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片免费观看影视大全,tube xxxx movies,最近2019中文字幕第二页,暴躁少女CSGO高清观看

無犯罪證明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5-30 12:39:23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無犯罪證明申請書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無犯罪證明申請書

篇(1)

警察圈套是指偵查人員在已經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的基礎上,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證,由偵查機關或他們的線人精心設計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被偵查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或犯罪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或方法。

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義我們可以發現:警察圈套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種,都是通過法律授權的常規途徑以外的方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同時都為以后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責提供了有力證據。

二、警察圈套理論概述

警察圈套是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一個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國是指警察、司法人員和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以他的犯罪行為是在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出免罪辯護 。

我國國內對警察圈套也有多種解釋,大致有三種表述方法。其一:誘惑圈套,具體是指警察設置圈套,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察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員或者他們的人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者危害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偵查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刑事犯罪線索,精心布置,設立圈套,利用誘餌引出罪行,而后人贓俱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也有觀點認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騙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環境下誘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為。欺騙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誘導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誘導其進行犯罪活動。

三、我國警察圈套的基本現狀及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對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規定十分有限,就技術偵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證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國的犯罪偵查實踐中,特別是近年來,為打擊走私、、販賣槍支彈藥、假幣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廣泛地應用。由上述我國警察圈套在司法實務中的使用狀況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數據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國犯罪偵查實踐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方面,立法規定十分有限。沒有警察圈套的適用范圍、條件與啟動程序規制、警察圈套無罪辯護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等關鍵問題都沒有相關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參照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法條規定來對警察圈套進行規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關立法工作任重而道遠。

四、我國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適用范圍的完善

如販賣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國家罪、武裝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具有很強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制止,就會產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啟動程序的完善

偵查人員覺得有必要啟動警察圈套時,應當向檢察院遞交申請書,檢察院經委員會討論后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由責任領導在申請書上簽字、蓋章。 檢察院在偵查機關行使警察圈套偵查案件時,要進行必要的監督。

(三)進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證據的效力規則

偵查人員作為案件的偵查者,同時也是證據材料的收集者,讓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將有利于案件的進一步查明。同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對于證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庭審辯論時,證人和被告的當庭辯論更有助于案件細節的查明以及偵查人員的偵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確被告人和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被告人來說,所涉案件是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案件,那么偵查人員采取的警察圈套技術偵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對誘惑下的犯罪行為不應該負法律責任。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要審查偵查措施是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達到對被告合法權益的保護。警察圈套過限作為合法辯護的理由,主要是對司法官員可能濫用偵查權的一種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無罪辯護制度

篇(2)

2005年9月16日,科龍電器公告稱,公司前董事長顧雛軍、執行董事嚴友松、張宏及原管理人員姜源(姜寶軍)、晏果如、劉科、劉義忠等正式被逮捕。姜寶軍作為原科龍電器CFO,被檢方指控了全部的四項罪名。

在2006年12月21日的庭審中,姜寶軍在進行無罪辯論時情緒激動,他把自己比做竇娥。姜寶軍稱,自己在科龍是負責財務預算的,而負責財務決算的是原財務總監李志誠,雖然自己被公司任命為CFO,但這一職務并未經過董事會批準,自己實際上并未全面負責上市公司財報等方面的工作。

筆者作為該案件中給姜寶軍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之一,對姜寶軍的處境深表同情,同時也希望更多企業的CFO們能夠將這個案件作為前車之鑒,學會保護自己。

一、案例資料

廣東科龍電器首席財務官姜寶軍涉嫌虛報注冊資本、提供虛假財會報告、挪用資金、職務侵占案件,與顧雛軍、嚴友松等人一同被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到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受審理。

檢察機關指控姜寶軍四項罪名的主要事實如下:

1.虛報注冊資本罪

2001年5月,顧雛軍為收購科龍電器的法人股而注冊成立順德格林柯爾,注冊資本為12億元,其中9億元以其兩項專利使用權作為無形資產出資。但由于該無形資產比例超過順德格林柯爾注冊資本的75%,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比例,在2004年4月被順德工商部門拒絕年檢。為此顧雛軍指使另兩名被告,姜寶軍和張細漢在順德區容桂信用社通過來回倒款的形式,制造了天津廠向順德格林柯爾投資6.6億元的假象,并由被告人劉義忠將相關虛假資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同年12月騙取了順德工商局對順德格林柯爾的變更登記。

檢察機關據此認為,姜寶軍參與順德格林柯爾注冊資本造假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2.虛假財會報告罪

自2002年順德格林柯爾公司收購科龍電器股份公司的股份以后,由于經營不善,公司虧損或者利潤達不到預期目標,顧雛軍便于每年年終召集各部門負責人會議,商討以虛增銷售收入等方法,夸大科龍電器的業績,欺騙審計機構,虛假會計年報,欺騙社會公眾,損害股民利益。

2003年8月,顧雛軍為繼續虛增科龍電器的銷售收入,減少虛假銷售及公布虛假財會報告的風險,于2003年11月指使其司機李向榮,偽造了“李新良”的身份證,注冊成立了“合肥市維希電器有限公司” (簡稱“維希電器”)和“武漢市長榮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長榮電器”),專門作為科龍電器虛假銷售的購買方,向科龍電器開具無真實貿易背景的商業承兌匯票,達到虛增科龍電器銷售收入的目的。

2004年12月初,顧雛軍指使財務部將科龍電器2004年利潤提高至2.5億元,召集嚴友松、姜寶軍、晏果茹、劉科和冰箱營銷總監、物流部總監等科龍電器的經營部長開會,密謀如何實現虛增的利潤目標,財務部管理會計科測算大約虛假銷售收入金額,顧雛軍同意將維希電器、長榮電器同時定為虛假銷售對象。后由科龍總部和江西科龍封存空調43614臺,冰箱223207臺,商用空調18760臺,虛增收入570392856元,虛增利潤150319956元。由劉科組織維希電器和長榮電器分別對當地科龍分公司開具對應金額的商業承兌匯票,并確認收入。

在2005年6~7月期間,經顧雛軍同意,科龍電器將2004年壓貨未銷出的庫存全部辦理了退貨退款手續。

2005年4月,科龍電器董事會審議通過了《2004年年度報告正文》、《2004年年度報告摘要》及《經審計的2004年年度財務報告》,并向社會公布了包括該虛增收入和利潤的年度報告。

2005年5月9日,科龍電器公告因涉嫌違反證券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導致科龍電器股票在同年5月10日至13日連續下跌,經深圳證券交易所統計,造成股民損失約合人民幣2.3億元。

檢察機關據此認為,姜寶軍參與科龍電器2004年度的財會報告造假行為,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

3.挪用資金罪

2005年4月16日,當時擔任揚州亞星客車股份公司(簡稱“亞星客車”)董事的姜寶軍在沒有經過亞星客車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起草了“付款通知書”,以亞星客車的名義,要求揚州機電公司在同年4月23日前支付股權轉讓價款6300萬元到揚州格林柯爾公司的賬戶,并從辦公室索取亞星客車的公章,加蓋到“付款通知書”上。

揚州機電公司收到亞星客車的“付款通知書”后,于4月25日把6300萬元劃到了指定的揚州格林柯爾公司的賬戶。同日,姜寶軍指使亞星客車的財務經理,在沒有收到這筆資金的情況下,向揚州機電開具了“揚州亞星客車股份公司結算收據”。

檢察機關據此認為,姜寶軍指使他人挪用亞星客車6300萬元資金,構成提供挪用資金罪。

4.職務侵占罪

2004年4月29日,姜寶軍指使揚州科龍公司經營部負責人曾勤,以揚州科龍公司的名義向科龍電器提出4000萬元的用款申請,理由是“土地款”,曾勤在用款申請書上申請欄簽名,并在“批準人”欄寫下“根據姜總指示辦理”字樣,“審核人”欄及“部門負責人”欄沒有任何人簽名。

科龍電器收到揚州科龍的用款申請書后,姜寶軍在沒有土地購置合同的情況下,指使科龍電器財務部副部長林玉國辦理了4000萬元的用款申請手續。4月29日,科龍電器從銀行向揚州科龍賬戶轉款4000萬元,事由是“土地購置款”。

揚州科龍在收到科龍電器的4000萬元后,4月30日,曾勤按照姜寶軍的指示,要求出納員以轉賬支票轉至揚州經濟開發區財政局預算管理科賬戶內。

揚州經濟開發區財政局以“預收征地費”的名義收取了揚州科龍該4000萬元后,當天就以“科技發展資金”的名義,匯入揚州格林柯爾的銀行賬戶。

檢察機關據此認為,姜寶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科龍電器4000萬元,構成職務侵占罪。

針對檢察機關的上述四項犯罪指控,被告人姜寶軍和其辯護律師認為指控罪名不成立,均作了無罪辯護,最終結果仍有待法庭宣布。

二、CFO防范法律風險的途徑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CFO的法律風險主要來自資金管理、調動、款項支付和出具財會報告的會計信息披露方面的風險。

法律風險防范及其危機處理的主要途徑有:

1.堅持守法合規,大部分法律風險能夠排除

正常經營的企業一般會遵守法律和會計準則的,常見的法律風險會排除在外,這樣能夠起到基本的過濾作用。即使存在某些問題,基本上也是會計業務處理的問題,屬于技術方面的問題。身處守法合規的企業和CEO的環境下,CFO工作起來比較有安全保障,不必為職業風險而擔驚受怕,不會有如履薄冰的感覺,可以全身心地關注管理和效率方面的工作。

姜寶軍所處的科龍電器,是總裁顧雛軍進行資本運作的工具,必然要進行一系列的違法、違規操作。作為CFO的姜寶軍,因為預防法律風險的意識不強或措施不當,保持潔身自好很難,會自覺或不自覺的卷入其中。可以說,在類似科龍電器的這種會計環境下,CFO防范法律風險的難度很大,稍有不慎就會成為犧牲品。

2.理性對待手中的權力,健全會計業務處理基礎規范

CFO為了充分行使職權和方便地開展工作,擁有較大的權力是必要的。但是,CFO在方便自己工作的同時,其權力有時會成為拒絕CEO違規的障礙。CFO應當認識到,權力和責任是并存的,擁有更多的權力,意味著承擔更多的責任。善于設定權力,善于運用權力,可以成為保護自己的好措施。有的上市公司做的比較好,在章程中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過股東大會同意,這看似限制了自己的權力,實際是為CEO和CFO減少了很多麻煩,是保護自己的有利措施。實施CFO和CEO的聯簽制度,也是CFO自我保護的有利措施。

有的CFO根據財會業務處理的需要支付款項,沒有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致使記入收款單位的往來賬目,缺少付款依據,又缺少付款批準手續。萬一收款單位沒有真實作證的話,將對CFO極其不利,也很難說得清與自己沒有關系。在司法實踐中,CFO因這種情況卷入訴訟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確有其事。

假如姜寶軍能夠嚴格執行聯簽制度,就不會發生自己簽字支付款項的事情,當然就不存在指控其構成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了。

3.具有風險和證據意識

CFO在處理會計業務時,一定要有依據,比如董事會決議、經濟業務合同、公司文件和會議記錄等等,尤其在支付款項時,一定要有支付的依據。除此以外,還要有批準支付款項的證據,至少要有CEO批準付款的簽字,以此證明不是CFO擅自付出的。

如果是CEO口頭或者電話指示CFO付款的情況,事后要及時補辦CEO的簽字手續。如果估計CEO不能及時補辦簽字,應當讓具體的付款經辦人請示CEO確認付款之事。這樣在這件事上,CFO就有了人證可以證明自己是受命付款的。這種事有第三人知道,對CFO是有好處的。千萬不要以為CEO交辦的事情,是對自己的信任和重視,一個人悄悄地辦理。那樣的話,如果真的出了問題,自己就說不清楚了。

假如沒有領導或相關人員的簽字,確實是憑著CEO的口頭指示、電話指示而付款,當這些款項出現問題時,CEO能夠說明是其指示付出的話,CFO可能不會承擔法律責任;如果CEO否認作出付款的指示,那么CFO將很難脫身。

CFO應該盡可能回避參與違法、違規的活動,防止留下違法、違規的證據。

像姜寶軍那樣參加聯席會議研究討論簽訂業務合同、選擇名義購貨單位、確定銷售收入,進而達到虛增利潤的目的,是非常不明智的。CFO參與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或者罪名,也就很難推脫掉了。

假如CFO沒有參加聯席會議,對虛構的銷售合同、虛增銷售收入的情況不知情,事后也沒有人告訴他,只是按照正常的會計賬務處理,確認收入,核算利潤。這樣查不到CFO參與了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為或者罪名的證據,就不會承擔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犯罪的責任。

4.法律危機的處理

如果潛在的職業風險不幸轉化為現實的危機,CFO一定要面對現實,冷靜處理。反思財會業務處理不當的原因,說明當時處理的依據,依據存在的有關書證和人證情況。解釋盡管處理不規范,但是會計業務是真實的,符合實際情況的。這樣就有可能得到辦案人員的理解或者諒解,為將來事態的發展創造一個好的基礎,而不是錯過一個解釋、溝通和變通的最佳時機,為自己埋下隱患。

千萬不要抱著僥幸心理,認為反正有CEO擔著,自己只是執行者,不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一般情況下,一個單位在財會專業方面發生了問題,肯定有財會業務處理不當或者不夠規范的情況, CFO如果說不清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面前,就很難交待過去。如果是推脫什么都不知道,企圖蒙混過關,那也是不可能的,這未免低估了辦案人員的智商,其導致的結果是,作為財會專業人士的CFO,或者是直接的責任人員亦或是直接的負責人員,構成共同的行政違法行為或者構成共同犯罪。

在經濟犯罪中涉及財會業務的案件,被錯抓、錯判的情況并不鮮見。主要是因為會計業務比較專業、復雜,偵查人員、公訴人、法官和辯護律師中大多不懂或者不熟悉會計業務,難以將會計問題和法律問題弄清楚,有的甚至連案情也吃不透,不會全面、聯系地看待經濟業務的會計處理。加之辦案人員往往是拿犯罪線索當成犯罪證據,先入為主,作出有罪推定,將似是而非的處理方法和會計違規、不規范看成犯罪或是構成犯罪的有利證據。如果CFO不能合理解釋或者所作解釋不能說服辦案人員,將造成對自己極為不利的局面,甚至是法律后果。

辦案人員很注重付款的依據和領導批準的手續等這些表面的情況,CFO如果在不具備這些必要的依據和手續時而付出款項,往往被懷疑是CFO懷有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而為,被認定為具有了犯罪或者違規的手段。

篇(3)

印度實行聯邦制,聯邦下有20個邦和8個直轄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劃分成若干地區,地區又劃分成若干區。法院的設置與行政區劃密切相關。

中央設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轄市分別設高等法院,是該邦和該直轄市的最高一級法院。每個邦最少一個庭區(session divi-sions),一個庭區可能是屬于一個地區(district),也可能共屬于幾個地區。每個庭區設置稱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暫譯為“庭區法院”)。各邦在每個地區(除市區外)設地區治安法院。地區治安法院分一級和二級。一級治安法院為常設法院,二級治安法院是為特別的案件而設立的特別法庭。地區下面還可以設分區。在分區還可以設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轄市(如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劃分區(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鎮),稱為市屬區,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據需要還可設特別法庭。

二、法院的管轄權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將犯罪分為兩類,各級法院管轄權的劃分也依此為依據。凡是違反刑法典規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區法院管轄;在“可審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則由其他法院管轄。違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該法指定了管轄的法院,則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該法未指定管轄的法院,則高等法院有權受理,也可由“可審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審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審理權,并且治安法官無權判刑的,應將案件移送至庭區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權是按不同級別的法官劃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區法院的法官有權根據法定刑判處刑罰。庭區法院法官科處死刑的判決應經高等法院核準。庭區法院助理法官無權科處死刑、終身監禁或10年以上監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權判處7年以下監禁。一級治安法院法官有權判處3年以下監禁并處5, 000盧比以下罰金,或單處5,000盧比以下罰金。二級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權判處1年以下監禁并處1,000盧比以下罰金或單處1,000盧比以下罰金。

16歲以下的少年實施了非死刑或終身監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據青少年法授權的法院有權受理并有權處以7年以下監禁。

三、各級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總統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備邦邦長任命。邦屬庭區法院、地區法院的法官和直轄市屬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區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從地區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應當服從首席法官的監管。地區法院的法官是庭區法院法官的下級,應當服從庭區法官的監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須具有行業律師10年以上的資歷,下級法院的法官也須具有律師工作的資歷。

二級地區治安法院和市區特別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經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資格的政府職員,授予他們以司法權后即在法院任職。這種任命是暫時的,任期一般不超過1年。

四、檢察官

印度刑事訴訟由檢察官代表政府進行公訴。過去檢察官附屬于警察機關,現在則附屬于法院。

檢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檢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見。邦高等法院的檢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訴、上訴或進行其他程序。邦內各地區的檢察官由該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區法院將他們認為合適的人選編制一份名單,然后從名單中逐一選擇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區法官商量。

檢察官必須具有行業律師7年以上的資歷。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別檢察官必須是行業10年以土的律師。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為治安法院的助理檢察官。

第二節 印度刑事訴訟程序

一、偵查

偵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負責。偵查的開始基本有兩種情形:高級警官得到首次告發而自行偵查;治安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向警察署簽發命令。

在偵查階段,偵查官員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和犯罪現場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職權。被疑人自愿認罪的,警官可以將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聽取并記錄認罪供述。偵查官有權詢問了解案件事實的人,若有兩個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實,則分別記錄。記錄不要求陳述人簽名。在殺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險時,應當立即記錄被害人的臨終陳述。偵查官有采集各種樣品的權力,有搜查、扣押、辨認、逮捕的權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訴訟中有無證逮捕和有證逮捕兩種。

法律規定,每名警察都有責任制止“應審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實施。因此,當警官得到有人企圖實施“應審理罪”的告發后,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同時應當竭盡全力制止這一罪行的發生。當時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夠制止這一罪行實施的,警官有權逮捕。

警察在其內心有誠意地認為,一個罪行已被實施或即將實施時,沒有許可證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誠意的認為”,應根據具體情形判斷。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處發現贓物并且有理由懷疑該人實施了與這些贓物有關的罪行而將其逮捕,擾亂警官執行公務或者合法被羈押的人逃跑或企圖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認為是“誠意的認為”,這種情形的無證逮捕是合法的。

無證逮捕后應當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釋權,并且應在“沒有不必要的延誤”期限內準其保釋,或者將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治安法官處,或者送往警官處。無證逮捕后的羈押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偵查官員在24小時內無法完成偵查的,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典有關規定延長羈押時間。

為了便于地區治安法官或分區治安法官對警察的行動進行監督,法律規定警官在無證逮捕后應當向地區治安法官或分區治安法官報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權。法律規定當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轄區域內的犯罪現場時,他有權親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該罪犯,并依法準其保釋,或交付羈押。

在犯罪現場的任何個人有權捉捕實施了不可保釋等嚴重罪行的現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沒有不必要延誤”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證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權的警官有理由認為被捕人在某處或進入某處時,沒有許可證也可搜查。搜查必須遵守法律規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須有搜查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簽署搜查證和執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簽署搜查證:法官有理由認為某人不會提供傳票、命令、申請書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時;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誰占有時;法官認為為了詢問、審訊等程序的目的,應當進行一般搜查或檢查時。

法律還規定,地區治安法官、分區治安法官或者一級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據起訴書并在詢問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簽署搜查證。憑此搜查證可以搜查房屋以發現并取得贓物、偽造的文件、偽幣、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鑒于簽署搜查證是司法行為,所以警官在執行時僅在許可證指定的范圍進行搜查。

搜查后必須制作搜查清單。清單是表明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發現的證據。

違反警察搜查規則的搜查是不正當的,對此必須進行仔細的復查。但是,不正當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為證據采用。

二、提起訴訟

(一)提起訴訟前的審理

印度法律規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訴訟前必須首先由治安法官進行審理(cognizance)。印度學者一般認為,治安法官主持的這種審理是提起訴訟的先決條件,它的目的不是對人而是對犯罪行為。

審理的依據是:控告、警察署的報告、其他人的告發或者治安法官自己獲知的已經犯罪的情況。控告可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但必須揭示實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訂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控告不要求列舉每個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為審理依據的警察署的報告是警察在偵查后提交的報告。治安法官認為報告中的證據不足時可以命令繼續偵查。警察提交的控訴表,治安法官認為沒有揭示犯罪行為的,可以拒絕審理。

必須指出,控告或報告能否成為治安法官審理的依據,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權。

治安法官應當依法向被審理人進行告知。若不履行這項義務,會使正式庭審和有罪判決不合法,從而被宣告無效。

庭區法院行使初審權的法庭,一般不進行審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有管轄權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區法院的案件,可以審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審理。起訴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時,庭區法院可以“審理”。

(二)審理的程序和決定

依據控告進行的審理,應當詢問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場的證人。詢問記錄應由控告人、證人和主持審理的治安法官簽名。未簽名的,可予撤銷。被控告人可以在審理庭旁聽,但不得參加詢問。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時,提交控告書的,可以不詢問。其他情形的書面控告也要詢問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有無根據。

審理結束后,法官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種決定。主審法官無權審理的,應退回控告書或者移送有權審理的法官。法官認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證據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經實施時,即可簽署進行起訴令;認為表面證據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經實施時,則應撤銷控告。治安法官還可依法延緩簽署起訴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偵查。

治安法官在審理后認為,控告或警察的報告說明有充分理由繼續訴訟的,應簽發傳票或命令以強制被告人按時到庭。在簽發傳票或命令前,控訴方必須已經提交證人的名單、控告書副本(書面控告時),控告人必須在合理時間內交納訴訟費等費用。

在簽發傳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須親自到庭,法官有自由決定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全部事實和情形,有權準許被告人免予親自到庭而由其律師到庭。但是,法官為了某種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時,可以撤銷免予被告人到庭的準許。

運用傳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被告人認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師到庭交納或郵匯傳票規定的金額,一般在100盧比以下。

對首次控告的決定,若是依據不完全的記錄作出的,或者決定反映了對控告性質的錯誤理解,或者決定是荒謬的、不公正等情形時,印度最高法院允許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區法院審判程序

出庭庭區法院的起訴方必須是國家檢察官或者檢察機關授權的私人律師。

庭區法院開庭時,首先傳喚被告人,然后起訴方開場陳述控訴被告人的罪行及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

法官根據案件記錄、書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論點,認為有罪證據不足或證據完全不可信,繼續訴訟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釋放被告人。法官認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實施了犯罪,并且認定庭區法院是唯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時,即擬制控告狀。控告狀應向被告人宣讀并加以說明,然后問被告人作何種答辯。被告人作認罪答辯的,要求認罪供述必須明確、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則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繼續庭審。法官對于是否接受認罪答辯有自由裁量權。

被告人拒絕答辯、不作答辯、要求庭審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應當確定詢問證人的日期,并且依據起訴方的申請命令證人到庭。詢問起訴方證人后,法庭應詢問被告人。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論點后,法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該項罪行的,應當書面決定被告人無罪。法官認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該項罪行的,則訴訟繼續進行。

被告人在以前階段上未被宣告無罪的,應當傳喚他進行辯護并提供證據。被告人申請法庭簽發傳喚證人令的,法庭一般都應準許,但申請的目的是為了推遲審判或使審判結果無效的,法庭則應拒絕。

對雙方證人詢問結束后,起訴方即總結其提供的證據和證明的犯罪事實。辯護律師有權作辯護陳述。最后法官判決。判決有罪的,法官一般應在聽取被告人關于量刑問題意見后,依法判決。

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了誹謗罪案件的審判程序,授權庭區法院作為具有初審權的法庭進行審理(cognizance)。

四、簡易程序

印度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有簽發傳票和簽發命令之分。

(一)簽發傳票的簡易程序

簽發傳票的簡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傳票形式傳喚被告人到庭后實行的簡易程序。一般適用于判處3個月以下監禁的案件。經高等法院特別授權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簡易程序,可以適用于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或者罰金和案件。

法律規定對微罪簽發傳票的特別情形下,允許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認罪,被告人可以通過律師到庭交納傳票規定的金額,或者通過郵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權缺席判處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額的罰金。

簽發傳票的簡易程序,其突出的一個特點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訴狀(charge),但是庭審記錄必須按照邦政府規定的格式填寫,并且必須由主持庭審的法官親自記錄,不得由書記員。

庭審開始時,首先要向被告人說明指控的罪行,然后問被告人作何答辯。被告人作認罪答辯的,應當盡量記錄被告人的原話,不需要被告人簽名。但未記錄認罪答辯的供述的,審判無效。即使在被告人認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權。被告人作無罪答辯的,則要記錄證據內容、被告人的答辯及對其的詢問。判處有罪的,判決書中應簡要說明判決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治安法官對被告人不予定罪時,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法官自行動議,法庭可以傳喚證人到庭提供證據。每名證人都要被主詢問和反詢問。法官在聽取證人的證言后才能判處被告人無罪。

非依控告提起訴訟并簽發傳票的案件,有權主審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種理由不應繼續訴訟時,在任何階段都可以中止訴訟而不宣告任何判決。有時則在主要證人的證據被錄下后中止訴訟,宣告無罪判決或者釋放被告人。

在依據傳票程序的審訊過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處6個月以上監禁者,為了審判利益,原主審法官應當按照命令程序重新傳喚、訶問原證人。

(二)簽發命令的簡易程序

1.依據警察報告簽發命令的簡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審查警察提交的報告并審查證據后,認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釋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認為被告人有罪并應受懲罰的,應當擬制控訴狀 (charge)。在擬制控訴狀之前應當審查控訴證據、證人在警察署的陳述記錄和書證。根據這些證據,運用他的法律意識酌定表面證據是否成立。

主審法官應向被告人宣讀并說明控訴狀內容,并且問他作何種答辯。作認罪答辯的,法官應當詳細記錄下來。認罪答辯的內容必須包括他所承認的這個罪行的每項要件。法官不是必須接受認罪答辯,不接受時就進行正式審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認罪而以后認罪的,在缺乏某些證據的情形下,依據以后的認罪判罪是不適當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辯可予采納。

在被告人拒絕答辯、不作答辯或要求庭審等情形下,治安法官應當確定詢問證人的日期,然后簽發傳票傳喚起訴方的證人按時到庭。被告方為支持其辯護也可提供證人和其他證據。法庭一般不強制被告方證人到庭,但是為了審判利益可以決定令被告方證人到庭。

雙方當事人的證人都要經過詢問和反詢問。詢問證人的程序結束后,法庭聽取雙方辯論,最后宣告判決。

2.依據私人控告或法官審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訴方提供證據。起訴方若不提供證據或者法官認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可以釋放被告人,但必須記錄釋放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不予釋放被告人時,應依下述程序進行訴訟。法官根據證據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實施了某種罪行,并且他認為他有資格審判的,應當擬制控告書。控告書應宣讀并加以解釋,然后問被告人是否作認罪答辯。認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權判罪。被告人拒絕答辯、不予答辯、要求庭審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應當詢問被告人是否對起訴方證人進行反詢問。被告人指名詢問某幾名證人的,應當重新傳喚這些證人。詢問證人是被告人的絕對權利。如果不傳喚被告人要求詢問的證人,被告人未對其詢問的,則該證人提供的證據不可采用。在詢問起訴方證人后,被告人進行辯護并提供證據。在詢問被告方證人之前可以依法詢問被告人。庭審結束后,主審法官應當依法宣告判決。

五、上訴程序

(一)一般規則

在印度,對刑事法庭作出的判決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訴,但法律有規定者除外。

印度學者認為,上訴權是由制訂法授予的。上訴是將下級法院的案件轉移到上級法院以審查下級法院裁決的正確性。上訴權是實體權利而不僅是程序問題。法律授予的上訴權是在訴訟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決之日或提起上訴之日才開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權上訴的情形

法律允許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種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訴:

1.刑事訴訟法典第117條和第121條規定,被裁定保證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區法院上訴。

2.由高等法院特別初審法庭判處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3.由庭區法院法官判處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4.由庭區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處7年以上監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5.由市治安法官、區助理法官、1級和2級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決,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作出的判刑,依據第360條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區法院上訴。只有庭區法官有權受理這些上訴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推翻了初審法院的無罪裁決,判處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終身監禁或者10年以上監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處有罪,其中一個被告人被判處可上訴的判決或裁定時,未被處以可上訴裁決的被告人仍然有權對他的裁決提起上訴。

(三)政府有權上訴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權對判決提起上訴。如邦政府對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不服,可以判決不適當為理由,指令檢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中央政府對由德里特別警察機關負責偵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決不適當為理由指令檢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在法定情形下,對無罪裁決不服也可提起上訴。如對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區法院作出的無罪裁決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檢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依據控告提起的訴訟,裁決無罪的,依據控告人的申請,經高等法院準許,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四)法律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

法律規定,依據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作出的定罪以及對輕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訴。但是,對庭區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嚴重性和合法性問題提出的上訴除外。

(五)上訴的具體程序

上訴人或其律師應當向上訴法院提交申請書并附以原審的判決或裁定。申請書應當包含所提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以及上訴理由。在法律規定的某些情形,上訴審法院認為干預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簡單的程序駁回上訴。所謂簡單的程序就是不聽取上訴人的陳述、不調案卷。但是簡單程序必須扼要說明駁回上訴的理由。非依簡單程序駁回上訴的,上訴法院應當通知聽審的時間和地點。未予通知而駁回有罪判決或無罪裁定的,視為不合法。通知應當送達參加聽審的各當事人。聽審時當事人或其律師應當參加。被告人的律師未到庭的,聽審無效。

上訴法院的法官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的,應當記錄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證據,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訴法院是庭區法院或高等法院時)或者庭區法院 (上訴法院是高等法院時)提交證據。由庭區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補充證據時,該法院應向上訴法院出具證明書。這份證明書成為上訴法院繼續訴訟的依據。上訴法院在提取補充證據時,被告人或其律師有權在場。上訴法院可以針對補充證據的有關部分詢問被告人。被告人有權對新證人進行反詢問,有權出示辯護證據以反駁新證據。被告人還有權重新傳喚起訴方的證人以便進一步反詢問。

上訴法院在聽審和辯論結束后。,根據原有的證據和補充的新證據作出裁決。上訴庭的法官意見有分歧時,應由該法院的其他法官負責這件上訴案件。這位法官認為合適時,在聽審后應當提供他的意見。上訴審的裁決應當遵循這位法官的意見。除法定情形外,上訴法院經上訴作出的裁決都是終審。對在上訴期間上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法律規定:上訴是由于對初審的死刑或監禁判決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人的近親屬可在上訴人死亡后30日內申請繼續上訴,準予申請的,上訴不予撤銷;上訴是由于對初審的罰金判決不服而提起的,則不因上訴人死亡而撤銷上訴。

(六)上訴法院的權力

上一篇: 大學總結 下一篇: 大學生宿舍論文
相關精選
主站蜘蛛池模板: 汕尾市| 漯河市| 南阳市| 托里县| 孙吴县| 铜鼓县| 四会市| 长岭县| 疏附县| 济阳县| 石林| 潍坊市| 灵寿县| 海口市| 兴安县| 陇川县| 新河县| 大邑县| 皮山县| 平罗县| 漯河市| 赞皇县| 安仁县| 拜泉县| 淳化县| 罗山县| 岫岩| 博罗县| 泗洪县| 宜川县| 夏邑县| 若羌县| 石狮市| 共和县| 偃师市| 寿阳县| 广汉市| 吴桥县| 桂平市| 收藏| 汉寿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