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14 16:41:0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職業責任是指從事各種專業技術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因工作上的失誤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依照法律規定,職業技術人員在履行自己的責任中,因疏忽行為、遺漏過失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和傷害,都要負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在現代生活、工作中,職業責任事故的發生是不可能絕對避免的,一方面原材料、產品或工作設備普遍存在相對的缺陷,是不可能達到盡善盡美的;另一方面人們自身知識和技術、經驗存在著局限性,主觀上也有疏忽或過失的可能。這就說明,職業責任的發生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是經常地、隨機地發生在每個職業技術人員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有著存在的客觀性、發生的偶然性,人們既要采取各種積極的預防措施,并加強工作責任心,同時還要采取某些善后措施,以轉嫁、分散、控制風險,避免糾紛和利益損失,保障受害方的經濟利益不受損害。因此,監理可通過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來轉嫁自己可能因疏忽、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但是,不是所有的職業風險都可以通過投保來解決,只有職業責任才能成為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因此,正確定義監理的職業責任至關重要。
監理的職業責任是指監理在國家法律法規及委托監理合同授權的范圍內,由于自身的疏忽或過失履行或未履行法律法規及委托監理合同所規定的監理義務,造成委托人(即業主)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監理承擔的賠償責任。該定義考慮了三方面的含義:其一,監理必須在所獲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權利,不能越權。在我國制度下,除委托監理合同的授權外,監理的部分權利來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其二,監理職業責任可以分為兩類,即法定的責任和合同約定的責任;其三,監理職業責任必須是由于職業疏忽或過失所導致,如果不是由于疏忽或過失導致的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的范疇。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被保險人由于疏忽或過失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前提是監理企業和個人完全遵照有關法規的規定開展監理工作。如果監理單位或個人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監理人員存在故意及串通等行為,均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同時,保險責任僅限于監理企業對委托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而不包括監理單位可能遭受的其他損失,例如政府的處罰及其他懲罰性賠償及違約金等。
在實際工作中,監理除了要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所帶來的風險,還面臨著其他眾多風險因素。我們不能盲目依賴監理責任保險,還要結合其他風險管理措施。
(一)以索賠為基礎的承保方式。即保險人僅對在保險期內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的有效索賠負賠償責任,而不論導致該索賠案的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不過,保險人為了控制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無限地前置,在經營實踐中又通常規定一個責任追溯日期作為限制性條款,保險人僅對于追溯日以后保險期滿前發生的職業責任事故且在保險有效期內提出索賠的法律賠償責任負責。考慮到工程事故發生的滯后性,引起索賠的事件往往是在保單有效期之前發生的,為了減少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通常都對這種索賠設置一個追溯期,在監理單位第一次投保時,追溯期可設置為零,其后相應延長,但追溯期最長不宜超過十年。
(二)以事故發生為基礎的承保方式。該承保方式是保險人僅對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的職業責任事故引起的索賠負責,而不論受害方是否在保險有效期內提出索賠,它實質上是將保險責任期限延長了。為控制無限延長,保險人亦通常會規定一個后延截止日期。
(三)項目責任保險。對某些情況而言,上述兩種承保方式都不是最佳方式,從靈活方便的角度出發,可以針對具體項目來購買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保險單內的資金僅限于投保的項目,而不得用于監理單位由于其他項目引起的索賠或賠償,這種保險方式不必連續投保,保險的有效期限通常是從投保開始至業主接收該工程時止,其后設置一個寬限期,一般為十年。
在實際中,以索賠為基礎的承保方式需要連續投保,可以是監理得到一個基本的保障而不至于支付太多的保險費;對于個別大型的工程,還可以通過項目責任保險追加投保額,這樣可以使監理單位在作投保的選擇時,能夠保持足夠的靈活性。
三、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費
保險費率的確定是影響監理工程師職業責任保險開展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率究竟為多少,尚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摸索,主要考慮以下方面:1、監理行業的特殊性。不同類型的職業在賠款額度上可能相差很大,監理承擔的風險責任較大。2、投保人的服務場所所在地。投保人從事監理服務的所在地區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也會有所不同,服務的費率也會有所區別。3、投保人所屬工作單位的組織形式。不同的組織形式,如公司制、個人還是合伙制,其監理人員的責任分擔不同。4、投保人內部管理的水平、約束機制的健全程度、行業信譽、專業技術水平。5、投保人的索賠記錄、處理情況。6、投保人每年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的數量、服務對象的多寡。7、賠償限額、免賠額和其他承保條件。
一般來說,保險費率可根據投保人上年度營業收入或本年度預期營業收入,確定每一年度的累計賠償限額,并以此為依據測定保險費比率。依據保險費率計算的保險費額度的科學性值得認真思考,過大會影響投保人參與保險的積極性,過小則會增大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可考慮以下三種方式:1、以監理單位的年度監理費收入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使保險費的多少與監理單位的營業額掛鉤,所承擔的監理項目多,風險增大,所支付的保險費也增加。2、以監理單位投保的額度作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這種計費的方式和監理單位的經營業績無關,保險費取決于投保額度的大小,投保額度由監理單位視需要確定。但這種方式對與中小型和業績不太好的監理單位來說,將較大程度增加其經營的負擔。3、將監理單位的年度監理費收入和投保額按各取一半的比例組合,共同作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這種方式考慮了上述二者的利弊,是一種比較可行的方式。
就目前個別地區所進行的監理責任保險試點情況分析,甲級企業保險費率為0.7%。如果企業一年監理合同收入3000萬元,則年度投保費將達21萬元,不少企業感到保險費支出可能將超出企業因過失造成的實際損失額,這是導致試點工作進展不盡如人意的重要原因之一。為保證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擬投保的監理企業應考慮借助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保險經紀人的力量,充分利用其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委托其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以確保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四、投保主體
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允許監理工程師個人執業,市場準入管理也主要采用企業資質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監理責任險的投保主體均為監理企業。保險費率也是主要依據監理企業資質而不同。但按照國際慣例,職業責任保險通常包括法人職業責任保險和自然人職業責任保險。我國建筑行業管理的改革方向也是逐步強化個人執業資格的管理,允許監理工程師個人執業的問題也開始提上議事日程。不論是從市場需求還是從行業管理的需要出發,監理責任保險的投保主體將逐步擴大為包括監理工程師個人,是否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直接關系到監理工程師的個人職業信譽,保險費率也將直接與監理工程師個人信譽和執業歷史記錄相關。因此,將監理工程師個人作為投保主體可以從市場機制上有效促進個人執業資格的管理,形成職業信譽和歷史記錄不佳的監理人員將難以在市場立足的良好機制。如何制訂合理的監理工程師個人職業責任保險合同條款,同時如何處理好個人投保和企業投保的關系等問題尚需進一步的研究。
五、需要解決的問題
目前我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仍處于起步階段,所以還有許多方面需要改進:
(一)現行的法律法規需要作適當補充。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包括保險法)并沒有對職業責任保險做出任何具體的規定,為了能使監理職業責任保險能夠長期、穩定、順利地得到推行和認同,必須對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必要補充。例如,在《保險法》、《建筑法》或《建設監理條例》中增加國家推行或鼓勵實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條款,從而使得這種制度的推行能夠具備堅實的法律基礎。
關鍵詞:財產保險 責任保險 發展 建議
責任保險的全面開展是保險業發展到高級階段的重要標志,它的出現與國家經濟實力、法律制度、國民的法制意識息息相關。責任保險的開展為順利地解決各類民事賠償責任事故提供了一個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國的供銷市場,已經開始從賣方市場轉向買方市場,由量的需求轉變為質的需要。只有通過刺激消費,同時促進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提升產業水平和服務質量,才能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傾向于消費者,盡量滿足他們的索賠要求將成為國家法律服務的主要目標。此時也正是保險公司大力開發該市場的最佳時機。
一、產品責任保險
目前,產品責任保險的費率不是運用數理統計方法測算出來的,而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這樣的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資保險公司有一套風險評估技術,則敢于承保,造成中資和外資保險公司的費率相差很大。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是與相關法律的健全緊密相連的,相比保險發達國家的嚴格產品責任原則,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仍不夠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歸責原則方面,已承認產品責任不是合同責任,但仍未明確規定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二是在產品的概念方面,《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而日本、美國等國對“產品”的定義則很寬泛,包括一切進入流通領域的物品,不論是加工的還是自然的產物。三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比較分散,內容也不夠系統、完整,有些條文在表述上也不夠清晰。
二、公眾責任保險
我國自上個世紀80年代初開始試辦公眾責任保險 (場所責任保險),深受公眾的歡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眾意識的局限,公眾責任保險開展得還不夠普及。雖然有些涉外單位投保責任保險意識比較強,但還是遠遠不夠。
三、雇主責任保險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各類合營企業、合作企業、股份企業、租賃企業等在整個經濟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這些單位工作的雇員隊伍越來越龐大,他們享受不到國家勞動保險待遇,保障他們的正當權益已成為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發展和完善雇主責任保險成為當務之急。
要大力發展雇主責任保險,立法是關鍵,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緊密相關,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才能因此產生和發展,雇主責任保險也不例外。而在我國,在雇主責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則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
2.保險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種合同責任,還未上升為法律責任。從法律上講,雇員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的,而是基于勞動保護所享有的權利;雇主所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其違反雇傭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人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其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差異較大,賠償標準很不統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又不利于保護廣大雇員的正當權益。
4.雇主責任保險仍未成為強制保險。在發達國家,為了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都在勞工法或雇主責任法中規定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但我國只有少數地區規定非公有制企業的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隨著這些雇員的不斷增加,他們的權益保障將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四、職業責任保險
由于職業責任保險需要相當高的專業技術知識,并且風險比較特殊,因此在我國仍處于試辦階段,險種很少,業務量也比較小。目前,已經開辦的職業責任保險有: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等,但這些只是在小范圍內,在職業責任保險的開
發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
五、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時機已成熟
當下傳統的有形財產保險市場趨于飽和,尋找新的業務增長點是財產保險的當務之急。
1.從需求方面看,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的和預期的需求。現在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旺,人們投保時首先考慮自身,對于“第三者”考慮還不夠多,這與人們的經濟實力和保險意識緊密相連。但不可否認,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和預期需求。所謂潛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無強烈購買動機的需求,這正是開發責任險市場的意義所在。
從長期看,一定時期后有可能產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預期需求。保險市場規模還將進一步擴大,保險險源仍處在增長階段,責任保險有著大力發展的空間。
2.從供給方來看,責任保險供給數量與質量不足,可發展空間大。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屬較新險種,規模較小,開辟面較窄。在保險市場主體不斷增多,市場競爭不斷增強的今天,傳統有形的財產保險深度、保險密度已經在較穩定的前提下,競爭的余地在變小,而只有開發較新的險種,不斷積累經驗,才能在競爭中處于主動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范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臺了《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幾十部關于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礎。
4.從責任保險的承保風險來看,目前我國判定的民事責任傷害賠償金額都較低,不會出現人身傷害的巨額賠償。這與我國特定的社會制度有關。同時,核保人在承保時也會對標的風險進行認真分析,通過限定承保條件來有效地控制風險。再加上強大的國際再保險的支持,沒有任何的責任保險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國責任保險開發的建議
1.充分認識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潛力,在公司內部加強有關責任保險的研究和開發。改變以往單純爭取市場份額的粗放型經營方式。只有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開發新的領域和險種,不斷細分市場,才能在新一輪的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市場潛力巨大,可以成為財產保險市場新的增長點。在資源配置上向責任保險傾斜,加強探討。
2.加強對民事責任法律的研究,培養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設計險種時,為了準確地把握責任保險市場的需求,合理控制風險,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制定合理的條款,需要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保險公司如果有專門的法律人才關注相關法律的完善情況,才能根據需求開發相應的險種。由于責任保險涉及法律法規的內容比較多,條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開發,才能保證條款的適用性和嚴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風險。另外,有條件的公司可以挑選一些資深的核保人員派送出去進修法律專業,培養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險的專業人才,以利于險種開發和風險控制。
其次,由于險種不同,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不盡相同,因此,需要專業人員進行研究。比如在產品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國外的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原因是不同國家產品責任的規定不同,尤其是發達國家,往往采用絕對責任,其規定比較嚴格,應該認真加以研究。在公眾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有關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和條例,旅館業、娛樂業等針對旅館、飯店、娛樂場所的規定等等。在雇主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勞動法》以及雇員勞動保障方面的法規。在職業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各職業管理條例,明確各職業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
3.引進比較成熟的險種和經營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國多樣化的市場要求。
引進國外的成功經驗,借鑒他們的條款,并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加以改造。目前企業對財產保險認識比較深刻,但對責任保險仍然認識不夠。保險人能否考慮借鑒英美綜合責任保單,為企業設計一攬子責任保險計劃,采取菜單的形式,讓企業選擇投保的項目,以利于責任保險的推廣。
4.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分類別、分步驟開發責任保。
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公眾對保險認識程度的差別,決定了責任保險的開發不可能完全統一,必須根據不同的客戶,有針對性的開發。比如開發產品責任保險,可以從出口產品的企業入手;開發公眾責任保險,可以從涉外企業入手;開發雇主責任保險,可以從外資、合資企業入手;開發職業責任保險,可以從對外交往比較多,了解國際慣例的職業入手。原因是這些領域對責任保險的接受程度較高,推廣起來相對容易。
責任保險的設計比較復雜,在開發時可以根據不同客戶、不同情況設計專門的保險單,以適應多樣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慮在
財產主險中附加責任保險,讓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有一個逐步了解的過程。
關鍵詞:財產保險 責任保險 發展 建議
責任保險的全面開展是保險業發展到高級階段的重要標志,它的出現與國家經濟實力、法律制度、國民的法制意識息息相關。責任保險的開展為順利地解決各類民事賠償責任事故提供了一個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國的供銷市場,已經開始從賣方市場轉向買方市場,由量的需求轉變為質的需要。只有通過刺激消費,同時促進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提升產業水平和服務質量,才能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傾向于消費者,盡量滿足他們的索賠要求將成為國家法律服務的主要目標。此時也正是保險公司大力開發該市場的最佳時機。
一、產品責任保險
目前,產品責任保險的費率不是運用數理統計方法測算出來的,而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這樣的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資保險公司有一套風險評估技術,則敢于承保,造成中資和外資保險公司的費率相差很大。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是與相關法律的健全緊密相連的,相比保險發達國家的嚴格產品責任原則,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仍不夠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歸責原則方面,已承認產品責任不是合同責任,但仍未明確規定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二是在產品的概念方面,《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而日本、美國等國對“產品”的定義則很寬泛,包括一切進入流通領域的物品,不論是加工的還是自然的產物。三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比較分散,內容也不夠系統、完整,有些條文在表述上也不夠清晰。
二、公眾責任保險
我國自上個世紀80年代初開始試辦公眾責任保險 (場所責任保險),深受公眾的歡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眾意識的局限,公眾責任保險開展得還不夠普及。雖然有些涉外單位投保責任保險意識比較強,但還是遠遠不夠。
三、雇主責任保險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各類合營企業、合作企業、股份企業、租賃企業等在整個經濟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這些單位工作的雇員隊伍越來越龐大,他們享受不到國家勞動保險待遇,保障他們的正當權益已成為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發展和完善雇主責任保險成為當務之急。
要大力發展雇主責任保險,立法是關鍵,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緊密相關,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才能因此產生和發展,雇主責任保險也不例外。而在我國,在雇主責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則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
2.保險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種合同責任,還未上升為法律責任。從法律上講,雇員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的,而是基于勞動保護所享有的權利;雇主所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其違反雇傭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人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其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差異較大,賠償標準很不統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又不利于保護廣大雇員的正當權益。
4.雇主責任保險仍未成為強制保險。在發達國家,為了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都在勞工法或雇主責任法中規定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但我國只有少數地區規定非公有制企業的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隨著這些雇員的不斷增加,他們的權益保障將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四、職業責任保險
由于職業責任保險需要相當高的專業技術知識,并且風險比較特殊,因此在我國仍處于試辦階段,險種很少,業務量也比較小。目前,已經開辦的職業責任保險有: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等,但這些只是在小范圍內,在職業責任保險的開
發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
五、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時機已成熟
當下傳統的有形財產保險市場趨于飽和,尋找新的業務增長點是財產保險的當務之急。
1.從需求方面看,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的和預期的需求。現在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旺,人們投保時首先考慮自身,對于“第三者”考慮還不夠多,這與人們的經濟實力和保險意識緊密相連。但不可否認,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和預期需求。所謂潛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無強烈購買動機的需求,這正是開發責任險市場的意義所在。
從長期看,一定時期后有可能產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預期需求。保險市場規模還將進一步擴大,保險險源仍處在增長階段,責任保險有著大力發展的空間。
2.從供給方來看,責任保險供給數量與質量不足,可發展空間大。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屬較新險種,規模較小,開辟面較窄。在保險市場主體不斷增多,市場競爭不斷增強的今天,傳統有形的財產保險深度、保險密度已經在較穩定的前提下,競爭的余地在變小,而只有開發較新的險種,不斷積累經驗,才能在競爭中處于主動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范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臺了《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幾十部關于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礎。
4.從責任保險的承保風險來看,目前我國判定的民事責任傷害賠償金額都較低,不會出現人身傷害的巨額賠償。這與我國特定的社會制度有關。同時,核保人在承保時也會對標的風險進行認真分析,通過限定承保條件來有效地控制風險。再加上強大的國際再保險的支持,沒有任何的責任保險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國責任保險開發的建議
1.充分認識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潛力,在公司內部加強有關責任保險的研究和開發。改變以往單純爭取市場份額的粗放型經營方式。只有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開發新的領域和險種,不斷細分市場,才能在新一輪的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市場潛力巨大,可以成為財產保險市場新的增長點。在資源配置上向責任保險傾斜,加強探討。
2.加強對民事責任法律的研究,培養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設計險種時,為了準確地把握責任保險市場的需求,合理控制風險,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制定合理的條款,需要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保險公司如果有專門的法律人才關注相關法律的完善情況,才能根據需求開發相應的險種。由于責任保險涉及法律法規的內容比較多,條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開發,才能保證條款的適用性和嚴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風險。另外,有條件的公司可以挑選一些資深的核保人員派送出去進修法律專業,培養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險的專業人才,以利于險種開發和風險控制。
其次,由于險種不同,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不盡相同,因此,需要專業人員進行研究。比如在產品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國外的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原因是不同國家產品責任的規定不同,尤其是發達國家,往往采用絕對責任,其規定比較嚴格,應該認真加以研究。在公眾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有關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和條例,旅館業、娛樂業等針對旅館、飯店、娛樂場所的規定等等。在雇主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勞動法》以及雇員勞動保障方面的法規。在職業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各職業管理條例,明確各職業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
3.引進比較成熟的險種和經營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國多樣化的市場要求。
引進國外的成功經驗,借鑒他們的條款,并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加以改造。目前企業對財產保險認識比較深刻,但對責任保險仍然認識不夠。保險人能否考慮借鑒英美綜合責任保單,為企業設計一攬子責任保險計劃,采取菜單的形式,讓企業選擇投保的項目,以利于責任保險的推廣。
4.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分類別、分步驟開發責任保。
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公眾對保險認識程度的差別,決定了責任保險的開發不可能完全統一,必須根據不同的客戶,有針對性的開發。比如開發產品責任保險,可以從出口產品的企業入手;開發公眾責任保險,可以從涉外企業入手;開發雇主責任保險,可以從外資、合資企業入手;開發職業責任保險,可以從對外交往比較多,了解國際慣例的職業入手。原因是這些領域對責任保險的接受程度較高,推廣起來相對容易。
責任保險的設計比較復雜,在開發時可以根據不同客戶、不同情況設計專門的保險單,以適應多樣化的需求。另外,也
可以考慮在財產主險中附加責任保險,讓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有一個逐步了解的過程。
美國監理責任保險市場上的逆向選擇問題研究
由于我國的監理責任保險才剛剛起步,可以認為我國的監理責任保險交易具有一次交易的特點。因此,監理責任保險合同的設計是唯一一種針對逆向選擇問題對監理工程師進行激勵的途徑和形式;但是,由于事先不能對監理工程師的出事概率進行確認,也很難在監理責任保險合同中找到合適的指標或信號去間接地揭示監理工程師的出事概率,所以監理責任保險蘊含巨大的風險。而在市場經濟中,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和發展,市場經濟本身已經成功孕育出了一些解決市場經濟自身所產生問題的方式和方法。據此,可以預見的是,經過監理責任保險的長期發展,其所蘊含的逆向選擇風險必然降低。基于這樣一種認識,可以得出推論:由于美國的監理責任保險市場經過了長期的發展,與之相對應的逆向選擇風險必然很低。數據選自美國工程公司協會2002年至2009年間的8次年度調查[6],內容是美國5家提供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在不同等級承保金額下的最低保險費。其中,符號“-”代表保險公司沒有填寫,符號“+”代表保險公司給出的是文字解釋。由于職業責任保險費率等于保險費與承保金額的比值,在承保金額不變的前提下,保險費的變化等同于費率的變化。以承保金額的不同等級作為分類的依據,數據進行加權平均,就可以得出不同等級承保金額下的平均最低保險費,在三檔不同的承保金額下,保險公司收取的最低監理責任保險費的平均值呈現出一種分階段的下降趨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認為是等同于最低監理責任保險費率平均值的變化趨勢。按照對逆向選擇問題的一般描述,由于逆向選擇效應的存在,隨著低風險投保人的離開,保險公司承擔的平均風險水平迅速升高。當保險公司意識到他向該群體收取的保險費太低時,保險公司就會試圖提高保險費。如果美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上存在逆向選擇問題,數據應當呈現出一種上升趨勢。顯然,表2中的數據不僅不能證明美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上存在逆向選擇問題,反而說明美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上不存在逆向選擇問題。這樣一種結果產生的原因是:美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經過了長期的發展,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情況有了很大的改善;在長期、多次的交易過程當中,交易的一方很難利用信息優勢牟利,這一點和一次交易有著本質的不同。因此,可以認為,我國的監理責任保險市場剛剛起步,必然蘊含較高的逆向選擇風險。
美國監理責任保險市場上的道德風險問題研究
1董事責任保險的主體
依據合同理論,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從實踐來看,保險人身份的確認并無太大障礙。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3款以及《保險法》第95條第2、3款之規定,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只能是財產保險公司,而關于投保人的身份問題卻存在爭議。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那么,在董事責任保險中,誰能做投保人?是公司還是董事?抑或公司和董事皆可?董事責任保險發展初期,對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的行為是否合符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存有爭議的。在美國,早期絕大多數公司采取了公司支付90%,全體被保險個人支付10%保費的分擔方式。從1967年特拉華州開始,許多州通過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公司用公司資金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行為[10]88。今天,公司為董事(高管)投保已成為了一種慣例,如《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91)》第8.57條規定:“公司可為那些擔任董事和經理職務的人員購買和維持董事責任保險,以減少其因為執行職務所遭遇的責任風險”[11]848。美國法律研究院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中第7.20條(a)項之(4)也規定:“公司有權為公司中現任或過去的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并維持保險”[12]6。在英國,公司能否作為投保人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問題也曾經在法學界引起過激烈的爭論,1989年《英國公司法》的修改才最終肯定了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和維持董事責任保險。同時,《英國公司法》也規定,公司購買和維持董事責任保險的事實必須在董事會報告中明確記載并予以公開。而日本則將董事責任保險合同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普通保險合同,它是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中最基本的部分,由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董事購買該種保險合同;第二類是特約保險合同,這一部分將股東代表訴訟、北美原子力危險、美國特定危險等內容作為特別風險附加于保險,由董事個人作為投保人購買此種保險合同[12]7。綜上分析,筆者有如下結論:其一,公司與董事誰做投保人不存在絕對性。這一問題的確定在一定程度上并非法理問題,而是一個司法政策問題。其二,作為司法政策問題,其定位與選擇應充分考慮公司發展的內外環境,“適宜”應是考量的第一標準。基于本結論,筆者對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規定作如下評析。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的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由此可見,公司可以成為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但董事能不能做投保人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在此,筆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董事成為投保人不存在法理的障礙。根據保險利益原則,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董事當然地對董事責任保險的標的———董事的民事責任顯然具有一定的保險利益。第二,支持由公司支付保險費的學者認為,從長遠看來,公司支付保費可以確保那些能力突出的董事和高級職員安心為公司服務。與公司支付的小額保險費相比,上述人員的服務可以為公司帶來巨額利潤[13]19-20。筆者認為,這一結論是有其前提的,即良好的公司內部治理環境和完善的經理人市場。在這一條件下,董事更接近于一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機構,而非個人,公司的投保行為進一步確保了公司法人的獨立性。很顯然,這一前提與我國目前之公司內外治理環境仍有差距。如董事作為投保人,不但能降低“賠償不能”的風險,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對董事個人行為的壓力,有利于自律行為的形成和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第三,從《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的規定來看,也并沒有排除董事不能投保。同時,《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適用的寬度和廣度是有限的,它僅規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作為投保人,而對非上市公司并未作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公司與董事均可成為投保人。至于具體是誰,完全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自治,此亦符合擴大公司自治空間的立法精神。
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是指與保險合同發生間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對保險合同利益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主要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但需要看到的是,一般保險理論中,由于董事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而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險中,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當然也有學者認為,在財產保險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14]94。受益人一般存在于人身保險的傳統觀點中,但隨著保險業的實際發展需要,有必要在責任保險中引進受益人之觀念,進而完善責任保險法律制度,董事責任保險的受益人可以為公司、股東和債權人[15]47。筆者并不贊同該觀點,因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為當然受益人[16],沒必要再設定一個受益人。此外,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如果因董事的行為而遭到損害,可以根據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請求權救濟。據此,筆者認為,董事責任保險的關系人為被保險人。從各大保險公司推出的《責任保險條款》①分析,被保險人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董事、董事會秘書、高級執行職員、清算財產管理人等。
2董事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中圖分類號:X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09)06-0046-03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指以排污單位對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內容的保險。這種賠償責任有時大到排污單位無力承擔。正是為適當分散賠償責任,使受害人能夠得到補償,從而確保生產單位的經營活動繼續進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機制才應運而生。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預先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據此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
環境責任保險可以使投保的侵權行為人將其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再將損失轉移給成千上萬的投保人,即潛在的侵權行為人集團。因此,在有責任保險的場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外,實際上并不負賠償責任。企業的經濟負擔得以減輕或免除,避免了因巨額賠償使企業破產、工人失業的風險。同時又能給環境污染受害者迅速、確實、有效的救濟,加上操作成本低,賠償效率比較高,實施效果也比較好,因此受到許多國家的青睞。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形成與發展主要取決于一國相關制度的安排,須與法律、政府政策有機結合。因此,為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我國應汲取上世紀90年代初環境責任保險試點(大連、沈陽、長春、吉林等地)工作的教訓,并參考國外成功做法,發揮后發優勢,推動我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發展。
國外環境保險制度對中國的啟示:
1 建立完善環保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的環境法規不夠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再加上執法不嚴,對排污者客觀上形不成壓力。雖然污染環境造成了損失,卻很少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于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中部分體現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但從總體上看,我國一直缺乏針對環境責任保險的系統規定,可以援引的條款散見于《民法通則》(1986)、《環境保護法》(1989)、《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3)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運載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上述法律法規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規程,沒有對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全面、明確的規定。對此,首先應抓緊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進行全面評估,完善現有環境污染責任立法,切實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和嚴格責任制度,并增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內容。其次,在時機成熟時可制定《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法》,促使污染企業積極承擔賠償責任。
2 明確承保方式
環境責任保險可分為強制環境責任保險、自愿環境責任保險。自愿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通過協商一致,完全自愿訂立保險合同,建立保險關系。強制保險是指根據國家頒布的有關法律和法規,凡是在規定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不管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保險。強制保險方式是發展趨勢。隨著環境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污染責任者往往無力承擔損害后果,受害者的權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護。為了充分保護雙方的權益,許多國家都在加強強制性責任保險。
美國、德國和瑞典等屬實行強制保險的國家。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處理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如美國1970年《清潔水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必須投保責任保險,用以支付可能造成的水污染。1980年的《綜合性環境響應、賠償和責任法》規定,危險物質運載工具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都必須建立和保持保險等形式的財產責任。《固體廢物處置法》也有類似規定。
瑞典是世界上環境管理最為嚴格的國家之一。依據瑞典《環境保護法》,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條件制定環境損害保險單,從事需要許可證和需要審批的活動的人,應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機構制定的價目表按年度繳納保險費;繳納通知發出30天后,義務人仍未繳納環境損害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該情況向監督機構報告,監督機構可以責令義務人履行義務,并處以罰款。
德國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方面,起初采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方式,但自1990年《環境責任法》實施之后,德國開始強制實行環境責任保險,要求其國內所有工商企業要投環境責任險。
法國和英國采用自愿與強制保險相結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法國在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就環境污染責任投保;但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則應依法投保。英國實行的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有:油污損害責任保險、核反應堆事故責任保險。
我國環境壓力大,環境突發事件頻發,環境投保意識普遍不高的現狀。因此,如果單純推行任意的環境責任保險顯然無助于保護受害人的賠償利益。反之,若全面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則剝奪了部分污染較輕企業的選擇權,加重了企業負擔,從長遠來說也不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基于此,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使之成為其在財政經濟上必須遵守的法律條件;另一方面,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積極加以引導,促使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3 合理的界定承保范圍
環境污染責任風險差異很大,各國對保險范圍也有不同要求。在簽訂的具體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往往針對具體的物質、設施、風險類型等,詳細界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因此,環境責任保險適用范圍的最大特點是其“差異性”。隨著社會、科技和法律等諸多因素對環境責任及其后果產生影響,有限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已不能滿足企業轉嫁風險的需求。因此,保險范圍逐漸在擴大。如法國承保范圍由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擴展到因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
美國環境保險在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眾責任保險,其后開始承保因為持續或漸進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環境責任。
德國起初一直對“漸進性污染引起的損失”責任不予保險。從1965年起,保險責任范圍逐漸擴大,保險人開始對水體逐漸污染損失的賠償責任承保。1978年后,保險人又同意對大氣和水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承保。
印度1984年發生博帕爾農藥廠污染后,于1992年制定了專門的環境保險法規《公共責任保險法》,要求“危險物質”的經營者都必須購買保險。為了明確環境責任保險的適用范圍,印度環境部于1992年公布《適用公共責任保險法的化學物質名錄和數量限值》,具體列舉了5大類共182種“危險物質”的種類和各自的數量限值。
有鑒于我國在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及企業保險意識等方面的現狀,并出于環境責任保險公共利益性的考慮,根據我國環境侵權的現狀,可以開辦以下一些責任險:(1)核事故風險責任險。即以核泄漏、核輻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風險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核風險在一般的財產險和責任險中,都是作為絕對的除外責任,但在環境侵權責任保險中,卻是一種非常重要的險種。(2)海洋環境責任險。即以海洋環境污染而引起的環境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本險種也是我國開辦較早的環境侵權責任險。(3)水污染責任險。即以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水體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4)大氣污染責任險。即企業的生產者對其排放的有毒、有害氣體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5)聲震污染險。即以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噪音以及震動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6)輻射責任險。即以計算機、移動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輻射源的生產者,因其產品輻射所造成的損害為責任范圍的責任險。
4 科學組建承保機構
環境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主要有三種模式:(1)美國式的專門保險機構;(2)意大利式的聯保集團;(3)英國式的非特殊承保機構。1988年,美國成立了一個專業承保環境污染風險的保險集團――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并于同年7月開出了第一張責任限額為100萬美元的污染責任保險單。
從目前發達國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實際運行來看,環境責任保險承擔的賠付金額過大,承保的范圍又過窄,加上發展歷史較短、經營管理方式還未成熟,經營此類保險的風險大大高于其他商業保險,需要政府的扶持。為了使環境責任保險穩步發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由專門化的保險機構來承擔,而且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環保部門的有力支持。
我國幅員遼闊,責任保險發展水平差距明顯,不同行業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頻率也高低不一,對環境責任保險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對于風險高的行業建立政策性的專業保險機構,或是在一般保險公司內部設立專門環境責任保險部門,政府對上述機構和部門進行政策上、資金上的支持;對于風險較低的行業由當地的一般的保險公司承保。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可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而對于漸發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因此,可考慮借鑒美國做法而組建專業的保險機構來開展相應的業務。依法設立的環境保護保險機構應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組織,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而設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監督。
5 保險費率的個性化和賠付限額制
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企業污染環境后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價值沒有客觀依據,無法預計賠償金額大小,保險金額難以確定。而且,企業因污染環境而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費用一般都相當巨大,因此對保險的技術要求高,而被保險人的狀況千差萬別。因此,保險人要對每一承保客體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保險費率以降低風險,每一份保險合同的內容均具有特定性。同時,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總是設定一定的保險金額,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賠償責任。在法定強制保險中,也往往有賠付限額的規定。
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限額主要分為兩類,即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前者以約定的限額為基礎,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環境造成鄰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損失賠償責任;后者以約定的限額為基礎,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場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費用。
德國《環境損害賠償法》規定,保險金額不得低于5000萬馬克(約2556萬歐元)。若干特定種類的營運設施,因其危險性高低有別,聯邦政府可以規定不同的最低保險金額,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萬馬克(約511萬歐元)。
現階段我國保險機構的資產規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不對環境賠償實行限額,其結果要么使部分保險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險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產。顯然,這種結果無疑不利于環境責任保險的開展,最終也不利于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因而,我國也應對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給予嚴格的限定。實行“高風險、高保費;低風險、低保費”的彈性保險費率體系。具體可視不同行業和不同企業的風險率來設定彈性保險費率,對那些從事污染程度較高、污染事故發生率較高的行業和企業課以較高的保險費率。這樣一方面可刺激保險機構的承保積極性,另一方面可以刺激和引導這些行業和企業進行技術革新,加強環境治理,走循環經濟的經營方式。反之,對于從事污染成度較低、污染事故發生率較低的行業和企業則課以較低的保險費率。現在我國的保險費率普遍較高,限制了企業參保的積極性,應制定符合我國國情和企業承受能力的保險費率。
6 明確規定索賠時效
環境侵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等特點,其所引起的損害一般要在幾年或幾十年后才會爆發。這一不確定性往往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在保險單有效期內的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無法把握其未來的賠償責任。我們可以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即在保險單中使用的“日落條款”,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期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最長期限;在此期限內,對保險單有效期內發生的被保險人環境侵權索賠事件,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而超過這一期限向被保險人請求環境侵權責任賠償的,保險人不再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為了平衡受害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我國應對環境責任保險采取相對較長的索賠時效。可將最長索賠時效延長到50年。
總之,全面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依賴于環境制度的健全,公眾參與,也離不開新聞媒體的宣傳,及學者對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參考文獻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及現狀
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起步相對較晚,最初是在20世紀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時期內開辦了汽車第三者責任險,還有一些在涉外經濟領域按照國際慣例辦理的很少量的責任保險。這一時期責任保險不僅業務量小,而且社會輿論對于責任保險是否會弱化法律對致害者的懲戒爭議較大。20世紀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國保險業整體進入“冬天”,這部分業務也同時停辦了。1979年保險業恢復經營以后,國內首先開展的責任險業務仍然是汽車保險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但是由于社會環境等種種因素,其他責任保險業務仍然只在涉外經濟領域發展。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以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環境的日趨完善,為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提供了契機,《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有關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社會公眾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增強,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特別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有效地激活了保險市場上消費者對責任保險的需求,為開發研究責任保險產品、開拓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廣闊領域和難得的發展機遇。而近年來各種安全事故的頻發,企業間競爭的進一步加劇,以及企業主保險意識的不斷提高,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如律師、注冊會計師、醫療人員、金融服務專業人士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預示著我國責任保險市場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
近幾年來,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在社會上日益引起廣泛關注,但受社會環境和市場環境的影響,其規模和作用不能滿足高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和日益增長的社會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實現從33億元增長至67億元,責任險業務規模一年一個臺階,增長速度均超過當年財產保險業平均增長速度,年均增長20%,保持了持續健康較快增長的良好勢頭(如圖1所示)。然而,我國責任保險總量不大,2007年,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3.35%(不含機動車輛強制責任險)。與全球責任保險業務占財產險業務總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國責任保險發展明顯滯后,財產保險市場結構亟待調整;另一方面也說明責任保險市場有很大的發展潛力,整個財產保險市場還有很大的上升空間。
二、我國現階段發展責任保險的重要意義
發展責任保險是一項綜合性系統工程。《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進一步明確我國要大力發展責任保險,肯定發展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發展責任保險的意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利于維護和實現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實現人民的愿望、滿足人民的需要、維護人民的利益,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由于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及新技術、新材料的使用,人類生存和環境保護的矛盾及面臨的各種風險與日俱增,如火災、計算機系統的故障、核泄漏、環境污染等,都可能會給人類帶來災難,損害人民的利益。發展責任保險,可以使保險公司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盡快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別是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責任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通過建立責任保險制度,可以使賠償更有保障,使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利益得到有效保護。
(二)有利于保障國民經濟的有序運行
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市場主體總會遇到這樣那樣的責任風險。如果每一次責任事故的風險都由企業自身完全承擔,很有可能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通過責任保險這種機制,能夠分散和轉嫁生產經營和執業活動中的各種責任風險,避免因生產責任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破產或生產秩序受到嚴重破壞,以保持生產經營的穩定性。保險公司還可以通過采取責任風險事故與保險費率掛鉤,采用差別、浮動費率,根據投保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職業傷害頻率、企業安全生產基礎條件等,劃分不同的費率檔次,將費率與企業一段時間內的事故和賠付情況掛鉤,定期調整繳費標準督促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提高安全意識;有針對性地對投保企業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對隱患嚴重的客戶,要提出改進安全生產工作的措施,積極推廣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術和新工藝,促使企業提高本質安全水平。傷亡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為了辦理賠付,將對事故進行必要的調查。這種調查,事實上也是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一種特殊形式的監督。通過調查,不僅可以劃分責任,同時可以發現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差距和問題,促使企業加強和改進安全管理,防止同類事故的再次發生。
(三)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據國務院最近的公布的數據,我國近10年平均每年發生各類事故70多萬起,死亡12萬多人,傷殘70多萬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礦事故)、職業危害嚴重(實際接觸粉塵、毒物和噪聲等職業危害的職工高達2500萬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生態環境問題突出等特點。近年來,交通事故、企業產品缺陷損害事故、企業環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肅鉛中毒案)、企業工傷事故(煤礦瓦斯爆炸、透水事故)、醫療事故、建造單位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等頻頻被媒體曝光,而社會對這些損害事故的關注焦點,除事故發生原因外,幾乎都集中于對事故受害方的賠償處理問題上。通過建立自愿性和強制性的責任保險制度,引入風險分攤機制,由政府、企業、保險公司等共同編織一張責任事故的安全“保險網”,增加社會的抗風險能力,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特別是在處理突發性的責任事件方面,責任保險為社會提供的不僅僅是保險產品和服務,更是一種有利于社會安全穩定的制度安排,能夠起到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通過建立責任保險制度,也可以增加公眾的風險意識和保險意識,減少各種事故的發生。
(四)有利于輔助社會管理
國外的經驗表明,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國,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為主導,市場發揮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責任事故發生后,政府在事故處理方面承擔了大量工作,財政負擔很重。近年來,由于一些生產經營者經濟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責任,常常在發生重大、特大責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災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給地方政府。在一些行業和——些地方甚至出現了“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不正常現象,對政府財政形成了很大壓力。
責任保險是政府轉移社會管理風險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場經濟的原則建立多層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充分發揮其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有效地轉嫁風險。通過在一些高危行業或企業建立責任保險制度,可以輔助政府進行社會管理,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高處理責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過責任保險機制,資金雄厚的保險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責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處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及時地解決民事賠償糾紛。
(五)有利于促使相關法律的完善
責任保險制度有助于實現民事責任制度的目的,也為民事責任制度的發展變化創造了條件。首先,責任保險可以分散民事賠償責任。民事責任制度遵循填補原則,要求加害人承擔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其次,責任保險可以彌補民事責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責任制度在解決受害人的賠償問題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加害人惡意拒絕賠償而隱匿財產時受害人無法取得賠償;賠償的主體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為社會的個體,賠償能力有限,對于巨額賠償難以承受。上述缺陷僅靠民事責任制度內的變革,已無法適應保障受害人利益發展的需要,而責任保險具有分散賠償風險的功能,它將集中于一個人或者一個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于社會大眾,做到了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再次,責任保險可以推動民事責任制度的改進。責任保險的存在,使民事責任制度具有積極改進的實踐基礎。民事責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責任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風險的機能,采取更為積極的步驟朝著有利于救濟受害人的方向發展。
三、我國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法制化程度相對落后,各項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責任保險產生和發展的基礎。責任險的發展與一國法律的發展密切相關。目前,我國法制環境不健全是制約責任保險發展的主要因素之一。雖然繼《民事通則》之后,我國陸續出臺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幾十部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是由于這些法規都僅是針對不同領域做出的個別規定,缺乏系統性。而《民事通則》本身也就不到200條,對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相當概括,而且規定的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歸責原則也難以實現對社會公眾的有效保護。政府部門運用保險機制處理經濟社會事務的意識不強,市場機制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有些規定缺乏剛性,特別是與安全生產息息相關的領域,還沒有強制保險的規定。
2.現有法律法規的操作性有待加強。一個完善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制定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還包括在案件審判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加害人做出處罰,將法律條款落到實處。如目前我國對于雇傭關系的調整僅僅適用《勞動法》和其他地方性條例,這些地方性條例的差異也很大,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后,對于雇主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時,雖然我國對雇主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意味著只有在屬于雇主責任時才給予賠償,但具體賠償規定未明晰。另外,對于執法的監督力度不夠,導致許多法律法規形同虛沒。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在具體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執行不力,部分地區并未嚴格施行。
(二)保險主體業務經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責任保險經營技術落后,經營險種單一。國內現有責任保險種類少,主要險種僅有10多個,各保險公司主要保險業務險種大多雷同,而且各司開展責任保險的歷史比較短,積累的數據有限,在定價過程中更多依賴于業務經驗和市場平均費率,難以按照保險精算原理進行合理的定價。這樣,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因此,受技術、經營經驗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開發新險的積極性不高,新險種的推廣進度也不盡人意,難以滿足人們對保險的需求。
2.再保險等風險分散渠道成本過高,責任保險經營風險大。再保險是責任保險直接業務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責任中,遲發事故占比較高,很容易造成嚴重的責任累計,給保險人帶來沉重負擔。如20世紀的災難“石棉沉著病”。據統計,現在法國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導致的石棉沉著病而死亡的人數約3000人,預汁在2010年死亡人數將達到1萬人。從現在到未來,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導致的石棉沉著病而死亡的人數將達到10萬人。在美國雖然沒有統計過此類疾病的具體死亡人數,但是保險賠償金已高達2500億美元。國內外再保險公司對此類業務都十分謹慎,將責任保險特別是職業責任險列入“雜險”范疇,分保時大都需要逐筆談判。實務中除法定分保外,許多保險公司在承保職業責任險時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場上尋找買者,并根據再保公司提供的費率來測算承保費率。這樣,很難單獨簽訂責任保險的成數或溢額分保合同。而且臨時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價格相對昂貴以及分保人對業務比較挑剔的不利特點,即使有保險需求,保險公司也不敢輕易承保,錯失商機,業務發展受阻。
3.專業型綜合人才缺乏,培訓力度不夠。責任保險涉及行業廣泛、技術性強,對承保、理賠人員在界定責任方、責任范圍、保險責任等方面的綜合素質要求很高,這就需要對責任險從業人員進行保險理論知識、法律知識方面的培訓,保證保險營銷人員能準確地引導客戶制定合適的投保方案,保證理賠人員能及時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但是目前保險公司在人員培訓方面力度不夠,現有的培訓計劃不足以完成對實際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銷售人員不能全面領會公司責任險核保政策,出現銷售與核保的脫節,影響業務的質量和發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險公司發展規劃中將責任保險作為重點發展對象,注重責任險新產品開發,每年都有新的險種推向市場,但是在推廣上,針對新險種的培訓和宣傳資料、輔助材料的發行都相對滯后,導致業務開展中銷售人員更傾向于業已熟悉的傳統險種,這對優化公司業務結構產生不利影響。
4.行業間溝通不足,保險業內非理性競爭加劇。因為保險產品的特點,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經常處于對立的位置,特別是投保人對風險狀況進行陳述時,常常會隱瞞一些對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業之間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溝通,經常會出現某個投保人在一個保險公司出險后,就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按照較低費率承保。有些公司為了保證其業務總規模的發展,違規承保責任保險。如擴展責任保險范圍;違反條款規定,允許投保人不記名投保;將責任保險作為企財險等險種的附加險向投保人搭售,僅收取少量保費等。
(三)社會公眾責任保險意識存在的主要問題
1.公眾對責任保險的認識不夠,市場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對責任保險業務的宣傳力度不夠,國內公眾對責任保險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對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檢查,而且對自己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也不清楚,對責任保險的轉嫁責任風險機能缺乏了解。有些單位個人即便知道其責任風險,仍存僥幸心理,不想投保責任保險。部分企業法律和誠信意識淡漠,發生損害賠償事故后,以種種形式逃避賠償責任,不愿投保責任保險。這些現象的存在,導致了責任保險的有效需求嚴重不足。
2.社會公眾索賠意識不強,致害者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受害人自我保護意識不強,往往因種種原因而放棄索賠,從而使加害人逃脫賠償責任。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完善,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有所提高,但是索賠意識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很多公民對法律規定還不了解,不懂得通過司法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或者因為不熟悉法律的相關要求,不能及時、有效的獲取證據,導致權利喪失。其次,由于我國法律缺乏對被告的保護,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權損害時,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利。再次,受傳統思想影響,我國公民還保留有重“名聲”輕“經濟”的想法,這樣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只為“爭一口氣”而已,輕易放棄自己的經濟補償索賠權利。最后,即使提訟,法院判決后存在的執法不力也為加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提供了可能。
四、規范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對策建議
(一)進一步強化法規建設
1.穩步推進法律法規建設,創造責任風險轉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范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目前,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臺了《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注冊會計師法》、《律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等幾十部關于損害賠償的法律規范,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礎。發展責任保險,必須對有關法律制度進行不斷完善。保險行業要統一行動,通過各種途徑,積極促進各行業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和鼓勵責任險的各類法律法規建設。
2.加強相關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確經濟賠償責任范圍。現有法律制度對于責任事故的處理隨意性大、處罰力度輕、加害人承擔的責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須明確責任范圍及具體的損失賠償標準,清晰各方的權利義務,使人們的社會行為處于一定的法律規范約束范圍之內,當其違反這種規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賠償責任。只有在這種法律環境下,當事人才會積極主動地尋求通過保險等途徑或方式來轉移這種責任風險,從而促進我國責任保險市場需求的增長。
3.對于重要的業務領域,逐步推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責任保險已經成為災害危機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成為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職能的重要輔助手段之一。自愿責任保險障礙較多,法制環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識不強和不合理的責任保險費率等因素導致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靠法律強制推行。為了發揮責任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克服自愿保險中的障礙,對于對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有重要影響的責任風險,有必要通過立法強制的方式,利用現有的保險機構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實上,機動運輸工具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旅行社強制責任保險措施的出臺,已經反映了這種社會需求。國外的經驗表明,在責任保險發展的初始階段,適當推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對于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關系密切的行業、與社會環境保護關系密切的企業和與服務對象利益維護關系密切的職業等應該逐步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通過實施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使得責任轉移的潛在需求變為現實需求,使責任保險供給變為實際供給,從而促進我國責任保險業務規模增長。
(二)不斷提高保險經營主體的經營管理水平
1.培育責任保險供給主體,完善責任保險產品結構。隨著責任保險政策環境逐步改善,發展空間進一步拓寬,各財產保險公司推進責任保險業務的積極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國批籌了第一家專業責任保險公司——長安責任保險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責任信用險部”,專門負責責任保險業務發展。但經營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或專門的責任保險公司數量不多,且公司組織形式比較單一,這種狀況容易導致責任保險供給的壟斷或不足。責任保險市場發達的國家,其經營主體通常眾多且組織形式多樣,如美國紐約州責任保險市場主體有股份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合作社保險公司、聯合承保協會和自保組織等多種形式。因此,政府應該鼓勵不同組織形式的專業化的責任保險公司優先發展。
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上有責任保險產品約400多個。但總體而言,這些責任保險產品不能很好地適應個人和企業的需求。近年來,我國年責任保險保費徘徊在30億元至60億元之間的情況就說明了這個問題。我國可以參照美國責任保險的經驗開拓責任保險條款。首先,要建立以社會需求為導向的責任保險產品創新模式,按照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和不同地域的現實需要,開發個性化的責任保險產品;其次,要在注重發展傳統責任保險的同時,進一步開拓新的責任保險領域,設計綜合性責任保險產品。
2.加強風險管理,控制經營風險。從國外責任保險發展歷程看,責任保險曾因為侵權責任認定與責任保險相分離而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即民事責任裁決金額迅速增長導致保險公司成倍地提高責任保險費或拒絕出售責任保險單。在我國,隨著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風險也將相應增大,這將增加責任保險的市場風險。為了控制這些風險,各公司應加強對責任保險風險評估和預測分析,開發責任保險產品時應考慮客戶的不同需求和市場的法律環境,對高危行業提高費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記名承保或按工種確定人數,單獨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險方案,嚴格把好理賠質量關,提高定損的準確、合理、科學性,切實防范化解經營風險。
3.重視人才培養,積極引進各方面人才。擁有多方面的專業人才是責任保險創新、發展的關鍵。要建立一支高素質、專業化的隊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訓力度,通過視頻方式、巡回輔導、集中授課等形式進行培訓,尤其應加強法律基礎理論的學習,熟悉和掌握責任保險有關民事賠償的法律法規,有條件的可以選派優秀人才赴國外保險公司或院校學習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進和合理利用各行業的專家,如建筑、農業、企業管理等專家,提高保險公司自身風險管理水平,促進責任保險的發展。例如,環境污染的損失評估難度較大、專業性強,需要環保部門協助進行環境損失評估,提高損失評估的科學性和公正性。
4.加強行業間合作,營造良好的競爭環境。我國保險公司應在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競爭過程中努力尋求多種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開新的競爭,在競爭中以機制創新、業務創新、產品創新取勝于市場。保險全行業應通力協作、大力配合,在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過程中,充分運用市場競爭規律作用,以服務社會、實施社會管理職能為共同目標,在攜手開發國內責任保險市場這一共同利益的基礎上形成新的合作關系。特別是我國處于責任保險發展的初期階段,有必要完善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間的相互約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競爭,吸取經驗教訓,防止保險公司之間不計成本的價格大戰、片面的數量規模和短期性效益行為再現。通過行業自律組織,積極推進保險行業內部實現對有關責任風險的資料和信息的共享;對于費率的擬訂、承保范圍的劃分和賠償限額的確定等方面內容形成制度性規定,報由保監會審批;對于某些目標市場通過合作的方式,聯手開發、共同制定發展戰略;對于有關民事責任的認定及保險人賠償限額的確定,在行業內部應形成一個基本共識,尤其對于涉及高額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保險公司之間還需采取共同保險、再保險等方式經營,避免風險單位的集中,減低公司經營風險。
(三)發揮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傳責任保險,普及責任保險知識,增進社會各界對責任保險的了解。政府有關部門應和保險公司一起采取多種形式擴大宣傳覆蓋面,展開立體宣傳。通過各種渠道、采取各種形式和方式加強普法工作和責任保險的宣傳工作,在提高社會公眾維權意識的同時,強化責任人的法律意識,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切實保證民事法律責任的貫徹執行,使責任人對受害人的補償落在實處。而且政府部門、行業協會以及媒體機構等獨立于保險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傳更容易被公眾接受。
2.促進政府相關機構的合作與交流,為責任保險的開展爭取良好的宏觀政策環境。現階段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推動。行業監管部門應在與政府相關機構的溝通中起主導作用,通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聯合下發文件、共同確立并指導試點工作展開的方式引導、推動法人單位運用相關的責任保險來防范、化解風險。例如,與公安部聯合發文推動公共場所的火災公眾責任險、與建設部聯合推動建設工程質量保險、與安監總局共同研究高危行業的雇主責任險等。保險業與各部門配合互動機制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一是實現保險與消防、安全生產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災防損、安全技術方面的人員和經驗數據,盡量統一損失統計口徑,支持保險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產上發揮積極作用。二是在安全檢查上積極配合,通過加強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檢查,達到防災防損的目的。三是加強事故發生后的協調工作,研究保險公司和保險公估公司介入事故處理的途徑,幫助其盡快進入事故現場,減少事故影響的程度,及時恢復生產經營。除了與各主管政府機關推動其主管范圍內的責任保險外,保監會還應與稅收、財政等各部門加強溝通,為責任保險的發展爭取政府在稅收優惠政策、人才政策、財政補貼和產業政策等方面的積極扶植與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財政部與中國保監會聯合簽發《關于推行校方責任保險完善校園傷害事故風險管理機構的通知》,決定將在全國各中小學校中推行由政府購買校方責任保險的制度。其中明確九年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投保校方責任險所需的費用由學校公用經費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過5元,該措施有效地推動了學校責任保險。
[摘要]責任保險是保險業發展的高級階段,它在一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國傳統財產保險發展速度緩慢、責任保險發展環境有所好轉的前提下,探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意義重大。本文首先回顧了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過程,其次分析了我國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加快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對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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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責任保險;法制制度;社會公眾
1我國責任保險發展回顧
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起步相對較晚,最初是在20世紀50年代初期開辦了汽車保險的第三者責任險,還有一些在涉外經濟領域按照國際慣例辦理的很少量的責任保險。這一時期責任保險不僅業務量小,而且社會輿論對于責任保險是否會弱化法律對致害者的懲戒爭議較大。20世紀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國保險業整體進入緩慢發展時期,責任保險業務也同時停辦了。1979年保險業恢復經營以后,國內首先開展的責任險業務仍然是汽車保險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但是由于社會環境等種種因素,其他責任保險業務仍然只在涉外經濟領域發展。到了20世紀80年代末以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環境的日趨完善,為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提供了契機。《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有關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社會公眾的法律觀念和維權意識增強,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礎。特別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有效地激活了保險市場上消費者對責任保險的需求,為開發研究責任保險產品、開拓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廣闊領域和難得的發展機遇。而各種安全事故的頻發,企業間競爭的進一步加劇,以及企業保險意識的不斷提高,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預示著我國責任保險市場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近幾年來,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在社會上日益引起廣泛關注,但受社會環境和市場環境的影響,其規模和作用不能滿足高速發展的國民經濟和日益增長的社會需求。因此,我們有必要認識我國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2我國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2.1責任保險經營技術落后,經營險種單一
國內現有責任保險種類少,各保險公司主要保險業務險種大多雷同,而且各保險公司開展責任保險的歷史比較短,積累的數據有限,在定價過程中更多依賴于業務經驗和市場平均費率,難以按照保險精算原理進行合理的定價。這樣,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因此,受技術、經營經驗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開發新險的積極性不高,新險種的推廣進度也不盡人意,難以滿足人們對保險的需求。
2.2再保險等風險分散渠道成本過高,責任保險經營風險大
再保險是責任保險直接業務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責任中,遲發事故占比較高,很容易造成嚴重的責任累計,給保險人帶來沉重負擔。國內外再保險公司對此類業務都十分謹慎,將責任保險特別是職業責任險列入“雜險”范疇,分保時大都需要逐筆談判。實務中除法定分保外,許多保險公司在承保職業責任險時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場上尋找買者,并根據再保公司提供的費率來測算承保費率。而且臨時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價格相對昂貴以及分保人對業務比較挑剔的不利特點,即使有保險需求,保險公司也不敢輕易承保。
2.3專業型綜合人才缺乏,培訓力度不夠
責任保險涉及行業廣泛、技術性強,對承保、理賠人員在界定責任方、責任范圍、保險責任等方面的綜合素質要求很高,這就需要對責任險從業人員進行保險理論知識、法律知識方面的培訓,保證保險營銷人員能準確地引導客戶制定合適的投保方案,保證理賠人員能及時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但是目前保險公司在人員培訓方面力度不夠,現有的培訓計劃不足以完成對實際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銷售人員不能全面領會公司責任險核保政策,出現銷售與核保的脫節,影響業務的質量和發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險公司發展規劃中將責任保險作為重點發展對象,注重責任險新產品開發,每年都有新的險種推向市場,但是在推廣上,針對新險種的培訓和宣傳資料、輔助材料的發行都相對滯后,導致業務開展中銷售人員更傾向于業已熟悉的傳統險種,這對優化公司業務結構產生不利影響。
2.4行業間溝通不足,保險業內非理性競爭加劇
由于保險產品自身的特點,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經常處于對立的位置,特別是投保人對風險狀況進行陳述時,常常會隱瞞一些對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業之間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溝通,經常會出現某個投保人在一個保險公司出險后,就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按照較低費率承保。有些公司為了保證其業務總規模的發展,違規承保責任保險。如擴展責任保險范圍;違反條款規定,允許投保人不記名投保;將責任保險作為財險等險種的附加險向投保人搭售,僅收取少量保費等。
3加快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對策建議
3.1提高社會公眾的責任保險意識
公眾的責任保險意識源于其自我保護意識。因此,保險公司及有關部門應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機會加大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責任保險的宣傳力度,提高社會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保險意識,努力培養適合責任保險發展的軟社會環境。當社會公眾懂得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專業機構和個人又需要轉移各種民事損害賠償風險時,責任保險的發展也就水到渠成。
3.2加大產品創新力度,增加市場有效供給
保險公司在進行責任保險產品創新時,應以社會需求為導向,開發有特色、個性化的產品。除了開發那些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安全的產品,如公眾責任險、醫療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產品責任險外,還要努力開拓新的責任保險領域,如計算機系統故障責任險、環境污染責任險等,增加責任保險的有效供給。
3.3加強責任保險相關數據庫建設,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保險公司應加強電子信息數據管理,對承保、核保、理賠等環節進行分險種、分階段的歷史數據采集,并進行加工、處理和分析,為進一步完善核保核賠體系、測算業務風險、科學厘定費率提供數據支持。同時,各保險公司應做好責任保險信息共享工作。通過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如損失數據共享、建立信息查詢體系等,實現共同發展。
3.4建立專業責任保險公司,提高責任保險經營的專業化水平
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細分,保險專業化程度日益加深,專門的農業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相繼設立。由于責任保險在經營、承保、理賠、財務核算上都具有區別與普通財產保險的特殊性,所以在責任保險市場較發達的國家,都有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在保監會等政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建立專業的責任保險公司也將成為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的必然選擇。保險公司當務之急是加快專業化運營的條件建設,加強對責任保險的研究,改進責任保險技術,培養精通責任保險、法律知識以及各種與責任保險有關的專業知識的人才,有條件的公司還應成立專門的責任保險經營管理部門。只有這樣,在政策條件具備時有準備的公司才能迅速發展為專業責任保險公司,才能在未來的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
在2006年對《合伙企業法》的修訂中,我國首次規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1]。本文擬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略作探析。
一、產生背景和依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制度困境
(一)特定情況下的有限責任使合伙人內部的責任分配更趨公平合理
合伙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是普通合伙企業最顯著的特征,而我國新《合伙企業法》第57條的規定:“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財產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實質是對無過錯的合伙人進行責任限定,允許其在特定情況下承擔有限責任。這是對傳統合伙人責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調整。這種調整使合伙人之間的責任分配更為公平合理。由于現代合伙的規模已十分龐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業務執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業務,各合伙人的業務又相對獨立,這樣,任何一個合伙人都可能面臨對自己不知情的眾多的合伙人的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尤其是當該合伙人的行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這種責任形態就顯得尤其不合理。傳統的無條件的無限連帶責任使得合伙人處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業的發展。讓在執業中有重大過錯的合伙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則對之承擔有限責任的責任分配,是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體現,無疑更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進投資和專業服務機構的發展。此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價值所在。
(二)帶來的問題:合伙企業信用降低,削弱了債權人保護
普通合伙是一個古老的制度,其設立條件和程序簡單,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企業內部實行契約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這些寬松資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不問合伙人有無過錯,其他合伙人都要對之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之間的無限連帶責任是合伙企業的信用來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減輕了合伙人的責任負擔。在合伙人內部,這種責任分配確實更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業的外部關系中,帶來的問題是合伙企業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失衡:在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變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優勢的情況下,合伙企業債權人的地位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擔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對合伙企業債權人的保護,對債權人來說,這顯然缺乏正當性。
為失衡的投資者與債權人利益尋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賠償資源,新《合伙企業法》的做法是提出建立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和職業保險制度,其第59條規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于償付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職業保險的性質:強制購買的非強制險
(一)責任保險的基本類型:強制保險與非強制保險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或經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一類保險。所謂職業責任保險,簡稱職業保險,也稱作專家責任保險,是指以提供專業服務的被保險人,因其專業行為致第三人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由于社會分工愈來愈細致,人們所從事的職業也愈加專業和有技術含量,一些職業如醫生、律師、建筑師、會計師等職業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識水平和熟練的實踐經驗的人來擔任。這些專門從事專業活動的人員在具體的經營活動中,如果因為專業過失致人損害,難免要為其過失行為承擔責任。而從事專業之人員,以其自有資財為擔保,在其職業生涯因專業過失而承擔責任時,這一賠償責任對于其資產而言有時是巨大的,嚴重情況下有可能導致個人的破產。在責任的壓力之下,尋求保險制度來化解風險、分散責任成為專業人員的最佳選擇。職業責任保險恰恰能夠解決專業人員的這一難題。
責任保險,按照自愿購買還是由國家法律強制規定購買,可分為強制保險與非強制保險。所謂強制責任保險,是國家立法明確規定的強制購買的責任保險,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雇主責任險、油污責任保險等;所謂非強制險是指保險公司經營的由投保人自由選擇是否購買的商業保險,如:公眾責任保險、律師職業保險、醫師責任保險等。
強制責任保險往往是針對那些危害具有社會性,損害發生頻繁,后果嚴重的危險而設置。強制保險具有強制性、統一性(保單格式、保險金額、費率等由國家統一制定)、政策性等特點,是一種社會保障色彩濃厚的保險種類。強制責任保險由于具有社會公益性,與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保護的側重點不一樣,前者注重保護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而后者注重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強制責任保險與非強制責任保險在性質與社會功能上的差異,決定了二者在歸責原則、第三者權利義務、承保范圍等方面具有巨大差異。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責任保險的性質:強制購買的非強制險
從特殊的普通合伙職業保險的產生背景和功能來看,它不可能是強制保險,而是商業責任保險,或叫做一般責任保險,實際上是一種強制購買的非強制險。
1.從其產生背景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是因為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后合伙企業信用降低,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增強合伙企業的償債能力,作為債權清償的替代賠償機制而建立。可見,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是基于商業風險而設置,僅限于特定的債權債務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的債權債務人,本身不具有社會公益性。其與強制責任保險的產生背景和動因大異其趣。
2.從其功能來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是為了增強債務人(被保險人)的償債能力,側重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而強制責任保險由于往往是針對那些危害具有社會性,損害發生頻繁,后果嚴重的危險而設置的,因此,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與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保護的側重點不一樣,更加注重保護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如強制保險往往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直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權。
3.從其特點來看
強制保險具有強制性、統一性、政策性。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除具有購買上的強制性特點外,保單格式、保險金額、保險費率都由當事人自己協商,不具有國家統一規定性。換言之,作為債權清償的替代賠償資源,只需在量上即保險金上有足夠保證即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實際上強制的只是一個量的保障。顯然,作為對商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處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也不具有政策性特點。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與一般非強制險(商業責任保險)的比較
由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不是強制保險,而是商業責任保險。但其購買上包括購買數量上的強制性,卻與一般商業責任保險相異。一般商業保險在是否購買及購買的數量上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產生背景及功能與普通商業責任保險不同。后者的產生主要是一般增強專業人士的償付能力,轉移和分散專業人士的風險,強調其在遭遇對第三人的責任后能得到補償。而前者是因為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后合伙企業信用降低,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增強合伙企業的償債能力,作為債務清償的替代賠償機制而建立的,是有針對性和特定的目的的。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與普通商業責任保險的產生背景和功能是有差異的,正是這種差異導致前者是必須強制購買的。
由上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既與強制保險相區別,又與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不同,我們只有認識到其特殊性,才能正確適用之。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實然作用分析
(一)其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
責任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般是侵權責任,盡管合同所引起的責任風險非常重要,但其范圍受到限制。決大多數重要的責任風險都源于侵權行為。[2]因此,保險人的責任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原則也是以被保險人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基礎的。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兩種方式:一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基礎是有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簡單地說,就是行為人致人損害,并不當然負賠償責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必須證明造成其損失的加害人在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否則,其賠償請求得不到支持。為減少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在過錯責任中有一種特殊的情形,即過錯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法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而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其有過錯。二是無過錯責任,亦稱嚴格責任,即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3]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為人不可免責。由于過錯責任原則是公平原則的基本體現,因此,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一般實行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別規定。
根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在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中,保險責任一般實行過錯責任,即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在加害行為上主觀有過錯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承擔保險責任,對不是因為被保險人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保險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至高要求,幾乎所有險種都將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作為除外責任。實際上,準確地說,一般商業責任保險的歸責原則是“過失責任”。就我國目前開展的幾種職業責任保險如醫療責任保險、律師責任保險和會計師責任保險的責任形式來看,都定位于“過失”,不包含“故意”。[4]
強制責任險與非強制責任險在性質與社會功能上的差異,決定了二者在歸責原則上的巨大差異。強制險側重于保護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時,還要證明侵害人的過錯情況,顯然不利于保護第三人,基于此,在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責任的承擔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嚴格責任:不管被保險人有無過錯,保險人都要對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如產品質量責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這些險種中的侵權行為本身的歸責原則即為法律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非強制險的性質決定了其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責任的條件是其他合伙人在執業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內。換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只能就有限責任適用范圍的一部分風險承保,即只有“重大過失”可通過職業保險替代補償,這無疑大大削弱_J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功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考察
在商業責任保險中,責任保險轉移的是被保險人的風險,側重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礎上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能直接賠償給被保險人,第三人無權向保險人直接主張。但是,在強制保險中,由于其特有的社會功能和價值取向,為了保護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許多國家的強制保險都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追償。而且,“外國立法例于強制保險甚至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他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如保險費支付遲延或違反應盡義務等)對抗第三人,唯有于賠償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權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而已。”[5]作為商業責任險,特殊的普通合伙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債權人)顯然不享有強制保險第三人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追償,只能向被保險人(合伙人)追償,而相對于保險公司,要從合伙人處得到賠償,無疑更難。
(三)結論: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責任保險不能成為有限責任的有效替代賠償機制
由上可見,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為非強制險的第三人,債權人得到的替代賠償資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責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導致的合伙債務不在職業保險的范圍內,實際上,這一部分債權的替代賠償就落空了。另外,作為非強制險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險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能直接賠償給被保險人,第三人無權向保險人主張,而要從合伙人處得到賠償,無疑比從保險人處獲得難得多。因此,筆者得出的結論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職業責任保險對有限責任的替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四、完善建議
(一)將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設為強制保險,實行嚴格責任
如果將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設為強制保險,保險責任的承擔實行嚴格責任,就能解決職業保險的承保范圍不能覆蓋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的問題。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職業保險保護的第三人是某一類企業的債權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質,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實益的債務人尋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辦法,更合乎公平原則。而且,在我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尚不成熟,責任保險供給方面不確定因素比較多,如責任保險品種單一,責任保險的限制性內容(如免賠額、最高賠償限額等)太多,保險責任鑒定機制不健全等。所以,僅從修正或完善職業保險這條路人手似乎太狹窄。
(二)拓展其它替代賠償資源,彌補職業保險的局限
既然職業保險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賠償資源就在所難免。實際上,除必須購買職業保險外,我國還規定了執業風險基金制度。兩種方式并存也有利
于確保有限責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賠償資源,保護債權人利益。只是該制度目前也缺乏可操作性,有關交納比例、交納基礎是稅前還是稅后利潤、保管機關、帳戶監控等都無具體規定,急需完善。實際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賠償機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國的得克薩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賠償機制的建立也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由最初的沒有規定,到規定購買責任保險。1993年又規定:如果無法購買保險時,允許建立一項信托基金或向銀行開立一個信用證或作出類似安排,作為購買保險的替代辦法。[6]筆者認為,得州的經驗啟示我們,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質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無過錯合伙人的無限責任而需要的替代賠償資源,顯然替代賠償資源的種類是多樣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順著這樣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賠償資源的種類就很寬闊了,如固定的存款、開立信用證等,總之,可以繼續探索合適的方式,不獨局限于職業保險,職業保險與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補償資源的宗旨和功能還是有很大差異的。
注釋:
[1]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5—59條。
[2](美)所羅門.許布納(S.S.Huebner)等:《財產和責任保險(第4版)》,陳欣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頁。
[3]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共同海損的分攤原則是海上保險的萌芽。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一帶就有了廣泛的海上貿易活動。為使航海船舶免遭傾覆,最有效的解救方法就是拋棄船上貨物,以減輕船舶的載重量,而為使被拋棄的貨物能從其他收益方獲得補償,當時的航海商就提出一條共同遵循的分攤海上不測事故所致損失的原則:“一人為眾,眾人為一。”公元前916年在《羅地安海商法》中正式規定:“為了全體利益,減輕船只載重而拋棄船上貨物,其損失由全體受益方來分攤。”在羅馬法典中也提到共同海損必須在船舶獲救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損失分攤。由于該原則最早體現了海上保險的分攤損失、互助共濟的要求,因而被視為海上保險的萌芽。
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險的低級形式。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初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時,船長以船舶和船上的貨物向當地商人抵押借款。借款的辦法就是:如果船舶安全到達目的地,本利均償還;如果船舶中途沉沒,“債權即告消滅”,意味著借款人所借款項無須償還,該借款實際上等于海上保險中預先支付的損失賠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部分實際上等于海上保險的保險費;此項借款中的借款人、貸款人以及用做抵押的船舶,實質上與海上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及保險標的物相同。可見,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險的初級形式。
現代海上保險是由古代的船貨抵押借款思想逐漸演化而來的。1384年,在佛羅倫薩誕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現代意義的保險單。這張保單承保一批貨物從法國南部阿爾茲安全運抵意大利的比薩。在這張保單中有明確的保險標的,明確的保險責任,如“海難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破損、擱淺、火災或沉沒造成的損失或傷害事故”。在其他責任方面,也列明了“海盜、拋棄、捕捉、報復、突襲”等所帶來的船舶及貨物的損失。15世紀以后,新航線的開辟使大部分西歐商品不再經過地中海,而是取道大西洋。16世紀時,英國商人從外國商人手里奪回了海外貿易權,積極發展貿易及保險業務。到16世紀下半葉,經英國女王特許在倫敦皇家交易所內建立了保險商會,專門辦理保險單的登記事宜。1720年經女王批準,英國的“皇家交易”和“倫敦”兩家保險公司正式成為經營海上保險的專業公司。
1871年在英國成立的勞合社,是1688年愛德華?勞埃德先生在倫敦塔街附近開設的咖啡館演變發展而成的;1691年勞埃德咖啡館從倫敦塔街遷至倫巴第街,不久成為船舶、貨物和海上保險交易中心。勞埃德咖啡館在1696年出版了每周三次的《勞埃德新聞》,著重報道海事航運消息,并登載了咖啡館內進行拍賣船舶的廣告。隨海上保險不斷發展,勞埃德承保人的隊伍日益壯大,影響不斷擴大。1774年,勞合社遷至皇家交易所,但仍沿用勞合社的名稱,專門經營海上保險,成為英國海上保險交易中心。19世紀初,勞合社海上保險承保額已占倫敦海上保險市場的90%。1871年,英國國會批準了“勞埃德法案”,使勞合社成了一個正式的團體,從而打破了倫敦保險公司和皇家交易所專營海上保險的格局。1906年,英國國會通過的《海上保險法》規定了一個標準的保單格式和條款,它又被稱為勞合社船舶和貨物標準保單,被世界上許多國家公用和沿用。1911年的法令取消了勞合社成員只能經營海上保險的限制,允許其成員經營一切保險業務。
火災保險的起源和發展
繼海上保險制度之后形成的是火災保險制度。火災保險起源于德國。1959年德國漢堡市的造酒業者成立了火災合作社,至1676年,由46個相互保險組織合并成立了火災合作社,其后,合并成第一家公營保險公司――漢堡火災保險局。但真正意義上的火災保險是在倫敦大火之后發展起來的。1666年9月2日,倫敦城被大火整整燒了五天,市內448畝的地域中373畝成為瓦礫,占倫敦面積的83.26%,13 200戶住宅被毀,財產損失1 200多萬英鎊,20多萬人流離失所,無家可歸。次年牙醫巴蓬獨資設立營業處,辦理住宅火險,并于1680年開辦了一家4萬英鎊資本金的火災保險公司;巴蓬的火災保險公司根據房屋租金和結構計算保險費,并且規定木結構的房屋的費率為5%,磚瓦結構房屋保費的費率為2.5%。這種差別費率被沿用至今,因而巴蓬被稱為“現代火災保險之父”。
1710年,查爾斯?波凡創立了倫敦保險人公司,后改稱太陽保險公司,開始承保不動產以外的動產保險,營業范圍遍及全國。它是英國現存最古老的保險公司之一。
人身保險的起源和發展
人身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15世紀后期歐洲的奴隸販子把運往美洲的非洲奴隸當做貨物進行投保,后來船上的船員也可投保;如遇到意外傷害,由保險人給予經濟補償,這些應該是人身保險的早期形式。
17世紀中葉,意大利銀行家洛倫佐? 佟蒂設計了“聯合養老保險法”(簡稱“佟蒂法”),并于1689年正式實行。佟蒂法規定每人繳納法郎,籌集起總額140萬法郎的資金,保險期滿后,規定每年支付10%,并按年齡把認購人分成若干群體,對年齡高些的,分息就多些。“佟蒂法”的特點就是把利息付給該群體的生存者,如該群體成員全部死亡,則停止給付。