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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訴訟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07 14: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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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訴訟論文

篇(1)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公益訴訟的意義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意義

1.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篇(2)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其中,“私益訴訟乃保持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見,在古羅馬時期市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可提起公益訴訟,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所訴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現在意義上的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團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與傳統的行政訴訟相比,其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第一,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主要有兩層涵義:一是指社會公共利益,即為社會全部或部分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會生活并以這種生活名義所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國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治組織社會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體濫用權力危害國家和社會,促使形成良好社會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體的合法權利或財產受到損害的特定人,也包括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損害的潛在可能,特定國家機關或公益組織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行政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存在損害發生可能性的潛在損害。

對于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各國雖然在稱呼上不一,然而其內涵大致相當。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中將行政訴訟分為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四種。其中,民眾訴訟不限于救濟者本人權益,而是含請求糾正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的行為的訴訟,具體包括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與直接請求有關的訴訟、居民訴訟、基于《憲法》第95條的居民投票的訴訟、有關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的訴訟,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選舉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手段制約國家機關或公共性權力機構的行為。由此可見,民眾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可以認為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形態。

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其中,“相關人訴訟是指私人在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情況下,允許他以相關人的名義提訟。納稅人訴訟,是指原告以納稅人的身份提訟,針對國家機關的行為導致公共資金的流失或公共資金的不當支出。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是指當國家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要求法院做出判決,責令行政機關履行其職務。”

除此之外,法國的“越權訴訟”、德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國的“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等等制度建構,都是各國對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護的具體制度建構。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訴訟明顯具有預防性質,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現實地發生,只要根據相關情況能夠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訟。這有利于把潛在的大規模損害消滅在萌芽狀態,從經濟層面考慮即是以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較大范圍的社會利益,因而對于防止社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近年來在行政訴訟上對原告資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從直接相對人到間接相對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也驗證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但某種程度上來說,行政公益訴訟的產生并非偶然,它是當代社會根基和結構深刻變動,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產物。

1、市民社會公共權利的司法保護

公民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治發展狀況和人權受保護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權利的保障離不開法律作用的發揮。法律的制定過程,實際上就是公民權利從應然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然而,僅有制度根據沒有制度保障是遠遠不夠的,實體權利必須有切實有效的訴訟手段為依托才能真正把紙面權利落實為實質權利。就我國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創制的層面,關注法律規范自身在邏輯結構上的完整性,而忽視從將來法律實施的前瞻性視角關注法律的可訴性問題。”

無救濟即無權利,只有在立法上規定相應的救濟措施方是一個最可行的制度建構。其中司法救濟應是一種最根本、最權威的解決途徑,原因在于,獨立的司法權和有效的司法運作機制較之其它權力監督機制,更能經常而穩定地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權威衡量,“那么這種權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決于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而從行政訴訟制度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這一特定角度來說,原告資格的賦予就是其民利的一個表現。”2、私人力量對國家權力的制約

行政公益訴訟產生的一個歷史性意義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來傳統的政治法律理論的框架,即公權力的行使僅對社會公共性利益造成損害,對人民私權益不構成直接的損害,故而公民個人沒有資格對此提訟,從而使這類損害無法進入司法審查的視野的傳統思維框架。按照這樣的傳統理論,國家將一項權力授予某一機關行使后,為保證其行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設立并授權另外一個機關對其進行監控;這另外一個機關如果濫用權力,又有必要設立第三個機關來干預和控制。這正是權力分立和制衡理論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權和制衡機制在理論上是很好的,并經過很多理論家證明這是官僚系統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選擇。但是這樣的機制也需要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分權和制衡下的國家機關是真正依法辦事、廉潔奉公、忠于正義的。然而在事實上,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并不是超脫一切利害關系之外的,他們本身也組成了若干集團和階層,互相間也有形形的利害關系。結果往往導致,各種權力日益聚合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龐大系統,公權系統呈無限擴張的趨勢,運作效率愈來愈低下,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度浪費;同時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國家事務、主張各種權利的途徑,違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劃分而無權就公益妨害,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繼續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濟的不合理現象。由此也在實踐中證明,創設公益訴訟制度是一個必然需要,也即通過動用私人的力量對國家公權進行制約,以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

公共利益的主體抽象甚至分散,特定個人的利益在其間具有隱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減少不會直接使個人的利益比別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況下,個人更愿意坐享別人對公共利益的奉獻。這種“搭便車”的心理使得個人難以產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訴訟的動機。鑒于公共利益的這種特性,設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時,由它代表國家、社會或公眾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認為,能夠代表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如下:

1、檢察機關

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我國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當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參與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既不作為原告也不代表國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現;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公訴人的地位。第三種觀點更符合我國法律邏輯,因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后雖然能夠啟動該訴訟程序的發生,但它不是訴訟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檢察機關的目的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法律監督權;而一般原告通常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張公共利益,也并非是當然的公益代表人,沒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當然職責,因此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其身份與一般原告身份顯然不同。另外,我們也不是將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身份僅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為檢察機關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同時,它還有責任對該訴訟的公正性、合法性進行監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訴訟的監督者,這與消費者協會、環保協會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情形有較大區別。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只有處于公訴人的地位,才能與其職權職責相適應,也才可以避免諸如訴訟費用負擔等困境。

2、公益組織

篇(3)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其中,“私益訴訟乃保持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見,在古羅馬時期市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可提起公益訴訟,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所訴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現在意義上的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團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與傳統的行政訴訟相比,其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第一,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主要有兩層涵義:一是指社會公共利益,即為社會全部或部分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會生活并以這種生活名義所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國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治組織社會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體濫用權力危害國家和社會,促使形成良好社會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體的合法權利或財產受到損害的特定人,也包括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損害的潛在可能,特定國家機關或公益組織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行政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存在損害發生可能性的潛在損害。

對于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各國雖然在稱呼上不一,然而其內涵大致相當。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中將行政訴訟分為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四種。其中,民眾訴訟不限于救濟者本人權益,而是含請求糾正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的行為的訴訟,具體包括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與直接請求有關的訴訟、居民訴訟、基于《憲法》第95條的居民投票的訴訟、有關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的訴訟,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選舉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手段制約國家機關或公共性權力機構的行為。由此可見,民眾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可以認為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形態。

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其中,“相關人訴訟是指私人在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情況下,允許他以相關人的名義提訟。納稅人訴訟,是指原告以納稅人的身份提訟,針對國家機關的行為導致公共資金的流失或公共資金的不當支出。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是指當國家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要求法院做出判決,責令行政機關履行其職務。”

除此之外,法國的“越權訴訟”、德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國的“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等等制度建構,都是各國對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護的具體制度建構。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訴訟明顯具有預防性質,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現實地發生,只要根據相關情況能夠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訟。這有利于把潛在的大規模損害消滅在萌芽狀態,從經濟層面考慮即是以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較大范圍的社會利益,因而對于防止社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近年來在行政訴訟上對原告資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從直接相對人到間接相對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也驗證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但某種程度上來說,行政公益訴訟的產生并非偶然,它是當代社會根基和結構深刻變動,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產物。

1、市民社會公共權利的司法保護

公民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治發展狀況和人權受保護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權利的保障離不開法律作用的發揮。法律的制定過程,實際上就是公民權利從應然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然而,僅有制度根據沒有制度保障是遠遠不夠的,實體權利必須有切實有效的訴訟手段為依托才能真正把紙面權利落實為實質權利。就我國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創制的層面,關注法律規范自身在邏輯結構上的完整性,而忽視從將來法律實施的前瞻性視角關注法律的可訴性問題。”

無救濟即無權利,只有在立法上規定相應的救濟措施方是一個最可行的制度建構。其中司法救濟應是一種最根本、最權威的解決途徑,原因在于,獨立的司法權和有效的司法運作機制較之其它權力監督機制,更能經常而穩定地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權威衡量,“那么這種權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決于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而從行政訴訟制度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這一特定角度來說,原告資格的賦予就是其民利的一個表現。”2、私人力量對國家權力的制約

行政公益訴訟產生的一個歷史性意義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來傳統的政治法律理論的框架,即公權力的行使僅對社會公共性利益造成損害,對人民私權益不構成直接的損害,故而公民個人沒有資格對此提訟,從而使這類損害無法進入司法審查的視野的傳統思維框架。按照這樣的傳統理論,國家將一項權力授予某一機關行使后,為保證其行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設立并授權另外一個機關對其進行監控;這另外一個機關如果濫用權力,又有必要設立第三個機關來干預和控制。這正是權力分立和制衡理論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權和制衡機制在理論上是很好的,并經過很多理論家證明這是官僚系統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選擇。但是這樣的機制也需要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分權和制衡下的國家機關是真正依法辦事、廉潔奉公、忠于正義的。然而在事實上,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并不是超脫一切利害關系之外的,他們本身也組成了若干集團和階層,互相間也有形形的利害關系。結果往往導致,各種權力日益聚合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龐大系統,公權系統呈無限擴張的趨勢,運作效率愈來愈低下,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度浪費;同時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國家事務、主張各種權利的途徑,違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劃分而無權就公益妨害,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繼續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濟的不合理現象。由此也在實踐中證明,創設公益訴訟制度是一個必然需要,也即通過動用私人的力量對國家公權進行制約,以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

公共利益的主體抽象甚至分散,特定個人的利益在其間具有隱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減少不會直接使個人的利益比別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況下,個人更愿意坐享別人對公共利益的奉獻。這種“搭便車”的心理使得個人難以產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訴訟的動機。鑒于公共利益的這種特性,設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時,由它代表國家、社會或公眾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認為,能夠代表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如下:

1、檢察機關

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我國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當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參與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既不作為原告也不代表國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現;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公訴人的地位。第三種觀點更符合我國法律邏輯,因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后雖然能夠啟動該訴訟程序的發生,但它不是訴訟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檢察機關的目的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法律監督權;而一般原告通常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張公共利益,也并非是當然的公益代表人,沒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當然職責,因此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其身份與一般原告身份顯然不同。另外,我們也不是將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身份僅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為檢察機關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同時,它還有責任對該訴訟的公正性、合法性進行監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訴訟的監督者,這與消費者協會、環保協會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情形有較大區別。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只有處于公訴人的地位,才能與其職權職責相適應,也才可以避免諸如訴訟費用負擔等困境。

2、公益組織

篇(4)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其中,“私益訴訟乃保持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見,在古羅馬時期市民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可提起公益訴訟,且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所訴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現在意義上的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團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與傳統的行政訴訟相比,其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點。

第一,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主要有兩層涵義:一是指社會公共利益,即為社會全部或部分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會生活并以這種生活名義所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護道德的利益、保護社會資源(的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國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治組織社會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體濫用權力危害國家和社會,促使形成良好社會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體的合法權利或財產受到損害的特定人,也包括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損害的潛在可能,特定國家機關或公益組織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行政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存在損害發生可能性的潛在損害。

對于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各國雖然在稱呼上不一,然而其內涵大致相當。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訴訟法》第5條中將行政訴訟分為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四種。其中,民眾訴訟不限于救濟者本人權益,而是含請求糾正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的行為的訴訟,具體包括與公職選舉有關的訴訟、與直接請求有關的訴訟、居民訴訟、基于《憲法》第95條的居民投票的訴訟、有關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的訴訟,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選舉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手段制約國家機關或公共性權力機構的行為。由此可見,民眾訴訟具有客觀訴訟的性質,可以認為是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形態。

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其中,“相關人訴訟是指私人在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情況下,允許他以相關人的名義提訟。納稅人訴訟,是指原告以納稅人的身份提訟,針對國家機關的行為導致公共資金的流失或公共資金的不當支出。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是指當國家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要求法院做出判決,責令行政機關履行其職務。”

除此之外,法國的“越權訴訟”、德國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國的“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等等制度建構,都是各國對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護的具體制度建構。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訴訟明顯具有預防性質,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現實地發生,只要根據相關情況能夠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訟。這有利于把潛在的大規模損害消滅在萌芽狀態,從經濟層面考慮即是以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較大范圍的社會利益,因而對于防止社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近年來在行政訴訟上對原告資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從直接相對人到間接相對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也驗證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但某種程度上來說,行政公益訴訟的產生并非偶然,它是當代社會根基和結構深刻變動,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產物。

1、市民社會公共權利的司法保護

公民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治發展狀況和人權受保護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權利的保障離不開法律作用的發揮。法律的制定過程,實際上就是公民權利從應然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然而,僅有制度根據沒有制度保障是遠遠不夠的,實體權利必須有切實有效的訴訟手段為依托才能真正把紙面權利落實為實質權利。就我國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創制的層面,關注法律規范自身在邏輯結構上的完整性,而忽視從將來法律實施的前瞻性視角關注法律的可訴性問題。”

無救濟即無權利,只有在立法上規定相應的救濟措施方是一個最可行的制度建構。其中司法救濟應是一種最根本、最權威的解決途徑,原因在于,獨立的司法權和有效的司法運作機制較之其它權力監督機制,更能經常而穩定地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權威衡量,“那么這種權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決于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而從行政訴訟制度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這一特定角度來說,原告資格的賦予就是其民利的一個表現。”2、私人力量對國家權力的制約

行政公益訴訟產生的一個歷史性意義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來傳統的政治法律理論的框架,即公權力的行使僅對社會公共性利益造成損害,對人民私權益不構成直接的損害,故而公民個人沒有資格對此提訟,從而使這類損害無法進入司法審查的視野的傳統思維框架。按照這樣的傳統理論,國家將一項權力授予某一機關行使后,為保證其行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設立并授權另外一個機關對其進行監控;這另外一個機關如果濫用權力,又有必要設立第三個機關來干預和控制。這正是權力分立和制衡理論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權和制衡機制在理論上是很好的,并經過很多理論家證明這是官僚系統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選擇。但是這樣的機制也需要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分權和制衡下的國家機關是真正依法辦事、廉潔奉公、忠于正義的。然而在事實上,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并不是超脫一切利害關系之外的,他們本身也組成了若干集團和階層,互相間也有形形的利害關系。結果往往導致,各種權力日益聚合為一個相對封閉的龐大系統,公權系統呈無限擴張的趨勢,運作效率愈來愈低下,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度浪費;同時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國家事務、主張各種權利的途徑,違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劃分而無權就公益妨害,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繼續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濟的不合理現象。由此也在實踐中證明,創設公益訴訟制度是一個必然需要,也即通過動用私人的力量對國家公權進行制約,以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

公共利益的主體抽象甚至分散,特定個人的利益在其間具有隱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減少不會直接使個人的利益比別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況下,個人更愿意坐享別人對公共利益的奉獻。這種“搭便車”的心理使得個人難以產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訴訟的動機。鑒于公共利益的這種特性,設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時,由它代表國家、社會或公眾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認為,能夠代表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如下:

1、檢察機關

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我國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當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參與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既不作為原告也不代表國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現;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時,處于公訴人的地位。第三種觀點更符合我國法律邏輯,因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后雖然能夠啟動該訴訟程序的發生,但它不是訴訟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檢察機關的目的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法律監督權;而一般原告通常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張公共利益,也并非是當然的公益代表人,沒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當然職責,因此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其身份與一般原告身份顯然不同。另外,我們也不是將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的身份僅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為檢察機關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同時,它還有責任對該訴訟的公正性、合法性進行監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訴訟的監督者,這與消費者協會、環保協會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情形有較大區別。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只有處于公訴人的地位,才能與其職權職責相適應,也才可以避免諸如訴訟費用負擔等困境。

2、公益組織

篇(5)

    一、行政公益訴訟及原告資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亞公益訴訟的含義。學界和實務界對“公益訴訟”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指出:“法院喜歡讓該定義處于開放狀態,且以每個案件的背景情況為基礎對公益問題做出決定。但是法院在關于如何探討該問題上提供了某些指導。一種獲得廣泛認同的方法是,看該案件是否影響共同體或該共同體某個重要的部分,或者是否涉及到某種重要的法律問題” 。法律改革委員會采用法律適用的一般方法,確立了三個標準來識別“公益訴訟”:第一,該程序對共同體或該共同體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權利或義務起著決定、執行或闡明的作用。第二,該程序涉及到某個重要法律問題的解決。第三,該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益的特征或才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巴克(BarKer)法官把“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有下列特定目標的訴訟:從法院或得某種法律救濟,或者從某行政裁判所獲得某項決定或裁決,而這種做法的目標具有保育、保護環境的效果,或者提升環境的保育或保護的效果 。雖然巴克的定義比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定義更準確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沒有把這個概念限制到由共同體成員提出訴訟上,即沒有對提出的訴訟主體進行限制。在澳大利亞,提出環境訴訟的主體多樣,如由政府調控者提出的環境訴訟也有保護環境的目的,但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一般被理解為只意指由共同體成員實施的訴訟。換言之,“公益訴訟”概念的主體不包括政府,公益訴訟排除了由政府實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實施的訴訟。總檢察長作為公益訴訟主體,不是因為它是國家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是因為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和巴克法官采用的定義還有一個局限:它們不包括識別公益訴訟一項標準的“訴訟目的”,即個人提起的以保護私人權利和利益為目的的訴訟,不應被視為公益訴訟案件。

    由此可見,澳大利亞行政公益訴訟有二個特征:第一,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有總檢察長、個人或社會團體。總檢察長代表公益,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代表公益提起訴訟。這是憲法賦予其地位決定的。在確定哪些主體享有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上的難點在于:個人或社會團體并不必然擁有公益訴訟資格;法院需要確定,在哪些情況下,個人或者團體能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第二,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公益,或者實現法律規定的公權利。

    我國學術界通說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應是指當行政主體侵害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 。由此可見,行政公益訴訟就是要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監督和糾正那些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特別是當前我國大力提倡的科學發展觀,其核心就是以人為本,為保護廣大人民的民生、民權,對那些雖不損害某個單獨的民事主體的利益,卻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應賦予法院對其司法審查權,這就是行政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的概念。根據《布萊克法律大辭典》的經典解釋:“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起訴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起訴人成為本案訴訟的正當原告”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主要解決的是在行政訴訟中什么人具備了何種條件可以請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問題,即誰可以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在我國,學者們雖然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內涵和外延理解的角度和側重點不一樣,但都認為原告資格意味著行政訴訟的起訴人可以成為原告的限制條件。因為資格本身就是一種限定、一種條件,如果一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沒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原告資格問題。一般而言,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有如下涵義,第一,原告資格是公民、法人或社會團體因具備一定條件而取得的可以作為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訟的資格;第二,原告資格用以表述哪些人具有行政訴訟的訴權,僅表明在行政爭議發生后,具備原告資格的人將該爭議訴至法院,法院不得將其拒絕;第三,原告資格從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就已取得,是一種成為原告的可能性。它與原告的關系可概括為: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未必一定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而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必然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原告資格是行政訴訟的核心問題之一,原告資格的發展推動了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所以,建立真正意義上的行政公益訴訟,其主要內容和關鍵之處就在于對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設定,這將直接關系到整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能否最終得到確立。

    二、澳大利亞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分析

    澳大利亞聯邦和州立法確認了行政公益訴訟的三類原告主體:總檢察長、私人個人、公益團體。

    1977年澳聯邦《行政決定(司法審查)法》第17條規定:(1)檢察長根據本法,可以代表聯邦在法院參與訴訟活動。(2)在總檢察長根據本條規定參與訴訟活動時,他被認為是該訴訟活動的當事人。該法規定了總檢察長的訴訟資格,沒有規定個人、公司或利益團體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在環境、規劃和消費者保護領域,一些立法放寬了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要求。一般來說,立法上確認某些領域公益訴訟往往與該領域侵犯公益情況比較嚴重有關。1999年聯邦《環境保護和生物多樣化保護法》第487條規定,環境活動家和環境團體通常有資格根據該法規定申請審查行政決定的命令。據此規定,“環境活動家和環境團體”可以成為申請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 。這是利益團體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法律依據。

    1974年聯邦《貿易慣例法》允許“任何人”有權對違反該法條款的行為采取措施,而且“任何人”已被解釋為意指不管其是否有某種特殊利益的任何人 。該法規定,如果有人已經實施、正在實施或者將要實施侵犯公益的行為,貿易慣例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即使與之沒有利害關系,但為了公益提起審查令申請的,法院應該授予其資格。至于采取何種訴訟程序則取決于違法行為的性質。針對行政機關侵害公益的訴訟則為行政公益訴訟。這是個人作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

    州法律對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也有規定。1979年新南威爾士州《環境規劃和評估法》第123條規定:(1)任何人可以在土地和環境法院提起訴訟程序,申請糾正或者限制違反這部法律的命令,無論該當事人的任何權利是否已經或者可能受到這種違反行為的侵害或者作為這種侵犯的結果。(2)在本條之下的程序可以由某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任何其彵人(獲得彵們的同意)、某法人機構(經過其委員會或其他控制或調控機構的同意)的利益而提起訴訟程序,只要在這些程序中有類似的或共同的利益即可。據此,第一項規定不管當事人自身權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可以申請法院審查,說明不受個人利益受侵害的限制。如果當事人自己權利受侵害,其訴訟主要是保護私益訴訟。而當自己私權利沒有受侵害,但因為侵犯其公權利而導致其受到更大的損害,但其起訴是為了維護公益就構成公益訴訟。提出公益訴訟的主體條件極為寬松。至于屬于哪一種公益訴訟則取決于違法行為的性質。第二項規定,如果當事人起訴主要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則不構成公益訴訟。反之,主要是為了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則構成公益訴訟 。

    綜上,聯邦和州立法規定了總檢察長、個人(任何人)以及相關團體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訴訟。這些規定為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提供了依據。但是立法并沒有明確將不同類型原告的資格類型化。

    法院判例則對三類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提出了具體的類型化判斷標準。總檢察長作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條件是公益或公權利受害;個人或公司成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該類主體須在訴訟的主題事項上有特殊的利益,即比其他社會成員享有更大的利益;利益團體成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該團體與公益事項之間有密切的關系,且與之存在某種特殊或特定的利益關系,但是法院在審查這種“特殊(特定)利益”關系時,其標準比個人或者公司成為公益訴訟原告時所要求的“特殊利益”較低。

篇(6)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以此規范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兩類: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從而具有原告資格、行使訴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這類原告被稱為"原始原告";若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無法親自行使訴權、作為原告,這就出現原告資格轉移和繼受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近親屬,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就是承繼原告。本文將主要探討的問題限定為公民的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不作論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都是專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認為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享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承繼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從而繼受其訴權的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原始原告的近親屬。

2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確立的目的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中各項制度都是圍繞這個宗旨并以實現這個宗旨為目的而構建的,行政訴訟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親自行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原告資格并未發生轉移、承繼原告不會參與到訴訟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權利保護對象就是單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因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兩方,所以在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權益保護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上學界一直有爭議,筆者贊同的是保護綜合權益的觀點,即認為構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當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承繼原告繼受原告資格參加行政訴訟并從訴訟結果中獲得實質性的權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為能力已經喪失,同時權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親自參加行政訴訟,也不會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任何權益。概而言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承繼原告單方的權利。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正是為了給原始原告合法權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濟才開啟了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起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在原始原告死亡、發生原告資格轉移給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的情況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項權利伴隨著主體的死亡而不復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權利,但是筆者不同意上述學者觀點的是,筆者認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關的利益,如名譽、榮譽等利益,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所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確立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權益。

3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具體權益

通過上述論述可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綜合權益。原始原告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學者認為,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權,"身后權就是指人死后應當享有的權利,或者說,身后權是指死者的權利。"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權利即不復存在。同樣,在行政法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的死亡會帶來其行政法上權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國家在立法上卻注重對公民死亡后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如《捷克民法典》第15條承認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權利即身后權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行使訴權的主體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譽仍不受侵犯,有權請求保護死者名譽的主體包括其親屬和遺贈受益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項也主張死亡公民的名譽仍然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其近親屬有權行使訴權尋求法律救濟。這些立法例實際上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和發展,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趨勢下基于善良風俗原則所作出的規定。身后權包括身后姓名權、身后肖像權、身后名譽權、身后榮譽權、身后隱私權等。有學者認為,當公民死亡后,與其人身相關的權利就會轉化為身后權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受到損害的權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通過轉化為身后權的形式而繼續受到法律保護并且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加以救濟。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親自行使訴權,原告資格必須轉移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參加訴訟的間接途徑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所以,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

對于上述學者對身后權的觀點,筆者不是全部贊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事實,這一事實啟動了行政訴訟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權利。但是當公民死亡后,權利主體資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而法律保護的僅是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不能稱其為"權利",如上述我國最高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解答第5項所述,該法條中保護的是"死者名譽",而不是"死者名譽權"。所以,筆者認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與人身相關的不能轉讓的權利在死亡后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且這些相關利益基本上都是與人身權相關的,而不是所謂的"身后權"。

就承繼原告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繼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親屬,毫無疑問,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近親屬是出于保護親權以及對死亡公民財產繼承的考慮,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死亡公民有利害關系但又不是近親屬的其他法律主體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形。所以承繼原告范圍的限定明顯過窄,不利于全面保護相關利害主體的合法權利。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承繼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權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轉讓的權利(大多數為財產權),在公民死亡后,這些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而是轉化為與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相關權利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罰沒的財產,當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時,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轉化為近親屬的繼承權或者公法債權人、私法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其他權利,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這些權利主體可以據此取得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響到的承繼原告的利益。有時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雖然只是針對一個行政相對人的,但是其影響力的波及范圍卻是很廣闊的,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其他主體的利益也會間接受到影響。如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到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而且也牽連到行政相對人家庭成員的名譽權受損,這時,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始原告資格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名譽權,但是,如果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則其家人可以繼受其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承繼原告請求保護的不僅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譽利益,而且還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影響到的與自身相關的名譽權。第三,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承繼原告的訴訟權利。雖然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民維護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權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訴訟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繼原告其他相關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繼原告行使繼受的訴訟權利并不是為了維護原始原告的權利或自身其他與原始原告有關的權利,這種權的行使對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追究相關行政機關的責任,有著重要意義。如,行政機關違法對行政相對人不予頒發駕駛執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取得承繼原告的資格,從而行使訴訟權利,但是即使原告勝訴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為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政機關不會再向其頒發駕駛執照,而且也不會向承繼原告頒發,所以,承繼原告不會因為訴訟而取得實質性的權利。

4 現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規定的不完善以及筆者的修改建議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的訴權,影響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寬窄,因而需慎重對待。美國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因此,應高度重視并努力完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為公民提供一種"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了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同時明確了承繼原告的范圍--原始原告的近親屬,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親權及近親屬的繼承權,但是其他大多數與原始原告有利害關系卻不是其近親屬的主體的合法權利卻被忽略,導致權利保護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訴訟保護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這就要求擴大承繼原告的范圍。根據上述分析,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權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財產權在其死亡后轉化為其近親屬的繼承權、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多種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承繼原告的范圍擴大為"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而且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的有關主體"這種開放式的規定。這項規定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債權人等;其次,必須是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親屬償還了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受損害,也就不用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加以維護,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這種開放式的規定能夠及時應對社會環境的變化,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從而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體現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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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慶國.身后權與法律保護問題[J].學術界,1997(1).

篇(7)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或威脅到環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糾正、制止損害環境公益的行政活動的制度。

    誠然,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有著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但是目前我國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律制度卻在有些方面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要求格格不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在以下方面對我國相關行政訴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

    一、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原告資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規定:一是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關于行政訴權的規定,二是第24條關于原告范圍的規定,即確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條關于起訴、受理條件的規定。[1 ]﹝p502﹞依據上述規定,人們習慣于以行政相對人作為標準來判定原告資格,即受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方。在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條中,又進一步規定了確立原告資格的新標準,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厲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擴大了原告資格的范圍,賦予了諸如相鄰權人、公平競爭權人,復議決定中的厲害關系人,治安管理處罰中的受害人,與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厲害關系的人等社會成員的原告資格。其進步意義勿庸置疑,但其卻遠遠不能適應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要求,因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個體利益的救濟,而忽視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將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濟缺失的空白地帶。筆者認為,在今日之中國,生態環境問題日趨嚴重,違法行政普遍存在,民眾普遍參與意識較差的大環境下,要在我國引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就應該改變相應的立法規定。我國可以效仿歐美發達國家,規定只要能夠證明環境公益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即采用“與自己無法律上的厲害關系”的標準。

    二、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大體上采用三種方式,即列舉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訴訟法第2條是對受案范圍的總體劃定,第11條是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正面列舉,共列舉了8種具體行政行為,第12條是對不可訴行政行為的反面排除,將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由行政機關做最終裁決的行為排除在了行政訴訟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條又增加了5種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包括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授權實施的行為,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行政指導行為,重復處理行為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2 ]﹝p469﹞以上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總體思路清晰,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強,但是其卻不利于對公眾環境權的保護。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環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類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環境,抽象行政行為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并且可以反復適用的特點決定了當某一行政機關通過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為而損害到環境公益時,其影響的范圍比具體行政行為更深更廣,為了保護環境公益,必然要求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而我國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律規定卻是將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眾環境權的預防性還要求受案范圍應包括尚未實際損害環境公益但卻有損害之危險的行政行為。在環境司法實踐中貫徹預防為主的原則尤為重要,因為環境一旦被破壞,短時間內想要恢復十分困難,或者要付出更為昂貴的成本,所以必須在行政違法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之前,將其消除在“萌芽狀態”。所以,從立法層面,公眾環境權的主體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圍擴大到危害環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眾環境權的預防性要求受案范圍應該包括尚未實際損害環境公益但有損害之危險的行政行為。[3 ]

    三、對訴訟費用的承擔及獎勵機制的挑戰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和長遠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點,牽涉面廣,專業技術性強,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責任上的花費和敗訴的訴訟費用無疑會打擊原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無異于強迫原告放棄訴訟。但是又不能免收訴訟費用,這樣會造成原告濫訴。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規定讓原告交納部分訴訟費用,經審查屬合理合法起訴時,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這部分訴訟費用全數退還。但是,如果經審查屬故意捏造事實,無禮取鬧,訴訟費用不予返還,以達到懲戒得目的。此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尚無對于原告提起訴訟的獎勵機制,筆者認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加之行政機關的優勢地位壓力,一般民眾是不愿提起的,為了鼓勵原告敢于同破壞環境的勢力做斗爭,應在原告勝訴后由國家給予其適當的獎勵。[4]這種獎勵,可以從對被告的經濟制裁中提取。

    四、對行政訴訟中“申訴不停止執行”原則的挑戰

    筆者認為,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申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將受到挑戰。環境總是經過長期的自然選擇才最終形成的,它的徹底恢復絕不是一年半載的事情,所以環境公益一旦遭到環境執法行為的破壞,往往難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后,為了環境公益,應該讓違法的行政行為暫停執行。

    五、對訴訟時效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由于公益訴訟是基于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所需的,應該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為在任何時間都能夠受到法律的追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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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隨著法制與權利觀念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也越來越多的被人們所重視,公益訴訟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訴訟法的領域。然而基于不同領域的公益訴訟的關系仍然模糊不清,這對于公益訴訟的進一步研究產生很不利的影響,尤其是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之間,因二者存在很多統一性,在很多情況下難以區分并且關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訴訟研究和探討過程中的混亂難以厘清。因此,為了促進公益訴訟的進一步發展和突破,解決上述問題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學者們的研究基礎上對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的關系進行明晰、區分和探討,希望可以對這一領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設想。

二、我國公益訴訟之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民事訴訟法,“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首次對公益訴訟進行了專門的表述和規定,將民事公益訴訟納入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

隨著法治的不斷完善,我國也漸漸出現了其他領域的公益訴訟,并逐漸發展。對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釋,將發包方人數眾多簽訂承包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損害集體利益或者多數人利益的,可以提訟。這就被學者們界定為行政公益訴訟。

三、民事公益訴訟及行政公益訴訟統一性之探討

公民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相關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對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違法行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訟,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達到保護公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制度。這是民事公益訴訟的定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造成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此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制度。這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定義。

內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訴訟同行政公益訴訟存在很多的相似之處。這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決定和引申出來的。統一性主要表現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都是起源于羅馬法,隨著公益訴訟的不斷進步和發展,它們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們之間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們保護的法益基本相同。它們保護的法益都是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不是個人或者少數群體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訴訟具有特殊的預見性,導致很多時候只是有違法行為的作出,并沒有發生相應的損害結果,只是根據客觀情況的合理推測可能將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訟,以保證對損害結果進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和擴大,更有利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損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類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領域,針對二者的受案范圍,我國學者都主張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對于國有資產的流失、環境的污染和損害、土地開發的不合理利用、價格壟斷……與社會公共利益關聯甚大,卻無法確定具體的受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機關不作為或者作為有瑕疵的情況。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公民個人、法人、其他組織或相關的公益團體、或者檢察機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訴訟,原告很可能具有統一性。第五,原告無直接利害關系性。因為公益訴訟的特殊性質和特征導致了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非常廣泛,很多情況下與被的行為沒有實際上的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公益訴訟實質上放寬了對原告資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訴訟同行政公益訴訟差異性之探討

統一性是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放置一起探討的基礎,但它們之間的差異性也不容忽視。第一,兩種公益訴訟的性質不同。第二,訴訟程序的相異性。由于公益訴訟是一種獨特的訴訟類型,它貫穿于不同的訴訟領域卻沒有統一的程序規則,因而行政公益訴訟應當依附于行政訴訟的程序和規則,而民事公益訴訟則需要利用民事訴訟的規則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規則必然導致兩類公益訴訟的程序不盡相同。第三,為了達到的訴訟效果(目的)并不相同。當然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訴訟還有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體的價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一般的是國家行政機關,其選擇對抗的是國家的公共權力。而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則是以一般社會主體(非國家行政機關)為被告,是以私權主體為對象。第五,訴訟效果不盡相同。行政公益訴訟的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達到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和民事主體違法行為的雙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訴訟則無法達到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效果。因為,在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并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而訴訟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機關,涉及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能夠采取的為數不多的方式之一,顯然,在監督和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履行政府職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是更勝一籌的。

五、行政公益訴訟同民事公益訴訟關系之探討

研究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的統一性與差異性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從法律理念和源頭中分析二者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分析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在受案范圍上的難以區分以及當事人面對公益訴訟如何選擇的問題。有些學者希望通過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職能的發揮加之行政公益訴訟的配合和監督來達到公益訴訟所希望達到的效果,他們認為,一般涉及公益訴訟的領域都與行政機關的監管分不開,一旦出現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的行為,行政機關通過積極的依法行政進行監管就可以。若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監管不力,再通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加以監督和糾正就可以達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訴訟的設計是不必要的。這種觀點的學者多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來約束行政機關的行為,使其更好地履行職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筆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訴訟與民事公益訴訟在受案范圍,以及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統一性,這是很多學者主張單一的行政公益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的根源所在。同樣的,筆者在分析探討兩種不同形式的公益訴訟的統一性的同時,著重的強調了它們在性質、法律效果、程序選擇、利益保護以及訴訟目的、價值衡量上的不同。這樣的不同就賦予了當事人在選擇公益訴訟的途徑時有了一定的自主選擇權,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價值取向、訴訟程序、目的和目標的基礎上,選擇更為恰當的訴訟方式。由于選擇不同的訴訟方式對在實體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實現也必將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筆者認為應該區分不同的案件情況選擇不同的訴訟方式。(1)若某一公益訴訟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機關監管失職等問題,就不應選擇行政公益訴訟,只能依賴民事公益訴訟加以救濟。通過公民自己的維權來保護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機關干預而導致的損失擴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機關不作為而失去了時間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為主體往往采取比較隱蔽的方式或者規避行政機關監管規則的方式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時,行政機關實際處于一種被動和“無辜”的地位,此時行政機關可能并無過錯,盡管行政機關有義務保護公共利益不受損失和侵害,此時也無法將其納入訴訟的領域中,此時選擇民事公益訴訟就更為合理和科學。(3)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明確的情況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了有損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損害行為的發生。 此時的行政機關已經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職能的時候存在明顯的過錯或者瑕疵,這時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不僅可以有利于利益訴求的達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選擇權的案件中,民事主體直接造成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損害,行政機關的不當行為導致了事件的嚴重性加劇或者導致損害的擴大。此時,這類案件中,兩種侵權主體發生了混合,達到了共同侵權的要求。這時若案件是侵犯了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或者國有集體土地、財產的流失以及其他損失,無法確定具體侵權行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無法確定,此時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此種案件受害者是國家,但賠償方也間接地屬于國家,這樣的救濟方式毫無意義,所以這種情況不適于賠償或補償的救濟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僅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還侵犯了具體的個人利益時(如環境污染侵權等),這時的受害人是具體而特定的主體,因人數眾多和范圍很大而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這時的民事侵權主體應當對受害方進行賠償和補償,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而更適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而行政主體的過錯造成一定的損失可以采取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等方式要求行政機關積極履行職責,并對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采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積極進行更正和相應的管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并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保護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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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研究發現學術界對公益訴訟的定義較為模糊,學者們持各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大部分學者將其界定為依據相關法律,特定的機關、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社會和多數人利益的現象進行起訴的行為。公益訴訟的實施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公訴,二是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其分類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種,具體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的訴訟。國家機關、個人和社會團體等均可根據國家法律,對上述行為向法院起訴。訴訟的對象可以是政府機構、企業、公司和個人等。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兩部分:前者是對造成環境污染和潛在環境污染主體的訴訟,后者是對政府環境管理和監督部門在其職責履行中疏忽的訴訟。

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一)國際發展形勢的需要

在國際層面,我國參與了多數關于環境保護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6條教育、培訓和公眾意識中規定,各締約方應:在國家一級并酌情在次區域和區域一級,根據國家法律和規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圍內,促進和便利;擬訂和實施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教育及提高公眾意識的計劃;公眾獲取有關氣候變化及其影響的信息;公眾參與應付氣候變化及其影響和擬訂適當的對策。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聯合國大會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應承擔:(1)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盡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2)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再者,環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民的消費綠色化的意識不斷提高,我國商品欲保持競爭優勢而不敗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對環境的重視。

(二)公眾的環保意識要求對環境公益進行保護

近年來,沙塵暴、泥石流、大氣污染和土壤破壞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尤為嚴重,影響到了人類正常的生活和生產活動。而且現在人民不僅局限于物質生活的豐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環境。公民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使環境保護成為共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但是,當人們針對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進行維權時,現有的制度無法滿足相應的需求。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凸現出來。

(三)有關部門管理環境的機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靈。由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較為廣泛和復雜,有關部門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環境公益問題。因此,僅依靠有關部門進行環境公益保護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傳統的發展模式,一般將經濟的快速發展作為主要目標,而經濟的飛速增長經常會伴隨有環境污染問題。當環境污染問題發生時,一些地方政策往往會做出犧牲環境或后治理污染的決策。這種只顧及短期利益的決策會加速生態環境的破壞。

3.管理方式不當。一直以來,我們對環境管理多采取“突擊檢查”的方式,這就導致污染制造者有機可乘,從而也使得我國的治污工作出現治時好、不治時壞的現象。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存訴訟制度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針對性,不利于保護環境公益

我國的實體法對環境公益保護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沒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實體權利沒有任何意義。

1.環境公益訴訟有關原告的規定存在欠妥當之處

從以上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可知,根據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同,所適用訴訟法亦不相同。但無論是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要求都過于嚴格,以致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的范圍過窄。例如,《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訴訟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利益時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而言是極其合理的,但對環境公益訴訟而言,多數情形下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具體的行政行為也沒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起訴主體的要求,大多數情況下人們是不能夠為環境公益而起訴的。

2.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不利于開展環境公益訴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到的不僅僅是訴訟費用,還有律師費用和專家作證等其他費用,再者就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費用相當高。對于原告來說,即使勝訴自己獲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費用,甚至會傾家蕩產。所以訴訟費用的負擔方式挫傷了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3.訴訟時效短暫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雖然該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時開始起算,但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期較長,即使當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沒有顯現或者尚不明顯情況下,此時的賠償并不能對將來的侵害后果加以補足,甚至只能起到預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顯現出來,但已不能得到相應的賠償。

另外,有諸多論文還提到了舉證責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該將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筆者不太同意此類觀點。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強,而且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對損害事實予以舉證,如果后面還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就變成無人訴訟了。因為承擔舉證責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財力,受害方是無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是保護環境的有效方法

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復雜性、長期性的特點,所以對司法系統人力和財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對于雙方當事人來說損失也都很大。所以設置一個前置機制,適當削減那些不必提起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糾紛,不但可以緩解司法工作量大的問題,而且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解決糾紛的好辦法。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關的訴訟制度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資格、訴訟費用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需要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變通使用。

1.擴大原告的范圍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所以為了使環境公益訴訟工作能夠順利展開,需要將“直接利害關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與本案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也是很多國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戰,而是為了多數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訴訟費用的緣故而打擊其保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在訴訟費用的負擔上實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則極其必要。首先,在原告雖然沒有勝訴,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請求對保護環境公益有貢獻時應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其次,在律師和專家方面,可以由國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進行辯護,提供免費咨詢的專家團隊對其進行幫助。再者,在原告勝訴時,應給予其適當的獎勵。與環境公益的損害后果相比,國家機構為環境公益訴訟付出上述人力、財力是相當值得的。

3.適當延長訴訟時效

現今我國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為3年,時間過于短暫,應該延長到一個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規定過長的時間,甚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因為如果規定的訴訟時效時間過長,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還有時間,一直沒有提起訴訟,導致侵害范圍擴大。加之社會發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訴維權的時候,侵害主體可能早不復存在了。這樣規定過長的訴訟時效有時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當事人,不能達到訴訟時效內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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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益的保護渠道應該是多種多樣的,但我國對于環境的管理和維護長期以來是通過執行國家環境政策和實行國家行政管理權來實現的。伴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維權意識不斷提高,人們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呼聲越來越強烈,更多的人期待通過訴訟這一中最基本、最權威的、具有終局性的司法保護措施來保護環境權益,以彌補行政權調整之不足。司法作為現代法治國家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應該成為環境公益保護的重要措施,充分發揮司法的力量保護環境,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穩定可持續發展。

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概述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內的社會主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導致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訟的制度。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

(1)主體的廣泛性。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到侵害的人,也可以是沒有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只要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任何主組織和個人均可以把侵害公共環境利益的人推上被告席。

(2)目的的明顯公益性。總的來說,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環境利益、社會的環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不受侵害,從而追求社會公正、公平,以此保障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3)鮮明的預防性。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以及最終裁決的做出并不以有損害事實的發生為前提,只要能根據已知的相關情況合理判斷出某種行為可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即可提訟從而使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

(4)訴訟對象的多樣性。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可以是針對民事主體,也可以是針對行政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對環境造成破壞或損害的一般民事主體即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行政機關往往在個體利益的驅動下也常常不依法履行其維護公共利益的法定職責,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時即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

1.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指在環境公益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可能時,可以合法啟動環境公益訴訟程序的資格。

2.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構成要件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確立有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一是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包括環境保護機關,相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環境行政行為或不作為以及民事主體的環境侵權行為。

二是環境違法行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到合法權益。受到環境違法行為損害的或者可能受到損害的權益必須是合法的權益。

三是違法行為與訴訟主體之間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這個構成要件是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依據,也是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核心內容。從國外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來看呈現出寬松的趨勢,出現了從“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到“非直接利害關系”標準發展的趨勢。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立法缺陷

(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缺乏實體權利依據

從憲法到具體的部門法實現法律生態化,確立實體意義上的環境權,有利于實現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擴張提供廣泛地實體基礎。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中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而中國的《憲法》和環境保護法規中沒有關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中國《環境保護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模糊,籠統,不具可操作性。

(二)環保團體及相關公益組織無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環保組織一般具有較強的經濟以及科技實力,他們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目的,可以更好地維護環境公益。但從中國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環保團體對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行為還找不到提訟的法律依據。中國的《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但中國目前立法對于環保團體以及社會團體能否代表其受損害的成員提訟的問題,仍然一片空白。

(三)檢察機關目前無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0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4、15條中,規定了檢察機關的兩項權力,即支持權和審判監督權,但沒有規定檢察機關享有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公訴權。這表明檢察機關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

(四)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無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環境管理職能的專門政府機關在我國不在少數,但是我國只在《海洋環境保護法》這一環境單行法中,對專門政府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予以確認,但這僅僅是賦予專門政府機關在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而在除海洋環境之外的其他環境公益訴訟中,具有環境管理職能的專門政府機關則無權提起公益訴訟。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完善

(一)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充當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不存在法理障礙,檢察機關自出現之初就代表國家和社會大眾的利益,在實質上是國家整體利益的維護者、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我國的檢察機關具有監督法律適用、執行、遵守的權力,通過監督活動、從宏觀上維護司法公正,保障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正確運行,實現法治統一。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不限于對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因法院的審判活動只是作為法律實施的一部分存在,對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行為,公民的個人行為是否與法律相符,都在檢察機關的監督范疇之內。比如,法國的檢察機關理論就認為檢察機關的職責是維護公共利益。所以一旦有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發生,檢察機關就應當挺身而出,對損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對社會公益進行保護。

(二)環保保護組織

雖然我國目前對環保組織能否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爭論不休,但國外司法實踐對環保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意義已經證實,通過對環保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進行的規范,可以使其具有的天然優勢充分發揮出來。從動力來說,環保組織以保護環境作為自己的任務,在極高的環保熱情和責任心的驅使下,發自內心的行動成為維護環境公益的動力源,是他們以法律捍衛環境利益的堅定決心和不竭動力;從民眾支持來說,環保組織保護環境的目的為公共利益,服務于人民群眾,以便取得民眾的大力從支持;從社會影響來說,環保組織有更大的影響范圍,其產生的社會效果更好。在范圍方面對環保組織進行限制固然可以防止濫訴,但也有弊端:一方面,新類型的環境事件層出不窮,限定式立法會使得環保組織難以及時做出靈活反應,制約其發積極作用。另一方面,我國環保形勢比較嚴峻,在我國本來就存在監督不全面、監管不到位的狀況,如再對他的范圍加以限制,使其縮小了監督范圍,這樣對生態環境毫無裨益。所以,應當遵循“法不禁止即許可”的原則,對民間環保社團的可訴范圍,除現行法律明確禁止的事項(如抽象行政行為)外,其他環境事件均可以提訟。

(三)公民個人

公民充當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可克服單純政府管制的弊端。我國賦予了公民環境公益權,這樣,公民可以通過行使監督權監督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減少環境執法違法、懈怠的情況,從而實現依法行政,同時還可以可以推動環境保護實現管理民主化的進程,努力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降低它的執行成本,提高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管理效率與質量。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可保障公民積極行使其權利。在公民環境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的當今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訴求也日漸強烈,公民要求參與環境保護管理的呼聲越來越強烈。我國環境保護提倡的公眾參與是義務本位的,有關的法律并沒有把這種義務本位轉換成權利本位。所以,賦予公民環境公益權不僅為公民積極參與環境管理事務提供了重要途徑,也是對公民環境訴求日益強烈要求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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