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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4-03 09: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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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論文

篇(1)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那么,誰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行政授權時,應當是行政授權的土地儲備機構。

【關鍵詞】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儲備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的主體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城市拆遷訴訟救濟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

【正文】

目前,土地儲備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國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土地儲備的法律規定。土地儲備制度的建立尚屬探索階段,有關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政府規章,試圖規范行政。

一、土地儲備的定義

什么是土地儲備?較規范的定義是,土地儲備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后,予以儲存,以供應和調控城市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和種經營管理制度(來源:深圳國土房產網)。

還有人認為,城市土地儲備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通過征收、收購、置換、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將城市規劃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來,并由政府授權或由政府委托的機構完成其房屋拆遷等土地整治與開發等一系列前期開發工作后,再根據城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有計劃地將其儲備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場的制度安排(見《淺析土地儲備制度運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簡單的定義是:國有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儲存的行為。(駐馬店市土地儲備中心網站)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定義也是不盡相同,例如: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對集體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儲存的行為。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并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政府依法通過征收、轉地、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征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二、目前,規章行政授權土地儲備主體規定混亂

仍以上述規章為例: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劃、城建、房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第六條又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是市土地儲備的承辦機構,履行職責。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管理部門)規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準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劃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又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準,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2004年修正)》第四條規定: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計劃、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綜合以上定義和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儲備的主體大致有以下三個部門: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地方規章規定的如此混亂,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亂。出現以上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對法律授權審批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授權的承辦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那么,誰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三、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權屬于行政管理權范疇,行政管理權的取得應當由法律賦予,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國法律對土地管理權是怎樣規定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第五條又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各地方性法規均做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例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規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同時,法律法規又特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政府管理和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情形。

有關土地儲備的管理,可以從儲備土地的來源分析如下:

對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收購、置換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特別規定,所以適用普通規定。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將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權,除征收外,授權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

政府批準行為不是外部行政行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對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儲備主體。

四、在有行政授權之后,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屬于規章授權組織,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主體

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稱土地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有的稱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等等。這些機構行使土地儲備職權時,有的依據政府委托,有的依據行政授權。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的情況下,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儲備時,屬于行政委托行為,其行政主體是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本身不是行政主體,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依據行政授權行使土地儲備時,土地儲備機構本身是行政主體。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某項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授權條款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管理權。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行政管理權委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權不同,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據卻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人達成的行政委托協議。將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說成政府授權,是對法律的錯誤認識,是錯誤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權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組織從事土地儲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

在以上的規章中,例如《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這就是行政授權,它用規章的形式,將土地儲備權授予給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所以,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并且,只有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才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其它組織、個人無權土地儲備。

具報道,2007年9月,沈陽市政府批準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對北陵大街東等地塊進行土地儲備。于是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搶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取得批件后,開始大面積的城市拆遷。發生了政府與老百姓對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區自發組織起來,把住小區大門,阻止拆遷辦進入。有的住宅小區發生了拆遷辦采取強制手段毆打老百姓進入小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既然地方規章已經作出行政授權,那么,政府必須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委托,還制定法規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儲備工作中,土地儲備與城市拆遷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二者的相同點。

不同點是:一是土地儲備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拆遷人是以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之后,要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而拆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要搞開發建設。三是土地儲備機構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給開發商;而拆遷人沒有此權力。

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同時需要征收、收購地上建筑物,需要將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所以,對于被拆遷人來說,無論是土地儲備拆遷,還是開發商拆遷區別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區別有二點,一是補償標準不同,依土地儲備征收住宅時,僅僅保證居住條件。而開發商拆遷時以評估和協商確定。二是強制力不同,土地儲備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強制性;而開發商的拆遷不具有強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才能完成土地儲備的全部工作,以保證土地一級市場的穩定,才能帶來社會的和諧。城市建設局沒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能力、沒有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沒有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職權和能力。

出現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現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這個道理,與民爭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擁護的。

六、對違法土地儲備行為的訴訟救濟

1、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行為是可訴的。

被拆遷人是拆遷行政許可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行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聽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儲備的行為是可訴的。

依據《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的規定,沈陽市城區內的土地儲備由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區城建局沒有土地儲備的職權。政府將土地儲備權委托給城建局屬于,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篇(2)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關鍵詞:抵押權效力、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合并抵押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權

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權。所謂法定抵押權,是指不需要當事人設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辦理抵押登記,而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權。觀諸世界各國的抵押權制度,法定抵押權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幾種:

1、公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條規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對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約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規定的不動產抵押權,除另有規定外,雖未登記,仍生效力。此類抵押權是為了確保國家稅收等權利的實現。

2、基于和抵押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的法定抵押權。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121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未成年人與受監護的成年人對監護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財產,國家、省、市鎮行政公共機構對稅收人員和會計人員的財產等享有法定抵押權。這類法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國家、省、市鎮等的合法效益,確保其對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債權的實現。因為在上述主體關系中,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稅收人員或者會計人員在很大程度上掌握著另一方的財產,存在利用這種優勢侵吞另一方利益從而增加自己財產的極大風險與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給與特殊的保護。

法定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對特殊債權給予特別保護,除特別的公法上的債權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該債權的產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沒有該債權,就不會有抵押物的現存價值,所以,如果不規定法定抵押權,就會導致特定債權人的財產充當了其他債權人的擔保,從而破壞了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發債權人對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積極性。所以,法律規定了法定抵押權,允許該債權人不經合意、不需登記,就可以獲得抵押權。但是,我國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規定,卻顯然與上述兩種情況無關,它解決的不是債權和抵押物的價值的關系問題,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關系問題。

二、房地合并抵押絕對化會造成嚴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關系的民法模式

關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關系,近代民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土地與建筑物是一個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規定,附著于土地上的物,特別是建筑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屬于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別登記,分別流轉,以至出現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以日本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建筑物和土地是兩個獨立的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也是這種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屬于不同的物,但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建筑物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當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只能通過地上權的關系來處理,也就是通過土地所有人為建筑物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解決建筑物的占地問題。在當事人沒有達成約定的情況下,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的設定。如我國臺灣民法典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屬于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筑物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須申請法院定之。

2、我國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國大陸和日本及我國臺灣相同,堅持認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屬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國堅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卻一直是私有財產,土地和房屋的分離有歷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動搖的前提下,堅持房屋與土地的分離,對于實現房屋的流轉,維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這種土地和房屋的分離,隨著房屋和土地的分別登記日益得到強化。但是,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如果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需要像臺灣那樣通過法定的土地權利來解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我國不但沒有規定法定地上權,反而為了回避權利沖突,規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漢。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我國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為什么采取這種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權的做法來解決土地和房屋權利的沖突,不得而知。我認為主是為了方便司法。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區分,所以當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或者抵押時,將它們一并轉讓或納入抵押,這對司法者來說操作最為簡便易行。但是,這種簡單的做法恐怕還有以下幾個原因:

1)、當時立法者乃至整個學界對法定地上權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頒布實施的時候,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剛剛開始有限度的流轉,民法研究非常膚淺,法定地上權的精湛設計對大多人來說聞所未聞。

2)、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擁有土地所有權,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類似傳統的地上權)基礎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權年限相比來說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權上再設定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權,恐怕成本過高,而且,理論上也存在很多難點。

3)、當時土地使用權制度主要是解決土地的有償使用問題,對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權流轉導致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的情況基本上還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所以,從管理的角度來說,房地合并抵押的簡單劃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產生的后果

這種做法顯然只是掩蓋了矛盾,而不是解決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現實沒有改變;另一方面,法律不是為此現實提供解決辦法,而是不顧這一現實,采取將土地和房屋強行捆綁在一起的做法,這就造成了制度內部的邏輯紊亂。隨著新建房屋的不斷增多,隨著房屋流轉的日益頻繁,我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沖突也就日益嚴重,尤其是在我國房地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再盲目地絕對堅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會產生嚴重的后果。

1)、無法確定土地權利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和順位,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沒有確定房屋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哪一個要優先進行,導致了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地上房屋隨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由于兩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記機關辦理的,都屬于第一順位的抵押登記。但是,二者實際上又是重復的。根據一般的登記法理,登記順位是由納入登記簿的先后決定的,由于這兩個抵押權是分別登記在不同的登記簿上,所以,在它們之間也就不存在誰是第一順位的問題。兩次登記的當事人都有主張自己是第一順位的理由。所以,確定誰是第一順位的,都對另一方不公平。

2)、給債務人利用重復擔保進行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現實中很多房地產開發商在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產部門辦理抵押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時,其價值的計算并沒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權部分是重復抵押的,這很顯然違反了《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使我們從學理出發允許重復抵押,但是,重復抵押的進行,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只有在前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受償后才能就其余額優先受償。所以,一般來說,考慮到后順位的抵押權實現的風險要遠遠大于前順位的抵押權的風險,后順位的抵押權人會提高對債務人的貸款利率,這就要求其能夠明確的知曉自己作為后順位的地位,從而注意自己的風險,適當提高貸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國現有分別登記的情形下,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卻無從知曉自己的風險。債務人沒有支付重復抵押的代價,卻獲得了重復抵押的收益,這對后順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債務人的做法也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3)、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規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當事人的物權合意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不利于當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風險。眾所周知,抵押的范圍是和債務人的代價緊密相關的,抵押人僅僅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還是以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來擔保債務,和債務的內容,尤其和債務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關的。擔保物的價值越高,債權人的風險越小,主債務人承擔的代價相應越小。反之,擔保物的價值越低,債權人的風險越大,主債務人的代價相應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圍和價值是和債權人的風險、債務人的代價成正比的。在債務人的代價未變的情況下,片面擴張抵押物的范圍,增加抵押物的價值,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對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認其也屬于抵押范圍,是不合適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對抵押和轉讓的混淆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關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導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包括當事人約定轉讓以及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法院為了實現抵押權而拍賣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進行的轉讓,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是,轉讓和抵押畢竟不同。轉讓是現實的轉讓,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當債權的擔保,如果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就對抵押物實行拍賣,以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到期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作為從屬性權利,也就歸于消滅,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銷抵押權登記。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設定只是意味著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變賣抵押物以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會發生權利的轉移。在沒有轉移的情況下,所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易其主體的問題就不會發生。所以,即使我們承認房地合并轉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況,房地合并轉移的合理性還有待于商榷呢?

四、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效力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是對抵押權性質的誤解

抵押權是一種價值權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即使我們承認實現抵押權時應將土地和房屋一并拍賣,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權人可以就全部的變賣價值優先受償。抵押物價值的實現和抵押物的價值絕對不是一回事,不能因為抵押物的價值的變現需要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違背當事人的約定,任意擴張抵押權可以支配的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在這方面,土地上已經建有房屋但是僅僅約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處理方法應該是一致的。因為二者設定抵押權的合意都只是針對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二者都牽涉抵押權實現時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異其主體的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三是五條的規定,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也應參照此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范圍仍然是單獨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但是在實現抵押權,需要拍賣土地使用權時,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起拍賣,但對未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例如:當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以擔保丙的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甲乙二人約定僅就土地使用權部分設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現在債務人丙到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人乙主張。盡管房屋所有權部分沒有約定,也沒有辦理登記,但根據法律規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而抵押人則認為,抵押權的范圍只是針對約定抵押并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部分,對房屋所有權,雖然可以一同拍賣,但是債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判決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

五、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是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有關房地合并轉讓、抵押的規范性質的誤解

1、我國對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規定

檢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前文已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沒有涉及抵押問題,而僅僅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以,適用這一條并沒有法律依據;而另外兩條所規定的情形,只是針對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情形。房屋所有權人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因為房屋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須有一定的土地權利基礎,不能是空中樓閣,所以,為了簡化房地產交易關系,法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一并轉讓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時候,必須將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轉讓。

2、我國房地抵押、轉讓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來說,抵押、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都有一個單獨抵押、轉讓還是房地一起抵押、轉讓的問題,為什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只規定房屋轉讓時,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意圖到底是什么,我們很難猜得到。不過《擔保法》此條所處的位置或許可以給我們一些解釋。一般的說,條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個規范總要有一個規范群,立法者不會無緣無故的組成一個規范群,規范群內部的邏輯聯系恰恰可以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所以,在民法解釋學上,體系解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僅僅單獨設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也隨之抵押的話,就是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本條應該規定在《擔保法》第三章第三條抵押的效力一節,方才合乎邏輯。但是,本條并沒放在此處,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節,在這一節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抵押權擴張的問題,而是什么情況下,哪些財產可以充當抵押物的問題。《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衡量這兩款,第二款僅僅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言外之意,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不允許抵押。但是,再回來參考第一款,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就應該同時抵押。這在第三款的印證下更加鮮明。第三款針對集體鄉鎮村企業的體積土地使用權問題做出了特別規定,不允許單獨抵押,但是,如果以企業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所以,我認為,主張《擔保法》的本條規定擴張了抵押權的效力,可能是一個誤讀,本條的目的或許更多的是為了解決劃撥國有土地地用權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流轉問題,而不是在于擴張抵押權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時抵押是不是《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大可懷疑。《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根據本條的規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轉讓并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引導性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特約改變這一規定。改變的方法就是為房屋所有人設定土地的承租權,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權建立在對土地使用權人的承租權基礎之上,從而利用承租權機制解決房屋的土地權屬問題。其次,本條明確規定了,即使為了避免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分屬于不同主體所導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同時拍賣,也并不因此就導致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抵押權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權設定的范圍,對未約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權人并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參考文獻資料:

篇(3)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常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常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

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篇(4)

國家行政賠償,是指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行政賠償范圍可以說是行政賠償中核心的內容。行政賠償范圍有兩層含義:它既包括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也包括國家對上述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因此,行政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的范圍和可賠償的損害范圍。世界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主要涉及到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等問題。

從國外典型的立法例來看,西方國家界定行政賠償范圍是以概括性規定為原則,特殊排除為例外,即在規定了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之后,就不再對行政賠償范圍做具體規定和詳細列舉。而國家責任豁免所排除的內容,則主要為侵權行為的排除對于受損害利益不直接排除。但我國《國家賠償法》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針對實際存在的情況和現象,采取概括與列舉并用的方法,規定了行政賠償的范圍。

行政賠償的范圍根據行政侵權行為可分為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和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總則第2條作了如下概括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在第二章第一節對行政賠償范圍作了詳細列舉,具體范圍有:

1.人身權侵權的行政賠償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侵犯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具體有:(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教唆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行為。(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與死亡的違法行為;(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財產侵權的行政賠償范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侵犯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具體有:(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牌費用的行為;(4)違法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3.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所以采取這種不同于大多數西方國家的立法體例。主要是考慮到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尚處于初創時期,無論是理論與實踐經驗還是財政能力因素都沒有具備條件擴大賠償范圍,在法律適用中采取保守的態度是一種務實的做法。

當今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進入了全面深入發展的新時期。目前行政賠償制度比較發達的英、美、法、日等國行政賠償范圍已日益具體、細化。當前,我國《國家賠償法》頒布將近10年,對行政賠償范圍所作的界定還是比較窄的,尤其是一些當時存在爭議的侵權損害行為的處理,既沒有直接列舉在賠償范圍之內,也沒有被排除條款所包含進去,不利于實踐中的應用。加之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速度驚人,今非昔比,國家承受能力的問題也將不再成為障礙,而權利保護的需要則會相對突出。另外中國隨著加入WTO,與世界法律制度接軌是我國法律界面臨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務。為此,應對行政賠償范圍進行調整,并逐步拓寬行政賠償范圍。

一、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范圍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財產上的,也可能是間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賠償的行政侵權行為的范圍拓寬上有以下幾方面:

(一)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傷、憂慮氣憤、失望等。從世界范圍內賠償法發展情況看,賠償范圍已經從物質損害賠償發展到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已被許多國家納入賠償范圍。在韓國、日本等國,一般認為國家賠償法中所說的侵害包括精神損害。本文認為,精神損害雖然無形,但確實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確定,而且精神損害本身往往不會單獨存在,在多數情況下都會再導致受害人物質上或身體上的損害,對一些受害人來說遠甚于人身或財產損害,不給予適當賠償難以彌補其損害。而精神損害在民法領域已經廣泛地給予物質賠償,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一些成功的先進經驗。同時國家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作為具有權力、經濟優勢一方的主體,對精神損害亦應給予物質賠償。因此,本文建議至少應將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之列,并給予特定范圍的、概括性的、適當的物質賠償。

(二)對人身權含義作擴大解釋。人身權,在我國憲法學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聯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在我國民法學中,將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又分為親權、監護權、著作權、發明權等。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納入國家行政賠償的范圍的人身權損害,主要是人身權中兩項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即人身自由權損害和生命健康權損害。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國家賠償法都把人身權的范圍規定得比憲法中規定的人身權的范圍要小。本文認為,同一概念的內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規定應當一致。因此,國家賠償法中的人身權的界定及范圍應當和憲法的規定項一致,借鑒民法的有關規定,盡快完善起來,實現對公民人身權的最大保護。

(三)公民政治權利損害。從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看,僅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予以賠償,而對公民其它的權利損害則沒有規定。人身權、財產權只是公民權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隨著我國全面小康社會的建設,人民對政治權利的要求也更加強烈,參政議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漸提高,而不是僅僅滿足于經濟利益的獲得。事實上,政治權利是公民的最高權利,是最能體現公民作為人的價值的權利。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各項政治權利,并要求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實施,造成損害應給予賠償。行政法是全面落實憲法的一個部門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實公民的各項權利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文以為,在我國經濟和文化不斷發展,人民民主意識不斷提高的情況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權利的實現。(四)間接損害。間接損害與直接損害相對應,不是指實際已經受到的損害,而是指可以預期受到的利益損害,即現實可得利益損害(指已經具備取得利益的條件,若無侵害行為發生,則必可以實現的未來利益)。現行《國家賠償法》立法時,出于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以及間接損害的認定與技術有一定的難度,中國國家賠償法的操作經驗不足的情況考慮下,采取有限賠償原則,對于財產損害的賠償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但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國家財政狀況的逐步改善,財政負擔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設立對人身和財產間接損害的國家賠償,對許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說往往會顯失公平等方面考慮,把對間接的人身與財產損害,納入國家賠償法的范圍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的穩定。當然,應將間接損害的賠償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對有合法證據證明的間接損失進行賠償。

二、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

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又稱為行政賠償責任的例外或限制,西方國家的這部分又屬于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上,本文認為以下幾點要調整:

(一)抽象行政行為。

從眾多國家法制傳統看,國家對立法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但這一原則很少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現在有部分國家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賠償,其條件包括:首先,立法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憲或違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賠償的可能性;再次,實踐證明,很多抽象行政行為因違法而被撤消、廢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不斷加強。所以,本文認為,考慮抽象行政行為主體對行為相對人損害的部分賠償或補償具有其必要性,同時也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

自由裁量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自由裁量權在國外早期一般屬于國家責任豁免的范圍。美國聯邦侵權求償法第2680條規定就有明確表示。在法律規定上,我國沒有直接的依據將自由裁量權納入國家責任豁免范圍,但從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僅在和顯失公正的情況才給予糾正,實行的是有限的國家責任豁免。在賠償訴訟中,自由裁量行為是否引起國家賠償,本文認為,行政機關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問題,如果認為自由裁量行為都存在違法性問題,則設立自由裁量權失去法律意義;如果實行絕對豁免,則會導致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并在致人損害后以行為合理性為由主張免責,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因此,實行以豁免為原則,以賠償為例外的相對豁免比較切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三)公有公共設施致害行為。

篇(5)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時左右帶5歲的兒子去村醫療站接種疫苗。因醫療站等著接種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將兒子放在醫療站門口,自行進了醫療讓先去交費。交完費后出來找不到兒子,即四處尋找,后在醫療站的西墻邊(被告劉某在此處利用農閑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將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該墻堆放,該空地為被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發現兒子被窗框砸住,即一邊呼救,一邊用手將窗框扶起,同時另一只手將兒子拖出后沖回醫療站求救。在醫療站門口由兩位醫生進行了檢查并注射了強心針。此后不久死亡。現場的人將死者尸體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當天下午在沒有報警的情況下自行將尸體收殮下葬。此后兩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點下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賠償金35260.45元,喪葬費4千元;精神損失費1萬元,共計49260.45元。法庭審理后認為原告因監護不力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因沒有設置警示標志而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并據此判決被告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7852.09元及精神損失費1千元。原被告服從判決,均未上訴。

二、法律思考

筆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預知到上述判決,實際上這樣的處理方式在本市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中已成為通例。這樣的判決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筆者卻認為本案中包含著許多更深刻的法律問題值得思考。

(一)、關于侵權的認定

這是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法律上應屬于侵權之訴。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侵權行為包括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大不相同。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九種特殊侵權行為中的任何一種,因此本案屬于一般侵權案件。眾所周知,一般侵權行為包括四個必不可缺的構成要件:即損害行為,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及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實施了損害行為呢?筆者認為沒有。損害行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現為兩種形式。即作為和不作為。所謂作為,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去實施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行為。本案中被告在事發時并不在現場,因此根本談不上對受害人實施任何的積極行為。換句話來說,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構成作為的侵權。那么,被告是否構成了不作為的侵權呢?所謂不作為,系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去實施自己所應當實施的行為。“應當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即是“義務”。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人負有某種義務而不履行該特定義務并造成損害后果,才構成不作為侵權。可見,判斷行為人是否負有“特定義務”是認定不作為侵權的關鍵所在。從義務的產生方式來看,產生義務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法定義務,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或因行為人的法定職責而產生的義務。如監護人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醫生的救死扶傷的義務等。該種義務的產生必須于現行的法律的直接規定為前提。二是約定義務,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的形式建立起來的特定義務,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債”。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產生的保管義務,承運人因運輸合同而產生的將托運人的財產或人身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等。該種義務的產生以雙方之間的有效合同為前提。三是先行為義務,即行為人在先的某種針對特定相對人的積極行為導致相對人處于某種實質上的危險狀態時產生的解除該危險狀態的義務。如A將不熟水性的B帶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險進負有積極援救的義務。本案中,法庭認定被告承擔次要責任的理由是被告沒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設置警示標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負有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那么,該義務是什么義務呢。如果說它是“法定義務”,本人遍查建國以來的我國立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規定,而如前所述,法定義務必須以現行生效法律的存在為前提。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訂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該義務更不可能是“約定義務”。那么,該義務能否構成“先行為義務”呢?筆者認為也不構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實施的行為是堆放窗框,這一行為不是直接針對死者實施的,而是被告謀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為本身也不具有實質性的危險,導致死者處于危險狀態的是死者自己的行為(攀援窗框)。第三,從“警示標志義務”產生的一般法理學角度而言,只有行為人提供某種具有危險性的作業時才會產生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如行為人進行帶電作業、機械化作業等。而本案被告是在農閑時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為本身并沒有任何的危險可言。第四,該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經許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綜上,筆者認為,被告的行為并非侵權,依法不應民事賠償承擔責任。

(二)、關于監護制度

本案中兩原告監護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兩原告監護不力為由判決原告方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筆者注意到,幾乎所有同類型的案件無一例外的都以監護人監護不力為由判令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承擔責任的輕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說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傷害,監護人就難逃其責。這樣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認定監護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國的民事監護制度問題便是筆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個問題。眾所周知,無民事行為能為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順序的監護人,依法享有監護權,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的監護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招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可見,監護人的職責是廣泛而明確的。但是,如何認定監護人是否履行了監護職責,在法律上卻是一片空白,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監護人的責任被不適當的擴大。而這一方面才是監護制度的關鍵所在。監護制度是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了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安全而產生的一種法律制度。但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個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會個體,他們也有權利參與各種社會活動(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也要進行學習和鍛煉。這就意味著他們不可能任何時候均在監護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監護人也要參與各項活動,在客觀上也不可能時刻地實施對被監護人的直接監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未成年人發生意外傷害,幾乎無一例外地會認定監護人監護不力。這種現象對監護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為被監護人因實際需要而脫離監護人監管或監護人有充分的理由須暫時不能直接履行監護職責時,監護人客觀上已不可能對被監護人直接實施監管,再認定監護人監護不力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的監護法律制度進行完善。這除了進一步明確監護人的職責之外,還必須制定監護不力的認定制度、監護人監護職責的臨時轉移制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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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瞭望新聞周刊,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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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資本訴訟成因

(一)法定資本制的缺陷

“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基礎。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設計、選擇和創新,都是圍繞著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價值目標而展開的。”我國資本制度是典型的法定資本制,雖然《公司法》已對注冊資本進行修改,規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并采用分期繳納的方式,使股東認購資本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繳清,避免了“皮包公司”的產生,但是對比歐美一些發達國家公司法的規定,我國限額還是過高,容易造成公司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等一系列問題。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順利設立公司并有效進行運作,我們應進一步降低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將資本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變為以資產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

(二)股東出資規定存在不足

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東以貨幣出資的履行方式較為簡單,只需將貨幣存入設立中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即可。然而,公司在設立中的開戶人只是經登記機關事先核準的名稱,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體,公司發起人、股東向臨時賬戶繳納貨幣出資時,是將出資貨幣存入臨時賬戶,并不等于向適格主體繳納出資。股東以非貨幣形式出資時,有時只辦理了權屬變更而未實際交付等情形時,極易導致出資糾紛。

(三)股東退股制度規定不完善

股東退股,是股東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積極主動的行為,其主動方為股東,被動方為公司。《公司法》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了封閉公司股東的退出途徑。但是,有限公司股東退股的規定來看,適用范圍過窄,規定較為謹慎并且配套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和程序保障。當公司經營不善、出現公司僵局等情況時,股東順利退股往往比較困難,以退股為目的而發生的資本訴訟越來越多。

(四)誠信缺失、違法成本低

誠信問題不僅停留在個人的道德層面,而且直接關系到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股東、投資人的誠信直接關系到企業本身的生存與發展。由于違法成本較低,實踐中一部分股東及投資人誠信缺失,投資主體自律意識淡薄,在利益的驅動下,他們通過非法途徑對非貨幣財產進行低值高估或者拖延出資、拒絕出資等方式,違反資本制度所規定的義務,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為此,應加快建設全社會個人誠信制度,提高股東、投資人的違法成本,培養良好的誠信意識,使其不愿、不敢違反法定義務,使這些違法現象從源頭上得以制約。

二、虛假出資之訴

(一)虛假出資

虛假出資是指公司股東并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而與代收股款的銀行串通,由銀行出具收款證明,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串通由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出具虛假出資證明,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

(二)股東虛假出資行為方式及認定

《公司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九條之規定,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資的,出資人對于出資不享有權益。

1.貨幣虛假出資認定。貨幣出資是股份認購人最主要的一種出資方式,任何公司類型都離不開貨幣出資。貨幣出資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如果以貨幣以外的財產出資,無論是現物出資還是勞務出資、信用出資,都有縱、高估的可能,而貨幣出資的價值是客觀明確的。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注冊資本中貨幣出資的最低比例。但總體上還是有些過高,在經濟利益與投資愿望的驅動下,有些投資者為了規避此種較高的進入壁壘,往往與代收股款的銀行串通,采用欺詐性的手段進行公司設立,導致對債權人利益的嚴重損害。

2.實物虛假出資認定。實物出資是一種與貨幣出資、知識產權出資并列的獨立出資形態。實物主要包括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等。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用于出資的實物可以通過估價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和計算,可以依法轉讓,該實物對被投資公司應具有有益性以及實物上未設擔保實物。實物虛假出資包括:以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實物進行出資;未到有關部門辦理轉移財產的法定手續;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沒有向公司登記辦理實物出資的轉移手續,并由有關驗資機構驗證。實踐中,對實物的虛假出資,大多虛假在評估步驟上。

3.無形財產虛假出資認定。我國2001年9月1日施行的《資產評估準則——無形資產》:“是指特定主體所控制的,不具有實物形態,對生產經營長期發揮作用且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無形資產分為可辨認無形資產和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權等;不可辨認無形資產是指商譽。”無形財產出資包括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出資方式。由于無形資產出資作價困難給股東虛假出資留下了空間,虛假出資的股東往往聯合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與實際價值相比過高的評估報告,采用虛有的產權入股或者并未實際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或與驗資機構合謀騙取注冊。

(三)虛假出資責任

1.虛假出資人對公司的填補責任。我國《公司法》第31條和第9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也有類似規定:發起人未履行或者未適當履行交付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出資義務,公司或者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交付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公司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虛假出資人對其他已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和被追償責任。公司成立過程中,發起人協議自然對所有發起人具有合同約束力,違反該協議而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質對所有股東和公司都有約束力,若股東虛假出資則構成違反股東義務,公司設立中己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有權要求因其過錯導致公司設立失敗的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和已經發生的公司設立費用,發起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追償。

3.虛假出資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清償責任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虛假出資導致股東們實際繳納的注冊資本之和雖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但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此時公司具備獨立法人人格,虛假出資的股東應在實繳資本與應繳資本的差額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履行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是虛假出資導致注冊資本未達法定最低限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七條之規定,因公司設立無效不能履行,給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由公司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虛假出資人、驗資機構對公司以及其它合法出資股東的責任。依據我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驗資機構和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的主觀上有共同過錯,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驗資機構應當和違反出資義務股東一起負侵權責任。

三、抽逃出資之訴

(一)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之一,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已繳納的出資通過某種形式轉歸其個人所有或長期使用的行為。抽逃出資的財產既包括股東原始出資時提供的特定財產(如用于出資的設備),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取得的其他財產(如貨幣),抽逃出資本質上屬于股東直接支配和處置公司的財產。抽逃出資損害了公司、股東、債權人等主體的合法權益,危害了社會信用,從根本上破壞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二)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方式及認定

實踐中抽逃出資往往與虛假出資、虛報注冊資本相混淆,由于其是一種帶有很強隱蔽性和欺詐性的違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規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股東出資后,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償還債務;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股東向公司出讓股份,公司未按法律規定進行減資或者處置股份;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公司財產: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等行為均是抽逃出資行為。

(三)抽逃出資責任

我國對抽逃出資法律責任的規定散見于不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本文依據《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對其民事責任進行分析。

1.股東抽逃出資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公司成立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法了公司章程,實質上是對已經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合法權益的侵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償。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2.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的資本填補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成立后擁有自己的財產,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實際上是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公司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如果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給公司帶來損失,那么行為人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存在股東和董事、高管合謀抽逃出資的情況,資本填補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應當由其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抽逃出資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公司資產是公司償還債務的重要保證,對于債權人而言,公司資產的減少無疑增加了自身獲償的風險,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惡意減少了公司資產,實質上就是侵犯了債權人獲償的權利。若債權人因股東的欺詐行為而遭受損失,那么理應獲得賠償。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股東應在所抽逃資本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若股東與公司董事、高管合謀抽逃出資,則應在所抽逃資本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他未抽逃出資的股東無需承擔責任,除非其他股東同意或者協助該股東抽逃出資,則應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和抽逃出資的股東一起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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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體制度演進下的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

中國資本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已跨過了制度奠基階段,進入了市場化的轉軌階段。(注:參見陳紅:《制度創新——中國資本市場成長的動力》,《管理世界》2002年第4期。)轉軌時期的中國資本市場在發展的過程中要面對各種歷史遺留問題與市場化要求之間的劇烈而又無法繞開的矛盾和沖突,而要逐步化解這些矛盾和沖突,整體制度演進就成為我國資本市場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

在中國資本市場整體制度快速演進的背景下,伴隨著市場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制度創新已成為資本市場發展的主旋律。與此相對應,作為資本市場重要金融中介之一的證券公司,其制度創新的步伐卻一直停滯不前。與獲得跨越式發展的資本市場相比,(注:我國資本市場經過短短十多年的發展,邁過了西方發達國家數百年的歷程。)由于融資機制的缺失,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面臨著極大的制度困境,突出的表現之一是證券公司資本金規模偏小、資產質量差、資產擴張基礎薄弱。截至2004年3月底,我國共有券商129家,注冊資本總額1250億元,平均注冊資本9.67億元,(注:參見《我國共有證券公司129家券商注冊資本達1250億元》,/system/2004/04/07/000763892.shtml.)其中規模最大的海通證券注冊資本僅為87.34億元。相比之下,西方發達國家投資銀行的平均資本規模為幾十億美元,而一些著名投資銀行的資產規模更是龐大,如美國最大的投資銀行之一摩根士坦利,其資產總額折合人民幣為6萬億元,凈資產總額為3551億元,收入總額為2457億元,分別是我國所有證券公司資產總額的12倍,凈資產總額的3倍,收入總額的10倍。(注:參見巴曙松:《證券公司渴盼融資補血》,.)由此可見,資金實力弱小可以說是我國證券公司的最大弱勢。不僅如此,我國證券公司還普遍存在著資產質量差、資產流動性低的問題。過少的資本金和較差的資產質量直接限制了券商的資產擴張能力和業務拓展能力。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面臨著制度困境的另一突出表現是券商的機構數量過多、行業集中度低,難以形成規模效應。目前,我國有129家專營證券業務的券商,兼營證券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和證券經營部則數以千計。各機構分散經營,各自為戰,導致了低效的無序競爭。據測算,我國最大的三家券商的注冊資本總額占行業總額約10%,利潤占行業總額不足20%,(注:參見夏勇、盛艷華:《我國投資銀行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計劃與市場探索》2003年第7期。)雖初步顯示規模效應,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幾大投資銀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資本金是金融中介機構實力的象征,也是公眾信心的基礎,更是防范經營風險的最后一道防線。而規模化意味著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和競爭力的增強。證券公司能否在較短時間內實現經營規模的高速擴張,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它關系到我國證券公司未來能否在競爭日益激烈的環境內生存和發展。為擴充資本、實行規模化經營,證券業必須打造業內的“航母”。面對如此迫切的市場需求,在資本市場整體制度創新加速的背景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就顯得尤為重要。在中國目前的金融體制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創新,具體是指券商融資渠道的多元化和融資機制的市場化。這是針對我國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非常單一的融資方式和行政化的融資機制以及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仍較狹窄、融資機制仍帶有較多行政色彩的現狀提出來的金融改革深化問題之一。在金融創新之后,隨之而來的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創新,法律制度的創新可以為金融創新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空間。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創新,即融資渠道多元化和融資機制市場化絕不只是一個技術層面的問題,它首先而且主要是制度層面的問題。因為融資渠道多元化、融資機制市場化必須以整個宏觀金融管理體制和銀行金融機構的改革為前提,同時還要以政府管理職能的改革為前提,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受宏觀資本市場的發育和完善狀況的制約。由于這種創新不僅有利于資本市場的發展與壯大,而且更有利于金融體制的創新,同時對金融市場也起著重要的補充作用,因此它實際上包含于金融創新這個范疇之中,是金融創新在資本市場領域內的具體體現。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同時也是法律制度的創新。在開拓證券公司多樣化融資渠道和推進融資機制市場化的改革進程中,我們必須修訂現行法律體系中對券商融資的種種不合理限制,以立法促發展,為證券公司的發展創造更廣闊的發展空間和更寬松的發展環境,進而為我國資本市場培育真正意義上的國際化投資銀行創造條件。

二、證券公司融資法律規制分析

分業經營背景下的謹慎監管、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界線分明、法律制度上的融資障礙等,這些都一直是證券公司融資機制缺失的主要原因。要打造證券業內的“航母”,關鍵是要解決券商融資渠道短缺的問題,而準確認識阻礙證券公司融資機制變革的法律障礙,是我國證券公司融資機制變革的前提條件。以下容筆者對目前規制我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重要法律法規加以簡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對證券公司融資資金來源的規制

《證券法》上有關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的條款有很多,如第36條、第73條、第124條、第132條、第133條和第142條等。這些法條的內容概括起來有三:一是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二是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嚴禁證券公司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三是規定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嚴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由此可見,《證券法》嚴格禁止資本市場上的證券信用交易,同時只是對證券公司幾種非法的資金來源作了界定,但并沒有規定證券公司合法資金來源的種類。雖然這給證券公司融資的實際操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因為證券公司現在占用資金的法律地位還有待明確,但畢竟為以后具體細則的制定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間。

(二)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的法律規制

1999年10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指出,經中國證監會推薦、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符合條件的券商可以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進行同業拆借和國債回購業務。該規章的出臺,對于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適當拓寬證券公司的融資渠道、促進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協調發展發揮了重大的作用。《管理規定》規定了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的準入條件。主要有:(1)資本充足率達到法定標準;(2)符合《證券法》要求,達到中國證監會提出的不挪用客戶保證金標準;(3)業務經營規范、正常,按會計準則核算,實際資產大于實際債務;(4)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現嚴重違規行為。除符合以上基本條件外,還有特別的資格認定,包括:(1)在任何時點上其流動比率不得低于5%;(注:流動比率=流動資本/公司總負債×100%.流動資本包括國債、可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流通的其他債券、自營股票、銀行存款和現金(含交易清算資金),已被用于回購融資的國債和其他債券不得計入流動資本。公司總負債取其前12個月末的負債額的平均值。)(2)公司凈資本不得低于2億元;(注:凈資本=凈資產-(固定資產凈值+長期投資)×30%-無形及遞延資產-提取的損失準備金-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長期性或高風險資產。)(3)負債總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金)不得超過凈資產的8倍;(4)達到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經營機構自營業務風險管理規定的其他有關標準。從上述規定來看,由于較高的市場準入門檻和資格的限制,一些具有歷史問題的老證券公司和大量的經紀類證券公司無法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而央行允許這些未能進入同業市場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業務,(注:《管理規定》第13條規定:“未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仍按原規定,由其總部進行一天的同業拆借業務,在雙方交易前須報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行備案,否則按違規處理。”)盡管其利率低于同期銀行貸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資期限短、融資用途固定兩項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這些券商用作融資渠道,所以上述這些證券公司的短期融資渠道十分狹窄。少數有幸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證券公司,在具體的融資業務操作上仍有相當多的約束,主要的限制條款有:(1)期限的限制: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為7天,拆出資金期限不得超過對手方的由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債券回購的最長期限為1年。同業拆借和債券回購到期后均不得展期。(2)融資額度控制: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拆入、拆出資金余額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金的80%,債券回購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金的80%.(3)資金使用途徑的限制:如自營股票質押貸款只能用于營業部網點建設等等。因此,在這些條款的限制下,《管理規定》雖然開辟了證券公司的短期融資渠道,但由于種種原因,通過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資金仍無法滿足證券公司的實際資金需要,不少證券公司對這些短期融資渠道的實際使用頻率并不高。

(三)證券公司有關增資擴股的法律規制

1999年3月,中國證監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公司監管的若干意見》規定券商增資擴股應當具備嚴格的條件,如:(1)距前次募集資金1年以上;(2)申請前3年連續盈利,且3年平均凈資產收益率不低于10%;(3)申請前2年公司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4)新增股本的5%以上為公積金轉增。2001年11月,中國證監會出臺了《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放寬了券商增資擴股的條件限制,認為:“證券公司增資擴股屬于企業行為。凡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增資擴股,中國證監會不再對證券公司增資擴股設置先決條件。”與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臺的政策取消了對券商增資擴股的限制性規定,簡化了程序,增資擴股的申報、審核也更透明公開。由于證券公司的增資擴股相對于改制上市來說,程序較為簡單,過程也不太復雜,廣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資擴股一度成為證券公司募集中長期資金的主要捷徑。雖然私募增資擴股融資方式為券商的發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2001年6月以來,由于證券市場行情疲弱、證券行業虧損面提高,(注:以2002年為例,我國券商的虧損面高達85%,虧損金額總計逾400億元。)目前券商增資擴股出現了相當大的困難,甚至有些原來參股證券公司的機構也退出了證券行業。因此,開辟新的中長期融資渠道,是證券公司生存發展的燃眉之急。

(四)證券公司有關股票質押貸款的法律規制

2000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聯合《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綜合類券商經批準可以自營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借款。但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質押貸款期限最長為6個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15%;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5%.該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券商以自營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借款,從而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資來源。但是證券公司對此并無太高的積極性。這里除去申請手續煩瑣外,(注:證券公司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的程序比較復雜,從立項申請、資信調查、逐級上報、審批下達、證券凍結到資金撥付,周期比較長,估計會超過一個多月,因此這種融資方式一般只有在證券公司需要獲得長期資金的情況下才會加以運用。)主要原因是這種方式在現階段還存在許多問題。首先,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券商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銀行資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說,券商無法通過這種融資方式來擴大自營資金的規模,因此其融資熱情有限。其次,只有綜合類券商自營的股票才能用于質押貸款,證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質押方式獲得貸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質押貸款,如遇上股票市價下跌,超過了商業銀行規定的警戒線,將被商業銀行要求強行平倉,從而會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實際虧損,這也挫傷了證券公司參與股票質押貸款的積極性。最后,管理層對該項業務作了較嚴格的資格認定,目前我國只有部分券商獲準進行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證券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的法律規制

2003年10月8日,《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正式實施。該《暫行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在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前提下,向社會公募或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債券。《暫行辦法》的出臺,對于拓寬券商融資渠道、改善券商資本結構、提高證券業規范經營水平都將發揮重要作用。不過我們也應看到,《暫行辦法》具有明顯的階段性特征,主要體現在:(1)《暫行辦法》對融資主體的約束性規定、對券商債券融資合約某些內容的規定,顯示出監管者對券商與投資人具體契約的深度介入,從而使券商與投資人簽訂的具體融資合約的公共部分增大。雖然在《暫行辦法》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中國證監會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批準,并不表明其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作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作出了任何判斷”,但這還是會使部分投資者對債券質地的判斷依賴于中國證監會對債券發行的“把關”。(2)比較國外關于券商發行債券的法律,《暫行辦法》對我國證券公司發債主體的規定更為嚴格,對發債的具體條件也有較強的硬性規定。(3)券商發債資格認定仍較多地使用傳統的財務指標硬性規定。如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即: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公開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應為綜合類證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等等。這樣的規定,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揭示券商的財務風險,達不到事中監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國際化的趨勢。(4)《暫行辦法》對券商發債時機的選擇沒有作出靈活規定,不利于券商根據市場情況和自身條件,靈活選擇發債時機,以規避發行失敗的風險。同時,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證券公司債券融資的利率浮動區間為同期存款利率之上的20—40%,發行手續費率一般為2.5%,債券融資的成本相對最高。但對于券商而言,債券融資方式的最大優點是融資期限長、融資規模大,更能順應目前我國證券公司業務周期長期化、業務發展多元化趨勢,因此債券融資方式比較適合綜合類券商中規模大、信譽高、經營好的證券公司采用,但不適合作為所有券商的常規融資手段。(注:參見巴曙松:《拓展券商融資渠道獲重大突破》,《中國證券報》2004年2月4日。)

三、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的法律思考

2004年1月,國務院的《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在涉及中國資本市場改革與發展的一系列重大問題上取得了重要突破。其第3條明確提出:“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繼續支持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籌集長期資金。完善證券公司質押貸款及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辦法,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健全風險控制機制的前提下,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這是迄今為止,法律法規首次對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予以清晰的界定,這也標志著監管當局對證券公司融資的態度發生了轉折性的變化。筆者認為,全面修改限制證券公司融資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證券法》面臨重大修改

1998年通過的《證券法》在當時嚴格的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背景下,在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上設立了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的“防火墻”,嚴格限制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與融券的信用交易。在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如果允許信用交易,將會助長投機,不利于培養理性投資者,同時會加劇市場的波動和風險,并可能引發市場危機。因此,《證券法》禁止證券公司開展信用交易具有必要性,禁止信用交易能保證市場穩定和保護交易者利益。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西方發達國家金融混業經營的潮流逐漸影響到我國,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加強協調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在此背景下,自2002年11月起,《證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開始在業內部分機構中征求意見。據了解,此次征求意見的《證券法(修改稿)》在多處作了重大修改。現行《證券法》中限制“銀行資金入市”、“股票質押貸款”、“國有企業炒作股票”的有關條款皆在擬定刪除之列。有關客戶融資、質押貸款的多條限制條款得到原則性修改。例如,禁止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的《證券法》第35條擬修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證券法》的重大修改,特別是涉及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條款的修訂,將為證券公司的發展提供更廣闊的空間,有助于國際化大投資銀行的構建。同時,在我國證券市場上引進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創新,是完善證券市場機能的積極舉措,是進一步推進金融產品創新的重要環節,對投資者、證券公司、商業銀行以及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都具有積極作用。

(二)完善證券公司短期融資渠道的法律規制

在現有的法律規制下,證券公司可以通過同業拆借、國債回購和質押貸款等方式進行短期融資。但由于種種制度障礙,我國券商的短期融資渠道利用效率并不高,也無法滿足廣大券商對短期流動資金的渴求。管理層應考慮逐步放寬對短期融資渠道的限制,并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短期融資渠道發揮最大效用。首先,在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應逐步降低證券公司的準入門檻,讓場外半數以上券商中的合標者(注:在全國129家券商中,獲準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資格券商只有55家,場外券商占到半數以上。)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擴充融資渠道;適當延長拆借期限,允許同業拆借到期后可適當展期,同時可考慮增加7天至6個月同業拆借品種;放寬證券公司同業拆借余額的最高限額,擴大同業拆借的資金規模;適當放寬拆借資金的使用范圍,提高拆借資金使用效率。其次,在國債回購市場,應考慮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注:我國國債回購市場被割裂為兩大市場,即銀行間國債回購市場與兩大交易所場內國債回購市場。)引入開放式債券回購;建立和完善經紀人制度、做市商制度以活躍市場,并考慮逐步建立統一的托管清算制度和交易管理辦法,打通交易所和銀行兩個市場,逐步向統一市場過渡,讓商業銀行充足的資金供應和證券公司旺盛的資金需求通過國債回購市場連接起來,達到短期資金融通的效果。再次,在質押貸款方面,應考慮擴大質押有價證券的范圍,在條件成熟時允許證券公司以固定資產、存單、其他有價證券等進行質押融資;放寬對現有股票質押貸款的限制,簡化貸款手續;放寬借貸主體的范圍,允許滿足一定條件的經紀類證券公司從事質押貸款;放寬股票質押貸款的時間限制,適當延長貸款期限,允許到期后繼續展期;將股票質押率大大提高;等等。最后,在完善現有同業拆借、國債回購、質押貸款等融資渠道的基礎上,還可考慮嘗試建立并逐步放開信用貸款、項目融資、票據融資等渠道。當前,在法律制度建設上貫徹落實《若干意見》的當務之急是: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中國的證券市場上建立起合規的“過橋貸款”,(注:過橋貸款(BridgeLoan)又稱搭橋貸款,通常是指公司在安排中長期融資前,為公司的正常運營而提供所需資金的短期融資。過橋貸款在國內多應用于券商擔保項下的預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流動資金貸款,以及企業兼并、重組中的短期貸款等。)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

(三)完善證券公司權益性融資的法律規制

篇(9)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介紹

股東派生訴訟(DerivativeAction),來源于英美法系的稱呼,是對保護公司的利益和間接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產生重要作用的種訴訟制度,其基本的運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公司因各種原因沒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訟追究賠償責任時,股東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東權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訴訟,又有許多不同于般民事訴訟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雙重性質,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

1.股東派生訴訟具有請求權產生的基礎是股東所在公司的權利損害救濟。原告股東與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利益關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損害,而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訴權時,股東才得以自己的名義公司利益提訟,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質。

2.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往往間接導致多數股東自益權的損失,因而能夠代表公司訴訟的股東個體不是唯一的。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全體受害股東,因而,它具備代表人訴訟的性質。

3.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有實質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這是由股東代表訴訟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實質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東代表訴訟的積極結果一般應由公司承擔,這是由派生訴訟的代位性所決定的,原告股東所擁有并行使的訴權來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產生的結果由公司承擔顯然更符合常理。股東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發展及現狀

我國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沒有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東訴訟權利方面的規定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條款:其62條明確了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義務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應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卻未對公司不能或怠于通過訴訟追究董事的責任時由誰來代表公司提訟加以明確。其111條的規定也僅僅只是對于股東直接訴訟的規定,并未能涉及到股東代表訴訟的情況。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國家經貿委卻在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對外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控制合營企業的外方與賣方有利害關系,國營企業的中方應以誰的名義向人民法院問題的復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東與合同對方存在利害關系,合同對方違約,而公司不行使訴權,股東得行使本屬于公司的訴權。這是我國第一次有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底頒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確立留下了法律空間。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案由第178項規定為:董事、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經貿委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規則》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我國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新法的第150條、第152條就是該項制度實體和程序設計的具體呈現。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又對原告股東的資格做了相關規定,但是,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仍然存在著許多現實的障礙。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沒有給股東派生訴訟代表制度提供理論土壤;另一方面,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實踐也十分不足。

三、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許多問題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確,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權的發揮,而這樣導致的是訴訟結果缺乏威信力,從某種程度上說,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們所預期的效果。與英美法系國家百余年的派生訴訟實踐歷程相比較,我國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還略顯粗糙。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本土之司法資源,對我國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勵股東為公司之利益而又阻卻股東之不當訴訟日,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成為當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選擇。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派生訴訟的提起仍屬于股東權救濟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損害提訟,公司應享有最初的決定權,但又不允許有過錯的董事等內部人遏制因其不當行為所導致的合法訴訟。理想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應當能夠為少數股東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間的糾紛,提供一個快速、公平且節約成本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還不危及公司成員和經營人員之問的權力平衡。因此,在設計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確的指導思想是:既要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又要防止濫訴現象。在平衡保護股東利益及防止濫訴現象兩者關系時,可適當偏重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一面,降低訴訟門檻,打消股東厭訟情緒,積極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關于原告股東的資格

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要求股東必須符合“當時股份擁有”原則,把派生訴訟之原告應限定在公司股東范圍之內,公司之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代位公司。防止導致訴訟權利被濫用,同時有利于在訴訟中對他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提供證據。因此,原告應局限于公司股東。同時新忪司法》規定,明確了單獨或合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的股東即具有提起代表訴訟之資格,并將該時間限定為連續持有180日。明確了股東在整個訴訟進行過程中維持股東身份。但《公司法》對股東提訟后所持股份減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擁有訴訟資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滿六個月,持股小股東是否擁有訴權的問題,未給出明確規定,在后續的司法解釋中應該加以明確。

(二)關于被告范圍的確定

新《公司法》在152條明確規定將被告的范圍限定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對政府行為侵犯公司利益,股東能否以政府部門為被告提起代表訴訟做出明確規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門作為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經常成為民商事活動的主體,其在參加民商事活動,與公司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也會有意無意地發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時的公司機關可能會因多種因素的影響不敢或不能以其為被告提訟要求承擔賠償之責。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訴訟被告范圍時,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確具有tY-N~性質和職能的政府機關是否屬于第三人之列。鑒于民事訴訟法將參加民商事活動的政府機關主體納入了民事訴訟被告的范圍,為與民事訴訟法保持一定的銜接,應將政府機關納入該“第三人”范圍,當政府機關在民商事活動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公司機關不能或不敢提訟時,允許小股東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訟。

(三)有關派生訴訟的其他一些程序問題也需要進行規定和完善

第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派生訴訟中,普通股東所掌握的信息顯然沒有辦法同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層管理人員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查閱公司賬簿等權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員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訴訟中易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害或原告所依賴的事實不存在。

第二,派生訴訟的中止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止的幾種情況,但這些規定均不能適用于派生訴訟。我國可以規定公司對股東的書面申請超過一定期限未答復但仍在調查中,或公司對于股東的事項已經開始調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訴訟的要求,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三,派生訴訟的和解、撤訴問題。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原告所維護的是自己的利益,對于自己的利益當然具有完全、充分的處分權。但派生訴訟原告所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對自己利益的處分那樣處分公司利益。我國法律中法院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解、撤訴是否有違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的制度,可以將其擴展適用到對派生訴訟當事人的和解、撤訴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進行審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斷。

篇(10)

一、我國兒童遭受暴力侵害的特點

(一)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特點

目前,中國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例還很多,兒童的身體和精神健康因此受到極大威脅,生命權沒有保障。兒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主要表現出以下特點:

1.暴力案件多發生在繼父母、養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有嚴重暴力傾向的家庭論文下載。

2.被虐待兒童的年齡段主要集中在三到十歲間,大多數被虐待的兒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體力方面與監護人相差懸殊。

3.從虐待持續的時間看,由于中國缺乏強制舉報制度以及傳統觀念如“棍棒出孝子”、不管家務事等的影響,虐待行為通常持續時間很長而不會被外界制止。

4.從案件的發現渠道來看,多半是其他親屬或鄰居實在看不下去才會報案,再由警察實施解救。

(二)遭受學校教師體罰侵害的特點

從媒體報道和相關案例看,教師對學生的體罰或變相體罰表現出以下特點:

1.很多老師或學校負責人傳統觀念根深蒂固,并不重視體罰問題,在發生了糾紛后,不肯承認錯誤。

2.體罰多發生在中小學,鄉鎮或縣城一級的學校最為普遍。中小學的學生與老師在體力方面存在較大懸殊,鄉鎮一級的學校,師資配備質量不高,老師、家長在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意識方面相對欠缺。

3.體罰、變相體罰或侮辱的方式多樣。有老師直接對學生施以暴力的,也有的是老師讓學生相互懲罰。除體罰外,對學生造成傷害的還有變相體罰和語言暴力,可能對學生造成更嚴重的傷害。

4.糾紛處理上中學校態度強硬,結果擴大了損失范圍。體罰或變相體罰后,很多學校往往態度強硬,采取措施強迫其他學生作偽證和孤立被體罰的兒童,這也導致被體罰的兒童產生精神疾病。

(三)遭受報復社會型無差別暴力侵害的特點

從最近接連發生的幾起校園血案來看,兒童遭受無差別暴力侵害主要呈現以下特點:

1.兇手多因為個人遭到或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以砍殺兒童方式報復社會。

2.受害兒童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對突如其來的危機沒有及時作出反應行為如奔逃、呼救以引起更多警覺等。

3.兒童與兇手體力差距懸殊,幾乎沒有任何反抗能力。

4.學校安全保衛薄弱,在兒童遭受人身傷害時無法及時給予保護和救助。

二、兒童暴力侵害案件多發原因

(一)現有未成年人家庭保護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實際生活中,對兒童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兒童人身權益的案件屢有發生。究其原因,施暴人思想認識落后、法制意識淡薄是根本因素,但是,反對家庭暴力專門法律欠缺、兒童權益保護制度不完善等也是重要因素。

1.對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暴力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缺乏及時發現的有效渠道。針對舉報義務主體,不舉報的法律后果,舉報渠道,接受舉報單位反饋等問題,并沒有具體實施的規定。

2.對于生命健康權益受到威脅的兒童,缺乏制度性救助程序和臨時安置機構。對于立法沒有對救助機構以及可采取的措施作出規定。

3.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并沒有明確禁止家庭內體罰,同時對施虐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和行政責任規定不明確。

4.現有的民事和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不利于被虐待兒童獲得司法救濟。整個法定人制度的設計是基于父母子女利益一致的假設,這導致父母侵犯孩子利益產生訴訟時,沒有人在法庭上代表孩子的利益。

(二)現有兒童校園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已明確禁止校內體罰或變相體罰。但是如果沒有相關的配套制度,這一條規定是無法得以有效實施的。

1.教育行政部門沒有明確要求把法制課作為教師進行在職培訓或再教育的必修課。很多老師正是由于缺乏基本法制意識,才導致了體罰的發生。

2.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幼兒園的監督管理還有待于強化,尤其是沒有將學生投訴制度明確化。很多案件中,如果教育行政部門能夠接受投訴并及時開展調查,很多案件能在最短時間內以最小的成本獲得解決。

3.對于責任人的處理方式,現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只規定“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給予相應處分”,至于如何具體操作法律并沒有規定。

4.最近的幾起校園血案的發生讓人們認識到校園安保機制、安全教育立法的缺失。

三、對策研究

通過檢視現有兒童保護立法、執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們可以將兒童安全保護狀況堪憂的原因分為有法不依和無法可依或立法本身存在技術問題等類別,不能真正(下轉第90頁)(上接第86頁)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現針對這些情形分別給出相應的建議。

(一)現有法律框架內的兒童保護措施建議

1.預防家庭中的兒童虐待案件方面:

(1)未委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居委會(村委會)、派出所和婦聯可以聯合構建一個基層家庭虐待防護網,建立及時發現案件的有效機制。

(2)重視家庭問題的及時解決來預防家庭內兒童虐待。家庭內虐待兒童事件,往往是家庭問題的折射。要防止家庭內兒童虐待事件的頻發,必須對有未成年子女的特殊家庭給予特殊關注,通過及時解決家庭問題來防止兒童虐待事件。

(3)采取推動兒童保護社會工作事務的發展,推動兒童保護民間組織的建立,建立受虐待兒童庇護機構等綜合措施。

(4)未委會或婦聯可以支持兒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嚴重虐待行為,對于的確不適合做監護人的父母,法院可以判決剝奪監護人資格,該由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

2.關于教師體罰兒童的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已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主管部門和學校應該從以下幾方面來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護:

(1)教育主管部門應該將學校領導和老師的法制培訓形成制度,每年定期組織培訓,要將法制課作為教師進修課程中的必修課。

(2)要建立教師的定期考評制度,對于體罰手段惡劣且對學生造成重大傷害的老師,要及時轉崗或解聘、辭退。

(3)主管部門應設立面向學生或家長的舉報電話,及時了解發生在學校內的體罰案件,并全程監督學校對體罰案件的處理。

(二)立法建議

1.關于預防或處理兒童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

(1)規定鄰居、老師的強制舉報制度,在各級未委會設立舉報電話以及立即開展調查的制度。

(2)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被虐待兒童的緊急救助程序和各級政府要設立兒童避難場所。

(3)改革法定人制度,設立兒童訴訟監護人制度,從國家層面改變現有的法律援助申請制度,允許兒童本人或其他組織幫助兒童申請法律援助。

(4)明確規定監護人監督和培訓制度。對于嚴重侵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應明確設立監護人資格中止制度和撤銷制度,并明確監護資格撤銷后,被撤銷資格的父母要承擔的責任和新監護人的擔任資格和指定程序。

2.關于預防和處理教師體罰學生案件的法律:

(1)法律應規定,發生教師體罰學生案件時學校向教育主管部門及時匯報的制度。

(2)明確規定將法制培訓列入學生和教師培訓的必修課。

(三)針對無差別暴力侵害兒童犯罪的實時舉措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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