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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2 17:30:37

序論:好文章的創(chuàng)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yōu)槟扑]十篇保險法學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保險法學論文

篇(1)

一、有關案例教學法的剖析

案例教學是通過對一些真實的、典型的實例講解、分析和討論,使學生掌握有關專業(yè)技能、知識和理論的教學方法和過程。其最早的雛形出現(xiàn)在古希臘、古羅馬時代,但直到1910年在美國哈佛大學的商學院和法學院才真正作為一種教學方法使用,后又被廣泛運用于管理學界。目前案例教學法已成為一種風靡全球、被認為是代表未來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在國內該教學法也逐漸被廣大教師所接受,廣泛地應用于很多課程授課中,如市場營銷、企業(yè)管理、公關文秘、法律等,并被列入了很多高校的教學改革計劃之中。案例教學法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優(yōu)勢:

(一)案例教學能夠極大地激發(fā)學生學習的興趣,有效地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將“要我學”變成“我要學”。教育在本質上是對人本身的一種完善,是人從不完善走向文明、完善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教師要將學生看作是學習的主體,激發(fā)學獲取知識、掌握技能、提高思想的積極性與主動性。這種主動性與積極性發(fā)揮得好,教學效果就好;發(fā)揮得不好,教學效果就差。那么,如何才能在教學過程中有效地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呢?首先要使學生端正學習態(tài)度,明確學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后在教學的過程中巧妙地運用適當?shù)慕虒W法,例如用案例引路,用事實傳道、授業(yè)、解惑,教學收益會比較高。比如在保險學的授課過程中講到人身保險的有關內容時,給學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人身意外傷害險案例、健康保險案例等),從而使學生于實例中切實感受到保險學教學不僅是課程學習的需要,也是他們日常生活的需要。這樣一來,這門課程的重要性與必要性便不言自明了。

(二)案例教學有助于培養(yǎng)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學生接受了教師的知識傳承之后,能夠具有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這是教學的基本目的之一,尤其是對于高職高專的學生而言。保險學是金融及保險專業(yè)的專業(yè)基礎課程,也是高職高專院校國際貿易專業(yè)的專業(yè)基礎課程。該課程主要介紹基本的保險理論、保險合同基本原則以及保險公司基本經(jīng)營管理方法,是一門集方針與業(yè)務技術、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且實踐性很強的綜合性的應用課程。如果在授課過程中僅憑教師課堂上進行理論講解,運用“填鴨式”的教學方法是很難達到預期的教學目的的。而且,單純的講授使學生的大腦始終處于單調而緊張的狀態(tài),容易產生枯燥感,更談不上學生思維能力的發(fā)展與提高。而通過實施案例教學法,學生會在教師的指引下充分調動大腦去思考,一方面要闡述和討論自己的分析判斷,同時又要傾聽他人的意見。這就給學生提供了表達自己意見和進行思維創(chuàng)造的機會,改變了單純進行保險條款講解的枯燥感和抽象感,將保險原理還原到實際生活中去。

(三)案例教學法可以及時反饋信息,促進教與學的雙向交流。案例教學是學生之間、學生與教師之間的多向信息交流方式,它改變了傳統(tǒng)教學中單向傳遞信息的方式,使學與教都處于教師、學生及案例所組成的全方位、多層次的體系之中。在案例教學中,學生通過具體的案例分析,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見解,并能得到教師的及時指導,深化和鞏固所學的知識;另一方面,教師通過學生在案例分析中提出的多角度的觀點可以發(fā)現(xiàn)教學中需要改進的地方,督促教師在今后的教學中考慮問題更全面、更細致。

二、案例教學法在保險學教學中的應用心得

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繁榮發(fā)展,各行各業(yè)對人才的衡量標準和人才價值觀念日益發(fā)生著變化,用人單位選擇人才時更看重應聘者的實踐經(jīng)驗及技術應用能力。高等職業(yè)教育作為適應社會發(fā)展需求的以就業(yè)為導向的教育模式主要以培養(yǎng)社會建設應用型人才為目標,致力于高職學生實踐能力和創(chuàng)新能力的培養(yǎng),因此在高職教育中開展實踐性教學的意義尤其重大。就保險學這門課程的教學而言,相應的實踐性教學主要是案例教學。保險學是一門理論與實踐結合緊密的課程,在教學過程中案例教學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從學生接受的角度來講,如果教師只是介紹抽象出來的理論和既定的保險條款,而不是與實際應用聯(lián)系起來,會給人枯燥空泛的感覺,也不能充分調動學生的學習興趣。從促進學生能力發(fā)展的角度看,案例教學是學生了解現(xiàn)實問題的重要媒介,可以培養(yǎng)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能力,促進所學知識的靈活運用。如果能與討論、角色模擬等形式相結合,還可以進一步提高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創(chuàng)造性,取得更好的教學效果。要想使案例教學達到預期的效果,應該做好以下幾方面事情:

(一)案例選擇要適當。案例是案例教學的核心,案例的選編是案例教學的基礎和關鍵點。一般來說,選擇案例要考慮案例的典型性、真實性和分析價值等要求。案例中所涉及的知識應當是學生已經(jīng)學過或即將學習的知識,這樣才能保證案例教學的順利進行,才能使學生達到溫故而知新的目的。比如在保險學的教學過程中保險合同是該課程研究的重點,涉及大量重要的基礎概念,并且保險合同內容貫穿整個教學過程。在講授這部分內容的時候先是給學生提供一些已經(jīng)填寫好的保險合同(有規(guī)范的,也有不規(guī)范的),然后引導學生設身處地的考慮一下,如果自己是一個有風險防范意識的人,在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要考慮哪些方面的內容,讓學生提出他們的見解后,再引入話題:這個考慮過程看似簡單,其實里面包含了很多內容。因為保險雙方當事人所處的利益位置不同,簽訂合同時所關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而且,一份保險合同包括的內容很多,有保險合同的主體、客體以及保險條款等等。那么這些內容又包含了許多小的方面,這也正是保險合同這章所要學習的內容。這樣一來,學生對于該次課的學習興趣就一下子被激發(fā)起來了,學習過程中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也就高了。

(二)正確處理理論教學與案例教學之間的關系。案例教學不是孤立存在的,理論教學是案例教學的基礎,而案例教學有利于加深對理論教學內容的理解。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保險學不是完全的實驗課,它必須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論、概念和方法,然后進行實務性的學習。如在講述“保險的基本原則”一章時,有這樣一個案例:張某將其汽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后該車墜崖落水。事故發(fā)生后,張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經(jīng)過現(xiàn)場查勘,按推定全損理賠。張某看到采購貨物的現(xiàn)金還在車內,就將殘車以一定的價格轉讓給王某,雙方約定:由王某負責打撈殘車,車內現(xiàn)金歸張某,殘車歸王某。殘車被打撈起來后張某和王某按約行事。保險公司知悉后,認為張某未經(jīng)保險公司允許擅自處理此殘車是違法的,遂成糾紛。對于這個案例而言,一定是在相關概念都講授完備的基礎上,再組織案例分析。如果學生連最基本的概念,比如推定全損、損失補償原則的基本要求、物上代位的含義等都不理解的話,就很難對該案例作出一個合理的全面的判斷。成功的案例教學是在講解基本理論時,結合案例分析,引導學生明確地認識案例所涉及的知識點,把生動的案例與理論知識融為一體,鞏固學生學習的基本原理,激發(fā)學生的學習興趣,培養(yǎng)學生的思維能力。

(三)在教學過程中采用多樣的案例教學實施方式。案例教學的實施方式有很多具體的形式,比如課堂討論法和講解分析法等。在教學過程中針對不同的章節(jié)采用不同的方法。如在講授“企業(yè)和家庭財產保險”一章時,由于該章主要是關于財產保險的險種介紹,實務性較強,所以主要采用課堂討論、保單分析等形式授課,即在學完各類條款內容后,指導學生閱讀教材、參考老師給出的案例資料,開展課堂討論,加深對課程內容的理解。在講授“保險的基本原則”一章時,由于該章內容是保險基礎理論的核心部分,涉及大量重要的基礎概念,要學生一下子通過課堂上學習的理論知識對實際問題作出準確回答是比較困難的。所以就采用講解分析的方法。講到一種保險原則時,先把該原則的含義、基本內容、需注意的關鍵點講解清楚,然后引入相應的案例。在實際授課過程中,除講清案例的背景、經(jīng)過、主要問題及解決方法以外,教師也可以采取提問的方式,引導學生進行一些討論。在案例教學法實施過程中教師和學生要形成一種良性的互動關系,教師要積極引導,學生也要發(fā)揮積極性、主動性,克服怕羞、怕說錯的心理,師生共同打造既嚴肅又活潑的學習氛圍。

三、關于運用案例教學法的思索

案例教學法由于其自身的優(yōu)越性,在教學中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使案例教學取得預期的效果,在實際的授課過程中有些問題需要加以注意:

(一)在案例教學中,教師要把握好自己的定位。在不同的案例教學實施方式中,老師所發(fā)揮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在使用講解分析法時,老師處于主導地位;而在課堂討論法中,老師要把表演的舞臺盡可能的放給學生。在教學過程中老師既要善于引導學生,又要注意傾聽學生的發(fā)言,也就是說一方面要避免出現(xiàn)“冷場”的現(xiàn)象,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話題范圍不要過于寬泛,使課堂討論始終圍繞案例進行,以促使學生對知識的掌握和深化。

(二)若使案例教學取得預期的教學效果,教師充分的課前準備是必不可少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在案例教學中教師具要準備案例,又要運用理論引導學生對案例進行分析和理解,有時也要積極參與到學生的討論中去。就保險學這門課程而言,就是要求任課教師要盡可能多地接觸一些保險業(yè)務實例。保險糾紛的處理很多情況下是涉及到法律的應用的,如果老師對保險實務的發(fā)展變化和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的更新都不能準確掌握的話,那么在組織案例教學的時候很容易陷入就事論事的誤區(qū)。

總而言之,案例教學是保險學講授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國外大學的財經(jīng)類專業(yè)課程教學中,案例教學占有及其重要的位置。我們應借鑒先進的經(jīng)驗,加大保險學案例教學的比重,提倡互動式案例教學,通過對各類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講解,加深學生對基礎理論、專業(yè)理論的掌握及理論與實踐的結合運用,培養(yǎng)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以及創(chuàng)新能力。

參考文獻:

[1]王先強,童本立.高等財經(jīng)教育理論與實踐[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3.

篇(2)

關鍵詞:金融保險;實訓基地;培養(yǎng)模式

金融保險專業(yè)旨在培養(yǎng)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需要,德、智、體、美全面發(fā)展,具有現(xiàn)代金融、保險、理財、證券等方面知識;能夠綜合運用各種金融工具,解決金融實務問題,并能夠從事銀行信貸管理、公司和個人理財、證券投資、銀行風險管理、保險業(yè)務等工作;能夠在保險公司、金融機構、企事業(yè)單位等從事金融、保險、財務管理的專門人才。在具體人才培養(yǎng)實施方案中,結合職業(yè)技術院校學生層次特點,本專業(yè)注重培養(yǎng)學生扎實的保險理論基礎和實務應用能力、金融基本理論和交易技巧,并注重培養(yǎng)學生較強的社會適應能力、技能操作與應用能力。要求畢業(yè)生考取英語、計算機、保險人等相關資格證書;掌握保險知識現(xiàn)代金融知識和金融業(yè)務操作技能,具備風險意識;具有敬業(yè)精神和行業(yè)所需的綜合素質;了解國家有關經(jīng)濟、保險、金融方面的政策法規(guī);具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操守和人文素養(yǎng),能熟練處理業(yè)務。鑒于此,筆者認為應針對我校實際情況,進一步調整、完善金融保險專業(yè)的理論與實踐教學體系。

一、金融保險專業(yè)建設概況

金融保險專業(yè)自開設以來,學校對該專業(yè)建設與改革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使該專業(yè)的辦學條件得到良好發(fā)展,專業(yè)優(yōu)勢明顯,特別是在基礎管理、師資隊伍、教學設施、等方面形成了一定優(yōu)勢。

(一)形成較為系統(tǒng)的課程建設體系,并取得一批成果

我系金融保險專業(yè)教學堅持“適應發(fā)展、積極探索、適時改革、不斷進取”的原則,大力推進教學方法改革、教學課程改革,加強課程建設的整體性和綜合性,突出實際效果。主要措施有:在教學研究上狠抓基礎環(huán)節(jié),積極開展教研活動,堅持每周都搞,每個人都搞,并形成階段性經(jīng)驗積極進行推廣。重視理論教學中的實踐能力培養(yǎng),堅持以課程建設為突破口,聘請校外專家參與教學改革與課程建設革新方案,把課程建設的與時具進性作為教學改革的重點。目前在金融保險專業(yè)中,遴選7門課程作為重點課程,即《貨幣銀行學》、《國際金融》、《社會保險》、《人壽保險》、《商業(yè)銀行經(jīng)營管理》、《證券投資學》、《保險概論》。經(jīng)過幾年的努力,金融保險專業(yè)在教學大綱、多媒體課件、簡易網(wǎng)絡課程、試題庫、習題集建設方面取得了扎實有效的進展,同時在每學期的學生評教活動中,保險、證券、經(jīng)濟法、金融方面的專職教師都得到學生高度認可與好評。

(二)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優(yōu)化師資結構,實現(xiàn)了師資力量提升

近兩年通過對外引進,補充了師資新力量,這些年輕老師通過努力,在教學一線取得了矚目的成績。此外,在已有師資基礎上深挖現(xiàn)有潛力,采取靈活的方式對教師實施能力提升和結構優(yōu)化,建立與校外專家的定期討論和研討制度,不斷完善教學中的技能與技巧。鼓勵中青年教師進修深造,目前金融保險專業(yè)的專職教師中已有5名教師考上了研究生或研究生已畢業(yè),大大提高了師資隊伍的整體專業(yè)素質和學歷水平。

(三)注重學生能力培養(yǎng),專業(yè)教學成果豐碩

幾年以來我系金融保險專業(yè)教學質量穩(wěn)步提高,這一成果得益于長期不懈地重視教學工作和學生能力培養(yǎng)。在日常教學中,每一位老師注重學生實際技能的培養(yǎng),采用案例教學、技能培訓教學、實踐觀摩教學、多媒體教學等方法措施,積極培養(yǎng)和調動學生學習的熱情與主動性;重視基礎知識和基本技能,鼓勵并支持學生在課余時間參與和專業(yè)相關的社會實踐。不同學科或同一學科的老師在同一學期、不同學期間相互聽課,取長補短,以提高彼此的教學水平與技巧。通過這些努力和付出,培養(yǎng)的學生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效果。04級金融保險專業(yè)畢業(yè)生55人,考取保險人資格證書的比率為98.1%,就業(yè)率達到100%。05級金融保險專業(yè)學生考取保險人資格證書的比率為100%,06級保險人資格考試一次通過率達到93.8%。此外,部分學生參與全國股票大賽,取得二等獎。本專業(yè)還制定了切合實際的科研規(guī)劃,鼓勵教師“以教學帶科研,以科研促教學”,近年來,共取得省市級科研成果3項,發(fā)表學術論文13篇,其中核心論文7篇。獲院級獎勵證書15件,市級獎勵證書3件。

(四)建立了實習實訓基地,形成了能力和素質并重的人才培養(yǎng)模式

經(jīng)過努力,金融保險專業(yè)與大唐聯(lián)合保險公司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這為學生參與實踐提供了良好的實習機會。每一屆學生都可以根據(jù)開設專業(yè)的具體進展情況,分不同階段在實訓基地進行實習,具體內容由實訓基地人員進行統(tǒng)一安排。實踐活動結束后,學生針對實習中出現(xiàn)的問題和不足進行總結,以便于在隨后的學習中彌補不足。在三年培養(yǎng)中,注重扎實的基礎理論知識和良好的綜合素質,包括創(chuàng)新能力、綜合能力、實踐能力、創(chuàng)業(yè)能力和合作能力,并將這一理念貫穿于學生實訓實踐中,與實訓基地人員共同打造學生成長的平臺。

二、專業(yè)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金融保險專業(yè)建設在取得一系列成績的同時,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

(一)在教學改革方面的欠缺

受制于實訓基地的支持不足(實訓基地太少)以及教師觀念、社會觀念等方面的因素,目前產學結合的人才培養(yǎng)模式難以真正推行和取得實質性的突破,教育教學改革完善的同時沒有取得重大進展,難以形成有別于其他同類職業(yè)教育的鮮明特色。

(二)缺乏有效的校企合作機制

高職教育是面向生產、管理、經(jīng)營、服務第一線培養(yǎng)技術應用型人才的教育,是以就業(yè)為導向的教育。這就決定了高職教育必須走產學結合之路,專業(yè)建設也必須強化校企合作。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們專業(yè)尚未真正形成校企互贏的合作機制。雖然建立了實習基地,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很多同學反映實習時間太短,無法掌握更多的業(yè)務流程。

(三)對科研的不重視導致科研力量薄弱

由于職業(yè)技術院校的教師在評職稱中對是否承擔或參與過科研項目并沒有明確的要求,導致很多老師不重視科研項目,只重視發(fā)表學術論文,同時限于學校層次與激勵不足問題,致使專門研究、專題研究比較少,老師們缺少內在動力,科研隊伍難以發(fā)展壯大。

三、對策建議

針對上述基本狀況與問題,為了進一步加快金融保險專業(yè)的發(fā)展,使之更適應社會對該專業(yè)的需求,筆者建議重點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教學體系。

(一)完善知識、能力和素質并重的人才培養(yǎng)模式

依據(jù)專業(yè)特點以及社會對金融保險人才的規(guī)格要求,在突出基本能力、崗位能力、應變能力等各種能力培養(yǎng)的同時,加強基礎理論教學和應用。如: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建立多處校外實訓實習基地,并拓寬實習實訓領域和增加時間,讓學生接受系統(tǒng)理論知識后,能夠有充足的機會得到鍛煉,而不僅僅單純追求一種形式。在目前已有模式上探索新的有效方案,突出實踐部分,注重實用性,與實踐單位形成有效的溝通機制,依據(jù)需要隨時調整培養(yǎng)方法和培養(yǎng)措施,使之具有針對性,讓學生做到學有所用,學有所長。

(二)改革課程體系及其內容,優(yōu)化課程結構

針對職業(yè)崗位特點實施教學計劃,注重課程開發(fā)與教材建設的實用性和時效性,構建以綜合素質為基礎,以能力培養(yǎng)為重點,適應經(jīng)濟建設、社會進步、個性發(fā)展需要的具有職業(yè)教育特色的課程體系。根據(jù)學生不同年級的不同需要,制定多個人才培養(yǎng)方案和就業(yè)導向的人才培養(yǎng)辦法。重點從基本素質、專業(yè)技能、專題講座三方面將理論和實踐結合起來。在老師講授中,理論以“必需,夠用”為度,將一些不需用的課程內容加以削減;同時向學生傳授道德、禮儀、安全、健康、法律等基本素質和修養(yǎng)的有關內容,以此來培養(yǎng)學生綜合素質。針對我系職專層次的學生加強專業(yè)技能基本平臺建設,包括主干核心課程和專業(yè)實訓、實習等內容。在此基礎上,聘請校內外專家開展為加深或拓展專業(yè)方向為目標的專題講座,開拓學生視野。

(三)改革考試方法,建立創(chuàng)新的評價體系

從改革考試制度入手,繼續(xù)完善對學生學習效果檢驗的評價體系。我們可以嘗試如下做法:一是文化課抽查考核必須掌握的內容,專業(yè)課強化實踐考試;二是取消單純以考試成績?yōu)橹鞯脑u價方式,改為考試與綜合測評、多元評價、多證考核相結合的評價方式;三是實行彈性學制,鼓勵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或利用課余時間參與實踐,半工半讀;鼓勵學生選修其它專業(yè)課程,掌握多門技能,參加技能實踐。在新的評價體系中,應能夠充分調動各類型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他們能根據(jù)自己個性特長,充分展露自己的才華。

(四)建設第二課堂,培養(yǎng)學生適應能力

通過開展第二課堂活動和各項資格培訓,培養(yǎng)學生創(chuàng)新能力和職業(yè)適應能力。將學生活動與核心課程、潛在課程的學習有機地結合起來,共同構成學校實施素質教育和職業(yè)教育的整體課程體系。發(fā)動骨干學生力量,組建多種形式的第二課堂,以傳幫帶形式培養(yǎng)學生自適應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五)充分發(fā)揮各方力量,擴充實習實訓平臺

篇(3)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單記載如下:1、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中,保險公司問:現(xiàn)在或過去有無患膽、腸等消化系統(tǒng)病癥的被保險人?G技校選擇項為:無。2、投保單位聲明欄中:茲我單位申請投保上述保險,貴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條款并詳細說明了合同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相關合同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我方已知悉其涵義,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本投保單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實,如有不實或疏忽,我方承擔由此引發(fā)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該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繳納保費19300元,保險公司出具以G技校為抬頭的保險業(yè)專用發(fā)票及保險單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據(jù)保險單正本記載,保險生效日期為09年9月19日,保險期限一年。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y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guī)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發(fā)生醫(y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5)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單項下386名被保險人均年滿18周歲,女生甲系該校07級學生,為被保險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該學生因膽囊結石進入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治療,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醫(yī)療費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險公司提交意健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中對被保險人出險過程描述為:因9月前體檢發(fā)現(xiàn)膽囊結石,2010年4月5日發(fā)作入院手術治療。同日,保險公司對女生甲母親進行了書面詢問并制作筆錄,在該份詢問筆錄記載: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體不舒服入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接受治療,查出有膽結石,當時未進行手術的原因為希望藥物治療。之后,保險公司調取了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門診病歷,該病歷記載,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fā)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診療,該院確診為膽囊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

保險公司以“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師向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住院及醫(yī)療費用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雙方爭議

原告認為:1、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內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被保險人沒有對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義務;2、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份沒有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沒有進行任何確認,所以保險免責條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之內,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險人,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無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2、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合同相關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是保險理賠及法院裁判的依據(jù);3、該事故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4、雖然本案保險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但應當明確:保險公司未向被保險人詢問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實告知義務。

三、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386名在校學生投保學生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且已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單后所附的被保險人名單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嚴格履行其合同義務。

關于被告應否履行保險義務,第一,本案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學生向保險公司投保,學生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單只有一份即保險合同只有一個,就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只需向投保單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即可;第二,依據(jù)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y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且G技校在投保單及簽收單中對此均蓋章確認,所以就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本案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根據(jù)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fā)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診療。09年7月3日,該院確診為膽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另原告母親的筆錄與上述病案記載事實吻合,上述證據(jù)可認定原告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投保前原告身體的疾病癥狀已經(jīng)消失。

綜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帶病投保,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約定;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觀點,因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二審調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審期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fā)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該紀要第七條規(guī)定: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保險人應當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僅對學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或者保險人提供了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告家長書》但無涉案被保險人或者其監(jiān)護人簽字的《告家長書》回執(zhí)欄的,對于保險人已經(jīng)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會議紀要雖然不能在判決書中作為法律依據(jù)援引,但紀要確定的案件處理方式卻能在所轄基層法院得到絕對適用,鑒于省高院對此類案件態(tài)度明確,保險公司為盡量減少損失,作出妥協(xié),本案最終在中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

五、法律分析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中對學生平安險承保模式的判定,對本案二審產生逆轉性影響,該會議紀要認為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只能以個險形式承保,從而得出學生平安險的承保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逐一向學生或者其監(jiān)護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學生平安險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學生或者其監(jiān)護人。而本案系學校自籌費用為學生投保,被保險人清單中學生均已成年,投保行為經(jīng)得學生同意,保險公司以團體形式承保,學校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鑒于現(xiàn)行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并無就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說明的義務,雖然保險公司在展業(yè)時就保險條款內容通過發(fā)放文字資料的方式向學生進行了宣傳,但并未要求學生書面簽字。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認定學平險為個險,無論是從法律規(guī)定還是從保險經(jīng)營實務進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現(xiàn)行法律并未絕對禁止學生平安保險以團險形式承保。認為學生平安保險為個險者所持觀點基本為:(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2)另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學生為未成年人,因此學校不能作為投保人;(3) 學平險的交費主體是學生家長或監(jiān)護人,所以學生或其家長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監(jiān)會下發(fā)了《關于規(guī)范學生平安保險業(yè)務經(jīng)營的通知》,要求從2003年8月30日開始,各大、中、小學校將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為學生統(tǒng)一辦理學生在校保險,這表明行政監(jiān)管機構認為學生平安保險應該為個人保險。

學平險作為團險承保還是個險承保,主要區(qū)別是投保人是誰,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對學生不具有法定保險利益是否定學平險團體性的重要理由。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劃分為純粹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所謂利益原則即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必須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各國立法一般規(guī)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則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無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國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被保險人若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雖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但學生本人或其監(jiān)護人若同意學校為其投保,學校則因同意原則而取得了對學生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33條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該條屬于禁止性規(guī)定,違反該條規(guī)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該條所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新保險法第33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僅限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學平險中被保險人范圍為各類大、中、小學及中等專業(yè)學校全日制在冊學生,根據(jù)我國的教育體系設置,排除極端個例,初、高級中學及大專院校的學生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學生不屬于保險法33條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圍。我們應看到,保險合同由于其帶有射幸性質而容易誘發(fā)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則更容易為不法之徒所濫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確保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的正當利益,對于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xiàn)的各種弊端,應以法律手段嚴格加以防范。但是,這種法律手段應當公正而適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種弊端之作用,又不能過于嚴厲而妨礙人們利用此種保險合同。無論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原則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保險之投保人的限制規(guī)定,均是為了抑制道德風險。然而,學平險不論投保人是誰,被保險人為在校學生,受益人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如教育管理機構為學生投保學平險,將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應該講道德風險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機構自籌費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學生投保團體學生平安保險,既不違反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同時也是教書育人、關愛學生的師德所在,是值得鼓勵的合法行為,司法不應當干預。

隨著時代的發(fā)展,特別是近幾年的保險展業(yè)實務中,大量辦學條件較好的教育機構(特別是民營私立學校)為保障學生發(fā)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為減輕校方責任,順利解決可能與學生或學生家長發(fā)生的矛盾,愿意撥付一筆款項為學生投保學平險,甚至,一些地區(qū)的教育管理機構統(tǒng)一撥付費用,要求轄區(qū)內的教育機構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此類投保意愿的教育機構大量涌現(xiàn),禁止這類愿意為學生承擔交費義務的教育機構成為投保人顯然不恰當,司法機構對教育機構的投保資格進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據(jù),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斷然排斥的做法阻礙保險功能的發(fā)揮。

關于2003年保監(jiān)會下發(fā)的《關于規(guī)范學生平安保險業(yè)務經(jīng)營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誤讀,該通知主要還是針對當時社會非議的教育機構亂收費問題,防止學校以集體名義強制學生購買學生意外保險,改善保險公司在爭奪學平險業(yè)務中惡性競爭帶來的混亂局面,并沒有一律禁止保險公司就此險種以團體形式承保。相反,從監(jiān)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情況來看,一些保險公司報備學平險條款即以團體保險冠名,如《學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yī)療保險條款》,此類條款中一般均明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名冊、聲明、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附被保險人清單投保是典型的團體險,由此可見保監(jiān)部門亦未禁止學平險以團險方式承保。

二、限制學平險以團體保險形式承保,使學生平安保險業(yè)務日益萎縮。學平險屬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范疇,專門針對在校學生及教職員工設置,其內容主要包括: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及學生住院醫(yī)療保險。低保費、高保障是學生平安保險的顯著特點,投保人只要交較低保費,被保險人就能獲得較高保額的風險保障,因此,學生平安保險曾是諸多保險產品中較為受歡迎的一個險種。另與其他醫(yī)療及意外險險種相比,因承保對象特定、保障范圍廣、賠償額度高、費率水平低,該險種具備一定的公益性質。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fā),在目前社會保障體系未能全面覆蓋未成年人和學生的情況下,該險種對學生而言是一種安全保障,對于減輕家長和學校的負擔而言,更是不容忽視的。學平險的開辦,保障了學生的人身安全,對穩(wěn)定社會、促進國家發(fā)展都有巨大的推動力。

篇(4)

轉引自:魏艷茹,ICSID投資仲裁中的最惠國條款[A];陳安 主編,國際投資法的新發(fā)展與中國雙邊條約的新實踐[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頁。

⑽盧鑠棟: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爭端解決程序事項問題的研究,廈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

⑾同上。

⑿汪宇婧:國際投資爭端中最惠國待遇適用擴大化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⒀盧鑠棟: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爭端解決程序事項問題的研究,廈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國際投資爭端中最惠國待遇適用擴大化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⒃See Juren Kurtz,The MFN standard and Foreign Investment-An Uneasy Fit?,in: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Trade 2004,p.880. 轉引自:方荀:ICSID仲裁實踐中最惠國待遇適用范圍問題的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⒄方荀:ICSID仲裁實踐中最惠國待遇適用范圍問題的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參考文獻:

[1] 史曉麗、祁歡 主編. 國際投資法[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9年.

[2] 王傳麗 主編. 國際經(jīng)濟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篇(5)

 

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利益結構極為特殊,其結果使被保險人的生命利益通過死亡保險合同轉化為受益人的經(jīng)濟利益期。如法律不嚴厲規(guī)制死亡保險的訂立和給付條件,在經(jīng)濟利益之誘使下,易導致投保人與受益人做出嚴重威脅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能力欠缺,其道德風險更為突出。基于此,兩岸保險法均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特設嚴厲條款予以規(guī)制。

一、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歷程

臺灣“保險法”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于第107條。該條款歷經(jīng)多次修訂,也體現(xiàn)了臺灣地區(qū)對于該問題的思索與考量。

1974年,臺灣地區(qū)立法機構增訂了第107條,規(guī)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該條規(guī)定的增訂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

1997年,臺灣地區(qū)立法機構以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而引發(fā)道德風險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多見為由在當年臺灣“保險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第107條的規(guī)定。但在臺灣保險實務中金融論文,主管機關仍然通過最高保險金額的方式來限制保險公司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額。

2001年,臺灣“保險法”增訂再次第107條,規(guī)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guī)定之金額。”與之前條款相比,考慮到了被保險人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又體現(xiàn)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

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于2001年增訂通過后,臺灣地區(qū)財政部依照同條第二項的授權將喪葬費用金額提高為200萬元新臺幣。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保險公司均將死亡保險支付的喪葬費用按照定額給付操作,而非損失補償,即不論實際支出為何,只要在200萬元新臺幣以內,保險公司均依照合同訂立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而據(jù)有關部門統(tǒng)計,臺灣地區(qū)兒童死亡的平均喪葬費用不超過20萬元新臺幣。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額喪葬費用限額和保險公司利用喪葬費用補償原則變相支付死亡保險給付的做法嚴重威脅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臺灣地區(qū)立法機構于對臺灣“保險法”第107條進行了修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于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fā)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金融論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從其規(guī)定。”

二、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前后內容比較

較之原條款,此次修訂涉及三方面內容。

第一,將兒童保單死亡給付生效年齡由滿十四歲提高至滿十五歲。對于兒童保單死亡保險給付生效年齡的規(guī)定,不同國家和地區(qū)有不同的立法。臺灣地區(qū)此次立法將死亡保單未成年人最低年齡提至15歲,可能與臺灣地區(qū)的勞動保障投保年齡和義務教育截止年齡均為15歲有關。

第二,取消了兒童死亡喪葬費用的給付,改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回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的賬戶價值。高額喪葬費用的取消,使道德風險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權益得以保護。

第三,規(guī)定為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者投保人壽保險,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2010年臺灣地區(qū)財政部核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新臺幣。因此,目前喪葬費用限額為55.5萬元新臺幣。

此外,臺灣“保險法”第135條規(guī)定于傷害保險準用第107條規(guī)定。因此,目前僅有責任保險和健康保險不涉及此方面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三、兩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的比較

大陸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限制規(guī)定體現(xiàn)于《保險法》第33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

與臺灣“保險法”相比,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具有明顯差異。

(一)投保人限制條件

大陸《保險法》規(guī)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為其投保死亡保險。臺灣“保險法”并未對未滿十五歲的死亡保險投保人做具體規(guī)定。因此,按照臺灣“保險法”規(guī)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均可以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險與普通人身保險有一定差別,應該在考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上對其人人身保險投保人做出限制規(guī)定,防范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出發(fā),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更為周全。但是,大陸《保險法》僅規(guī)定父母能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不符合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大陸《婚姻法》規(guī)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繼父母三種,并立法上將三種父母在與子女關系上做平等之規(guī)定。如實際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撫養(yǎng)金融論文,就受到了該款的限制。因此該款在投保主體上應予擴大。因此,建議大陸《保險法》第33條第2款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撫養(yǎng)關系的合法監(jiān)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jiān)督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限額。”

(二)死亡給付限額

大陸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做出了明確的統(tǒng)一規(guī)定。保監(jiān)會《關于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保監(jiān)發(fā)[1999]43號)規(guī)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2002年,保監(jiān)會又在《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通知》(保監(jiān)發(fā)[2002]34號)中規(guī)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上限由5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臺灣地區(qū)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并未規(guī)定限額,而是規(guī)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滿十五歲,其死亡保險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

目前,大陸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已經(jīng)多年未作變動。由于缺乏對通貨膨脹的影響、未成年人死亡尊嚴的維護和喪葬費用的補償需求的考慮,該限額已經(jīng)嚴重影響了大陸未成年人人壽保險的市場需求。因此,建議大陸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并借鑒臺灣地區(qū)更為靈活的返還規(guī)定。

綜上所述,大陸《保險法》應當放寬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適當提高,在防范道德風險、維護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的發(fā)展進步。

參考文獻

[1]林偉.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研究——兼對《保險法》第33條第2款、第34條第3款之妥當性質疑[J].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研究生學報, 2009(4).

[2]樊啟榮.死亡給付保險之被保險人的同意權研究——兼評我國《保險法》第56條第1、3款之疏漏及其補充[J].法學,2007(2).

[3]上海市保險學會.對《保險法》修改的具體建議[J].上海保險,2005(1).

篇(6)

【關鍵詞】 強制 責任保險 政府干預

一、 強制責任保險概述

在對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前,我們必須明確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以及是對誰強制、如何強制;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和與一般保險的區(qū)別;強制責任保險的基本種類等問題。

通觀我國相關立法和論文專著,我國學術界尚未對強制責任保險達成統(tǒng)一的定義。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對強制責任保險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規(guī)定,強制保險則又稱為法定保險,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股和條件的當事人必須參加的保險,其最主要特征是強制性。其次,在一些具體險種上規(guī)定了強制責任保險。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guī)定了交強險,在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1]

由此可以歸納出強制責任保險的定義: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體或行業(yè)對其可能承擔的風險責任,不管當事人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責任保險。在我國,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環(huán)境責任強制保險、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和旅游業(yè)

二、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現(xiàn)狀

(一)我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現(xiàn)狀

雖然我國責任保險起步較晚,但國家隊責任保險的發(fā)展還是較為重視。尤其是在近十幾年,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1995)11號文件,公安部《公共娛樂長多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中都已明確規(guī)定,“重要企業(yè)、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都必須參加火災和公眾責任保險”。 但是,由于中國長期受計劃經(jīng)濟的影響,社會不重視保險,以致中國的強制保險在立法、覆蓋范圍、險種開發(fā)、監(jiān)管制度等方面相對較為落后。依據(jù)中國保險法規(guī)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權規(guī)定強制保險。

(二)我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責任保險來意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法律規(guī)定和約束,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就無從談起。從法律環(huán)境來看,目前我國責任保險發(fā)展滯后的重要原因在與國家保護民事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1、立法數(shù)量少,規(guī)則不夠細化

我國的強制責任保險在社會生活的很多領域還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造成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責任保險的開展尚不具備必要的法制條件。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由于自身的疏忽、過失行為而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根據(jù)法律應成安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而在我國,截至目前為止有關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guī)相當有限,已有法律法規(guī)涉及的責任保險覆蓋面窄,從投保到監(jiān)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條款[2]。因此對企業(yè)和公民來說,當法律么有明確界定什么樣的情況下應該承擔多大責任時,當然不會向保險公司需求尋求責任風險的轉嫁,也不可能產生對責任保險的需求。[3]盡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上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對強制責任保險的界定仍不夠清晰、充分,內容也多為籠統(tǒng)性規(guī)定,,未對具體操作進行進一步闡述。[4]

2、立法覆蓋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廣的領域未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圍

如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僅適用于井下作業(yè)的煤礦工人,而未將同樣屬于高危行業(yè)的勞動者考慮在內,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涉及各行業(yè)的相關行業(yè)法律法規(guī)也還很不完善,雖然有些行業(yè)通過立法部門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規(guī),但其處罰力度和執(zhí)法水平相當?shù)叵拢灰恍﹤鲋卮蟆⒁讚p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場所的火災事故也危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疇;在國外受到普遍強烈重視的醫(yī)療責任保險未在我國得到有效開展和普及,“看病難”已成為關系我國民生的重大問題,建立醫(yī)療責任強制保險有利于緩解醫(yī)療糾紛、解決看病難問題,有助于社會和諧,應得到足夠重視。[5]

3、上下位立法存在沖突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guī)定:“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guī)定限制了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主體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才可以制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有關法律。但存在著地方政府根據(jù)當?shù)靥攸c出臺相應的地方法規(guī)或振幅規(guī)章 指定強制責任保險種類的情況,雖然對強制責任保險的推廣和實施具有積極作用,但因違反上位法《保險法》第11條的規(guī)定而無效。《保險法》第11條的規(guī)定使大部分關于強制責任保險的規(guī)則失去法律依據(jù),限制了它的發(fā)展,擾亂了它的立法。

二、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寬立法限制

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guī)定,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權確定強制保險。該規(guī)定出臺的背景是,當時中國經(jīng)濟市場化程度不高,全國保險業(yè)只有3家公司,沒有形成市場競爭格局,保險公司不注重市場營銷和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通過公關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發(fā)文以行政手段推銷商業(yè)保險,以至于有些地方將保險列為變相亂攤派、亂收費的一種,予以清理。正是針對這種現(xiàn)象,保險法嚴格限制了強制保險的權限,這對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銷商業(yè)保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保險業(yè)發(fā)生了巨大變化,現(xiàn)有中外資保險公司約100家,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特別是隨著保險在處理突發(fā)事件、穩(wěn)定社會和促進構建和諧社會作用越來越突出,僅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權確定強制保險顯得過于嚴格,而且在具體的運作中已經(jīng)被突破。鑒于中國目前各地和各行業(yè)發(fā)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把確定強制保險權授予保險監(jiān)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聯(lián)合規(guī)章。[6]

(二)理順監(jiān)管體制

由于一些法規(guī)沒有得到及時修改,社會對有的強制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訴訟。如目前仍在執(zhí)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火車票中含有 2%的強制保險費,其依據(jù)是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經(jīng)委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保險金額為2萬元。依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只有行政法規(guī)有權確定強制保險,強制保險的條款和費率由保險監(jiān)管部門審批。據(jù)鐵道部介紹,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提高,2萬元的保險金額已遠遠達不到受害人的賠償要求,這一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保險金額等應盡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規(guī)和政府規(guī)章越權規(guī)定了強制保險,有的是在辦事程序中通過必須出具保險憑證,形成了事實上的強制保險。對此,應加強研究分析,及時清理和修改。

(三)加強監(jiān)管

加強對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的審批。中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監(jiān)管機構在審批強制保險時,應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原則。因此,在審批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時,應當特別注重條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強制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被動地位,對條款的公正、費率的高低等均無選擇權和談判權,特別是強制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沒有特定的利益主體關心被保險人的權益。20__年3月國務院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guī)定,保監(jiān)會按照總體不盈利、不虧本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這一規(guī)定為以后審批強制保險費率樹立了典范。推動強制保險的目的,是利用保險的市場手段幫助政府處理事故和突發(fā)事件,維護社會穩(wěn)定,從而服務構建和諧社會,而并非幫助保險公司擴大業(yè)務范圍或盈利。因此,在審批費率時,應當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業(yè)成本,要特別注意程序公開,原則上開聽證會,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將精算數(shù)據(jù)公開,支持媒體報道,來年再對強制保險業(yè)務情況進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證實體的公正.

參考文獻:

1. 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喬衛(wèi)兵、陳光著:《高危行業(y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研究》,中國財經(jīng)經(jīng)濟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4、張卉芳:《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法律問題研究》,河北大學,20__年學位論文。

5、/view/38324.htm 強制保險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訪問。

[2] 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篇(7)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jīng)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qū)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jīng)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fā),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xiàn)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jīng)成為保險業(yè)普遍遵循的規(guī)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fā)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fā)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 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guī)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tǒng)稱“投保方”)。

(二) 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fā)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guī)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guī)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xiàn)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guī)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fā)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fā)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fā)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guī)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fā)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jīng)]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yè)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fā)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fā)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fā)生后,如果事故的發(fā)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fā)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 李玉泉. 保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江朝國. 保險法論文集(一)[C]. 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8)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jīng)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qū)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jīng)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fā),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xiàn)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jīng)成為保險業(yè)普遍遵循的規(guī)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fā)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fā)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guī)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guī)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tǒng)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fā)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guī)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guī)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xiàn)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guī)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fā)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fā)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fā)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guī)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fā)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fā)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jīng)]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yè)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fā)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fā)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fā)生后,如果事故的發(fā)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fā)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9)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基礎理論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涵義

    “這里所謂的危險程度增加,是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國另一著名保險法學者溫世揚先生的定義則為:“危險增加,是指當事人在訂約之際未曾預見,但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作為保險合同基礎的原危險的狀況發(fā)生了變化,使保險標的受損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種觀點對危險增加的定義更為細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來源。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原保險法第37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比較2009年《保險法》第52條分別增加了危險程度“顯著”二字,和提前解除應“退還多余保費”的規(guī)定,無疑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為有利。

    此處所謂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僅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種類的增加。因為不同的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種類是特定的。若是因為承保的保險標的風險種類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所以保險人是不必承擔保險責任的,這里也就沒有更深一步討論的必要。

    關于危險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學者觀點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常具備三個特性:(1)重要性。對保險人繼續(xù)承保或者提高保費有重要影響的危險;(2)持續(xù)性。如果危險只是一時的變化,繼而又恢復原狀的,則不構成危險的增加;危險改變這一狀況須持續(xù)一段時間,對價平衡受到破壞,投保方需履行通知義務。(3)不可預見性,即危險增加必須是當事人訂約之初未曾預料到,保險人未估算在危險之內的。” 也有其他學者將其歸納為“顯著性、持續(xù)性、不可預見性”等等。還有學者主張,還應當有“期間性”,即危險程度的增加必須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期間。

    筆者此處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這主要涉及危險程度增加的發(fā)生和履行的期間,應當是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的題中之義,否則又何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一說呢?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理基礎

    此涉及風險和保險的涵義區(qū)別。“風險是指損失的不確定性。它有兩層含義:一是可能存在的損失;二是這種損失是不確定的” 而“保險(insurance)是源自14世紀意大利商業(yè)用語,本意為抵當、擔護、保護、負擔之意,至14世紀后半期擴充為保險之意” 目前關于保險的涵義主要有損失說的損失賠償說、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非損失說中技術說、欲望滿足說等。單就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而言,筆者贊成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但是從微觀上,單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適用損失轉嫁說更貼切。

    從保險學原理上來說,保險人根據(jù)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運用大數(shù)法則進行精密的計算,進而估算出所保標的物遭遇風險的概率。投保人繳納相應的保險費把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了保險人。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一個繼續(xù)性合同,標的物遭遇風險也在隨時的變化,由于保險人計算的風險概率是以標的物遭遇正常風險的概率,一旦標的物在實務中所面臨的風險程度增加超過了保險人承保風險的范圍,則是保險學大數(shù)法則的顛覆。“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而是保險人重新運用大數(shù)法則進行計算,或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此處也可以稱為對價平衡原則。

    從民法原理,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xiàn)。此外有一些學者也主張,根據(jù)情勢變更原則來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合理性。筆者并不贊同,“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xiàn)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成立時的基礎喪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實現(xiàn),基于公平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是不可歸責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的客觀情況的變動,而事實是在保險中的引起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當一部分是歸責于當事人的。所以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合理性。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性質

    (一)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性質,學術界的觀點集中在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間

    其中法定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guī)定苛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承擔,無論保險合同本身是否約定。而約定義務則是,法律并不明文規(guī)定把這項義務強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是根據(jù)保險合同雙方來約定。

篇(10)

一、對有關學說的評述

依據(jù)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8條、39條的規(guī)定,保險受益人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直以來存在較多爭議,分否定說和肯定說,且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國先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享有保險合同的利益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這是受益人制度產生的由來。[1]另一學者楊仁壽之解釋: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禁止得利”,即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的人不得因為保險人的理賠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除被保險人外,就沒有所謂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除被保險人自己之外,并沒有所謂的受益人。[2]

但是細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舉的否定說觀點存在漏洞:

對于江朝國的觀點,其解釋并不能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結論。他的論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由來,并沒有闡述財產保險中無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觀點說明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決保險金由誰受領的問題,并沒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對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緊迫性沒有在死亡保險保險中那樣強烈。前者可以選擇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選擇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后者就必須指定受益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受領問題。

楊仁壽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適用并不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謂“禁止得利”是指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shù)姆秶詮浹a其所受損失為限,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獲利。在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構成對這一原則的違反。第二,楊先生對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認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一般是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依楊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那受益人也是因為發(fā)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很顯然,他混淆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應當肯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權的存在。有關學者如臺灣學者鄭玉波也支持肯定說,他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保險,但指定丙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一)從法理和實務上分析

首先,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據(jù)即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然適用于下位概念的財產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險合同也是一種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受益人,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只要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法律就不應該干涉。盡管我國《保險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統(tǒng)一,但保險合同屬于私法范疇,據(jù)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為許可”,我國《保險法》并未明文規(guī)定不得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即為允許。其次,從實務上看,存在許多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在“車貸險”“房貸險”中,保險備注中常有“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情況,此時若否定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保險金仍將保險金給付給他人,就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險人沒有繼承人,就會產生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因沒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而不給付,會有保險人不當?shù)美樱灰皇牵瑢⒈kU金作為無主物而收歸國有,仍有悖被保險人的意愿。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吸收保險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從立法例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分析

首先,2002年我國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guī)定:“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權利人(債權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該規(guī)定將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作為了保證保險的受益人來對待。[4]其次,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5條對受益人的定義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中并沒有“人身保險”這樣的限制。而且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也是采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傾向。因為前述第5條的規(guī)定放在總則部分,總則的規(guī)定應該貫穿始終,也就是說該第5條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后面的分則,因此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6、26、33條等的規(guī)定,也可以確知財產保險中也可有受益人。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例如《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其第930條至932條中也規(guī)定了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條第1款規(guī)定:“為依據(jù)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對投保財產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險合同可對該財產投保。”

三、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雖新修訂的《保險法》仍將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險中,但該法對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權制度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的立法傾向。如該法第50條第1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也就承認了責任保險中可以有直接獲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承認責任保險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該條文隱含的立法精神已經(jīng)完全體現(xiàn)了受益人制度的設置目的。另外,該法第65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簿褪强隙说谌藶槭芤嫒藭r的保險金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受益權。

因此,從立法趨勢上來看,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將是大勢所趨。

參考文獻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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