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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3-102 -02
一、刑事一體化的概念及其內涵
刑事一體化思想可以說是直接起源于德國刑法中“整體刑法學”的理念。所謂“整體刑法學”,即是指國家刑法的制定和實施是由一定的刑事政策所指導的,而刑事政策的形成則是基于該國犯罪的總體態勢。在“整體刑法學”理念之下,就形成了“犯罪――刑事政策――刑法”的框架結構。德國“整體刑法學”理念對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是具有啟示作用的,我國亦有學者肯定了刑事政策指導刑事立法和司法適用的作用。由于我國與德國的具體國情有所不同,因此,只能借鑒其先進的思維方式,來具體尋求適應中國國情的刑事一體化理論。在我國,刑事一體化最初是由著名刑法學家、北京大學法學院儲槐植教授提出的。其主要是從我國刑法的內在結構以及外在的運行機制方面存在的問題出發,指出刑事一體化必然要求刑法和刑法的運行要處于內外協調狀態才能實現最佳社會效益。內涵是刑法的內部結構合理(橫向協調)和刑法運行的前后制約(縱向協調)。
二、城市個別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的特征
伴隨著少數民族人口流入城市者日益增多,涉及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矛盾糾紛和治安事件逐漸呈上升趨勢。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情況雖然總數量不是很大,引起的影響也較普通流動人口違法犯罪小得多,但絕對數量還是不少的,再加上民族性、宗教性因素的作用使其顯得更為特殊,必須予以高度關注。
筆者認為,城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具有以下特征:區域上集中在城鄉結合部;主體為低齡化的青少年違法犯罪與部分女性違法犯罪;類型上以侵財型違法犯罪居多,違法犯罪猖獗;形式上以共同犯罪、團伙犯罪與連續犯罪較多;手段上以暴力居多,具有一定的突發性和流竄性等等。根據城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的現狀和特點,應該有針對性地來治理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問題。
三、構建犯罪預防體系的現實必要性
在上述的刑事一體化的大前提之下,結合城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違法犯罪數量的逐步上升的趨勢,構建犯罪預防體系具有現實必要性。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曾指出:“預防犯罪要比懲罰犯罪更高明,這是一切優秀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段話對犯罪預防之重要性作了精辟的概括。誠然,犯罪預防可以說是整個刑事法科學(尤其是犯罪學)中的一個核心問題,同時也是有效抗制犯罪的重要策略思想。尤其在當下刑事一體化模式逐步構建的情勢下,犯罪預防更是凸顯重要。
首先要確立一個科學的犯罪預防概念,眾所周知,刑法學上的犯罪預防包括兩個方面,即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特殊預防主要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懲罰改造犯罪分子,預防他們重新犯罪;而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威懾、儆戒潛在的犯罪者,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
但是,隨著現代意義上的犯罪預防理論的發展,尤其是在刑事一體化理念的提出和相應模式構建的大背景之下,對犯罪預防所確立的概念應該不再局限于刑法學上所設定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而應當納入更為廣義的犯罪學范疇之內,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可以說是一種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切實可行的廣義的犯罪預防概念。
(一)根據犯罪發生的階段,可以將犯罪預防分為罪前預防、罪中預防和罪后預防。可以說,罪前預防、罪中預防和罪后預防貫穿于整個犯罪的進程,并對犯罪后的后續狀況也有重要影響,所以缺少其中任何一項預防階段,犯罪預防便是不夠完整和不盡完善的。
(二)根據預防的規模、性質,可將犯罪預防分為宏觀預防和微觀預防。宏觀預防是就犯罪預防的綜合性和體系性而言的,還受到一定時期內國家的刑事政策的較大影響。微觀預防相對宏觀預防而言,規模和范圍都比較小,主要強調的是社會組織間對于犯罪的具體預防措施或預防體系。
四、城市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的具體防控措施
在構建了犯罪預防體系之后,就要針對具體問題來解決此問題。防控結合、以防為主,是應對和處理少數民族流動人口違法犯罪的根本指導思想。基本原則是協調合作、齊抓共管,既要積極在源頭即流出地做好工作又要在城市即流入地做好工作,既要針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口自身做好主體預防與控制工作,也要針對城市乃至整個社會做好社會防控工作。
(一)從少數民族人口流出地著手,努力提高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整體文化素質和法制意識。我們知道,有些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文化素質較低,這與民族地區文化教育發展較慢以及部分少數民族人口對受教育的重視程度較弱有關。要想提高其法制意識,改變部分少數民族群眾法制意識淡薄問題,根本還在于大力發展教育。開展法制教育,要采取為他們所喜聞樂見的方式,密切結合其客觀需要,結合其切身利益講法用法,形成多層次的法律宣傳教育體系。不僅要普及基本法律常識,從整體上提高流動人口的法律意識,讓他們懂得什么是違法,什么是犯罪,以及違法犯罪后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增強他們做遵紀守法公民的觀念,自覺運用法律規范約束自己的行為,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利用環境設計來預防校園盜竊犯罪的可行性
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犯罪問題由于城市化而日益嚴重,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質疑傳統的環境設計,一些理論學家開始提出新的城市規劃以及如何改造公共及私有空間,比如簡•雅各布斯提出要加強監視公共空間,奧斯卡•紐曼提出通過建筑來減少易于犯罪的空間。直到20世紀70年代,犯罪學家雷•杰佛瑞在一書中提出應當注重事前對犯罪的預防來降低犯罪,而不是通過事后處罰犯罪來抑制犯罪,首次提出“犯罪預防性環境設計”的概念。這一理論在西方國家被較廣泛地運用,然而在我國的運用卻并不十分成熟。校園環境是社會環境的一個重要方面,犯罪預防性環境設計理論的發展和成熟以及該理論在社區規劃和建筑設計的成功經驗表明,合理地設計、規劃校園環境可以有效地抑制校園犯罪,增強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度。
三、校園盜竊犯罪預防的環境設計體系研究
校園盜竊犯罪采用的行為方式并不復雜,即表現為乘人不備,秘密竊取。多發的地點是寢室、教室、圖書館等處。這些地點大多缺少學校專門人員的監管,學生在這些地點學習或是活動的時候又缺乏警惕性。多發的時間多出現在無人目睹犯罪行為的空白時間,例如寢室同學外出活動但忘記鎖門、課間休息離開教室卻將物品放在教室內,以上看似短暫的時間卻為盜竊犯罪的實施提供了適宜的時機,使得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校園盜竊既有盜竊行為的共性,但因其犯罪環境的特殊性也有其本身的特地,因此我們在進行校園盜竊預防性環境設計規劃時應當基于校園盜竊的特點。筆者認為,校園盜竊預防性環境設計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以下幾點:
(一)領域強化
領域強化指的是應當在校園環境中注重對私人領域的設計,因為人們通常會對自己領域內的物品加以保護,與此同時也會相應地尊重別人的領域,這種私人領域的設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告入侵者的效果。例如宿舍樓應當與校園內的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離,這樣就可以防止竊賊從其他利用其他建筑物直接進入宿舍;建筑物周邊的樹木也應當與建筑物保持合理的距離,避免竊賊利用樹木進入宿舍;在建筑物門前樹立標牌或者警示牌等。這些做法都可以清楚的界定建筑物的領域,使得潛在的侵犯者不能也不敢輕易犯罪。
(二)通道控制
要在公共空間與死人空間設置通道,這樣就可以有效地將兩者加以區分。對此,可以考慮將通向宿舍樓、教室樓等建筑物內庭的主通道設置在大樓管理房邊;限制進入建筑物內庭的通道數量并加強通道安保,設置通道攝像頭;使用植物等來控制通道,形成封閉、半封閉、半開放或開放空間;在夜晚時關閉一些不必要的通道等。以上的做法都可以將通道置于一個更為安全、可受監控的狀態下,即使有犯罪分子出現,也可以及時發現。
(三)自然監視(NaturalSurveillance)
犯罪者并不想被人發現,所以應該最大程度地、無意或有意地都對活動進行觀察。在這方面,景觀設計和照明設計都是較好的方法,對于犯罪人來說實施犯罪的最佳環境莫過于不被別人發現的環境,而人們認為越安全的環境犯罪卻覺得越不安全。納沙和費雪認為,一個安全的環境應當是視野開闊,遮擋物越多越是不安全。而從大量的實際校園盜竊案例來看,犯罪多發生于可以隱藏、被害人無法逃脫的地方,如此看來沒有隱藏點、視野開闊、能見度清晰、人多的地方是安全的,因此良好的人工照明與開敞的空間是不利于校園盜竊發生的。納沙和瓊斯的校園調查報告說明,大學生們認為什么樣的環境是安全的,體到最多的要素就是光線,最不安全的要素就是黑暗,這也同之前的校園調查報告結果大同小異,也就是說越光亮的地方盜竊犯罪越少。借助較好的光線和開敞的空間,我們可以借用自然監視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建筑物內的學生或其他行人可以看到陌生人,例如使內庭盡可能處于大樓窗戶視線能夠覆蓋的區域;主入口處設置座凳提供學生或行人的休息區;入口周圍安置連續的玻璃門窗等,都會形成對充足的監視,使得犯罪分子無從下手。
(四)管理與維護
良好的校園環形象不僅對犯罪行為有著直接的影響,同時良好的校園形象也對犯罪分子有著一定程度的震懾作用,因此保持良好的校園環境至關重要,破窗理論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破窗理論說明,如果周圍環境或者建筑物遭到破壞且無人修理時,潛在的犯罪分子會認為周邊環境及建筑物是可以隨意破壞的且人們并不關心它,這便是一種犯罪前的測試,之后便可能會實施犯罪。而且,雜亂無章的校園環境以及凌亂不整潔的建筑物設施都會使學生產生厭惡與不安全感,并影響學習和生活。所以,校園環境的保持和維護對于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考慮在宿舍樓、教室等建筑的墻體上使用耐臟、抗破壞的材料以防止人為的亂圖亂刻行為;在有走廊或者大門的入口設置感應或定時照明;由專人定時檢驗和維護學校的設施設備等,這些措施有助于保持和維護良好的校園環境。
二、刑事和解經過及結果
經審查,發現王某案發前系浙江紹興某職業學校學生,此次實施盜竊是因為逃學至上海后花光所帶錢款,在他人慫恿下共同實施盜竊犯罪。在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王某回到紹興原所在學校繼續完成學業。案件移送審查后,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過程中,與其所在學校聯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間表現尚可,學校希望司法機關能對其從輕處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單位負責人同意后,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未檢科安排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進行了面對面會談。王某及其父母不僅呈上書面致歉信,還當面道歉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單位負責人接受了道歉,原諒王某,并表示贓物已發還,不需要賠償損失,希望司法機關能夠從輕處理。考慮到王某盜竊數額較大,且王某在幫教期間表現有反復,檢察機關仍將該案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法院對王某從輕判處罰金刑。后法院采納量刑建議,當庭對王某以盜竊罪判決單處罰金。
三、主要問題及評析
(一)檢察官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調解
刑事和解的達成,離不開加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而關于賠償數額往往需要雙方當事人經過多次協商、調解才能達成協議。雙方當事人為省卻委托人調解的費時、繁瑣,也基于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一般會要求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調解民事賠償事宜。檢察官可否接受這種委托?我們的觀點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檢察機關不適合作為中介調停機構,檢察官主持調解可能會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國際通行的恢復性司法模式中,主持雙方調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會組織或機構。這種調解人的來源有很多種:第一種由大學的院系擔任:比如比利時、英國等地,由大學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學、心理學系的教授擔任調解人;第二種由義務性的社會機構、人員擔任,比如新西蘭、我國香港地區、加拿大,由社區工作者、社區義工或義務心理學家擔任調解人;第三種是設立一些專業機構,比如美國、加拿大,設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擔調解角色。司法機關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監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權利與檢察院懲罰和控制犯罪的職能不謀而合。[1]兩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實現途徑卻是一致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院與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體。同樣,在調解民事賠償的過程中,檢察官也會下意識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帶有強制性色彩。同時,檢察機關還要監督刑事和解產生的協議結果并將其納入司法裁決中。檢察機關既主持調解又監督調解,實質是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司法公正很難保證。
2.檢察官主持民事調解超越公訴權限
法律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調解的權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檢察官主持調解有超越公訴權的嫌疑,于法無據。
3.和解協議既可以是中立組織調解的產物,也可以是雙方自行和解的結果
刑事和解的重點在于雙方的合意,即雙方的和解是真實意志的自愿表達。在雙方存在較大分歧的情況下,通過中立的第三方進行調解,促成雙方合意,這是極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處理方式是僅限于終止訴訟程序還是包括繼續訴訟程序
我們認為,刑事和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選擇終止訴訟程序的處理方式,也可以選擇繼續訴訟程序。理由如下:
1.這種做法符合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聯合國2002年4月第11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復已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為被害人提供了獲得補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加害人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并切實承擔責任;通過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區復原而尊重每個人的尊嚴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進社會和諧等。從實踐結果看,無論是和解后退出訴訟程序還是和解后繼續訴訟程序,都能夠符合上述要求。
2.與國際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以下簡稱“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恢復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階段使用”。西方各國的刑事和解實踐中,普遍認可將和解協議作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據被廣泛運用于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等訴訟階段。[2]我們認為,刑事和解可以適用于每一訴訟階段,即從立案階段到執行階段,都可以體現刑事和解的精神。具體而言,在偵查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使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或不移送。在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檢察機關做出不決定。在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可以作為適用緩刑或從輕量刑的條件。在執行階段,刑事和解甚至還可以作為對罪犯給予減刑或假釋的依據。
3.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
報應性司法和恢復性司法并不是截然對立的。只有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更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求得二者間的平衡。“基本原則”中規定:恢復性司法并不妨礙國家被指控被告人的權力行使。在雙方當事人自愿性的恢復性行動失敗或是必須對犯罪進行司法干預時,國家權力仍然應當實施司法強制。雖然恢復性司法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但由于這種社會關系歸根結底是刑法所保護的特定社會關系,因此加害人的行為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機關有責任對這種活動進行必要的事中及事后防控。對于社會關系未能得到完全修復的,還可以啟動訴訟程序,以防止不法現象的產生。[3]
對于較重的刑案,雖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社區的安全得到維護,但是犯罪不僅涉及到上述兩者,它還侵害了國家的利益,破壞了社會關系。這種情況下,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是不夠的,從實現正義、實現一般預防的角度出發,國家的追訴權應得以實行。而另一方面,此時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都大大降低了,所以檢察機關又應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理。
[參考文獻]
關鍵詞:未成年人 刑事檢察制度 理論基礎 基本原則 創立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一個嚴重社會問題,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勢也十分嚴峻。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成為一個緊迫的現實問題。由于檢察機關執法領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過程,因此積極探索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成為有效遏制未成年犯罪、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
一、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是指,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在刑事訴訟各個環節以及在開展個體矯治和犯罪預防過程中進行的一系列制度的總和。[1]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的基本原則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理論的指導下,貫穿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始終,并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動起指導意義的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指檢察機關在對有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所進行的司法活動中,既要注重保護社會秩序,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懲處,又要注重保護犯罪未成年人,并在司法程序、司法行為方式、刑罰適用上體現國家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2]
(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最早提出“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這一國際性指導原則,其后若干國際公約和地域性條約又多次重申該原則。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認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它要求涉及兒童的所有行為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并把這種考慮宣布為兒童的一項權利。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該條規定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集中體現。
(三)限制司法干預原則
限制司法干預原則是刑法謙抑性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該原則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應當防患于未然,而不是在事后補救的司法干預[3];二是在司法干預的過程中應該保持審慎的態度,盡量減少司法干預,避免司法干預給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限制司法干預原則要求:在既能適用訴訟程序又能適用非訴訟程序中,盡量選擇非訴訟程序;當不得已適用訴訟程序時,也應采用比較緩和的措施和方法,做到“少捕、慎訴、少監禁”。人類與犯罪作斗爭數千年的實踐證明,事后性質的司法干預代價過大、成本過高,也難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4]因此,預防為主的思想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推崇。
(四)迅速簡化原則
迅速簡化原則要求使未成年人盡快從被追訴的困境中擺脫出來,盡量減少刑事程序對未成年人造成的消極影響。在保證未成年人正當訴訟權利和辦案質量的前提下,盡量縮減訴訟程序及每一訴訟階段的辦案時間,是該原則的核心要求。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不足之處
1.立法欠缺。目前,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只有《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就是一些司法解釋和《刑事訴訟法》、《刑法》等基本法中一些零星規定,相比國外較成熟的司法實踐來看,這是遠遠不夠的。
2.特殊援助質量堪憂。一是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庭審理階段,對于沒有聘請律師的,法庭應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在立案偵查、審查批捕、審查階段往往難以得到律師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辯護人,律師辯護權同樣面對著會見通信難、閱卷難等許多制度障礙。二是親情援助難以落實。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知情權、到場權、補充陳述權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沒有臉面而不愿參加檢察程序。
3.缺乏保護性處分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目前適用于我國罪錯未成年人的輕緩處罰措施主要有非刑罰處罰措施、行政處罰、特殊教育行政措施、感化性行政措施。上述處罰措施有著濃厚的社會防衛色彩,不具有保護處分的性質。
4.未區分適用批捕條件。逮捕是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種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我國確立了“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但對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逮捕條件并未具體區分適用,加之“批準逮捕會有利于偵查”觀念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直接導致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審率低下。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之完善
1.完善立法。立法規范司法,司法促進立法。從我國的立法趨勢來看,無疑已注意到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區別開來。下一步,應加強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心理測試制度、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親情會見制度、分案制度、附條件不制度、庭審教育制度、審判監督制、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內容,探索制訂污點消滅制度(前科消滅制度),為進一步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提供法律依據。
2.加強特殊援助。一是加強法律援助。強化法律援助律師質量,例如要求援助律師有5年以上的從業經驗,年齡在35歲以上,且具有養育孩子的生活經驗等。二是規定監護人聘請律師的責任。應該強制其為未成年人聘請律師,確實無經濟能力的可以由司法機關指定援助律師。三是落實親情援助。對于有條件的監護人,必須出席檢察程序,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對于不具備條件的監護人,國家給予經濟援助或其他幫助,保障其親情援助的權利。
3.增加保護性處罰。吸收借鑒國外經驗,增加保護性處罰措施。如社會服務(社區服務),責令未成年人從事公益活動或無償進行社會服務;假日生活輔導,在法定假日對罪錯未成年人進行品德教育、課業輔導等;保護觀察,是各國最重要的社區保護處分措施之一,類似于我國正在探索的社區矯正改革;強制醫療措施,對于吸毒成癮、酗酒成癮、患精神病、患性病的,強制適用醫療措施。[5]
4.放寬不捕條件,慎用逮捕。一要放寬不捕條件,擴大取保候審適用范圍。對未成年嫌疑人,應把取保候審作為原則,羈押作為例外。二要對逮捕條件進行細化,尤其對“有逮捕必要”進行明確規定,為辦案人員提供審查社會危險性要件的確定標準,進而對沒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斷做出不捕決定,降低逮捕率。三可以借鑒英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的保釋制度,強化對涉案未成年人的保護。該保釋制度一方面能夠防止對有可能在法律上無罪的人的錯誤拘押,避免日后國家賠償的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優化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處境和待遇,消除某些不利因素的影響,進而保證其在程序和實體上均獲得裁判者公正的對待。
參考文獻:
[1]葉敏.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設計研究[M].
[2]何斐明.北京規則與修訂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07:59.
[3]盛海波.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一、刑事政策與和諧社會建設
廣義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在此討論的刑事政策還指我國為預防犯罪、懲治犯罪而采取的體現我國法律精神的各種方針、原則和措施。理論界公認的刑事政策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對犯罪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預防犯罪的刑罰原則,依法從重從快的“嚴打”方針,懲罰罪犯與改造教育相結合的政策,訴訟經濟原則,刑罰個別化等區別對待的原則,公共利益的原則,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等。刑事政策是國家針對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一個國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領域的集中反映,它不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國之道。現行刑事政策是否適時適度,是否科學合理,直接影響著懲罰和預防犯罪的整體效果,在很大程度上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能否順利實現。科學的刑事政策既要蘊涵先進的刑法理念,又要有豐富的人文內涵,既要結構合理,又要體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體現目的,既要適應本國國情,又要符合國際潮流,總而言之應該是和諧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體現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和要求,要能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服好務,護好航。從和諧社會的理念和要求出發,認真研究制訂符合我國當前司法現狀的刑事政策,對于有效預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務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刑事政策回顧
近年來,在傳統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機關總是將查處犯罪案件的數量特別是大案含量作為工作目標和衡量政績的標準,而普遍忽視預防犯罪工作;“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因落實不到位,一些老實認罪的不一定能得到從寬處理,一些狡詐頑固拒不認罪的有時因證據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導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為司法機關一種騙供手段;“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因沒有相應完善的操作規則和配套的社會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罪行較輕的輕刑犯、偶犯、初犯、過失犯、未成年犯進去后不但沒改好,反而惡習更深,回到社會后又重新犯罪,導致累犯、慣犯、重案犯增多;懲治犯罪的任務全部落在司法機關,而司法機關只靠單一的刑罰手段對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總是試圖通過重典嚴刑達到控制犯罪的目的,開展了一年一度的“嚴打”運動和專項整治,在嚴懲嚴重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階段性的懲治效果,但卻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體系而收不到預防長效,控制不了犯罪多發高發態勢。“嚴打”雖一度可以壓抑人的惡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惡性,當人的惡性積累到一定程度時就爆發為更猛烈的犯罪行為,因而出現嚴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現象,出現社會防衛過激和現象增烈的惡性循環,司法機關總處于被動應付、疲于招架的境地。當然,傳統刑事政策在當時所處的歷史背景下是合理適時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的變遷、政治經濟文化治安等諸多因素的變化而顯得不合時宜。
三、我國現行刑事政策
通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我國現階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確立,今年的“兩高”報告明確規定的國現階段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一刑事政策是國家針對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我國現階段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是符合和諧社會的理念和要求、符合我國當前司法現狀的刑事政策,對于有效預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務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此政策在對重罪實行嚴打政策的基礎上完善了對輕刑寬松的一面,滲透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從寬處理輕罪原則等內容。從中外刑事法制發展的歷史長河考察,從刑事政策的結構體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學性:1.符合憲法原則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2.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相結合的刑罰目的;3.體現了人道主義、人本理念和人權思想,符合國家潮流,與西方民主法治國家“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4.是對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基本符合我國國情,是在嚴打政策基礎上的完善與進步。另外,還應看到,“寬嚴相濟”作為一項總體的基本的刑事政策,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與局限性,表現在結構設計有欠系統科學、內容有欠全面完備,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沒有集中反映現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預防功能和價值目標,不足以引領整個刑事工作的運行方向,因而作為一項總體基本原則是欠缺的。同時,如果“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僅限于此原則性的籠統規定,不制訂出相應的具體政策,不從犯罪矯正和犯罪預防的角度對現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變通、補充與完善。
四、和諧社會的刑事政策構想
準確地理解刑事政策的含義與特點,有助于我們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學分析我國各時期刑事政策的利弊優劣,合理地吸取我國傳統刑事政策的精華,借鑒外國先進的刑事政策經驗,揚長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從而為國家經濟建設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和治安環境。
刑事政策作為國家防控犯罪的一系列方略,也是一個國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領域的集中反映,更是實現和諧社會的基本保障。刑事政策應服務于和諧社會,和諧社會也為刑事政策提出了時代要求――刑事政策善治,就是達到刑事領域最佳治理過程,是刑事領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會管理過程和管理活動,彰顯著政治國家與公民社會的最佳關系。
最近,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為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服務的意見》中,要求全國檢察機關立足檢察職能,把保障政府投資安全作為檢察機關服務中央擴大內需一系列政策措施順利實施的重中之重,加強法律監督。因此,立足檢察職能,保障政府投資安全,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必須回答并認真解決的課題。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概念及種類
所謂政府投資項目,是指為了適應和推動國民經濟或區域經濟的發展,為了滿足社會的文化、生活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國防等因素的考慮,由政府通過財政投資,發行國債或地方財政債券,利用外國政府贈款以及國家財政擔保的國內外金融組織的貸款等方式獨資或合資興建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按照不同的劃分標準,政府投資工程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一是按照管理權限,可以分為中央政府投資工程和地方政府投資工程。二是按照資金來源,可以分為財政性資金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財政擔保銀行貸款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和國際援助投資的政府投資工程。三是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可以分為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和非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是具有營利性質的政府投資工程。政府投資的水利、電力、鐵路等工程基本都屬于這類性質。非經營性的政府投資工程一般是非營利性的,并主要追求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公益性項目。學校、醫院以及各機關的辦公樓以及一些工程都屬于此類。
二、危及政府投資安全的主要問題
目前,中央政府決定投資40000億元,廣西區黨委、政府決定,今年力爭完成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6000億元。這些政府的投資,均用于加快建設保障性民生工程、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鐵路公路和機場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醫療衛生文化教育和旅游事業發展、生態環境建設、努力提高城鄉居民收入等。在現階段,對促進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意義十分重大。
綜合本次政府投資特點和以往運行情況,危及政府投資安全的主要問題是:一是政府的巨大投資開始后,各地往往進入施工運行階段,與此同時,各種施工設備或者其他財物也就成了不法分子瞄準的盜竊、哄搶的目標。一些群眾甚至一些施工者為了個人目的,竟然相互勾結,明目張膽大肆盜竊或哄搶建筑工地的施工材料,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二是本次政府投資是國際、國內經濟出現嚴重困難的情況下進行的重大決策,具有量大、超速、打破常規運作的特點,給監管工作增加了難度。目前,我國政府投資主要實行“代建制”和“政府投資公司”兩種體制。政府及其部門參與其中,容易造成內部決策、執行、監督等制約機制不健全,職能部門難以嚴格監督,往往會發生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違反程序,先施工后招標、投標以及“圍標”、“串標”等現象。有的管理人員在采購、銷售、工程建設等環節上向相關單位讓利,甚至收受賄賂;有的違反財經紀律,貪污、私分公款。三是有的管理人員失去監督,不作為、濫作為,決策嚴重失誤,造成經營和投資重大損失,這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和運行的整個過程和各個環節都有發生的可能,往往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這種“不裝腰包”的腐敗在一定程度上比貪污賄賂“裝腰包”的腐敗危害更大。這應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和重視。
三、檢察機關保障政府投資安全的對策
中央、廣西區黨委作出決策,以超常規的辦法,加快項目建設,這是前所未有的項目建設宏偉目標。因此檢察機關也必須打破常規服務于“保增長、擴內需、調結構”、“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保增長、保穩定、保民生的總目標,強化法律監督職能,深化工作機制改革,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努力追求執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一)著力為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檢察機關要立足本職,把維護穩定作為確保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重要任務,密切協同相關部門,加強和改進批捕工作,全力維護政治穩定、經濟平穩和治安安全。要著重從促投資、擴內需、保增長的要求出發,突出打擊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干擾破壞群眾正常生產和生活秩序的犯罪案件,確保社會安定有序。對嚴重破壞重點工程、重點項目建設盜搶公私財物的犯罪活動,要依法從快批捕、,用法律手段確保建設順利進行。堅持懲防并舉,積極落實檢察環節綜合治理措施,促進平安建設。妥善處置發生在促投資、擴內需、保增長中的告急性、群體性案件,及時化解矛盾。
(二)嚴點領域職務犯罪,保障政府投資安全
依法打擊危害安全生產和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犯罪活動,堅決查辦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監督糾正執法司法機關非法插手企業經濟糾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和劃撥企業財產、濫收保證金、濫用強制措施等行為,切實為企業發展營造廉潔高效的政務環境;加強對民生工程、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等重大工程建設和項目資金使用以及對能源資源、生態環境的法律監督、保護。嚴肅查辦鐵路、交通、水利、電力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投資領域中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繼續深入開展查辦危害能源資源和生態環境瀆職犯罪專項工作,依法打擊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加強對涉及節能減排、節水、節地、節材和資源綜合利用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監督;繼續深入開展查辦涉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查處發生在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農惠農政策落實、扶貧開發、退耕還林、農村綜合改革等領域和環節的職務犯罪,保障中央各項支農強農惠農政策的有效實施。
(三)加強政府投資領域職務犯罪預防的力度,確保投資安全
一是會同有關單位,聯手預防職務犯罪。根據以往的工作實踐,由檢察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政府部門的重大工程辦公室和建設單位或工程指揮部聯合成立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小組,制訂預防工作計劃,進行責任分工,適時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是發揮協調、指導和宣傳教育的作用。要為建設單位提供職務犯罪預防對策,幫助建立相關的規章制度;要參加或組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會,協調各單位共同形成預防工作合力,搭建預防工作平臺;結合發生在工程建設環節上的違法違紀案件,開展有針對性的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結合該工程的特點開展法律咨詢、法治宣傳,提供法律服務。
三是發揮檢察職能,加強各工作環節的監督。主要是對以下幾個環節加強監督:(1)工程的招投標環節。看有無違規、違法招投標的情況和分發包情況,程序是否合法,在招標和分發包的過程中有無賄賂行為。(2)對建設工程信息公開制度的監督。如果建設工程中有需要拆遷的,對那些必須向拆遷對象公開的內容,核查是否已經公開。(3)對復審制度的監督。工程建設單位未能按照要求進行復審的,要督促其限時進行復審,并寫出復審報告。(4)對財務審計結果進行監督。要求審計部門將審計報告在不違反審計規定的情況下提供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小組。如果與審計部門內部規定相抵觸的,審計部門應當說明情況,并以書面形式告知在審計過程中有無發現違法犯罪的情況。
(四)正確處理好打擊、預防、服務的關系
一、統計數據折射出的關于危險駕駛罪的基本信息
(一)基本統計情況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實施至2012年5月1日,某基層檢察機關共受理因醉酒后而構成危險駕駛的犯罪(以下簡稱醉駕)案件401件。醉駕案件數占同期所受理案件總數2247件的17.84%,目前檢察機關已審查完畢醉駕犯罪案件384件。審結案件中,提起公訴363件,因醉駕犯罪情節輕微被檢察機關微罪不訴的21件,占同期因犯罪情節輕微被檢察機關作微罪不案件總數115件的18.26%;提起公訴的醉駕犯罪案件中,除尚未被人民法院判決的28件外,均作有罪判決。判處拘役刑罰的308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總數603人的51%;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法院免于刑罰處罰的27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因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案件總數32人的84.3%;在被判處拘役刑罰的308件中,31人被判處拘役執行刑罰,277人被判處拘役緩期執行,占同期被法院判處緩刑案件總數781件的40.6%。
(二)醉駕犯罪的特點
1.醉駕犯罪“居高”不下。首先是發案率高。全年受理401件,其件數僅次于盜竊和走私販賣案件,居所受理各類犯罪案件的第3位,是傳統危險類犯罪傷害犯罪案件153件的262%、搶劫犯罪案件147件的272.8%。其次是緩刑率高。醉駕犯罪緩刑率達到法院對醉駕犯罪判決的82.6%,醉駕緩刑占醉駕實際執行刑罰的893.5%。再次是免刑率高。醉駕所判免刑占同期法院所判免刑的96.8%。
2.醉駕犯罪主體整體素質較低。上述所受理的401件醉駕案件,從犯罪嫌疑人的職業角度看,國有單位10人,非國有企業21人,個體從業者28人,農民27人,工人5人,行政人員2人,無業人員308人。無業人員占醉駕犯罪主體身份的75.56%。無業人員進入社會前,一般缺少較高的基礎文化教育,進入社會后,缺少正規和有組織的職業和社會基本常識培訓,行為方式較為散漫、自由,組織、紀律和法制觀念較淡薄,物質生活條件居于社會底層,因而總體素質較低。
二、危險駕駛罪法律適用基本評估
(一)入罪標準明確具體,有較強震懾力
危險駕駛罪中的危險雖然是抽象的,但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卻十分具體和明確。首先是醉酒。醉酒是以犯罪主體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作為“醉”的標準,檢測方法科學可行;然后是駕駛,也是一個明確、具體的狀態,所受理的醉駕案件,查獲時均是犯罪主體的醉駕犯罪行為正在進行,基本上不存在“疑”罪;對醉駕的刑事處罰,法律規定明確,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比例高。目前尚未有醉駕犯罪嫌疑人第二次入罪的情形,明顯體現出醉駕入罪的刑法規定對醉駕犯罪行為的特殊預防功效。從犯罪主體身份看,國家公職人員、國有企業人員及私營業主入罪的少,表明醉駕入罪的一般預防功能亦已見效。由此看出,醉駕入罪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對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醉駕入罪法律適用依然存在困惑
這種困惑主要表現在特殊情形下的醉駕——醉駕后發生交通肇事行為,刑法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還是交通肇事罪?抑或是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前,刑法規定醉后駕駛車輛交通肇事的,從重處罰。在醉駕入罪后,醉后危險駕駛與交通肇事已經構成相互獨立的犯罪,各自均有獨立的犯罪構成。危險駕駛屬于故意犯罪范疇,是行為犯,醉酒并駕駛即構成本罪;交通肇事是過失犯,構成犯罪需要產生刑法規定的危害后果,醉酒與否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危險駕駛與交通肇事發生在同一連續而又相互獨立的犯罪狀態時,特別是在醉酒不是交通肇事發生的原因的情形下,醉酒駕駛行為和交通肇事行為均構成犯罪。在此種情形中,究竟是定一罪還是數罪,法理和實踐均存在歧義。但犯罪嫌疑人醉酒駕駛并不是去追求交通肇事的結果,因此不符合牽連犯中為追求某種犯罪結果而采用某種手段,其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依一重罪處罰的規定。
(三)醉駕刑罰過輕,一般犯罪預防功效受限
醉駕被大量適用緩刑和免于刑罰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固定職業和收入的人員,有較強的震懾作用,對于醉駕犯罪主體身份上占重大比重的社會無業人員,緩刑甚至于短暫的拘役實際執行刑罰,無論是精神上還是經濟上,都沒有形成足夠的威懾。
三、危險駕駛罪法律規定的完善
我國刑法規定了11個犯罪的具體罪名,對于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認為,為了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和防范力度,進一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在刑法中增設吸食、注射罪。
一、吸食、注射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
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概念,簡單地講,犯罪就是違反刑法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通常這一概念被稱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對于為什么將這些行為規定為犯罪這一犯罪現象的本質并未涉及。那么,我國刑法為什么把這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用刑罰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為在我國立法者看來,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因為正如刑事古典學派創始人貝卡利亞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吸食行為,不僅嚴重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導致吸毒者體質下降甚至引起死亡,還會導致艾滋病、結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無辜公民的身體健康。同時,吸食不僅是犯罪的根源,還極易引發其他刑事犯罪。因為價格昂貴,粘上后再厚的家底都會被坐吸山空,耗盡財產后,吸毒者必然會鋌而走險,從而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本文認為,吸毒行為有著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即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
二、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我國國情
改革開放后,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犯罪在我國死灰復燃,雖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諸多措施,但吸毒人數不僅呈現逐年猛增的態勢,而且向著低齡化方向發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員中的占比越來越高。隨之而來的是與吸毒有關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據統計,為了獲取毒資及吸毒后精神亢奮,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其中不乏搶劫、綁架、殺人、傷害、等重大犯罪,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順應這種變化,盡管我國加強了對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個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組成的多層次的法律控制體系,在控制蔓延,打擊犯罪方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隊伍越來越大,禁毒效果并不樂觀。盡管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認為這和我國刑法對吸毒行為打擊不力干系重大。我國刑法雖然規定了11種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為獨立的犯罪處理,甚至把販賣、運輸作為可以判處死刑的重罪處理,規定販賣、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處死刑,但卻沒有把吸毒這一犯罪的中心行為作為犯罪化處理,只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強制戒毒辦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強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做法讓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犯罪的核心,可以說,一切犯罪都是圍繞吸毒展開的,是犯罪的源頭。不從源頭上解決問題,再嚴密的法網也只能事倍功半。不僅如此,對吸毒者實施的犯罪,在認定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較吸毒者以外的行為人更要慎重。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吸毒者是為了販賣等其他犯罪行為,即使其在購買、運輸、儲存過程中被查獲,也一般不作犯罪處理,是行為人逃避了刑事處罰。甚至對現場抓獲的犯罪,嫌疑人也狡辯稱該用于個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嚴懲。而對以販養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時還要考慮被告人吸食的情節,酌減查獲的數量,為被告人考慮的不可謂不體貼、細致。但正是這種規定,不僅嚴重影響了對犯罪的打擊處理,從某種角度講,也起到了鼓勵吸毒的作用。這種舍本逐末的做法,不僅產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員,而且進一步誘發了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發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惡性循環。因此,只有將吸食、注射犯罪,才能發揮我國刑法犯罪預防作用的最大價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國際條約規定
截至目前,國際社會關于禁毒的國際公約主要有我國人大常委會與1985年6月18日批準加入的《經〈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和1989年9月4日批準加入的《聯合國禁止販運品和公約》等三個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販運品和公約》第3條第2款規定:“各締約國應在不違背其憲法原則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國內法中將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故意占有、購買或種植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確定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國已經加入該國際條約并在沒有對該條款做出保留的情況下,將吸食、注射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就是我國應當履行的國際法義務。事實上,很多國家(地區)都把吸毒行為規定為犯罪,用刑罰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韓國等國家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明確規定了吸毒罪;法國、希臘、印度等國家規定了非法消費罪;日本根據吸食種類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國規定了公然酩酊、亂用藥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國家只將消費品規定為犯罪,而對消費則不予處罰。因此,將吸食、注射犯罪化不僅是國際條約的要求,也是很多國家(地區)的通行做法。
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飛速發展的市場經濟和人口大幅增長的壓力,導致我國的生態環境形勢日益嚴峻,環境破壞問題已經成為阻礙經濟社會發展、制約公眾生活質量提高及影響社會穩定的關鍵因素。為保護日趨惡化的生態環境,法律手段在我國環境保護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因此,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別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對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此外,《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也分別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一些犯罪進行了修改。但是和發達國家比較,根據我國保護環境資源的現實情況和基本要求,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刑法立法體系設置不科學
我國刑法分則對于犯罪的分類標準是犯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對各類犯罪以及各種具體犯罪的排列主要采取了社會危害性標準。據此,我國刑法分則將犯罪依次分為十類: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其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以亞類罪的形式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而不是按照同類客體的標準在刑法分則中獨立成章。由此看來,刑法分則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置,顯然與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分類的標準不相符。
(二)刑法中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不夠完善
我國刑法對于環境污染犯罪的規定之所以存在一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價值取向的偏離,這一立法價值的取向是重視懲罰而輕視預防。具體來講,重懲罰輕預防的立法價值取向首要表現為刑事立法觀念上對一般污染環境行為或破壞環境行為的危害性缺少足夠的重視。正是因為這一點,導致了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懲罰力度偏輕;其次是在刑事立法思想上重視刑法的懲罰功能而輕視了預防功能。在這種思想的引導下,刑事立法注重犯罪行為的結果而輕視了犯罪行為的本身,從而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為結果犯罪而非行為犯罪;另外沒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去健全刑事處罰的手段和方式,導致在刑事處罰手段上的單一性。
(三)刑法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范圍狹小
我國刑法涉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名僅有15個,雖然我國1997年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所涵蓋的范疇,但是與發達國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較,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行為的范圍依然很狹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條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罪狀進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的標準,擴大了刑法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調控范圍。在美國誠如學者Yingyi Situ和David Emmons所言:“所有的環境刑事立法都將危險視為一種重罪而適用嚴厲的刑罰。”澳大利亞和日本等國家的刑事立法都同時懲罰環境污染犯罪的危險犯。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很不利,必然會造成很大一部分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處罰,最終使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的特殊功能難以得到充分發揮。
(四)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力度較輕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刑法調控體制最基本的要求。意大利的刑法學家貝卡里亞曾指出“犯罪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利益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但是,我國刑法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卻明顯偏輕。比如嚴重污染環境罪和過失致人死亡都是過失犯罪,如果都只造成一人死亡的結果,前者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后者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從這一點來看,在危害程度同等甚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形下,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所施予的刑事處罰顯然輕于刑法對過失致人死亡的處罰。
二、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完善的立法建議
正是由于我國刑事立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設置上存在的問題,導致刑法在環境治理中的功能未能充分發揮。在當前人類社會面臨嚴峻全球性環境危機的形勢下,我國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治理過程中應該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方面的經驗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通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充分發揮刑法調控機制在環境治理過程中的功能,從而保障人類社會與環境的持續協調發展。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事立法中,首先需要確定的是生態效益大于經濟價值,應該重視環境刑法的生態本位。自然環境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侵害的直接對象,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只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間接后果。此外,雖然一般環境污染或破壞直接結果的危害性看起來并不嚴重,但是其潛在的危害卻是我們不可估量的。假如忽視了對一般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的刑事處罰,就很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環境破壞或污染行為,最終給人類環境造成的重大危害。此外,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價值關鍵在于犯罪預防,應當注重通過對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為的刑事處罰實現犯罪預防,才更有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
(一)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分則體系中獨列成章
我國學者對于環境刑事立法體例的設置問題存在不同的主張,有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外特別立法,也有的學者認為在刑法典內獨立成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生態環境利益,這一類犯罪客體具有特殊性,是整個刑法分則中所沒有的客體類型,因此應該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獨自作為一類犯罪,跟刑法分則的其他十類罪并列;此外,從社會危害程度上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是僅次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置于公共安全罪之后,既能夠體現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又能夠體現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對于生態價值的重視。
(二)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罰體系
完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刑法體系,首先應該增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的處罰方法。因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刑罰種類的完善受到刑罰體系的牽制,加之我國目前刑罰種類較少,并且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復適用不符合法律原則,因此應該通過修改刑法擴大資格刑的范疇,對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增加試用資格刑。此外,我們應明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罰金刑的相關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以貪利形犯罪為主,所以只有以判處罰金刑剝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所得的經濟利益,才能夠有效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行為。
(三)擴大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調控范圍
環境污染導致的全球性氣候變暖日益嚴重,這就迫使我們必須拓展刑法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范圍,應該要求將所有壞境因素都納入到刑法所保護的范圍。此外,必須規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危險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危險犯的規定在于某些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非常嚴重,當這種危害結果實際發生了,定將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破壞。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未當危害環境的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刑法就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破壞和污染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四)加強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處罰力度
在國際刑法的學習過程中,被強調到的一點是二重性,其不同于國內刑法和外國刑法的特殊之處就在于國際刑法是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統一體。在刑事一體化的刑事政策思潮下,在當代國際性、跨國性犯罪日趨嚴重的全球一體化時代背景下,刑事政策學與國際刑法學在各自學科的發展中,在某些方面出現了相互補充、相互促進、相互交融的趨勢。從犯罪,刑事司法程序,再到刑事執行的落實,應當是一個一體化的流程。國際刑法發展與完善的進程很大程度上受刑事政策這個分析工具給我們提供的兩種客觀趨勢的影響,這兩種趨勢是刑事政策的國際刑法化和國際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于是,刑事政策與國際刑法的契合性便鮮明地展現出來。構建一體化的刑事法體系,應為國際刑法學所重視。而一體化就應當包括對犯罪的規制與反應、刑事司法流程、刑事執行落實等方面。
這里存有一個疑問便是,為什么刑事執行法的部分被排除在這個刑事法體系之外了?
究其原因,討論兩點。一是國內法尤其在中國,刑事執行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甚至并沒有自成體系,長期以來僅僅作為一種刑法制裁的后續和延伸。規制犯罪的重點在于“前”,也即起訴定罪量刑,而有關服刑人或者服刑設施直至服刑問題本身都是被忽略掉的一部分,或者說并沒有確立起其應有地位。既然國內刑法都不能提供體系完善的執行體系,又怎能在國際刑法問題的討論中加入這一部分,又怎樣做到國際刑法和國內法的銜接和適用呢。二是基于國家主權原則的刑法思想。以前歷來把“刑法的國家性原則”奉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這是因為刑罰權是行使國家主權最具代表性的方式之一。 因此,只要堅守傳統的國家主權觀念,就不能考慮執行外國的刑事判決。刑事執行當然的被當做國內刑法問題,并不在國際刑法討論范圍之內。
其中第二個原因,其實早有緩和。即使是在法制較為發達的歐陸國家或英美國家,這種忽略執行或者犯罪者處遇的現象在過去也是較為普遍,因素大概就是執行外國刑事判決尚缺乏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而森下忠老師在介紹國際刑法出現的新特征時提到了一點即為“刑法的國家性原則的修正”。全球化促進了人和物的國際交流,同時也加快了國際規模的信息傳遞。這極大地改變了建立在國家主權觀念基礎上的“刑法的國家性原則”,即改變了刑罰權專屬于國家的觀念。這種變化最早是在歐盟產生的。在歐洲,國境壁壘正在減弱、國家主權的觀念正在淡化。歐洲各國為了預防、制止跨國犯罪和國際犯罪,朝著加強各國之間共同合作的方向發展。可以看出,傳統的國家主權概念被沖淡,對于主權國家來說,外國刑事判決執行也出現了必要性,一些有關執行問題的國際銜接、應符合國際標準等問題都進入了人們關注的視野當中。
之所以在開頭提出“執行缺位”的問題就是為了尋求解答,或者說通過找到問題和答案來推動實踐進步。成為近來國際刑法熱點的“追逃”或者“追贓”問題除了需要刑事司法協助的進步和政治因素干涉之外,其實和刑事執行力是存在著強聯系的。如果能夠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執行體系(這里自然就包括針對人和物等),那么也可在國際刑法或者刑事司法的國際環境中獲得一些話語權。提高落實的可能性和確定性就是行之有效的途徑之一。
2 回歸現實立場
提出問題之后便馬上反觀現實。
不留余地的認為刑事執行被排除在國際刑法之外也是欠妥當的說法。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這一部分,犯罪人的引渡、狹義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外國刑事判決的執行、刑事追訴的移管(后兩者也被認為是新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制度的發展設計,其實多少都與刑事執行相關。除了上述國際刑法的學理探討和體系構建中均有涉及刑事執行的部分外,在國際社會,尤其是一些聯合國出臺的標準或規則都是國際刑法體系中涉及刑事執行領域的文件。如早在1955年就有《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歷經半個世紀,2010年《聯合國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規則》的出臺也說明,以人為中心的刑事處遇一直都為國際社會所關注。
但再把眼光集中到我國國內,情況實屬不樂觀。首先,刑事執行并沒有自成體系,許多先進的理念總是停留在理論探討上,真正付諸實踐并取得一些實質性成果也是近十年來的事情。在傳統刑事活動的影響下,發現犯罪并通過刑事審判程序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就終結了這一刑事流程,后續的刑事執行活動的進行往往淡出人們視野。這就導致,即使在國際刑法體系中的國家主權原則沖淡了刑事執行的國際協作壁壘,我國仍然也跟不上國際社會的腳步。沒有國內完備的刑事執行體系的支持,自然在國際刑法相關內容的接軌上會出現空白。
3 困境也是出路
類似囚犯待遇準則的一些“軟法”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國際刑法,但毋庸置疑,它們仍然發揮著作用。在刑事主權至上的環境下,涉及執行財產和犯罪人等問題依然不可能完全向國際開門,尤其中國并沒有加入多少刑事國際條約,至少現在,刑事法律共同體仍然沒有什么現實必要性和可能性。
這里僅就犯罪人處遇即傳統的刑事執行(以刑罰執行為中心的包括社會內處遇等)稍作討論。國際刑法中,主體依然是“人”。個人認為,在打擊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審判過程中(即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國家色彩過重,忽視了個人的主體性。但既然國際刑法力求以法治來控制國際犯罪,就一定要淡化政治色彩。當然,也有人提出,國際刑法很大程度上受國際政治左右,這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發展中國家的刑事設施中,有的實際上也沒有條件實施能夠稱得上是處遇措施的處遇,這很容易為國際社會詬病,以政治打壓來沖淡司法主權。但如果從犯罪到刑法到刑罰甚至社會復歸,國際刑法也能形成較為完整的鏈條,自然也就不需要國家再來通過非法律途徑干涉了。其實,將刑事執行包含在內的刑事司法權做適當的開放性處理,與其說這是限制還是擴張主權的問題,還不如說這是在加強對犯罪人的共同斗爭中產生的文明國家共同體的理念。歐陸國家在這一點上可以說是先行者。但是,需要注意的一點便是,因為相互之間在歷史、地理、社會和經濟方面存在著密切聯系,即使在司法領域朝著消除國境壁壘的方向發展,也具備有利的條件,沒有太大的阻力。而對于中國就不一樣了。尤其要警惕,不能為了追求保障服刑人的人權,有利于罪犯回歸社會就拿人權來沖擊主權或者司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