮投資基金整體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視子基金實際運行情況,提出投資基金投資額度調整建議,經省投資集團審核后,報協調小組批準。

第三章 基金的運作

第九條 投資基金出資可一次或分期籌集到位。分期到位的,首期出資資金應不少于基金總規模的20%,且應在基金批設后3個月內到位,其余資金可根據首期到位資金運行情況分步到位。

第十條 投資基金在子基金中參股不控股,不獨資發起設立股權投資企業。

第十一條 按照省委、省政府決策部署和不同時期的工作重點,設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設立,根據實際情況可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設區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經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初審后,報協調小組研究決定。

第十二條 子基金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依據協議、章程約定進行基金募集、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條 投資基金注資新設立的子基金,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應在福建省境內注冊,且投資于福建省境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80%;

(二)主要發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機構已基本確定,并草簽發起人協議、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資人(或合伙人)已落實,并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投資基金根據各子基金的投資行業等具體情況確定對各子基金的出資額,最高不超過子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50%;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不少于3個且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最多人數;

(四)子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且不超過子基金資產總額的20%。

第十四條 子基金的投資存續期暫定為20xx年左右。投資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施退出。確需延長存續期的,須報協調小組批準。

第十五條 子基金管理公司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已完成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有政策引導基金管理經驗的團隊優先;

(二)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具備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機制以及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原則上股權投資的經營管理規模不低于20億元,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近2年有較好業績,或股東具有強大的綜合實力及行業龍頭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主導過3個以上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記錄。

(六)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團隊應按子基金實繳資本的一定比例認繳出資。

第十六條 未經協調小組同意,投資基金和子基金不得進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不得對外提供贊助、捐贈;不得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于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于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投資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為更好地發揮政府出資的引導作用,政府可適當讓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投資基金應當遵照國家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九條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實繳資本或出資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費用,并應與績效評價掛鉤,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業績獎勵,具體比例和要求應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五章 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第二十條 投資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報經省政府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章程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資基金終止后,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清算,將政府出資額和歸屬政府的收益,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投資基金中的政府出資部分一般應在投資基金存續期滿后退出,存續期未滿如達到預期目標,可通過股權回購機制等方式適時退出。

第二十三條 省財政廳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投資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投資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投資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政府出資從投資基金退出時,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章程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本章節有關基金的終止和退出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子基金。

第六章 投資基金的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投資基金應由省財政廳根據章程約定的出資方案將當年政府出資額納入年度政府預算。

第二十六條 省財政廳應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規定,完整準確反映投資基金中政府出資部分形成的資產和權益,在保證政府投資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投資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資金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銀行進行托管,投資基金和子基金的托管銀行由省投資集團根據社會資金募集情況通過公開征集方式進行選擇。

第二十八條 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托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福建省設立分支機構,且設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全國性國有或股份制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與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礎,在支持我省經濟建設中發揮積極作用;

(三)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托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有完善的托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四)為投資基金和子基金的資金托管業務提供專人和專項服務;

(五)最近3年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九條 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對投資基金運作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對受托管理機構進行財務監管、績效評價,必要時引入第三方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風險評估,按年度對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評價,并有效應用績效評價結果,提出收益滾動發展方案。省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子基金的設立方案,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基金建設,監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運營。省發改委、經信委等部門負責各相關子基金的行業指導,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省投資集團應加強對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風險防范體系和激勵約束機制,投資基金、子基金及投資項目之間應建立風險隔離機制。省投資集團定期向省財政廳報告基金運行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投資損益情況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其他重大情況。按季編制并向省財政廳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報表,并于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報送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子基金會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投資基金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實行

產業投資基金的特點產業投資基金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第一,投資對象主要為非上市企業。

第二,投資期限通常為3-7年。

篇(3)

2009年11月26日,銀監會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旨在推動銀行及保險兩大金融支柱行業更深層次的資本合作,在進一步提高雙方服務水平的同時,提升銀行業綜合實力與國際競爭力。長期以來中國法律規定銀行與保險行業禁止混業經營,《辦法》的出臺允許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的股權,打破了雙方分業經營的僵局,實現了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標志著我國的銀行保險即將步入戰略轉型的新階段。

一、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的產生背景

回顧銀行入股保險公司的歷程,最早可追溯到2004年。工行亞洲通過收購富通集團在香港的全資子公司,間接持有太平人壽股份,銀行投資保險公司的意向已見雛形。2009年初,工、農、中、建、交5家銀行相繼提出了設立保險公司的意向。與此同時,3家外資行的銀保陣營已成型:東亞結盟國壽、匯豐聯姻平安、花旗牽手中美大都會。2009年9月,銀監會和保監會正式批復同意交通銀行投資人股中保康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由此成為全國首家入股保險業的商業銀行。2009年9月10日,保監會披露同意中國銀行通過其子公司中銀保險投資恒安標準人壽,成為銀行投資保險業的第二單。經過了漫長的探索過程,商業銀行投資人股保險公司的形式最終獲得了監管部門的許可,滿足了兩大行業積極謀求發展、優化轉型的自身需求。

(一)保險公司的發展需求

作為壽險業務中發展最快、增長貢獻率最大的銷售模式,銀行保險業務已引起了金融服務領域的廣泛關注,成為全球性的經濟現象。中國銀行保險的發展開始于1996年左右,從小規模的傳統兼業壽險業務直至后來推出的銀保專有產品,銀保業務自此在中國保險市場中占據了舉足輕重的地位,成為人身保險產品的三大銷售渠道之一。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銀保業務的組織架構方面逐步進行了建設和完善,雙方漸漸形成了合作互動機制,在制度上推動了銀保業務的規模發展。因此,大力發展銀行保險已經成為很多保險公司的一個共識。

但是十幾年來,中國的銀行保險在迅速成長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壽險產品結構單一,不僅無法充分發揮商業銀行自身的行業優勢及分銷潛力,保險產品與銀行儲蓄產品的過于同質性甚至給銀行施加爭奪儲蓄存款從而分流銀行客戶的壓力;保險公司為了爭奪有限的銀行網點資源,不惜大幅提高手續費以求與銀行合作,而銀行則以手續費的高低作為選擇合作公司的標準,因而引發手續費的惡性競爭,直接導致保險公司經營成本上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制約了銀行業務的發展;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兩者企業文化差異較大,經營戰略亦各不相同,因而雙方難以整合出一套激勵制度以推動銀保業務健康良好的發展。推行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則處于同一立場,這一做法能有效促使雙方把握促進銀保業務發展的平衡點,尋求共同發展。

(二)商業銀行的轉型需求

在全球金融混業多重融合的趨勢下,中國銀行業開始發生結構性的變化。商業銀行的盈利模式由傳統儲蓄存款模式轉變為以中間產品為主要收入渠道的盈利模式。隨著股市、債市等直接融資模式的迅速發展,儲蓄存款大規模漂移,在存貸款市場加速“脫煤”的夾擊下,中國商業銀行多元化轉型進入臨界點。為促進國內金融一體化進程,中國商業銀行亟待全方位的經營戰略轉變。

面對保險行業的豐厚利潤,對于垂涎保險業務已久的商業銀行來說,允許入股保險公司試點,無疑是利好消息。尤其在目前信貸緊縮的局勢下,銀行對于中間業務收入及多元化業務收入的需求更為緊迫,在種種壓力下銀行紛紛謀求拓展新的利潤增長點,各家銀行對參股保險公司更是興趣濃厚,而《辦法》的成為銀行投資保險公司在此時獲準的契機。

二、對《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的解讀

銀監會在2009年11月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的機構準入條件、申請程序、風險控制及監督管理等做出明確規定;在投資管理方面,規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1家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控制關聯方所發行的其他證券,其入股的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量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商業銀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險公司及保險公司關聯企業擔保的客戶提供授信;在業務合作方面,要求商業銀行及其入股的保險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時,應遵循市場公允交易原則,不得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在其母銀行營業區域內進行營銷;商業銀行入股的保險公司所印制的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東銀行的名稱及各類標識;商業銀行與其入股的保險公司相互提供客戶信息資料必須取得客戶同意。

三、《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的影響分析

隨著《辦法》的實施,將有效推進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工作的順利開展。目前資本金較為充裕的國有商業銀行將有望首先試點保險公司股權投資,這將對現今的銀保行業產生諸多影響。

第一,銀保渠道份額將出現明顯變化,銀行控股保險公司份額將上升。對于銀行而言,將改變以往銀保之間相對單一的合作模式和盈利模式,銀行可以通過參股保險公司增加新的盈利增長點,促進產品多元化,拓寬業務渠道。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將突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的困境,擴大業務范圍,增加保單銷售,實現自身的跨越式發展。

第二,在銀行控股保險公司的情況下,可以節約交易成本。這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手續費的惡性競爭,從而降低了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的開支。從銀行與保險公司的宏觀運作來看,渠道費用則可通過兩者相互的資本融合或成本相互轉移等方式進行內部抵消。

第三,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將有利于促進銀行業和保險業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將保險業務納入銀行整體的金融戰略統籌考慮,將對新產品開發、銷售理念、理財人員培訓等方面產生積極的影響。

第四,在發揮強強聯手的規模效應的同時,可防范風險跨業傳遞,避免系統性風險的出現。中央財經大學教授郝演蘇認為:“銀行通過保險把儲蓄和信貸資金用于股市投資領域的話,如果出現被套和償付危機,就會連累儲戶的利益。這樣風險就大了!”由于銀行和保險是兩個不同的金融領域,所以在風險的發生規律和控制方面也不同。而目前我國還是分業監管的體制,監管相對獨立,各個監管機構對各種企業限制都不一樣。這種條件下,混業經營更需要有內部的防火墻。如果防火墻不完善,就會出現問題,其引發的風險會在整個金融業間傳遞和擴散,使總體風險加大。《辦法》強調并且要求銀行董事會負責建立并完善“防火墻”制度。其風險防范目的正在于此。

四、推進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的實踐策略

(一)加強交叉業務管理監督

這種行業間的交叉業務對管理監督帶來了新的挑戰。如何加強交叉業務的風險監管防止不同銀保業務相互間的風險轉移和傳導?盡快完善銀保股權合作的監管政策仍是當前風險防范的重中之重。通過不斷探索新的監管模式,及時跟蹤銀保合作產生的創新業務,防止和化解銀保業務產生的經營風險、道德風險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系統性風險。

(二)維護市場良性競爭

從另一角度看,商業銀行會出于對與其發生股權關聯的保險公司的偏好,極有可能減少或停止向其他保險公司提供同等的銀保合作的情況,從而導致渠道壟斷的不公平競爭。為了避免造成這種不良競爭,有關監管部門應該根據《反壟斷法》等相關法律,一步對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篇(4)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 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篇(5)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宏觀控制,正確運用股票、債券方式籌集社會資金,引導資金的合理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采用股票、債券方式向社會或者本單位職工籌集資金的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企業除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的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和各專業銀行分行以及財政、審計部門,對發行股票、債券企業的資金運用情況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發行股票、債券必須堅持自愿認購原則,禁止任何單位、任何個人強行攤派。

第五條  企業用發行股票、債券方式籌集的資金,應作為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和用于經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投資。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條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業資金的證書。企業單位購買的股息為集體股,個人購買的股票為個人股。股票持有者為企業股東。股東按照企業組織章程,參加或監督企業的經營管理,領取股息,分享紅利,并依法承擔以購股額為限的企業經營虧損的經濟責任。

第七條  股票采取記名或不記名形式,可以轉讓、繼承,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條  發行股票的企業,必須是股份企業。新建股份企業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該企業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業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資的,必須重新核定原有資產,劃分成股,訂立章程,經會計師事務所核定和有關部門批準并依法登記注冊,成為股份企業后才能發行股票。

第九條  發行股票的企業每年須向股東公布財務決算情況,并可根據盈利情況計發一次股息、紅利。股息從成本中支付、紅利從納稅后的留利中支付。

計發股息、紅利的辦法,可只分紅不計股息,也可以既分紅又計股息。采取只分紅不計股息的,每年分紅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紅又計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銀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紅利的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條  股份企業停業或破產時,在支付職工工資和生活費、繳納稅金、歸還貸款、清償債務后,其余資產按照股份比例對股東進行清償。

第三章  債券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的債券是訂明償還期限的債權證書。債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權利。

第十二條  企業向單位和個人發行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凈值。

第十三條  債券可以轉讓、繼承,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條  發行債券的企業每年付給債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銀行同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債券的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發行股票、債券必須事先填寫發行股票、債券申請書,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鄉鎮企業須經區縣鄉鎮企業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業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然后向開戶的專業銀行提出申請,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發行股票、債券申請書。

二、發行股票、債券的章程、辦法,內容應包括:企業名稱、宗旨、營業執照的批準機關、經濟性質、經營范圍、注冊資金總額。

發行股票企業還應申明股份總額、發行總金額及每股金額、轉讓手續、組織領導和管理形式、股息、紅利的分配辦法及企業虧損所應承擔的經濟責任。

發行債券企業還應申明發行總金額、償還期限、轉讓手續和債息的分配辦法。

三、發行股票、債券的可行性報告,內容應包括:現有資產、發行范圍數額、資金投向和可行性項目落實情況、經濟效益預測、發行債券歸還本金的辦法及資金來源(全民所有制企業須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

四、發行股票、債券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需交驗法定審批機關(鄉鎮企業一百萬元以下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區、縣主管部門審批)準予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證明文件。

五、現有企業上年度和上月的財務報表,新建股份企業發起人的履歷和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本市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總金額在五十萬元(含五十萬元)以下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委托專業銀行區辦事處、縣支行(在信用社開戶單位由農業銀行縣支行)按照本辦法有關條款審查批準,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備案。

本市企業發行股票、債券總金額在五十萬元(不含五十萬元)以上的,一律由專業銀行區辦事處、縣支行審查,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批準。

外地企業在本市發行股票、債券的,一律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  經批準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可以委托專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發行單位對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未經批準或違反本辦法發行股票、債券的,令其退還所籌集的資金。對拒不執行的,凍結其全部集資金額,通知專業銀行拒付股(債)息、紅利,并給予信貸、結算違章制裁。

第十九條  企業單位購買股票、債券只能使用屬于企業有權支配的專用資金,不得挪用應上交國家的各項收入和專項撥款,不得動用流動資金和銀行貸款;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債券只能使用本單位經費包干結余中的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預算外資金。違者,由其開戶的專業銀行給予信貸、結算違章制裁。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及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購買股票。違者,追究責任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在本辦法公布以前,已經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應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辦法補辦報批、備案手續。

篇(6)

    第二條  在廈門市轄區內的全民、集體、內聯企業、三資企業采用股票、債券方式籌集資金,都必須按本辦法辦理。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條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業資金的憑證。股票持有人為企業股東。股東依照企業章程規定,有權參加或者監督企業的經營管理,領取股息、分享紅利,并在股票金額范圍內承擔企業經濟責任和倒閉風險。

    第四條  凡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多種經濟形式聯合企業、三資企業,都可以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發行股票。

    第五條  股票的發行額,老企業發行額不得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凈值(即除去折舊和借入資金后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新建設的股份企業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該企業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股票應當記名,一般不退股。但企業也可根據具體情況發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東除不參加企業的經營管理外,依照本法第三條規定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第七條  股票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兩種。企業、事業單位認購的股票為集體股;個人認購的股票為個人股。集體股和個人股都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享受權利,承擔責任。

    第八條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為計息又分紅和分紅不計息兩種。股份企業可自選一種。

    ㈠依據盈利情況分紅:企業在保證依法納稅、提留專項基金的條件下,另提分紅基金,按照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每年分紅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十五。如經濟效益好,經報市人民銀行批準可高于百分之十五。

    ㈡計息又分紅:企業按年從成本中支付股息,集體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銀行公布的單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個人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銀行公布的居民儲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另視盈虧情況決定分紅或不分紅。分紅按照股份比例進行分配。每年股息和分紅的總額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十二。如果銀行儲蓄利率變動,利息總額經過人民銀行批準可高于百分之十二。

    第九條  股票歸持有人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可以繼承、轉讓、贈與、買賣;也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

    第十條  股份企業解散或者倒閉時,在支付職工工資和生活費、國家稅收、歸還貸款、清償債務后,其余資產按照股份比例對股東進行清償。(國家企業破產法公布后,按該法規執行)

    第三章  債  券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的債券是訂明償還期限的債權證書,債券持有人有權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債券持有人沒有參與經營的權利,不承擔企業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  凡依法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多種經濟形式的聯合企業、財務制度健全且有盈利的集體企業和金融機構均可發行債券。

    第十三條  企業發行債券的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

    第十四條  債券可以轉讓,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

    第十五條  企業按期付給債券持有人的利息,個人購買債券的利率,最高不得比銀行相同期限的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十;企事業單位購買的債券,利率最高不得比銀行相同期限的企業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三十。債券的利息按籌集資金的用途分別在成本或專項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對本企業職工發行內部債券,專用于發展本企業生產發展的需要。

    內部債券也可以轉讓,但是,受讓人限于本企業職工。

    內部債券持有人調離本企業,可以提前償還債券本息。

    內部債券的其他事項,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章  股票、債券的管理、發行和購買

    第十七條  企業股票、債券向社會發行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分行管理和審批。人民銀行有權對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保障國家金融政策的貫徹執行,保護股票、債券持有人的正當利益。對擅自發行企業股票、債券的,有權加以制止。并責令其退還所籌集的資金。

    第十八條  企業發行股票、債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廈門分行提出申請:

    ㈠提交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文件;全民企業發行股票,應征得財政部門同意。

    ㈡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同意企業開辦的證明文件,金融機構應當交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㈢提交發行股票、債券的章程、辦法,其中包括投資項目、效益預測、現有資產、集資金額、發行范圍、收益分配等。

    ㈣現有企業提交本企業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財務報表。

    ㈤新建股份企業交驗發起人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文件。

    ㈥發行用途屬于固定資產投資的,交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機關準于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文件。

    ㈦屬于委托金融機構發行的,應提交委托協議書。

    第十九條  發行股票、債券,一律自愿認購。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及所屬在職干部和現役軍人不得購買股票。

    企業購買股票、債券,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屬于企業有權自行支配的資金。

    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債券,只能使用本單位按規定有權自行支配的結余資金。

    第廿條  股票、債券可向廈門特區以外的國內各地發行。臺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可按本辦法認購我市公開發行的股票和債券。

    第廿一條  企業經批準向社會發行股票、債券可以委托金融機構發行,手續費由委托單位和承辦單位商訂。發行單位對企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債券的資金來源是否符合第十九條規定,應進行審查。

    發行單位對發行股票、債券的企業的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股票、債券轉讓過戶手續

    第廿二條  股票、債券的轉移、過戶可由發行的企業自行辦理,也可委托金融機構辦理,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第廿三條  股票、債券的買賣,均應以現貨交易,禁止買空賣空、假冒偽造等不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廿四條  凡企業在內部發行股票、債券的應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篇(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處置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2013〕10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的編制、評審、公布、備案、宣傳、教育、培訓、演練、評估、修訂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應急預案的管理實行屬地為主、分級負責、分類指導、綜合協調、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并對應急預案的真實性和實用性負責;各分管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分為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

綜合應急預案,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為應對各種生產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綜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單位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總體工作程序、措施和應急預案體系的總綱。

專項應急預案,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為應對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針對重要生產設施、重大危險源、重大活動防止生產安全事故而制定的專項性工作方案。

現場處置方案,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根據不同生產安全事故類型,針對具體場所、裝置或者設施所制定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章 應急預案的編制

第七條 應急預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依規、符合實際、注重實效的原則,以應急處置為核心,明確應急職責、規范應急程序、細化保障措施。

第八條 應急預案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實際情況;

(三)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危險性分析情況;

(四)應急組織和人員的職責分工明確,并有具體的落實措施;

(五)有明確、具體的應急程序和處置措施,并與其應急能力相適應;

(六)有明確的應急保障措施,滿足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應急工作需要;

(七)應急預案基本要素齊全、完整,應急預案附件提供的信息準確;

(八)應急預案內容與相關應急預案相互銜接。

第九條 編制應急預案應當成立編制工作小組,由本單位有關負責人任組長,吸收與應急預案有關的職能部門和單位的人員,以及有現場處置經驗的人員參加。

第十條 編制應急預案前,編制單位應當進行事故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

事故風險評估,是指針對不同事故種類及特點,識別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產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評估各種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風險措施的過程。

應急資源調查,是指全面調查本地區、本單位第一時間可以調用的應急資源狀況和合作區域內可以請求援助的應急資源狀況,并結合事故風險評估結論制定應急措施的過程。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工作實際,組織編制相應的部門應急預案。

部門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明確信息報告、響應分級、指揮權移交、警戒疏散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系、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確立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體系,編制相應的應急預案,并體現自救互救和先期處置等特點。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種類多、可能發生多種類型事故的,應當組織編制綜合應急預案。

綜合應急預案應當規定應急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急預案體系、事故風險描述、預警及信息報告、應急響應、保障措施、應急預案管理等內容。

第十四條 對于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的事故風險,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編制相應的專項應急預案,或將專項應急預案并入綜合應急預案。

專項應急預案應當規定應急指揮機構與職責、處置程序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對于危險性較大的場所、裝置或者設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現場處置方案。

現場處置方案應當規定應急工作職責、應急處置措施和注意事項等內容。

事故風險單一、危險性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制現場處置方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向上級應急管理機構報告的內容、應急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聯系方式、應急物資儲備清單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確保準確有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應急預案編制過程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實際需要,征求相關應急救援隊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編制的各類應急預案之間應當相互銜接,并與相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急救援隊伍和涉及的其他單位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編制應急預案的基礎上,針對工作場所、崗位的特點,編制簡明、實用、有效的應急處置卡。

應急處置卡應當規定重點崗位、人員的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關聯絡人員和聯系方式,便于從業人員攜帶。

第三章 應急預案的評審、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部門編制的部門應急預案進行審定;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企業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帶儲存設施的,下同)、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煙花爆竹生產、批發經營企業和中型規模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編制的應急預案進行評審,并形成書面評審紀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編制的應急預案進行論證。

第二十二條 參加應急預案評審的人員應當包括有關安全生產及應急管理方面的專家。

評審人員與所評審應急預案的生產經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應急預案的評審或者論證應當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組織體系的合理性、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的針對性、應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應急預案的銜接性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經評審或者論證后,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公布,并及時發放到本單位有關部門、崗位和相關應急救援隊伍。

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其他單位、人員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有關事故風險的性質、影響范圍和應急防范措施告知周邊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抄送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應急預案,應當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分級屬地原則,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中央企業總部(上市公司)的應急預案,報國務院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抄送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煙花爆竹生產、批發經營企業的應急預案,按照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

油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還應當抄送所跨行政區域的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煤礦企業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還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申報應急預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應急預案備案申報表;

(二)應急預案評審或者論證意見;

(三)應急預案文本及電子文檔;

(四)風險評估結果和應急資源調查清單。

第二十八條 受理備案登記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應急預案材料進行核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備案并出具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備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逾期不予備案又不說明理由的,視為已經備案。

對于實行安全生產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已經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以不提供相應的應急預案,僅提供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九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應急預案備案登記建檔制度,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做好應急預案的備案登記工作。

第四章 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三十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各類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預案的宣傳教育,普及生產安全事故避險、自救和互救知識,提高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與應急處置技能。

第三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應急預案的培訓納入安全生產培訓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應急知識、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的培訓活動,使有關人員了解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

應急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師資、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等情況應當如實記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提高本部門、本地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三十四條 應急預案演練結束后,應急預案演練組織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分析存在的問題,并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第三十五條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應急預案定期評估制度,對預案內容的針對性和實用性進行分析,并對應急預案是否需要修訂作出結論。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企業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煙花爆竹生產、批發經營企業和中型規模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應急預案評估。

應急預案評估可以邀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有關專家、有實際應急救援工作經驗的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急預案應當及時修訂并歸檔: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上位預案中的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的;

(三)面臨的事故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預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發生變化的;

(六)在應急演練和事故應急救援中發現問題需要修訂的;

(七)編制單位認為應當修訂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七條 應急預案修訂涉及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應急處置程序、主要處置措施、應急響應分級等內容變更的,修訂工作應當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急預案編制程序進行,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報備程序重新備案。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落實應急指揮體系、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物資及裝備,建立應急物資、裝備配備及其使用檔案,并對應急物資、裝備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使其處于適用狀態。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時,應當第一時間啟動應急響應,組織有關力量進行救援,并按照規定將事故信息及應急響應啟動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結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工作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檢查的重點內容和標準,并嚴格按照計劃開展執法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應急預案的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進行總結,并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對于在應急預案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應急預案編制前未按照規定開展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審或者論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單位、人員的,未將事故風險的性質、影響范圍和應急防范措施告知周邊單位和人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估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修訂并重新備案的;

(七)未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物資及裝備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申報表》和《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由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統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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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實施辦法

2.解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篇(8)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3.06.149 文章編號:1004-7484(2013)-06-2993-01

復發性多軟骨炎(relapsing poly chondritis,RPC)是一種少見的全身性自身免疫性結締組織病,早期癥狀不典型,實驗室檢查無特異性,易造成誤診。本文就選取收治的1例RP患者的臨床資料進行分析,并結合相關文獻進行復習,以提高對本病的認識。

1 病歷摘要

患者,女性,49歲,因“反復雙耳廓腫痛伴多關節痛三年,加重半月”入院。患者三年前無明顯誘因出現雙耳廓紅腫熱痛,反復發作,給予碘伏等外用后可緩解。平素有反復低熱,體溫37.5℃左右,伴膝、足跟、雙手小關節等游走性節疼痛,予抗生素靜滴后癥狀可好轉,每年發作1-2次。半月前,患者再次出現低熱,體溫37.4℃左右,多關節游走性疼痛,無關節腫脹,嚴重時活動受限,伴有雙耳廓紅腫疼痛,偶有心悸不適,無暈厥、黑,查心電圖示Ⅲ度房室傳導阻滯,遂入住心臟科,予心電監護示Ⅰ度房室傳導阻滯,心臟彩超示主動脈瓣膜增厚伴中度反流、二尖瓣及三尖瓣輕度反流,血培養陰性,抗核抗體陰性、抗中性粒細胞抗體陰性、抗“O”、RF陰性,免疫五項示C31.73g/l、IgA3.91g/l、IgG18.2g/l,ESR96mm/h,PPD試驗陰性,請風濕免疫科會診后考慮“復發性多軟骨炎、間歇性Ⅲ度房室傳導阻滯”,入我科進一步治療。病程中,患者有雙眼紅、結膜充血及右眼迎風流淚3年,有鼻尖發紅10年,無鼻梁塌陷,無口腔潰瘍,無雙手遇冷發白發紫,有脫發,無光過敏,食納、睡眠可,近兩月體重下降約5kg。入院查體:T:36.0℃,P:84次/分,R:20次/分,BP:130/75mmHg,雙耳廓紅腫,雙側結膜稍充血,左側明顯,鼻尖發紅,無明顯壓痛,口腔黏膜光滑完整,甲狀腺不腫大。胸骨無壓痛,心肺腹查體無陽性體征,右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右髂前上嵴、右胸背部輕壓痛。實驗室檢查:血常規示血紅蛋白110g/L,紅細胞壓積31.5%,白細胞計數9.4*10^9/L,中性粒細胞百分率86.7%,淋巴細胞百分率11.6%,血小板計數524*10^9/L;尿常規示潛血2+,蛋白微量;生化全套示球蛋白40.3g/L,葡萄糖6.76mmol/L,谷丙轉氨酶40.6U/L,谷草轉氨酶26.9U/L;血沉100mm/h;抗核抗體陰性、抗中性粒細胞抗體陰性、抗“O”、RF陰性,大便常規、胸部CT未見明顯異常。診斷為復發性多軟骨炎,間歇性Ⅲ房室傳導阻滯。給予甲強龍40mg/日,羥氯喹400mg/日免疫抑制,以及鈣劑、營養支持對癥治療,三天后患者耳廓腫痛、多關節疼痛明顯好轉,六天后改為強的松30mg/日,并加用甲氨喋呤10mg/周,心電圖恢復竇性心律,患者病情好轉出院。隨診半年未見上述癥狀復發,復查心電圖、超聲心動圖未見心臟病變加重。

2 討 論

復發性多軟骨炎(relapsing poly chondritis,RPC)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系統性自身免疫性疾病,其臨床特點是反復發作的軟骨組織進行性炎性破壞性疾病,主要表現為耳、鼻、喉、氣管、眼、關節、心臟瓣膜等器官及血管等結締組織受累[1]。本例是以心臟瓣膜受累為特點的復發性多軟骨炎。

本病在任何年齡均可發病,最好發于中年,平均起病年齡為43歲,男性略晚于女性,無明顯性別差異[2]。目前認為RPC的發病過程中,有免疫機制參與其中,復發性軟骨炎的患者體內產生主要針對Ⅱ型膠原的自身免疫反應造成軟骨破壞。本病組織病理學及實驗室檢查均無特異性,其診斷主要依靠臨床表現,1975年McAdam等提出診斷標準:①雙耳軟骨炎;②血清陰性非侵蝕性多關節炎;③鼻軟骨炎;④眼炎癥:結膜炎、角膜炎、鞏膜炎、外鞏膜炎及葡萄膜炎等;⑤喉和/或氣管軟骨炎;⑥耳蝸和/或前庭受損(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和/或眩暈)。具有上述標準3條和3條以上者可確診,不需組織學證實。不足3條者需病變軟骨活檢證實,方可確診[3]。為早期診斷,Damiani等認為應擴大McAdam的診斷標準,只要有下述中的一條即可診斷:①典型的McAdam征表現;②1條或1條以上的McAdam征加病理證實;③病變累及2個以上的部位,且對激素和/或氨苯砜治療有效[3]。本例患者臨床上表現為發熱,耳廓腫痛,多關節疼痛,結膜炎,抗核抗體陰性、抗中性粒細胞抗體陰性、抗“O”及RF陰性,糖皮質激素治療有效,故RPC可以診斷。

本例除有典型的McAdam征表現外,房室傳導阻滯及心臟瓣膜病變也是本病例的一個突出表現,為間歇性Ⅲ度房室傳導阻滯,中度主動脈瓣關閉不全。心血管病變的發生率為30%,可表現為心肌炎、心內膜炎、心臟傳導阻滯、主動脈瓣關閉不全、血管炎、動脈瘤、血栓形成等,其中以主動脈瓣關閉不全多見,是常見而嚴重的心血管并發癥,通常是由于主動脈炎癥、主動脈瓣環和主動脈進行性擴張所致,而非主動脈瓣膜病變。復發性多軟骨炎發生心臟傳導阻滯者國內相關文獻報道甚少。

此外,復發性多軟骨炎還可合并血液系統疾病如貧血、白細胞增高、血小板減少、脾大等,結締組織病如并發類風濕性關節炎、干燥綜合癥等,皮膚病如結節性紅斑、紫癜、結節、皮膚角化、色素沉著等,神經系統病變如出現頭痛、癲癇、癡呆等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傷和周圍神經受損的表現,腎臟病變如血尿、蛋白尿、管型尿甚至嚴重腎炎和腎功能不全,或其他自身免疫病如潰瘍性結腸炎[1]等。

本病目前不能根治,僅能延緩疾病發展。治療以多用糖皮質激素聯合免疫抑制劑為主。糖皮質激素可抑制病變的急性發作,減少復發的頻率及嚴重程度。建議及早使用免疫抑制劑,可延緩嚴重的呼吸系統、心腦血管系統并發癥的發生。本病例規范應用大劑量糖皮質激素和甲氨蝶呤、硫酸羥氯喹治療,出院時恢復竇性心律,隨訪一年期間軟骨炎無復發,心電圖正常,心瓣膜病變穩定。對于出現心瓣膜病變或因瓣膜功能不全引起難治性心衰時,應使用強心劑和減輕心臟負荷的藥物,若有條件可行瓣膜修補術或瓣膜成形術[3];嚴重的房室傳導阻滯,多對糖皮質激素治療敏感,必要時可行臨時起搏器治療。

早期病人預后較好,但中晚期表現為惡性病程,故在臨床中應盡早做出明確診斷,早期治療,改善疾病預后。

參考文獻

篇(9)

中圖分類號:TU9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4)04-0100-02

0 引言

固原東部農村飲水安全重點供水工程(以下簡稱東飲工程),以固原東山坡引水工程賀家灣水庫為水源,解決寧夏固原市原州區東部山區和彭陽縣西北部干旱地區的人飲安全問題。工程設計供水人口14.50萬人,有學校78所,清真寺82座。工程采用入戶全時供水方式,設計主管線全長112.26km,支線26條,總長990.38km。工程估算總投資為1.764萬元。

該工程2008年開工,2010年底完成主體及大部分入戶工程建設任務,2011年開始全線通水試運行,東飲工程從重點建設轉入運行管理。根據工程建設現狀及目前運行管理情況,結合上級部門相關政策和規定,制定《固原東部農村飲水安全重點供水工程運行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經過2年的試運行,對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研究,改進管理方案,逐步探索出實用性較強,操作方便的運行管理辦法。

1 工程建設現狀

東飲工程實際建成主管道長126.1km,穿越開城鎮、清河鎮、頭營鎮、官廳鄉、寨科鄉、炭山鄉、甘城鄉等七個鄉鎮;由于部分生態移民搬遷,實際支管線鋪設25條,長795km,建各類建筑物1541座,其中水凈化廠1座,隧洞3座,泵站4座,2000m3調蓄池2座,1000m3調蓄池3座,500m3調蓄池1座,400-100m3調蓄池14座,50-10m3調蓄(減壓)池32座,檢查井及閘閥井1485座。大部分入戶管線都已建成,少部分由于農戶意見分歧等各種原因處于待建階段。通信與自動化系統、輸變電工程、5座供水管理站及附屬設備、賀家灣水凈化廠、唐家坪等4座泵站安裝調試等已全面通過試運行,整個工程試運行狀態基本良好。

2 工程運行管理現狀

2.1 運行管理機構 工程按照現代企業管理制度,以現有的東部農村供水有限公司為主體,實行“供水公司+供水管理站+農民用水協會+用水小組”的模式管理,“責、權、利”相結合,以不低于工程運行成本的合理水價,實行同網同價,確保工程良性運行。工程運行管理擬實行專管與群管相結合的運行管理辦法,管理機構按專管和群管分級設置,專管機構為供水公司,下設供水管理站,主要負責水廠、干支管線及其建筑物管理;群管機構為農民用水者協會,以用水組為單位,主要負責分支管線、入戶管線及其建筑物管理,確保各農戶供水安全。

2.2 運行管理專管機構 供水公司:供水公司作為公益性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確定管理、運行類人員43人,職責是全面負責工程分支管以上干支管道及輸配水工程運行管理,確保良性運行。供水管理站:供水公司下設六個供水管理站,對主干工程運行和供水分段進行管理,其中彭陽縣支線單設管理站,歸彭陽縣和供水公司雙重管理。供水管理站做為東飲辦派出的下屬單位,執行東飲辦對工程的日常維護、水量分配、水費收繳及后續自來水入戶工程實施等任務,并監管各支線工程運行。各管理站劃分了其管理范圍并細化責任分工。

2.3 運行管理群管機構

2.3.1 農民用水者協會 根據本工程建設管理及運行管理的需求,固原東部農村飲水安全重點供水工程根據管線走向及所屬鄉鎮、村組范圍,以行政村為單位組建農民用水者協會。從協會中確定供水管理人員,負責各自然村用水戶的用水管理。目前共成立農民用水者協會98個,選舉出協會主席98人,下設用水戶小組532個,推選用水戶小組代表532人。同時東飲公司與98個用水者協會簽定《固原東部農村飲水安全重點供水工程供水協議》。

2.3.2 協會的具體業務范圍 ①全面負責協會轄區內分支管以下至農戶自來水入戶工程的運行、管理、維修和用水調配。②負責向用水戶配水并按批文水價收取水費。③維護本協會轄區用水的安全與合理使用,并維護用水戶的合法權益。④為用水戶提供與供水及用水有關的技術、咨詢服務。⑤宣傳東飲辦上級有關部門下發的有關供水管理辦法及供水、工程管理等政策精神。

2.3.3 協會內部機構設置 協會設置有主席、會計、出納、抄表員、維修員和糾紛調解員。按照簡單精干、服務于民的原則,一人兼多職,如協會主席可兼巡管員,會計兼抄表員,出納兼收費員。

2.3.4 協會人員設置 東飲供水工程范圍內共需209名群管人員(其中彭陽縣設協會23個,用水小組87個,協會參與管理人員45人)。

2.4 水費征收 按照“兩部制”水價的辦法收取。由供水公司向用水管理站下達通知,供水管理站向各農民用水者協會分別通知,農民用水者協會向各用水小組分別通知,各用水小組負責向農戶落實。根據水費收繳通知,對小組范圍內用水戶逐戶征收水費,征收的水費分基本水價水費和計量水價水費。基本水價的收取為一次性收取,按時繳納到協會。計量水費的收取采取每月抄表收取,按時足額上繳,確保水費不拖欠,用水戶繳納水費后由用水小組負責人出具收費憑據,并進行用水戶手冊登記。協會將用水小組收取的水費足額上繳到東飲辦財務并存留收據。彭陽縣供水管理站水費收繳與原州區其他管理站同網同價,最后繳納水費給東飲公司。

2.5 水費使用與管理 供水公司收取全額水費后,按規定比例返還給農民用水協會。返還的水費主要用于人員基礎工資和獎勵工資等。公司返還水費的時間,根據協會上繳水費的情況與人員工資發放時間同步,即上繳水費及時返還及時,上繳水費拖延返還時間延后,協會將對此造成的不良影響負責,并按照水費收繳管理辦法進行處罰。協會使用水費的開支情況要定期向會員公布,做到帳務公開,民主監督。農戶集資投勞統一納入水費管理中并進行臺賬登記,由用水小組負責人負責落實。

2.6 利用通信及自動化監控系統進行人飲安全工程監測和管理 首次利用通信及自動化監控系統進行東飲工程運行管理,實現工程運行及觀測,準確實現自供水管網上采集數據、處理并傳送到原州水務局調度中心顯示、遠程控制監視供水管網相應設備的整個過程,達到協調共享資源、分段分層遠程監控和管理。

3 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分析

①水費征收難度大。由于工程涉及面積廣,農戶較多(1萬多戶),且東部山區山大溝深,路途遙遠,水費收繳需要大量的人力勞力。②工程實際年維修費用較高。由于工程涉及固原東部山區地勢高低不平,落差較大,一般1.0-380m,長期運行或遇大雨洪水易發生爆管或水毀,年維修費大大超出預算,而實際年收交的水費遠不夠工程維修費用。所以將來工程維修這部分資金仍是問題。③地方配套資金落實不到位造成入戶工程遲遲不能完工建設。

4 結論和建議

①盡快落實并完善農民用水者協會,依托農民用水者協會來完成大量的水費收繳工作。②盡早加固改造工程落差較大或易毀關鍵部位,提高工程建設標準和防洪標準,實現工程安全運行。③建議政府有關部門盡快落實地方配套資金,實現所有入戶工程建設任務,便于工程全面落成,全面運行及管理。完善的管理體制是確保工程良性運行和持續發揮效益的關鍵,因此,東飲公司將繼續探索和改進工程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良性持久運行。

參考文獻:

篇(10)

深圳信達律師事務所:

現就你所于1997年2月19日關于境內企業間接到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請示答復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務院證券委員會1995年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證券委員會關于1996年全國證券期貨工作安排意見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并將其股票在境外上市,都必須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審批;未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任何境內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

二、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在為境內企業間接上市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遵守上述有關規定,對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承擔責任。任何認為境內企業間接到境外發行股票并上市不需要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的法律意見都是沒有依據的,出具此類不正確法律意見的選題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三、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在從事境內企業間接到境外上市的法律服務過程中,對有關問題如有疑問,可以向我會有關部門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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