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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賠償協議匯總十篇

時間:2022-05-05 19:36:5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工傷事故賠償協議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工傷事故賠償協議

篇(1)

乙方(工人):

地址:

身份證號碼:

乙方于XXX年4月份在發生工傷事故,其腰椎壓縮性骨折住院,經醫院治療后現已出院,為妥善解決乙方受傷事宜,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自乙方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計人民幣52078.00元由甲方支付。涉及工傷類傷殘補助、醫療補助、就業補助、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二次手術費用等其他所有費用,雙方約定為90000.00元人民幣(玖萬元整),以包干形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并以本協議形式由雙方簽字確認。自協議簽訂及乙方收到玖萬元工傷補助費用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費用。

2、乙方收到一次性賠償金后,應合理分配、處理,自覺留足可能發生的后續治療、康復、生活等費用。乙方分配、處理前述費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決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擔。

3、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后,勞動關系即行終止。同時乙方承諾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與勞動有關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

4、本協議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充分體現公平、合理。

5、雙方約定,乙方所有治療憑證交由甲方保管,如甲方辦理保險手續所得保險費均屬甲方所有,但如保險部門要求應由乙方提供本人相關證明手續或原件時,乙方同意予以配合。

6、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雙方當事人應以此為斷,全面切實履行本協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糾纏甲方。乙方今后身體或精神出現任何問題均與甲方無關。

7、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附:乙方身份證復印件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日期: 日期:

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協議書二:甲方(單位):浙江翔鵬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乙方(工人):王科松 性別:男 年齡:42 身份證號:5224266

地址:貴州省納雍縣曙光鄉猴兒關村彎子組

(正文內容手寫無效)

乙方王科松于XXX年9月14日發生傷害事故,經治療現已康復,為妥善解決乙方受傷事宜,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自乙方受傷之日起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生的和其它應當由甲方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生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20xx0元(大寫:人民幣貳萬元)各項費在本協議簽訂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協議簽訂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任何費用。

2、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因之前乙方已向甲方預支一次性補助金共計120xx元,現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合計人民幣 50000 元(大寫: 伍萬 元整)。

3、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后,勞動關系即刻終止。乙方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待乙方收到一次性補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與勞動有關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費用或任何責任。同時放棄就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所享有仲裁、訴訟的權利。

4、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雙方當事人以此為斷,全面切實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糾纏,乙方今后身體或精神出現任何問題均與甲方無關,本協議為雙方平等、自愿的協商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

甲方簽字: 時間:

乙方簽字: 時間:

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協議書三:甲方:木工班組長陳永福 身份證號碼:XXX

乙方:木工 向 平 身份證號碼:XXX

今有向平同志在龍灣區瑤溪黃石農改房聚集工程一標項目的木工班組從事模板施工工作。該同志于XXX年3月11日在模板加工過程中,因本人操作鋸板機不當而將其左手中指鋸傷?,F木工班組長陳永福同志與木工向平同志協商,雙方愿意達成如下協議:

此次工傷事故主要責任在乙方木工向平本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現甲方木工班組長陳永福同志本作人道主義的原則,且考慮乙方的農村家境,原一次性經濟補助給乙方向平同志共計人民幣 元整(其中包括醫藥費合計 元)。乙方自即日得到補助金之日時起,此后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向平同志自負。與甲方無任何事故、道義、經濟責任。且與項目部更無連帶責任。

甲方當事人簽字:

日 期:

乙方當事人簽字:

日 期:

篇(2)

乙方:,男,漢族,年齡歲,身份證號碼: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發生工傷事故,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綜合考慮乙方的家庭狀況和甲方的實際情況,在合理合法、互讓互諒、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本協議是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相關規定達成,甲乙雙方完全知悉、理解這兩個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的內容,清楚乙方工傷的賠償項目及數額。

第二條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員,在年月日在工地受傷,經龍華人民醫院治療。甲方因乙方受傷事宜,已經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元。

第三條雙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協商賠償款總額為人民幣壹拾肆萬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賠償款已包括但不僅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一切賠償款。

第四條各方的身份情況及保證情況:

1、甲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

(2)其有權進行本協議規定的行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為授權簽訂和履行本協議;

(3)本協議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構成有約束力的義務。

2、乙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其有權進行本協議規定的行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為簽訂和履行本協議;

(2)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已充分了解本協議處理事項,并在平等自愿的情況下簽訂本協議,乙方保證在收到上述賠償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張其他任何補償;

(3)本協議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構成有約束力的義務;

第五條違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則該協議無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或其他義務,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損失,則其他各方有權要求予以賠償。

第六條保密條款一方對因本次工傷賠償而獲知的另一方的商業機密或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有關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國現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或經另一方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篇(3)

乙方: ,男,漢族,年齡 歲,身份證號碼: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發生工傷事故,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綜合考慮乙方的家庭狀況和甲方的實際情況,在合理合法、互讓互諒、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本協議是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相關規定達成,甲乙雙方完全知悉、理解這兩個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的內容,清楚乙方工傷的賠償項目及數額。

第二條 乙方系甲方 工地雇員,在 年 月 日在工地受傷,經龍華人民醫院治療。甲方因乙方受傷事宜,已經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 元。

第三條 雙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協商賠償款總額為人民幣壹拾肆萬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賠償款已包括但不僅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一切賠償款。

第四條 各方的身份情況及保證情況:

1、甲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的有限責任公司;

(2)其有權進行本協議規定的行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為授權簽訂和履行本協議;

(3)本協議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構成有約束力的義務。

2、乙方向各方陳述和保證如下:

(1) 其有權進行本協議規定的行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為簽訂和履行本協議;

(2)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已充分了解本協議處理事項,并在平等自愿的情況下簽訂本協議,乙方保證在收到上述賠償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張其他任何補償;

(3)本協議自簽定之日起對其構成有約束力的義務;

第五條 違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則該協議無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或其他義務,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損失,則其他各方有權要求予以賠償。

第六條 保密條款一方對因本次工傷賠償而獲知的另一方的商業機密或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有關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國現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或經另一方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篇(4)

中圖分類號:TU712+.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建筑施工企業內部外部所面臨的許多法律問題,糾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方面:一是建筑施工企業與外部交易對象所發生的法律問題,即建筑施工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包括施工合同的發包承包工程價款和工程質量糾紛,建筑企業與交易對象一般是工程價款和工程質量糾紛;二是內部管理與風險防范,即建筑施工企業與內部職工的法律問題,主要體現在:即人身損害賠償,工傷保險,勞動爭議等。如果建筑企業能夠與外部交易對象,內部與職工把各種關系處理好,那么這個企業能把法律風險降到最低。本文僅就企業內部管理與風險防范一個方面工傷法律問題的處理作一探討,以供大家參考。

1 工傷的概念

工傷,又稱職業傷害、工作傷害,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從 “工傷”定義可以看出,工傷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2 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的區別

從工傷的定義可以看出,工傷是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建筑工地上第一線工作的工人由于工作原因身體受到傷害,是工傷嗎?判斷這個工人是否是工傷,關鍵就看這個工人與建筑施工企業是勞動法律關系還是勞務法律關系。那么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有什么區別呢?筆者從當前的法律理論及司法實踐總結出如下幾點:

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之間的共同之處是一方提供的都是勞動行為,但其本質的區別在于:

2.1勞動法律關系中,提供勞動的一方是單位的成員,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這種法律關系是特定。勞務法律關系主體類型比較多,自然人之間也可能形成勞務法律關系

2.2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是以單位職工的身份參加勞動,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而勞務法律關系中,僅存在財產關系,不存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

2.3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要遵守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定、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相結合的關系。勞務法律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二者關系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3 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務事故責任的區別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傷亡安全事故是很多的,有一個統計2009年建筑施工企業發生工傷、勞務人身損害案件20多萬件??梢娮鳛槭┕て髽I應該認真對待這些事件,施工企業沒有發生之前如何防范呢?首先要搞清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傭關系傷亡事故責任的區別。先說一小案例,在工地上發生了一人身傷害事故,受到傷害的工人肯定找企業要賠償,實踐中往往這個工人不是企業招聘來的,建筑施工企業不直接與工人打交道,建筑施工企業把工程承包出去了,招聘這個工人的往往是承包方。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這個建筑施工企業來說,這個工人是工傷嗎?這個工人是否構成工傷的關鍵在于他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工傷事故責任緣于勞動法律關系,勞務事故責任緣于勞務法律關系。實踐中勞動關系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書面勞動關系與事實勞動關系?,F實中比較多的是事實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就是:固定性與長期性,即這個工人一直在企業工作。司法實踐中認定勞動法律關系就是依據勞動法律關系這個本質特點,而不是以交納工傷保險為前提的。構成勞動法律關系,相對應的企業要承擔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動勞動關系相對應就是勞務法律關系,其特點就是非正式性的,短期性,臨時性。如果是勞務法律關系,相對應的是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務關系傷亡事故責任的區別有如下三點:第一,責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責任的責任主體是企業,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的責任主體是雇主,雇主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第二,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責任,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按工傷賠償解決糾紛;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雇主與雇員的基本規定。第三,后果不同。按工傷處理的賠償責任要輕,按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處理的責任要重。比如傷殘補助金一項,按工傷賠償最多20多個月;按人身損害賠償最多20年。同樣是五級傷殘,按工傷賠償拿到的賠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第四,上下班路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如果是單位職工,構成勞動法律關系,就應該認定為工傷。如果是勞務法律關系,雇主不承擔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建筑企業為了規避法律上的這種內部管理上的風險,應做到如下兩點:第一,建筑企業在對外承包工程時,最好要用有資質的包工頭。這樣,施工企業與包工頭是承包合同關系,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與包工頭是勞動法律關系或勞務法律關系,與建筑施工企業沒有法律關系,如果這個工人在工地發生工傷或人身受到傷害,建筑施工企業不承擔責任。反之,建筑施工企業對外承包工程的包工頭沒有資質,那么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與建筑施工企業就是勞動法律關系或勞務法律關系,將來這個工人發生工傷或人身受到傷害,建筑施工企業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比勞務賠償責任要輕。作為建筑施工企業應該與本單位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交納工傷保險。這樣如果本單位職工在工作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可以按工傷程序予以賠償,且賠償責任最后承擔不是施工企業本身,而是社會。可見工傷保險是對企業的一種保護機制,把企業的風險責任分化到社會中去了,工傷保險不是企業的負擔。

4 工傷賠償和解協議的效力

4.1工傷賠償和解協議有效的具體要件

施工企業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勞動者與施工企業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勞動者反悔的現象,那么如何認定工傷補協議的協議呢?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從如下幾方面來認定其效力:

4.1.1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糾紛有處分的主體資格。比如勞動者死亡的工傷賠償糾紛,其近親屬就是適格的和解協議當事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結合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對租賃廠房、承包經營、勞務派遣情況下認定賠償主體資格要參照相關的法律法律和規章

4.1.2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權利有明確的認知和處分權并協商一致。特別是勞動者對是否認定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標準有一個明確的認知。

4.1.3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對勞動者在協議中放棄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的協議條款,由于這些條款涉及國家強制性規范,協議中不能加以協商,這一條款應認定無效,但這些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有效性。

4.1.4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往上呈報,不能漏報瞞報。

篇(5)

勞 動 者:姓名:_____ ,身份證號:_____,電話: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和〈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勞動者傷殘補償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時左右,_____在__________ ,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時,發生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經西安市人社局認定,勞動者的此次事故屬于工傷事故。

第二條 經雙方充分協商,勞動者同意放棄申請工傷傷殘評定的權利,由用人單位參照有關標準給予勞動者相應的一次性補償。

第三條 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充分協商,勞動者同意由用人單位給予其如下工傷待遇:

(1)醫療費及后續治療費用為:__________ ;

(2)誤工費(含醫療期間及出院之后的康復期)為:__________ ;

(3)其他費用(含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為:_______________ ;

(4)前述費用計人民幣:_______________。

對于前款約定的補償款,甲方應于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日內全額支付給勞動者,不得拖延;勞動者本人應領取該補償款,不得委托他人代為領取,若委托他人,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條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即行終止,各項社會保險關系也同時終止,雙方之間也無其他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勞動者應當于本協議生效之日起3日內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如工作交接等)。

第五條 勞動者在本協議生效后,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單位主張任何補償請求,若勞動者違反本協議的約定,則同意由將已經收取的前述補償費用全額退還給用人單位。

第六條 本協議約定的前述補償為一次性補償,勞動者在取得補償款后,同意不再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費用或者補償,也不再以此為由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否則,應當補償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第七條 本協議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議一式四份,用人單位執三份,勞動者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 因本協議發生的爭議,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第十條 本協議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簽訂于甲方辦公室。

用人單位(蓋章):_____ 勞動者(簽字):

經辦人(簽字):

二、有關員工工傷賠償協議書甲方:XXX 乙方:XXX

甲、乙雙方因乙方工傷事故賠償問題,經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并嚴格

按照本協議書條款執行:

1、乙方于今年進入甲方維修隊任職雜工員工。于20XX年5月19日在深圳市XXXXXXXXXXXX工程施工時,由于乙方擅自操作抽水機并導致其右手被嚴重擠傷(第2-5指毀損傷)。后甲方及時送往深圳市XXXXX人民醫院接受治療,治療期間甲方派專人對乙方進行護理,并已支付其在工傷治療期間的一切費用(含醫療費)。現已愈合出院。

2、現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傷事故給予其賠償并提出離職。雙方經協商一致,確定由甲方支付給乙方一次性工傷賠償款(包括后續醫療費、工傷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和就業補助金、工傷期間工資、護理費、經濟補償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現金付款),以終結雙方有關工傷事故賠償問題的一切權利義務關系,并放棄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責任。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賠償問題另行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也不再承擔任何義務。如乙方違背上述約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甲方將依法追究乙方賠償責任。

3、甲方應在簽訂本協議后三天內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賠償費,乙方自收到甲方的賠償款之日搬離甲方維修隊。

4、本協議自簽訂時生效。

篇(6)

(一)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

很多勞動者在上班或者是下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很多人不了解,這是否屬于工傷的范疇。這是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的。一是,勞動者在規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應該算作是工傷。二是,勞動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和規定的路線內,應該不算作工傷。另外,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如果勞動者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責任人,應不算作工傷,勞動者需付全部責任。

(二)勞動者在工作中由于明顯的過錯負傷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

勞動者在工作中,由于疏忽,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等等而導致的傷亡是否屬于工傷也是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一般認為需要看勞動者違章的程度,如果勞動者在工作中違章程度較輕,但是造成了傷亡需要由用人單位付全部的責任。如果勞動者在工作中嚴重違章而導致傷亡事件的發生,應將其判定為不是工傷,不需要用人單位負責,全部責任應該由勞動者負責。在《勞動法》中的相關規定,由于勞動者違章導致傷亡的事件,但是由于用人單位沒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應該視為工傷,需要用人單位承擔其全部的責任。

(三)農村建房中雇工傷亡事故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

在農村建房的過程中,常常會出現雇工和幫工的情況,而在這種情況下出現傷亡事件是否屬于工傷的范圍呢?在這種情況下,主要分為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雇工與雇主之間是勞動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因公負傷是需要雇主承擔全部責任的。二是,在建房的過程中,負傷的人員屬于幫忙,就是我們所說的幫工,在這種情況下,二者之間不存在著勞動關系,房主不需要負責任,應該幫工自己負責。三是,房主與幫工之間雖不屬于勞動關系,但是房主針對于幫工的問題應進行適當的人身損害賠償。

(四)家政人員在勞動中負傷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

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家政行業也得到了發展,越來越多的個人請家政人員,但是,家政人員在勞動中負傷,是屬于因工負傷,還是不屬于因工負傷。在這個問題上,由于雇主與家政人員之間從法律的層面上來看,是不屬于勞動關系的,只是屬于一種服務關系,我國《勞動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家政人員不適用于勞動法,這也就是說,家政人員在工作中負傷是不應定性為工傷的。

二、幾種特殊事故的工傷賠償責任

(一)因公外出以及上下班途中出現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在上下班的途中以及因公外出出現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方面主要按照如下的程序進行。首先,需要根據相關的交通事故規定的處理,在處理之后,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主要責任人進行賠償。其次,針對于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勞動者無法獲得賠償的,需要由用人單位進行賠償。

(二)農村房建中雇工的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問題

在農村房屋建設過程中造成的工傷事故的賠償的主要處理方法有三點:一,房主與雇工之間有勞動合同協議的,如果雇工因工負傷,需要房主承擔責任,根據事故的大小賠償金額不等。二,房主與雇工之間沒有勞動合同協議的,雇工在工作中因工負傷,需要根據事故的大小,雇工承擔全部責任。三,雇工沒有從業資格證的,根據《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中規定,雇工由于沒有從業資格,應該承擔部分責任,而房主沒有了解雇工是否有從業資格證,也應該在工傷中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在針對于農村房屋建設中出現的工傷問題的時候,需要根據實際的責任方進行定性,這樣才能夠確保在工傷問題中處理的公平。

(三)建設工程中承包人對工傷的賠償責任

在一些大型的建設工程中,由于其工作性質的原因,常常會發生勞動者在勞動中因工負傷的問題,而在實際責任分擔中,是否由建設工程的承包人負主要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審查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有法人的資格。由于在大型的建筑工程的工傷事故的處理中,需要法人負責,因而,如果承包人具有法人的資格,那么,承包人需要對工傷事故進行負責,如果承包人不具備法人的資格,就應有建筑企業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四)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的工傷事故

篇(7)

    一、工傷保險條例在保護職工權利方面的重大發展

    《工傷保險條例》在內容上,最主要的就是加強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可以說,條例的基本宗旨就是保護職工的權利。在具體內容上,有以下五個方面的重大發展。

    (一)確立保護職工權利的基本宗旨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每條例?!边@一規定,突出的就是保護職工的權利。與《勞動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的“保護工人職員的健康,減輕其生活中的困難”相比,在這個條文中,突出地規定了制定本條例三個目的,這就是,對職工的工傷傷害采用強制保險的做法,第一是對受工傷事故傷害的職工的救治和補償,這是工傷保險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這是對職工權利的長遠保護;第三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其直接表述的雖然是對用人單位的責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著眼點,仍然是對職工長遠利益的考慮,使職工直接受到好處?!稐l例》第2條進一步規定,各類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些規定,都是對職工權利的張揚。在具體內容上,《條例》在規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法律責任等方面,都體現了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因此,保護職工權利是《條例》的基本宗旨。

    (二)確定工傷認定的基本標準

    進行工傷保險,處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最首要的,就是進行工傷認定?!稐l例》對工傷認定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使工傷認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稐l例》明確規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其中既包括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情形,也包括患職業病、職工因工外出遭受損害,以及職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以設立了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為工傷的彈性條款,包含了造成工傷的一般情形?!稐l例》還規定了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規定對視同工傷的職工享受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為了防止工傷認定的擴大化,損害廣大職工的利益,《條例》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和不得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

    在認定工傷的程序上,《條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體現工傷認定的權威性,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具體操作的程序和時限,以及有利于工傷職工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其中關于時限和舉證責任的規定,都是以前的《勞動保險條例》和其他勞動法律法規所沒有規定的。

    (三)確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在處理工傷事故責任糾紛的事實認定上,最重要的就是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問題,它不僅關系到對受害職工所遭受的實際損害的確定,而且關系到受害職工應當享受何種勞動保險待遇,這些都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來確定。在以前的勞動保險法規中,對此都沒有規定。《條例》明確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就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同時規定,勞動能力障礙分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這樣的規定,不僅對工傷事故保險和賠償糾紛提出了可靠的依據和標準,而且對處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也提供了極為有益的借鑒。

    同時,《條例》在勞動能力鑒定的規定中,還作出了嚴格的程序規定,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鑒定專家庫的建立和鑒定專家組的組成、鑒定的程序和時限等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這些程序性的規定,使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更加透明、公正,得到有效的監督,有利于保障職工的權利,落實《條例》的基本宗旨,是值得肯定的。

    (四)制定明確的工傷保險待遇

    實行工傷保險制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于使工傷職工及時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在條例中,這一點集中體現在確定了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之后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上。在工傷保險待遇上,《條例》規定得非常具體,它體現的是,職工受到工傷,就要給予強制性的保險待遇,使工傷職工“傷有所養、死有所賠、遺有所慰”,使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及時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濟。對于職工受到一般的工傷傷害,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治療費用,享受醫療費、康復治療費、輔助工具費用、停工留薪、護理費等費用的核銷;對于工傷致殘者,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分為不同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不同的傷殘津貼和待遇;對于職工因工死亡,享受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即使是對于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承包經營、破產以及職工被借調等情形下的工傷待遇問題,《條例》也都做了明確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條例》直接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方法,使工傷后的救治和救濟更為具體和明確,具有更可行的操作性,是有重要意義的。

    (五)專門規定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制度在保障職工權利中真正發揮作用,督促負責工傷保險制度落實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條例》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一章,明確規定違反《條例》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于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并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正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其滅失的,以及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嚴重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經辦機構依法賠償;對于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或者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對方可以解除協議;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或者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都要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收受當事人財物的,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勞動保險而沒有參加的,除了責令改正外,為了保護職工的權利,規定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標準支付費用。這些規定,都保障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執行,依法制裁違法者,有利于保障職工的權利。

    二、工傷事故的概念和性質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

    在《條例》公布之前,學界對工傷事故概念的理解,通常認為工傷事故是指各類企業職工在執行工作職責中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 這個界定稍嫌狹窄。《條例》沒有給工傷事故概念進行界定,僅僅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定。按照《條例》的基本精神,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例如,某生產服務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隊承包的堿廠除鈣塔廠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轉包給個體工商戶業主張學珍組織領導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務站,并簽訂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務站經營活動全權人、被告張學珍之夫徐廣秋組織、指揮施工,并親自帶領雇傭的臨時工張連起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時,起吊后梁身出現裂縫;起吊第5根時,梁身中間折裂(塌腰)。徐對此并未引起重視。當拆除第6根時,梁身從中折斷,站在大梁上的徐和原告張連起之子張國勝(均未系安全帶)滑落墜地,張國勝受傷,急送堿廠醫院檢查,為左下踝關節內側血腫壓痛,活動障礙。經醫院治療后開具證明:左踝關節挫傷,休息兩天。11月21日,張國勝因傷口感染化膿住進港口醫院,治療無效,于12月7日死亡。經法醫鑒定,結論是:系左內踝外傷后,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致膿毒敗血癥死亡。后又經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張國勝系外傷所致膿毒敗血癥,感染性休克,多臟器衰竭死亡,醫院治療無誤,其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原告為張國勝治病借支醫療費用、誤工工資等費用共損失17600.40元。張連起和張國勝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這樣的案件,就是工傷事故案件,符合工傷事故概念的界定。

    (二)工傷事故的法律特征

    工傷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工傷事故是發生在各類企業(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傷事故存在于各類企業之中。所謂企業,準確的概念應當是用人單位?!坝萌藛挝弧?,《條例》使用這個概念,但是沒有具體界定,僅在第2條中規定了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是指我國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及雇傭他人從事勞動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組織。換言之,只要雇用職工為自己提供勞務,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都屬于本條例“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利,都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圍。

    不屬于企業的那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究竟是不是屬于企業的范圍,回答應當是否定的,但是,這些單位的職工也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因此,本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薄捌渌聵I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梢婋m然不屬于企業,但是應當按照相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2.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職工遭受人身傷亡的事故

    在各類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中,會經常發生各類事故。工傷事故指的是職工即勞動者的人身傷亡事故,而不是財產遭受損害的事故。這里的職工即勞動者,指的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合伙所雇傭的職工,包括工人和職員。

    判斷職工的標準,就是《條例》第61條所規定的職工概念:“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實施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確定一個人是不是職工,就是要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就是確認他們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凡是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事實上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的,也應當視為有勞動關系,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同等對待。至于用工的種類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別考慮的因素。

    應當注意的是,勞動關系與加工承攬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加工承攬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合同關系,而不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例如,在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勞動服務的小時工,并不是雇用合同關系,而是與雇用小時工的保潔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雇用小時工的個人并不承擔小時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小時工所屬的公司承擔。

    3.工傷事故是職工在執行工作職責中發生的事故

    各類企業的職工都是民事主體,都享有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些權利在任何場合都有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工傷事故在發生的時間和場合上有明確的限制,只限于企業職工在工作中因工致傷致死的范圍,其他時間和場合發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職工的上述權利,也不在工傷事故范圍之中。

    判斷工傷事故,應當掌握最基本的三個因素,這就是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就是工傷事故。工傷事故還包括患職業病。無論是患何種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因此,都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

    4.工傷事故是在企業與受害職工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

    工傷事故一經發生,就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構成一種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企業有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損失的義務。按照《條例》規定,工傷事故的救濟辦法是按照保險的形式進行,這其實是轉嫁工傷風險,將用人單位的責任轉嫁給工傷保險機構。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由保險機構向工傷職工提供勞動保險待遇。這種工傷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工傷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

    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僅僅依據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使受害職工得到全面救濟,是不是還存在依據民法的基本規定,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提供救濟?對此應當進行研究。我認為對此,應當有這種可能。對此,本文將在最后一節予以討論。

    (三)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

    關于工傷事故責任性質的爭論,主要在于是認其為工傷保險關系還是侵權行為關系,各有不同的主張。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工傷保險,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法規調整。在《條例》頒布實施之后,行政法規的這一觀點更為明確。認定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為工傷保險關系是沒有疑議的。

    但是,按照民法實務的主張,工傷事故的性質應當是侵權行為,由《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調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 l號《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認為:“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边@一批復性司法解釋并未確定這種行為的性質,但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發表的這一案例,卻是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第119條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決的,認定這種法律關系的性質為侵權,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這一判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其具體性質為一般侵權行為。

    學者認為,本案事實為受雇工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傷害,稱為工業事故,依現代民法屬于特殊侵權行為。

    實務界和理論界雖然一種認為是一般侵權行為,一種認為是特殊侵權行為,但除了這些差異外,認為工傷事故是侵權行為,則是完全一致的。

    我贊成民法理論界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上的工業事故,其性質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但是也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因此,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

    從歷史上看,確認工業事故為無過錯責任,就是為解決雇工在工業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賠償責任而確立的。

    自羅馬法以來,民法始終堅持絕對的過錯責任原則。到19世紀,資本主義生產迅猛發展,危險性工業大規模興建,意外災害事故日益增加,工人在事故中受傷、喪生者與日俱增。而企業主往往利用過錯責任原則,借口其無過失而拒絕賠償受害工人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工人的權利,平抑勞資關系,普魯士王國率先于1838年制定《鐵路法》,規定鐵路公司對其所轉運的人及物,或因轉運之故對于他人及物予以損害者,企業主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翌年,又制定《礦業法》,把這一原則擴大到礦害領域。1871年,德國頒布《帝國統一責任法》,規定由企業主對其人及監督管理人員的過錯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傷害負賠償責任。到1884年德國《工業事故保險法》,確立了企業主對雇工傷害負無過錯的賠償責任。

    1896年,法國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訴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傷害的案件,確認工業事故致雇工傷害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一歷史性的案例,導致法國于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確立了工業事故致勞工死亡、傷害,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雇主賠償責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都規定了“高度危險來源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條文中“其活動對周圍的人有高度危險的組織和公民”關于“周圍的人”的用語,一般認為應包括企業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可以認為,現代工業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險作業對他人造成的損害,也包括對發生工業事故的企業職工造成的損害。

    從我國立法和實務上看,工業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損害,符合高度危險作業性質的,應概括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之中。學者認為,在當前經濟體制下,除了國有企業職工執行職務致傷、致殘、致死,依勞動保險制度處理外,大量的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和鄉辦的各種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因此,正確解釋《民法通則》第123條,使該條能涵蓋一切工業事故,以使廣大未能保險的工人因工受損害時,可以適用該條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得到法律保護,避免出現嚴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義。

    仔細分析以上論述,仍然不無問題。一是,高度危險作業的無過錯責任不僅僅是對工業事故如何確定雇主對其雇工因工致傷殘死亡的賠償責任,還包括大量的對他人致害的賠償責任,如果僅僅將這一原則解釋為前者,顯然是不準確的。各國立法大量地制定勞工賠償法,就是一個證明。二是,將有工傷保險關系的因工傷殘死亡事故確定為勞動保險關系,將無工傷保險的工傷事故確定為侵權行為,適用高度危險作業的民法規定,在邏輯上有解釋不通之處。如何解決這個矛盾,仍是理論上的一個難題。

    工傷事故除了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外,確實具有工傷保險關系的性質。認為享有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事故是工傷保險性質,不享有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的工傷事故就是特殊侵權行為,將統一的事物人為地分割為兩種不同性質的事物,是不科學,也不符合事務本身的內在規律的。在我國,對于勞動法和民法,通說認為分屬于兩個獨立的基本法律部門,各自有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

篇(8)

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在現實中時有發生,例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受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也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F以一案例對這一問題做一探討以便獲得一個正確的認識。

1.案情介紹

王某是某公司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鑒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達成向王某的親屬賠償25萬元的調解協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以支持。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25萬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2.案情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竟合。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難點。

3.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具有法律關系主體不同、歸責原則不同、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法律依據不同的區別。

4.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法定歸責原則、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過錯、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以及侵害人的賠償能力等因素。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4.2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

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據。

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4.3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交通事故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4.4我國法律法規承認第三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能夠競合,且在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即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所稱的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但是《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兩者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8]《江蘇省實施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篇(9)

2006年5月24日,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與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勞動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一、原、被告在履行2005年7月27日所簽協議書的基礎上,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自愿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補償原告張某醫療費等費用合計人民幣63000元。二、就本起工傷事故,原告張某放棄向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其他任何要求的權利。本案受理費等合計306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負擔。

[評析]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本案中的張某在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雖帶有實習性質,但由于張某已與某有限責任公司就勞動關系訂立了勞動合同,且工作了一段時間,因此,張某與某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成立,雙方之間已形成了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有關勞動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本案中,張某在工傷事故發生后,雖與用人單位某有限責任公司就工傷賠償事宜達成過協議,且已作了履行。但張某回家后,認為某有限責任公司補償其工傷費用與實際賠償標準相差甚遠,遂按照規定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事故認定的申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事故經認真調查研究,最后得出結論:張某在某有限責任公司發生的傷害事故應屬工傷。某有限責任公司雖不服并向上級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復議,但上級主管部門對該工傷認定均作了維持。況且,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張某的工傷作出了勞動鑒定,鑒定結論為張某的傷情構成傷殘五級且符合安裝假肢。

按照規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篇(10)

關鍵字:交通事故賠償 工傷待遇 雙重賠償

道路車輛行駛引發的事故,以及企業中員工的工傷情況都嚴重影響著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發的工傷以及由此引發的合并賠償問題,卻嚴重影響著員工的切身權利。究竟交通事故賠償和工傷待遇能否劃等號,兩者是否能雙重賠償已成為多年司法實踐中和社會生活中急待解決的問題。

一、交通事故中的賠償和工傷認定基本情況

目前,依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有關交通事故賠償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按照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費,家屬處理善后的住宿費和伙食補助費,喪葬費,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居民生活困難補助,國內同行業平均收入。

我國立法規定,職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本人僅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傷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現實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事故時有發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的雙重賠償更是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一個令人困惑的難題。職工在接受事故賠償后是否還能享受工傷待遇成為令人關注的焦點,由于現階段立法和法律法規并沒就此問題做出明確的指示,因而使人難以掌握和實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們思考:王某是某單位的駕駛員,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聯系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經法院主持調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金達成調解協議,按協議共計需向王某的親屬賠償380000元。事故處理后,王某的親屬多次要求王某所屬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對王某之死給予工傷補償,同時向該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2004年5月27日,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的意見,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380000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的合理性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重疊。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爭點和難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個人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王某親屬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边@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豆kU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同樣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3、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也并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4、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已經不能適用。

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边@實質是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這也是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者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理由已不能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在其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兩種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本身來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替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的結論,如《試行辦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

3、從其它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也已不能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明令廢止。其次,因為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出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定性為物質損失,已經不同于原來屬于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定性,所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原有關相互抵免的賠償項目的性質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實質內容已經發生質的不同的情況下,繼續適用也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我認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襲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

(三)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這實質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這一規定已不能適用,具體理由以上已經闡明。

2、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有所區別,但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會上,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其次,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過程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不能視為原告也是對工傷保險關系中的當事人的放棄,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有關費用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的補償,二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綜上,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補償的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根本是兩個不可相互替代的處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不能視為也已對工傷保險關系程序中的對方當事人的放棄。因此,我個人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程序中沒有要求肇事方賠償的費用或者放棄的費用,在工傷保險關系處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傷保險關系的當事人主張。

三、結論

綜上所述,我認為: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參考文獻:

[1]曾隆興《損害賠償法論》,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國凱:《侵權行為》2000年增補版,第154頁

[5]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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